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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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指控,沒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傳票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於榮光街近馬頭圍道,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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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0/2024 [2024] HKCFI 3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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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面對一項指控,沒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傳票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於榮光街近馬頭圍道,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2.於2024年1月23日上訴人不認罪,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600元,她於同年3月28日申請覆核被駁回,再於同年4月3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即警員17166,他作供表示,他於2021年12月30當值,執行道路管制,對交通違例,行人違例做出票控的工作。當日16時30分至1700時,他站在馬頭圍道近榮光街的位置觀察,見到一名女士於榮光街紅綠燈位過馬路,當時行人交通燈顯示紅色,而該女士由北向南過馬路,他立即於該女士完成過馬路後,近馬頭圍道一邊,把該女士截停,告知她將會申請傳票檢控她不遵守交通燈指示。 4.他向該女士指出違例事項,要求其出示身份證及紀錄其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電話及地址,該女士合作。證人當日稍後返回警署填寫表格,申請發出交通傳票。 5.控方申請將一份交通傳票申請書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證人表示是由他本人填寫,其中檢舉人員填寫的資料是他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違例者詳情是他當時紀錄的該女士提供的個人資料。他指出他之前不認識該女士,如果再次見到後者也無法認出。 6.裁判官在審訊時多次向上訴人解釋她有盤問證人的權利,上訴人表示對控方證人沒有任何盤問。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8.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後,裁判官指本案爭議點有三:
9.裁判官仔細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楚、明瞭,沒有誇大或隱瞞,前後沒有矛盾,亦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接受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完全比重。 10.證人無法於庭上辨認到上訴人是情理之中,因案件發生的時候距離審訊超過兩年,但這不代表上訴人的身份不能被確認。 11.辯方爭議P1作為證物,認為P1不是證據,裁判官留意到P1的內容,包括指稱違例事情,違例者被指出所犯違例事項之後作出的任何陳述等,其偏見價值大於證明價值,因此裁判官對該些內容不予考慮,亦不給予任何比重。 12.但是P1的第二項清楚寫出違例者詳情,包括身份證號碼、姓名、地址,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這些詳情資料,是他在現場紀錄過馬路的該女士身份證資料,及該女士提供給他的資料。P1中違例者詳情中的中英文姓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與傳票上的上訴人的資料完全一致。 13.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便是當日提供身份證及個人資料給控方證人的女士。因此裁判官確認上訴人便是202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於榮光街近馬頭圍道,當行人交通燈為紅色時橫過馬路的行人,裁判官肯定事情如控方證人所言般發生。 14.在考慮過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華 HCMA 1040/2009(指本控罪屬於嚴格責任控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而橫過馬路);及HKSAR v Ho Loy(2016) 19 HKCFAR 110(就合理辯解的指引)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作出有關其不依照燈號橫過馬路的行為。 15.裁判官亦曾考慮上訴人陳詞中指出,警員沒有發出罰款單,所以傳票沒有法律依據,但認為本案的檢控是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1)條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發出的,故此警方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合情合理,裁判官最後肯定上訴人是當日被控方證人截停的該女子,她如控方證人所指般橫過馬路,她的行為沒有合理辯解,裁定她罪名成立。 16.判刑方面,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被多次詢問下沒有任何求情陳詞,沒有絲毫悔意,裁判官考慮所有案情後,判處罰款港幣600元。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之後多封信件中提出多項投訴,經整理後可歸納為三個上訴理由:
18.至於判處上訴方面,上訴人僅指過重,要求退還600元罰款。 19.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基本上重申上述,堅稱她不是違法者,她一直強調她不認可所有控方證據,她一再說,如果當日截停她,給她罰單,她一定會付罰款。 答辯人的回應 20.簡單來說,答辯人重申本席之前引述有關裁判官的所有理由,陳詞指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控方證據充份,定罪穩妥。而判處方面,有關罪行的最高罰款為港幣2,000元,答辯人陳詞指罰款600元在合理範圍之內,最後懇請法庭駁回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值。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指本案的六個月訴訟期間已過,但從有關傳票可見(上訴卷宗第10頁),案發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告發於2022年1月12日,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的一名警長提出,而傳票日期為2022年1月13日,上訴人的投訴明顯沒有理據,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基本上是審訊時她的爭議,即她並非違例者和她沒有違反控罪,沒有不依從交通燈號過馬路。此事實爭議如裁判官已於本席之前引述的理由中正確妥當地處理,有關證供來自控方證人,本席和裁判官一樣,認為其證據充份、可靠,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投訴警員沒有開出罰單給她,而傳票檢控沒有法律依據,這亦是上訴人於審訊時曾提出的陳詞,亦經如本席之前引述,已由裁判官處理。正如裁判官所言,本案的傳票是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的人員提出告發,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1)條由裁判官或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發出,符合程序,此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25.本席再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過所有證供,確信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6.至於判處方面,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她於否認控罪後罰款港幣600元,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駁回其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