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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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即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於交通燈指示。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元。他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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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5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23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即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於交通燈指示。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元。他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其定罪。 2.20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一名警員看見上訴人正橫過天水圍天湖路,當時該馬路控制行人過路的交通燈正亮著紅色燈號,警員將上訴人截停。 3.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在結案陳詞表示過路前已清楚看過路面交通情況,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他認為安全,故即使燈號是紅色也可橫過馬路。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因他曾觀察過路面情況,當時路上沒有汽車,十分安全,這構成合理辯解。 討論 5.《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條訂明如下:
6.規例第61(2)條訂明:
7.規例33(2)規定管制行人過路的交通燈必須與第16條所訂明的交通燈(即控制交通車輛的交通燈)一併使用。從以上有關的規例看到,規例背後的精神是為減低行人在過路時發生意外的機會。規例33(6) 所使用的文字亦顯示這是一嚴格責任的控罪,即唯一可以不遵從4(a)至(c)條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 8.本席相信在未有交通燈設立前,當駕駛者轉向或橫越馬路交界,他們大都是認定路面交通安全下才駛過的。顯然這種主觀的意願未湊成效,這才出現交通燈的裝置及背後的交通法例。若容許行人可隨主觀意願橫過馬路,在相同邏輯下,這一己的意願亦應適用於駕駛車輛的人士上。這樣,交通燈用作控制車輛交通的流量、方向又或控制行人過路時間等便形同虛設,完全派不上用途,這絕對不是立法的原意。 9.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顧名思義包含一定程度的客觀性,絕非單單依賴過路人士主觀的意願又或觀察。本席相信橫過馬路的行人當他們過馬路時,一如汽車駕駛者,定必認為是在安全情況下才作出的。每一個道路使用者的觀察能力不同,若容許個人的主觀意願作為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理由,這只會鼓勵駕駛人士又或行人不遵守交通燈的標示,這與沒設立交通燈沒有分別。 10.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百安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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