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培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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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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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39/2022[2024] HKDC 20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9/2022

[2024] HKDC 2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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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培忠 (第一被告人)
  詹劍崙 (第二被告人)
  王蓓麗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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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2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及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先生,帶領郭康麟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百安先生及吳思慧女士,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國輝先生及朱方婷女士,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 處理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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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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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前言

1.是次聆訊涉及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第一被告詹培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詹劍崙Ricky(“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第一及第二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第三被告王蓓麗(“第三被告”)單獨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第三控罪的性質、需考慮的法律觀點與其他兩項控罪雖然不同,但涉及相同部份情節。本席在此簡述個別控罪的案情時會有所重覆。

5.三位被告都不認罪。於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三位被告都就其面對控罪都需答辯之後,第三被告選擇作供自辯。第一及第二被告則選擇保持緘默,分別傳召了專家及事實證人提供答辯證供,但自己則選擇不作供自辯;這是他們行使其權利之下的決定,法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想。

6.本案的大部份證供都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1]。但這是一宗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全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證實其清白的責任。控方得就個別被告、就每一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所有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罪意圖,本席才可裁定有關被告罪名成立。

7.第二及第三被告提出他們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一點,作為法庭考慮其罪責時的參考。本席接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犯法的機會較低、其供詞亦比不特別通知法庭這點的被控訴者佔較高比重。本席在作出有關其罪責的裁定及考慮其言詞是否可信時,會特別以此為念;但無論個別被告會否依賴其從未干犯刑事罪行這點事實,也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以及被告得享的無罪推定。

8.第三被告選擇作供,若本席接納其供詞、認為能夠提供答辯理由、或至少在控方的指控中提出合理疑點,本席得把控罪撤銷;而就是對其說法任何部份不信納,本席充其量祇會不予比重,轉而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審視控方提供的證供。無論如何,舉證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的無罪推論這原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第一部:控罪

「串謀詐騙」(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9.兩項串謀指控皆自相同案情衍生:控方指稱兩名被告於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並與其他包括馬鐘鴻(下稱“馬氏”)、本案的第一證人(代號“X先生”)、林俊波、林俊濤及詹盛強等同謀,以不誠實的手法串謀詐騙。

10.兩項控罪的案情都包含兩個協議:第一個協議為馬氏以$210,000,000元的代價自第一被告購買一間香港上市公司的控制權(下簡稱“買殼交易”)。第二個協議是隱瞞/不披露或虛報陳述(下簡稱“串謀詐騙”)令亞洲資源及其股東未能考慮公司決策的存在風險及令聯交所未能執行其職責以至令其無法進行監察的職能。兩個協議,就如一個兩環的同心圓一樣;兩者雖有不同之處、但卻不可完全劃分:雖然其內環買殼交易並非違法,但其外環(串謀詐騙)卻涉及實行買殼交易的手法。本席得考慮的重點,是外一環是否有多於一人參與協商及是否不誠實。

11.有關的買殼交易從未向亞洲資源的董事局及向聯交所披露過是不爭之實。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確有買殼交易存在,但不承認與他人串謀詐騙有予以隱瞞。第二被告的答辯,主要是控方未能證明有參與任何恊協議;而如果有的話,他並無牽涉其中。

12.是次聆訊的重點,不在買殼交易的詳細條文、其是否可行、是否有其他更符合經濟利益的做法或是否己成功進行,而在兩位被告是否有和其他人串謀瞞騙亞洲資源董事局及聯交所。前者祇是被告是否與至少其他一人參予恊議、是否有意圖予以執行的背景資料。

13.辯方的盤問及其提供的專家證據,大都集中在買殼交易的詳細條文及是否有其他更有效的安排以達到取得該上市公司的控制權;本席認為其聚焦有誤。因為違法的,不在買殼交易這協議。再者本席無從得知、亦不能估計、買殼一方(馬氏)買殼的需要有多迫切、買賣雙方是否有其他商業上的考慮或其他特別的計算而加入買殼交易及同意有關條件。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於案發之時,買殼是否有市價,以及為什麼馬氏願意買入的股份的百分比數及付出案情提及的代價的原因。本席亦非公司法專家、除了本案的證據外,沒有收購公司的慣例的資料及上市規條的特別知識。是次聆訊更非有關公司法的學術辯論,法庭更非裁定取得怎樣是最有效及有經濟效應上市公司控制權的的方法,所以買殼條文的細節祇是用作協助本席裁定是否有串謀詐騙的背景証據。最重要的議題,是裁定是否有買殼交易以及在買殼交易達成的前後,各人是否有共同協議向董事會亞洲資源及聯交所隱瞞不透露買殼交易,及其手法是否不誠實以及是否對其他人造成損害。

損害

14.兩項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涉及的事實相若,惟指稱的隱瞞手法畧有不同、對象各異,所以造成的損害亦不盡相同。第一項控罪的詐騙對象是一所於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公司亞洲資源控股有限公司(“亞洲控股”)、其董事會及股東;而第二控罪的詐騙對象則為香港證監處上市科。

15.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稱兩位被告於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間串謀並與馬鐘鴻、X、林俊波、林俊濤及詹盛強等人串謀詐騙亞洲資滙控股有限公司,其董事會及股東即不誠實地對該亞洲控股董事會:

「(i) 隱瞞或未有披露馬鐘鴻已與詹培忠和詹劍崙Ricky達成協議,馬鐘鴻會向詹培忠支付合共約210,000,000港元或以控制該上市公司全部已發行股票股份的百分之70至75;

(ii) 致該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批准及致使該上市公司進行配售該上市公司的新股以及配售悉數行使可換股權後轉換股份佔其時該上市公司的已發行股本百分之566.67的可換股票據,目的是增加該上市司的全部已發行股本,而從而促進該協議的執行;

(iii) 在該上市公司的公告和通函中虛假地表示,該上市公司並無董事或股東在該可換股票據協議中擁有重大權益,且無股東須於為審核該可換股票據協議而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上放棄偷投票權;

(iv) 致使該上市公司的股東在該股東特別大會中通過有關該可換股票協議的決議。」

16.就第二控罪,則指上述同謀者串謀以下手法串謀詐騙香港聯會交易所有限公司:

「(i) 隱瞞或未有披露該協議;

(ii) 隱瞞或未有披露該可換股票據協議的目的是增加該上市公司的全部已發行股本,從而促進該協議的執行;

(iii) 在該上市公司的公告和通函中虛假地表示,該上市公司並無董事或股東在該可換股票據協議中擁有重大權益,且無股東須為審核該可換股票據協議而召開的股東特別大會上放棄投票;

(iv) 致使聯交所沒有就可換股票據協議迅速採取行動要求該上市公司釐清有關事宜,及/或致使聯交所批准該上市公司發布與該可換股票據協議有關的公告和通函。」

17.第三被告獨自面對第三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洗黑錢罪’)。控方指稱謂她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亞洲資源發行面票面價值$42,000,000元的可換股票據,其轉換的1.2億股股票以及其出售所得的$51,476,422.45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財產。

第二部:法律討論

第一及第二控罪

18.本案的核心是一個通稱「買殼」的交易:即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以取得投票權,從而可以控制該公司。控方稱馬氏、亞洲資源的唯一大股東(第一被告)及其公司董事暨主席(第二被告)在2013年7月達成買殼交易。這本是金融市場中常有發生的活動,本身並不違法。

19.兩名被告涉及的違法之處,是謂他們與其他人串謀對該公司其董事會(第一控罪)及聯交所(第二控罪)隱瞞或不披露該買殼交易以及發行可股票據(下簡稱“票據”)的真正目的。

20.有關的買殼交易是指內地商人馬鐘鴻同意向第一被告以港幣約2.1億元的代價以取得亞洲資源已發行的股票的70至75%,也就是說,取得該上市公司的控制權,其主要條文是:

(1) 第一被告會把其擁有的大部份股份賣給馬氏或其受托人;

(2) 第二被告以其董事及主席的身份,促使亞洲資源發行新股票以及換股票據,令馬氏及其受託人購得上述股票。

21.根據公司法及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把《証券及期貨條例》第23條制訂的《上市規則》,上述買殼交易議案,得在董事會通過之前作出披露、亦得向聯交所報告。

串謀

22.串謀罪是一項普通法罪行,其刑事行為與意圖皆在協議本身,控方無須證明該協議是否已經付諸實行或已達成協議者希望得到的結果。同謀者在法庭外及在本案被告不在場時的言行,可以納為證據,以協助法庭裁定兩位被告是否有加入協議、協議的內容以及推論其犯罪意圖。

23.就本案而言,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證實以下罪行元素:

(1)  當中有一項協議(即不披露買殼協議)

(2)  有關被告是否有和另一被告、馬氏、X先生、林俊波、林俊濤及詹盛強當中至少其中一人加入該協議

(3)  當該被告加入該項協議之時,是否意圖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2]

協議

24.協議達成之前的協商、之後參與者為了實現協議所作的言行及事實的演化,可以協助法庭推斷及裁定各人是否在有共識之下共同行動;更可協助裁定出各人之間是否有協議。

25.有責任作出事實裁定的訟裁者(於區域法院而言,即是本席職能中事實裁定的部份)在裁定個別被告是否串謀的一員,亦得裁定當中至少有兩人達成了協議;單獨一個人的計算,就是有意圖付緒實行,不足構成串謀。

不誠實

26.協議中採用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要成功舉證不誠實,一如Ghosh一案判詞所闡明,是一個兩階段的驗證:

(1)  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否,控罪無法成立;

(2)  若然,控方則得進一步證實被告本人是否認知其行為按上述標準屬於不誠實;

27.控方得證明被告的行為,在兩個階段驗證之下的答案皆然,才可視為成功履行檢控之責。

損失

28.此外,控方亦得證明被告的行為會導致他人受到損失;這個要素可以是:

(1)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受承受風險;

(2)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是該等權益受風險;

(3)  使某人,違反其公共責任[3]

29.‘公共責任’包括香港聯合交易所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第21(1)(a)條確保証券市場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進行的責任[4]

意圖欺騙及意圖詐騙

30.‘意圖詐騙’的含義比‘意圖欺騙’廣泛:意圖欺騙涉及以欺騙手法剝奪某人的經濟利益或使某人蒙受經濟損失;但意圖詐騙則泛指對他人或對他人意圖進行欺騙,不需指定詐騙對象是誰 [5]

31.第一被告透過一間外地註冊成立的實體成為亞洲資源的最大單一股東,於沽出其股票時,並無申報之責;第二被告則為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及主席對公司董事會、公司本身以及証監處均有授售/法律上的披露責任;而兩人皆從未就買殼交易對董事會或聯交所申報。

32.是次聆訊中有關買款交易及串謀詐騙的主要當庭證供,來自同謀者X先生。他是馬氏的私人助理及合謀者。控方指稱他不在其他同謀者商議、達成買殼交易的過程中在場,耳聞目睹大部份商議的進程及部份達成的條文;亦實際參與執行買殼交易及作出瞞騙的行為。

33.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亞洲資源及其他實體所發布的通告及公函、証券公司的交易紀錄及月結單、銀行過數紀錄、報稅表、行政商業紀錄及其他公開文件以支持其指控。控方更提供了執法人員搜得的文件及其他實物,作為X先生證供的支持及協助本席在裁定本案的被告是否有加入協議。

第三控罪“洗黑錢”

34.有關第三被告的“洗黑錢”罪行,與首二項控罪的裁定沒有直接聯繫;但有關前者的證據,可以視為背景資料;而當中有關第三被告的部份,亦能協助裁定第三被告應否付負上刑責。

35.正如各證人(包括第三被告作証自辯的內容)的證供以及文件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確有使用馬氏提供的資金向X先生購買票據、將之轉為股票後予以賣出;以及把所得款項的大部分轉予他人。她有處理有關財產這事實,並無任何爭議。

36.本席得處理的議題是第三是否有犯罪意圖;也就是說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三被告在處理上述財產之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7.有關罪行的犯罪意圖的驗證標準,亦可分為主觀及客觀兩個階段:法庭得考慮的,先是第三被告的主觀信念,然後以一個明理的人的標準驗證。換句話說,本席得在本案中問兩個問題:

(1)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她對有關財產是或者不是罪行得益?

(2)  任何明理人士若知道被告所知的事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38.如兩個問題的答案皆為然,第三被告已干犯有關控罪,反之被告人則無罪[6]

39.本案大部份有關股票買賣、換股票據的事實皆有文件紀錄,並無可供爭議或有所爭議。本案主要的議題並不特別複雜,但在舉證有關協議時,涉及多個人物的言行及其關係、多個實體所作的商業活動、大量有關股票及票據的發行、買賣活動以及銀行紀錄中的資金流動紀錄得來的數據。控方傳召了一位法證會計專家協助法庭解讀;其報告中提及有關亞洲資源股票的交易紀錄及追尋資金的流向。辯方對專家證人的專業知識及資格並無爭議、亦無對這些其証供及分折提出質疑。本席接納其分析,在此會把其中的一些交易精簡地列出。

40.本席於詳細書面報告及專家証人口頭於法庭講解、再對照其提及的銀行家誓章以及其他商業記錄之下,認為該專家證供最有用之點,在其追溯個別交易資金的源頭和去向,以及識別資金流動的模式,以協助法庭在主要的議題作出裁決。

41.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把所有與案有關的不爭之實列出。本席亦有盡力把有關敘述與文件所載資料比對以確認;但為免掛一漏萬,本席亦有敦請各辯方律師團隊一同細讀查看控方所作之簡述,是否與同意案情有所抵觸及/或與文件及紀錄相符。兩位辯方於書面陳詞中,並無提出控方就事實簡述有任何不確之處;本席亦無察覺控方所提供文件及承認事實不符。並會酌情在此直接引用部份。

42.無論如何,本席在此所作的裁定,是考慮過所有案情及有關法律後獨立作出、而並非純粹依賴控辯雙方的陳述或證人的證供及結論。

43.第一及第二控罪的重點是各被告有否參與協議隠瞞買殼交易,導致亞洲資源董事會在沒有得到全部有關考慮因素之下,批准發行票據及令聯交所不予查究。這點除了X先生的口頭證供之外,法庭得從有關時段前後事情的發展、各持份者及參與者的行為以引證X先生所言否可信。

44.本席在此簡列的不爭之實,部份採納了控方於結案陳詞有關商業紀錄、公開文件及法證專家報告的敍述。由於所列的事實極之詳盡及繁複;而本席、社會大眾或持份者皆非法證專家或核數師;在此全部援引不但無助理解核心的爭議;亦不能協助理解本席所作事實裁定的理據,所以本席祇把當中要項簡述,將之與X先生的證供比較,以裁定後者之言是否有其他事實支持及是否可以接納。

45.本席在作裁決前,已審視衡量所有證據,但祇羅列與裁定最有關係的部份;在此沒有提到到的,純粹是基於幅篇的考慮後作出的故意栽剪,而非沒有審視。

第三部:案件背景

主要實體

亞洲資源控股發展有限公司“亞洲資源”

46.亞洲資源於1997年10月開始在聯交所主板上市(股份代號899,人稱‘8仔’),主要業務收入來自製藥及礦產。自2010-2013年以還,亞洲資源業積年年虧損、並益發嚴重。於案發前的財政年度(即2012-2013年),其虧損$197,967,000元。

47.於2008年10月14日,Golden Mount Limited (“GML”)一所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實體,購入亞洲資源當時已發行的股本中的 28.34%,成為單一最大股東。GML為“第一被告”全資擁有,亦是其唯一董事。

48.於2008年10月15日(亦即第一被告透過GML成為亞洲資源的股東翌日),第一被告的兒子第二被告獲委任為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並於同年10月29日兼任亞洲資源的公司主席。

49.作為亞洲資源的董事,第二被告在向聯交所遞交的「董事聲明及承諾」中,承諾在行使亞洲資源董事的權力及職責時會盡力遵守《証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股份購回守則》及香港所有其他不特生效的有關証券的法例與規條[7]

深圳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

50.金馬集團位於羅湖區廷芳路498號一至四樓(“金馬總部”),是一所國內的商業集團,其領導人為本案公訴書點名的同謀者之一、內地商人馬鐘鴻(“馬氏”),人稱 ‘馬董’。

51.金馬集團在香港內地不同城市都設有子公司,其中包括香港新邦証券公司(“新邦証券”)及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新邦金融”);兩者辦事處均設於香港九龍海港城海洋中心8樓820-821及823-825室(下統稱“海洋中心辦事處”),馬氏為兩間公司的總裁。新邦証券於金馬總部亦設有辦事處[8]

金馬控股集團(“金馬控股”)

52.金馬控股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於2013-2014年間,馬氏為全資擁有人及其唯一董事。公司秘書何志文Freeman的另一身份,是馬氏僱用的兩位司機之一,負責駕車往來中港接送[9]。於金馬集團的通訊錄,何志文被列為‘外派’的員工[10]

53.於2013年5月29日的周年申報中,金馬控股的辦事處位於海洋中心820和821室;於2014年則改為九龍尖沙咀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7樓。

54.於2014年8月28日,證監會職員到金馬控股於九龍尖沙咀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7樓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獲以下物品:

(1)  X先生於2017年7月11日申請的費用報銷、禮部禮品報銷、瀋陽公用餐飲費及旅費報銷單以及金馬海外支付與X先生的支票副本;

(2)  新邦証券向金利豐証券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13年11月6日;

(3)  一張有關9名認購亞洲資源可換股票據人士的資料及票据的金額(合共價值315,000,000港元);

(4)  利華控股有限公司(Gain Flourish Holding Limited)的印章及該公司的鐵壓印章;

(5)  一個印有“中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字樣的文件夾,內有一份轉讓亞洲資源股份的Instruments of Transfer,轉讓人為NG Lin Na,承讓人為ZHAO Zhixiang;

(6)  三個文件夾,各載有新邦証券向Ms Cornelia CHU發出、日期均為2013年10月10日的信件,分別是:

(i)  匯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Connect Investments Development Limited)及有關同一公司的文件;

(ii)  Gain Flourish Holding Limited,以及其他有關及利華控股有限公司的文件;

(iii)  利華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恆海大中華投資有限公司(Ever Ocean Greater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的文件。

瀋陽公用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公用”)

55.香港註冊的實體,自1999年起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

56.於2012年12月14日,第二被告全資擁有的Sky Earth Limited(“SKL”)[11]與瀋陽公用發出聯合的公告,宣布深圳市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馬資產”)收購瀋陽公用全部已發行股本的58.8%。

57.於2010-2012期間,第二被告的配偶LI Oi Kay Clara持有1,282,000瀋陽公用H股[12]

58.於2013年5月馬氏和X先生被委任為瀋陽公用的董事;後者名片的職銜則為總裁助理[13]

59.於2013年6月21日馬氏獲委任為董事會主席提名委員會主席和執行董事。X先生則被委任為公司授權代表和執行董事[14]。其時,張蕾蕾(ZHANG Leilei)為亞洲資源的非執行董事之一。

金馬海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金馬海外”)

60.於2013年4月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馬氏透過深圳市沈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全資擁有;馬氏除了是其唯一董事,亦是公司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61.金馬海外的駐冊地址初時申報在海洋中心823-825室,於2014年改為尖沙咀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7樓。

新邦金融

62.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於2013年,林俊波[15]為其唯一董事及擁有人。於2014年,董事則改為林俊波和呂尚文,分別持有80%及20%的股份,其註冊地址位於海洋中心辦事處的820及821室。

新邦証券有限公司(“新邦証券”)

63.香港的新邦証券於1975年在香港成立擁有証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發牌進行受規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

64.新邦証券為新邦金融全資擁有,其前身為聯盈(中國)有限公司(見下文),其董事為林俊波及何志文(亦即馬氏僱用的中港司機)。其前東主何廣澤先生(“第三證人”)與馬氏和林俊濤(亦即林俊波的兄長)洽商有關收購事宜,一直視馬氏和林俊濤是“老闆”。其員工以“馬總”、“馬老闆”諾稱馬氏,馬氏和林俊濤更經常在新邦証券辦公室出現,並與員工一同用膳。

65.新邦証券的前東主第二被告、亞洲置業、林俊波、林奕婷(Lin Yiting)、呂尚民和馬志堅(Ma Zhijian)等人皆在新邦証券設有股票戶口。

新邦信貸有限公司(“新邦信貸”)

66.新邦信貸是新邦金融全資擁有的子公司,兩者的註冊地址皆位於海洋中心823-825室。

67.於2014年5月,新邦信貸成為金馬海外全資全股擁有的子公司。於2015年,馬氏為其唯一董事[16]

澤勤股投資有限公司Chak Theston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澤勤投資”)

68.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該冊地址是820-821室海洋中心辦事處鴻昇証券有限公司。馬氏和馬俊明為其董事及大股東,辦公室設於信德中心

69.從上面簡列人物及實體的脈絡中,本席可以看出,金馬集團及新邦是兩個不可分割的實體集團,中心人物是馬氏;他與林俊波及林俊濤等人關係密切,亦是其生意生意夥伴。

主要人物

X先生

70.X先生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中點名的串謀者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事實證人。他是馬氏僱用的助手,於大部份與案有關的事項發生之時都在場,亦有親自參與實現買殼交易(其證供詳見下文)。由於大部份的其他事實都沒有爭議,X先生的證供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各方商議過程,並為這些事實及事件發展提供背景及講解其因果關係。

詹培忠先生“第一被告”

71.香港財經界名人,業內人以‘阿叔’稱之[17]。在政權移交前後的1991至2012年,曾在香港立法機關斷續多次擔任金融服務功能界別議員,總共為期約有14年。他曾於2006年以議員身份在立法會會議中就有關合併30%及《收購守則》事項作出提問。

72.自2000年7月始,第一被告為一所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Golden Mount Limited(“GML”)的全資擁有人及唯一董事。

73.第一被告透過DML持有亞洲資源成為其最大的單一股東,但在該公司沒有職銜。控方指稱他與馬氏達成買殼後,以不誠實的手法與其合謀者協同予以實行。警誡之下,第一被告同意與馬氏有買殼協議,但他祇涉及賣出其實權持有的股票,並無參與其他事項(見下文)。

74.於案發期間,第一被告的辦公室位於金鐘夏愨道18號海富中心1705室(“金鐘辦事處”),其辦公室電話號碼25373033。

75.第一被告的配偶李錦珠女士Ly Kim Chou是金聯(香港)有限公司(Golden United (Hong Kong) Ltd(“金聯”)的全資擁有人及唯一董事。金聯的註冊地址同處於金鐘道辦事處。

76.金聯是香港半山區舊山頂道8A號花園台2座23A的註冊業主。李錦珠本人則是新界大嶼山愉景灣尚堤6座19D,19G及20樓D等單位的業主。

詹劍崙先生(“第二被告”)

77.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和李錦珠的兒子;其妻為LI Oi Kay Clara。

78.於2008年10月14日,於GML購入亞洲資源已發行股本的28.34%成為其單一最大股東之翌日,第二被告獲委任為亞洲資源執行董事,於同年12月22日成為公司主席。

79.第二被告全資擁有一所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Sky Earth Limited(“SKL”)。第二被告於2012年12月已開始與瀋陽公用(亦即馬鐘鴻)有業務往來:SKL和瀋陽公司就後者被為金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58.8%已發行股份本一事,曾發表聯合公報告及建議瀋陽公用就H股票進行全面要約。

王蓓麗女仕“第三被告”

80.第三被告是本案第三項控罪的唯一被告,亦在第一及二項控罪的案情中處理票據上的部份有出現。控方指稱她有實際參與買殼交易的實行部份,但並無指控她在第一及第二控罪中是知情的合謀者。

81.於2012至2014年期間,第三被告為新邦亞洲金融有限公司(“新邦金融”)的股東及唯一董事,報稱受僱為經理、年薪$140,000。已婚,育有兩子,長子名王巍(英文名為WONG Ngai Jeff)擁有証券經紀牌照;幼子王崧報稱為學生,除了報稱與父母報稱同住在香港房屋委員會轄下的梨木樹邨單位外,亦在荃灣海壩村5號象鼻山路451地段1517號2樓天台(“象鼻山住所”)有居所[18]

馬鐘鴻MA Zhonghong Andy先生(“馬氏”)

82.馬氏為內地商人,是第一及第二控罪點名的主要串謀者。他與兄長馬俊明(MA Chun Ming人稱“二馬”)同為深圳市西麗報恩福地墓園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戶口的批准簽署人[19]。馬俊明家中擺放了他與馬氏夫婦的家庭合照[20]

83.於2013年馬氏在香港與楊琪女士[21]註冊結婚,其證婚人之一是肖錦燕女士XIAO Jinyan女士,是兩項串謀詐騙罪中點名同謀之一的林俊濤的妻子。控方指稱她有參與執行買殼交易的條文。

84.根據金馬集團的通訊錄,馬氏為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的董事長,人皆以“馬董”稱之[22],其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23]。金馬集團旗下有多間子公司,其主要辦事處設於深圳羅湖區延芳路498號1-4樓(以下統稱“金馬總部”)。

85.於2018年4月16日,廉署人員在第三被告幼子王崧於荃灣海壩村家中搜得馬氏名片[24],顯示馬氏亦為金馬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其辦事處位於九龍灣宏照道39號企業廣場3期2301室及金馬總部,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25]

86.金馬集團於北京、天津、潮州及廣州增城等城市設有辦事處;其全資擁有的香港子公司:包括香港的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新邦金融”及新邦証券有限公司“新邦証券”,辦事處均設於海洋中心。

87.馬氏除了是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的全資擁有人及唯一董事外,亦在以下實體擔任領導人的職銜[26]

(1)  深圳市西麗報恩福地墓園有限公司 — 董事(另一董事為其兄長馬俊明)

(2)  綜合信興鹽保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 董事長

(3)  北京中投創展置業有限公司 — 董事

(4)  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新邦証券有限公司 — 總裁

(5)  深圳市中鴻地產集團有限公司 — 總經理

(6)  瀋陽公用 — 執行董事公司董事會主席提名委員會主席

(7)  深圳市榮興泰貿易有限公司 — 經理

(8)  金馬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 首席執行官

(9)  金田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主席及總裁

(10)  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 — 主席

88.於2013年5月,X先生經馬氏安排,成為瀋陽公用的執行董事及代表;馬氏擁有瀋陽公司52.9%的股份,身兼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之位[27]

89.馬氏是新邦証券的支票戶口的授權簽署人:X先生的首4個月薪金,亦是馬氏以新邦証券支票簽發[28]

90.馬氏亦兼任新邦集團及新邦証券的總裁。新邦証券的董事為林俊波及何志文。何志文是馬氏僱用的私人中港司機[29]

91.與馬氏有關的其他公司:

(1) 新邦金融 — 於2013年林俊波全資擁有及為其唯一董事。於2014年,其董事分別是林俊波及呂尚民,分別持有90%及10%股份。
(2) 新邦証劵 — 為新邦金融全資擁有;馬氏與林俊濤主持與新邦証劵前身的主人商討洽購事宜,被視為老闆。其日常運作為林俊濤的弟弟林俊波打理。新邦証劵的公司秘書何志文的正職是馬氏僱用的中港司機,在新邦証劵並無固定工作站。

92.以下實体的註冊地址或辦事處,均設於尖沙咀廣東道5號海洋中心8樓820-821或823-825:

(1) 澤勤投資有限公司 820-821 
(2) 金馬海外
(於2014年改為九龍尖沙咀
嘉蘭園16號永興大厦7樓)
823-825
(3) 新邦証劵有限公司 820-821
(4) 新邦信貸有限公司 823-825

林俊波

93.兩項控罪中點名的同謀者;亦為新邦証券的兩名董事之一,負責其日常運作,與林俊濤是兄弟關係。

94.林俊波在2011年6月9日在新邦証券開設個股票戶口(P2060),報稱職銜為董事,亦為新邦証券的僱員或代理人,報稱居所在九龍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第一座58D,與林俊濤報住的地址相同[30]

林俊濤

95.控方指稱的同謀者。林俊波的兄長,在新邦証券有兩個現金戶口。其配偶為肖錦燕[31]

詹盛強

96.控方指稱的同謀者。在新邦証券有兩個現金戶口[32]

97.詹盛強全資擁有亞洲置業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亞洲置業”),該實體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並在新邦證劵開了股票戶口,詹盛強是唯一簽署授權人。

第四部:主要證人證供

X先生[33]的證供

98.X先生是第一及第二控罪點名的串謀者之一,亦是本案最重要的事實證人。他在獲得免予起訴之下作供[34];就串謀一事提供了有關其他同謀者的言行及其實際參與的證供。本案主要爭議,源自其描述的事件經過。

99.於開案之初,控方指出X先生有見案件會受到廣大市民的注目,可能令他身處險境,故申請法庭下令公眾、包括傳媒、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控方第一名證人的姓名和身份;以及批准證人可經特別通道出入法庭和在屏風後作供,令出席聆訊的公眾人事不能目睹其外貌。

100.第一被告反對申請;於其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中,其理據似乎是此舉違反了審訊必須公開的原則;同時X先生本身在金融界工作多年,在案發時亦為本案的同謀者(馬氏)所僱用,其身份根本不是秘密。

101.本席於聆聽控辯雙方陳詞之後,認為不公開本案主要證人的身份安排雖不常見,而X先生的顧慮亦可能沒有實質依據,但法庭最重要的責任,是令聆訊可以在公平公正之下進行;公眾的知情權,主要作用是監察審訊程序是否合法、公平和公正。

102.就本案而言,有關審訊程序是否公開與是否透明與披露證人身份外貌沒有直接關係,亦無損公眾的知情權:公眾依然可以知道其作供之內容以監察審查法庭所作的裁定及理據,從而作出獨立的結論之下,如有必要,作出建設性的批評。

103.另一方面,法庭亦得顧及證人的感受。要是有關安排能令他在沒有心理障礙及顧忌(無論此等感覺是否有實在的理據)之下作供,會協助法庭作出公平及合乎法理的裁定。公眾的知情權,不會因為法庭不批准報公開披露X先生的身份或外貌而有所影響。

10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X先生與馬鐘鴻的合作關係

105.X先生在香港有多年証券及金融業經驗;一度移居澳洲,於2011年回流香港工作。

106.於2013年3月,X先生於早前在職時認識的朋友賈安民引薦之下,受僱為馬氏的總裁助理;月薪HK$50,000,三個月試用期,每星期有四天到金馬集團位於深圳市羅湖區延芳路498號1-4樓的辦公室(“金馬總部”)上班。

107.於2013年5月,X先生在馬氏的安排之下成為瀋陽公用執行董事及代表。瀋陽公用是一間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國內公司(又稱H股公司),主要業務是內房地產。馬氏透過Shenzhen Jimma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擁有有超過 52.9% 瀋陽公用的控制權,同時身兼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之位[35]。X先生的名片上的正式職銜,是瀋陽公用的總裁助理(Assistant President)[36]

108.X先生試用期屆滿後,馬氏表示願意繼續僱用,並著其要求‘亞波’安排發放薪金。亞波全名為林俊波,在新邦証券工作。新邦証券是深圳金馬集團旗下的公司,其辦事處位於尖沙咀海洋中心。林俊波安排發出一張新邦証券銀行賬戶的支票[37]支付其首四個月的薪金$200,000元。

109.金馬集團僱有兩位司機,分別負責馬氏國內及中港的接送。內地司機為何欽輝,中港司機為何志文Freeman,。

110.馬氏在內地從事房地產生意。X先生認為馬氏是一個進取的人,惟資金不足;其當初的構思,是以瀋陽公用在香港批發新股以融資。但由於瀋陽公用國內主要資產是地產項目,不會輕易得到中國證監會批准發行新股、申請亦需時,所以轉而打算購買一所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控制權(‘買殼’)作為融資工具、然後以籌得資金購入其內地的地產項目。

111.X先生更指出如果由零開始,把註冊公司上市,該公司至少要有3年營利紀錄,上市過程亦冗長。他認為取得上市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其實祗需購得其已發行的股份的 51%。

112.X先生的工作是協助處理融資事宜,但他不諱言實際上祇是‘跟出跟入’陪同及旁聽馬氏出席業務活動,並負責墊付交際費用,於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報銷費用。至少有一次,該等費用經馬氏所簽發的金馬海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票[38]發還。

113.X先生目睹馬氏與不同的人商議買殼一事,包括中介機構及上市公司的股東。就本案的買殼交易,X先生有在以下的場面列席。

咖啡店初步會談

114.馬氏與第一被告於2013年7月某日在香港中環某酒店咖啡室初次商談[39]。在此之前,X先生曾在公事上與第一被告接觸,知道他是財經界名人。會談其間第一被告提到他手頭有兩個“殼”(上市公司)可以出售,殼價是3.2億;其中的一間(亞洲資源)需時較短及比較方便。雙方並無深入談及買殼詳情,亦未達成協議。

深圳拜會

115.過了數天的晚上,第二被告和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張啟光往訪深圳金馬總部的辦公室。X先生與之並不認識;經介紹及交接名片後,才得知他是第一被告的兒子。當日拜會沒有談及買殼交易。

潮州之旅

116.約一星期後,(即7月17日) 第二被告到了深圳金馬總部、連同馬氏、其友人[40]及X先生由國內司機何欽輝駕車送到潮州參觀項目及拜會官員。

117.車程途中,X先生在“朦朦朧朧”聽到第二被告解䆁買殼的手法:大意是先(向馬氏)沽出股票,再加可換股票據以取得7成至7成半的股權。該次是X先生首次聽到可換股票據(下簡稱“票據”)可以用來買股票。

118.於翌日(7月18日)晚膳期間,第二被告再向馬氏進一步解釋:先會向馬氏出售股票,然後再向該馬氏售出票據;當票據轉為股票後,馬氏就可得到70至75%的股權。馬氏當時與之議價,要求把售價降低。

119.晚膳其間,馬氏乘第二被告走開時向X先生表示此事可行,祇要向Ricky(第二被告的英文名)的父親說項,減1千萬即可。據X先生的理解,如公司總值[41]為3億元,購買70%股票需2.1億元,75%則需2.3億。

120.X先生表示不知道當晚有否達成交易;但相信買殼方法已經落實,祇是價錢未定。接著發生的兩件事,令他推論當晚馬氏與對方在該時段已經初步達成協議:

(i)  按原先安排,馬氏本應和第二被告於7月19日一同乘車回港;但臨時指令何欽輝駕車把他們送到廣州,X先生則自行回港。事後第二被告向X先生透露到廣州是為了參觀地產項目。X先生推想其所指的是增城項目:如果這是純粹公關活動,金馬集團由潮州到香港的沿海地區有不少大型項目可供參觀,犯不上特別兜路上廣州;

(ii)  於7月22日星期一,X先生目睹馬氏興奮地向金馬集團的第二領導人‘徐總’[42]出示一張紙,說“阿叔應承賣間公司俾我”。徐總看過後,表示這份文件要保密,得好好收藏。X先生亦有接過文件,見到其內容大約是有關7月18日在潮州晚膳期間商談的買賣;但他意識到馬氏當時祇是以之向其炫耀,沒有打算讓他細讀,所以約略粗看一下就把文件交還。

121.到了7月23日晚上,在一次飯局之後,馬氏要求賈安民承接一些亞洲資源的股票,並保證每年可賺15%,X先生在馬氏離開後,向賈安文笑指年賺15%是好交易。

122.X先生憶述於2013年8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在某場合曾提過,他會特別小心處理賣殼之事;有關合約祗存份帶有對方簽名的拷貝,自己不會在上簽署;對方也不會在其所持的合約簽名。

123.X先生亦曾聽到馬氏找了一位富昌証券的「老馬」接貨。馬氏亦有兩次在電話中指示林俊波買入亞洲資源的股票。X先生亦在馬氏開會時見過「老馬」,後者曾向其查問有關購買股票是否需要申報等問題。

124.於10月3日亞洲資源舉行股東特別大會通過了發行換股票據的動議。X先生亦在馬氏的指示之下列席[43]

125.亞洲資源就配售換股票據一事,總共舉行了三次專業會議。每次[44]主席第二被告、代表評估師[45]、律師及註冊會計師羅輝成等人都有出席,而X先生都有列席,並和出席人士交換名片;從未有人解釋為何X先生會在場,亦無人查問其出席的身份。

126.亞洲資源股東大會於2013年8月5日舉行。第二被告以主席身份向董事會報稱得到一名內地獨立第三方人士介紹、一位於廣東增城的地產項目(“增城項目”),建議發行票據籌募$535,500,000元以供作為收購該項目及公司一般營運資金。第二被告提議委託金利豐証券公司(“金利豐”)為配售代理。有關動議獲得董事會一致同意通過。

於8月15日發生的事

127.第一次專業會議於8月15日舉行,落實了發行配售票據的安排。在會前兩天,馬氏通知X先生亞洲資源將會委任金利豐為財務僱問及財務代理,並指示X先生代其出席。

128.於同日(8月15日)下午,亞洲資源舉行了董事會,通過發行票據,以所得資金部份作未來潛在投資(包括地產項目),餘款撥作營運資金或作用作任何潛在投資商機,X先生指出地產項目即是增城項目。

129.有關董事會的公告在開會前已經擬就。董事會通過了發行票據議案;董事們在公告中表明經一切合理查詢後深知,所悉及確信,無董事或股東於配售票據中擁有重大權益,亦無股東須要於棄投票。

130.該公告於同日晚上發表。謂已於當日交易時段與金利豐訂立配售票據協議,金利豐會按其機準,促使獨立承配人現金認購票據。

晚上飯局

131.同日晚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馬氏、林俊濤[46]、註冊會計師羅輝成及X先生等一行六人出席了一個飯局[47]。期間第一被告在眾人前作出三點總結,其大意如下:

(1)  安排發行票據一事,他已辦妥;

(2)  把國內資產注入899,是馬氏的責任;

(3)  亞洲資源原有的資產,得歸還第二被告。

當時第二被告回應曰:“得㗎啦,我同阿馬/佢[48]會攪㗎啦”。

132.兩個月之後(約在10月),第二被告對X先生提起,亞洲資源之前曾因賣殼不成而有一筆2,300,000元的壞賬,著其提醒馬氏處理。X先生才意會這就是第一被告當時提到的資產。

133.在通過發行票據議案後,馬氏不斷游說友人認購票據,其賣點之一是「亞叔對佢好有信心,有1.2億股」。當有人肯首,馬氏就用手上iPad紀錄下來。他亦要求X先生出資認購2千萬票據,後者表示祇能認購價值1千萬票據。

134.股東大會於10月3日舉行,在此之前數天,羅輝成致電X先生,而要有人出席指讚成票,馬氏聞言便着林俊波處理。X先生當日代表馬氏出席[49]

2013年10月10日及以後的事

早餐及拜訪第一被告

135.股東大會於2013年10月10日舉行同一天早上,馬鐘鴻、第二被告、林俊濤、詹盛強及X先生相約先在金鐘快餐店共進早餐,然後到第一被告的辦事處拜會。早餐期間馬氏對X先生解釋,買殼一事,是馬氏、林俊濤及詹盛強三人合伙的,所以X先生應都視他們為「老闆」。早餐之後,一行人就到了金鐘辦事處會見第一被告。

第二次專業會議

136.第二次專業會議在同日稍後進行;主要是討論亞洲資源發行換股票據的後續安排及收購增城項目事宜。與會者一致同意該項目應在香港交收。

晚上的飯局

137.當天晚上,X先生、馬鐘鴻、林俊濤、詹盛強、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金利豐集團的老闆老闆娘及等人一同出席飯局。席間,林俊濤追究可換股票據配售出錯的事宜,並歸究部份馬氏安排的認購人士並不符合專業投資者的身份。最後各人同意分兩批發行可換股票據。[50]

138.於11月初,馬氏忽然提出增城項目的交收地點的應在內地,因此得舉行第三次會議。

第三次專業會議:2013年11月8日

139.第三次專業會議在金利豐的辦公室舉行。馬氏親自出席,堅持交收要在國內進行,為一眾與會的專業人士反對;是次會議最後不歡而散。當日晚上,X先生收到羅輝城來電,着馬氏不要過份執着,無論如何把事辦成。

140.最後各人同意按照馬氏的意思處理。亞洲資源將於國內成立一間外資全資企業公司[51],並登記其海外股東的資料;為此亞洲資源在英屬處女群島成立了另一間公司。有關工作分別由深圳金馬行政及人力資源部主管黃永菁在國內、以及亞洲資源在香港負責。由於深圳金馬和亞洲資源的人員並不認識,所以X先生得作為中間人,介紹黃永菁跟亞洲資源的秘書[52]認識,以商討成立外資全資企業公司及注資的安排。黃永菁與第13證人之間的一系列電郵往來亦有抄送給X先生[53]

股東特別大會:2013年11月3日

141.X先生以馬氏代表的身份出席[54]。馬氏在會後出現,第二被告向公司秘書梁麗施(第13證人)及財務總監介紹,馬氏是他們的‘新老闆’。

142.馬氏要求他人承購票據前馬氏曾提議X先生承購24,000,000股[55],X先生表示財力有限,祗願承購一半。

143.於2013年10月11日晚上,馬氏再在紅磡某酒吧手持iPad,要求賈安民‘拉帶頭’再加認購換股票據。賈文安表示個人願意認購3,000萬股,但同意以「人頭」方式多認購1.2億股,(合為1.5億)。

144.馬氏轉而要求X先生認購2.6億股(@需款HK$91,000,000);X先生聞言一時錯愕、惟不欲立時拒絕影響賈安民的決定,所以沒有立即回應。到了10月12日他才在金馬總部向馬氏表示祗有能力認購1,000萬股(需款$3,500,000元);馬氏面露不豫之色,謂可以借出餘款。

145.X先生意會到再拒絕會被解僱,所以沒有堅持下去。但為了證實資金來源,於10月13日X先生準備了一份的借款$87,500,000元單據,著馬氏簽名作實。他同意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但X先生解釋他沒取得法律意見下,自己想到的自保方法[56]

146.馬氏於10月16日滙來上述款項後;X先生照馬氏的指示認購2.6億股的換股票據[57],並在金利豐開設戶口[58]。X先生指出其中祇有1,000萬股(3,500,000港元)是自己出資。

第一批票據

147.第一批票據總值HK$182,200,000,祇有三個獲配售人:賈安民,吳良好及X先生[59],折合5.3億股。X先生所獲配售的換股票據可轉換2.6億股,為第一批可換票據的 49% 及佔所亞洲資源所有已發行的股票 32.5%。

148.X先生在成功獲得配售票據之後,馬氏吩咐他盡快轉為股票出售。他得到亞洲資源的秘書Rosena(PW13)提醒,得知出售股票,不可超於已發行的股票的 20%;但出售換股票據,則沒有此等限制。

X先生轉售部份換股票據給第三被告

149.於2013年10月24日,馬氏在深圳金馬的辦事處向X先生介紹第三被告及王巍,謂第三被告是其員工,王巍是第三被告的兒子,任新光証券經紀。馬氏指示X先生把1.2億換股票據售予王巍。

150.X先生與第三被告原本不認識,從其名片得知她是金馬控股集團香港營銷中心的總經理[60],內地辦事處處於深圳金馬總部,香港辦事處則設於海洋中心823-825室。

151.於2013年10月25日,X先生為了轉售票據一事,在中環亞洲資源辦公室與第三被告及王巍會面。但第三被告臨時指出王巍的身份為經紀,不便參與,建議自己替代。X先生最後把等值$42,000,000元的[61]票據以$50,400,000元的作價轉讓給第三被告[62]。上述票據價格及數值,是以20%利潤計算得來,皆為馬氏指定。

152.當日,第三被告發出了一張日期為10月29日的期票。X先生擔心該票未能到期兌現,遂於支票的影印本上寫下其發出目的,以及一旦支票不兌現的後果,著第三被告簽名確認[63]

X先生向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項

153.2013年10月29日,X先生按馬氏的指示把來自第三被告的款項全數存入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64]。X先生認為這是賣款的部份代價。除了買殼交易之外,X先生未聽聞馬氏和第一被告之間有其他交易。

154.於2013年11月1日X先生為了紀錄這筆錢來自馬氏、並已按其指示交付第一被告,要求馬氏在簽發給第一被告的支票影印本上簽署,以作書面證明歸還了2013年10月13日所簽借據[65]的部份款項[66]

155.於2013年11月初,馬鐘鴻致電X先生‘899條數有啲錢俾咗詹培忠,經問二哥轉過去’及‘聯絡阿二哥,將轉數啲水單整理好交返俾詹培忠’。馬俊明其後再致電X先生覆述同樣指示。之後,X先生於2013年11月4日先從自己的電郵[67],收到來自“小白”的第一封電郵[68],抬頭為「11.1號水單」,內附有九筆不同金額的轉帳或存款予第一被告的紀錄。同日稍後時間,X先生再收到“小白”的第二封電郵[69],抬頭為「11.4號水單」,內附有另外七筆轉帳或存款予第一被告的紀錄。X先生、亞洲資源的僱員、馬俊明及第一被告的秘書亦會就上述數目是否正確有多次溝通及澄清。

156.到了11月下旬,DI致電X先生,要歸還馬氏多付的100萬元;最後X先生陪同馬氏前往第一被告的辦公室,第一被告向馬氏要求歸還「899條尾數」後,兩人互換支票。

X先生處理其餘的票據

157.X先生把部份票據賣給第三被告後,其名下尚有面值1.4億元的票據。於13年11月,他將之全部轉為股票,分別存入了恆利(香港)及金英証券有限公司。

158.於2013年11月4至8日間,X先生按馬氏的指示,把總共105,000,000股分批按市價售出,總共淨現金$45,609,075元[70]。之後X先生開出4張沒有抬頭的支票(3張面額200萬元及1張100萬元)[71]交予林俊波。林俊波事後向X先生透露「嗰幾個戶口都係買899,嗰幾個人都係買899」。

159.4張支票上事後為人填上的收款人,分別為HAO Yue Yun、CHEN Wei及NG Lin Na。X先生作證謂他皆不認識;但曾聽過NG Lin Na(吳蓮娜)這名字。他從林俊波口中得知吳蓮娜是林俊濤的“人頭”,亦即是代人買入股票的人。

160.於2013年11月8日,X先生在金利豐位於中環的辦公室與馬氏夫婦,到附近的中銀分行,先後簽發了兩張支票:

(1)  一張金額為30,339,726港元的支票給楊琪[72],以清付早前馬氏借給他認購可換股票據的餘款:即$87,500,000元減去已支付給第一被告的款項($50,400,000元),再扣除$7,000,000元(四張交給林俊波的支票),然以餘款(即$30,100,000元),加上借款期(10月13日至11月8日共25日)的利息以4%計算所得;

(2)  一張金額為$18,720,000元的支票給吳蓮娜[73],是跟馬氏攤分賣出轉換股票後的利潤(按馬氏佔25/26,及X先生佔1/26計算)再扣減馬氏拖欠X先生的三個月薪金(2013年8至10月)合共15萬元所得。

161.同樣為了保障自己,X先生先分別於2013年11月8日及在其離職前(12月)要求馬鐘鴻簽署相關證明(P130)。

亞洲資源停牌

162.馬氏提議的國內交收方案,因內地匯款出現問題,臨時改成香港交收。由林俊波作賣方代表,而林育娟及林奕婷作為實質持有人達成協議。由於處理轉換交收的手續需時,亞洲資源得於2013年11月11日停牌至14日。

163.林俊波於事後告知X先生林奕婷是深圳金馬的一位出納,而林育娟則是馬氏僱用的國內司機何欽輝的妻子。X先生根據金馬集團的內部通訊錄,確認林奕婷任職財務部出納,何欽輝為馬氏的國內司機。此外,馬董(即馬鐘鴻)及徐總的名字亦列在公司領導一欄[74]

林俊濤及詹盛強的參與

164.馬氏除了於10月10日在拜會第一被告前的早餐會有介紹林俊濤和詹盛強的參與之外,於2013年11月中旬,林俊濤在深圳金馬總部的辦公室內,在X先生及詹盛強面前質問馬氏「點解出咁多錢得咁少股票」,後者解釋謂「啲錢唔係主要買股票,係用嚟俾詹培忠買899嘅話語權」。

165.三人後來討論到亞洲資源的運作,以及合作的比例:馬氏佔4份,林俊濤及詹盛強各佔3份,最後,馬氏著X先生整理好亞洲資源的相關資料之後提供給三人。X先生著手整理了一份文件,內有「8仔收購增城項目主要清單」,以及「8仔舊有資產」等資料[75]。當中舊有資產是指2,300萬的壞帳,會由第二被告及馬氏負責。

166.於2013年11月15日,控方第十五證人在X先生要求之下,以電郵提供了一份「中央行政全年預算」[76]。X先生隨將之整理成為一份全年預算清單,連同一份關於主要交易的公告以電郵[77]傳送給馬氏、林俊濤和詹盛強的秘書。

167.馬鐘鴻、林俊濤及詹盛強三人並無向X先生透露認購亞洲資源股票的資金來源。不過,林俊波曾向X先生提及收到馬鐘鴻的指示將一大筆款項撥入數名人士(包括吳蓮娜)的新邦証券戶口之中,以用作購買亞洲資源的股票;最終因缺乏相關的證明文件而未能執行指示。X先生估計馬鐘鴻是透過其他方法,例如地下錢莊,將錢匯入內地。

X先生辭職

168.X先生在2013年12月17日辭去瀋陽公用的職位及馬鐘鴻助理的工作。事源第三被告賣出自X先生購來的票據所得資金為新鴻基遲遲不予發放(詳見第三被告的證供),X先生開始擔心馬氏的行為愈來愈過火,並提出相反意見,導致馬氏不滿。及後X先生更要求不再參與亞洲資源事宜;馬氏不接受,並著X先生辭職。

169.由於當時馬氏仍未就X先生於2013年11月8日開出給吳蓮娜的支票,簽署任何證明。所以雙方為此糾纏了兩天。最後馬氏表示願意簽署,X先生立即手書了一份借款協議[78],並於當天辭職。

170.X先生指出亞洲資源於2014年3月11日所發的公告[79]中提及一個有關大連的收購項目,當中所提的馬俊明便是馬鐘鴻的二哥。X先生印象中馬俊明有跟第二被告見過面。X先生亦理解到新任的亞洲資源董事盧建靈是一位律師,他在深圳金馬有辦公室。

盤問

171.X先生否認辯方律師指稱謂所有有關買殼交易的證供皆非事實,亦承認他在辭職後開始尋求法律意見。

172.根據X先生的理解,馬氏一伙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的目的,是要將其持有的內地房地產項目注入亞洲資源,而亞洲資源必須透過發行新股及可換股票據集資才能籌集到足夠資金以進行收購。馬鐘鴻需取得亞洲資源超過30%的股權,甚至達到70%之上,才能確保計劃能順利進行。但若只持有 30% 的股權,不能穩妥控制該公司;因不能肯定餘下的 70% 股權持有人屬小股東,還是代人持有股票的「人頭」,亦不能確認他們投票的意向,包括會否通過發行可換股票據。即使是人頭,只要持股不超過 5%,便不需作出披露,其他人根本難以察覺。X先生同時認為單靠亞洲資源公告上的資料,難以判斷其餘持股人的真正身份。X先生表示除了賈安民、吳良好、吳蓮娜及楊琪外,沒有聽過有其他人頭,但他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頭的存在。

173.X先生認同第一被告提出發行可換股票據的建議,便可迴避有關限制。他不同意七成或七成五的數字是自行推算出來:這是他在不同場合下、包括於潮州之旅期間的聽聞、亦親眼看見那份協議之下得悉。

174.X先生同意當第一被告於亞洲資源的持股量降至 1% 時,表面上他已失去了對亞洲資源的控制權,但指出實際上卻非必然:於新舊股東交接期間,若有任何爭拗,由於當時的董事會仍是由第二被告所控制,新股東(即馬鐘鴻一方)未必可立刻取得董事會的控制權;而需要經過程序更換董事會成員才可。

175.X先生承認由於他多次陪同馬氏出席各種場合,就與第一被告在酒店咖啡室的會面內室,印象不十分深刻,不能憶述箇中每個細節。

X先生可信性的評估

176.X先生是在得到律政署承諾免予與起訴之下作供,條件是要講出事實。他自廉政公署開始調查之時,一直有律師協助及提供法律意見。

177.X先生被指稱是一位同謀,其證供亦顯示他在知情之下,遵從馬氏指令購入沽出亞洲資源的換股票據;這顯示他有意和以行動參與實行買殼交易的協議,所以本身也非完全清白。本席亦接納同謀者、就算是得到免予起訴之下作供,也不一定會把全部事實道出;而個別證人在作供之時,有動機把自己的角色盡量縮小、減輕其法律及/或道德上的責任、甚至藉此博取到公眾人士及/或法庭的好感。本席會特別小心審視其證供。

178.但另一方面,證人得到沒有不作起訴的保證,自然可以放心、在無畏其可能負上的刑事後果之下,把事實經過說出。

179.X先生坦白承認在受馬氏僱用期間,曾作出一些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文件要求簽名確認;亦承認要求馬氏簽署的借款、還款文件內文亦與事實不符。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信納這是他當時認為有效的自保手法;亦裁定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解釋他會採取此等行動;更認為對其總體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180.誠然,X先生並非一個完美的證人,其證供有明顯的缺點:有很多細節,他都表示無復記憶。而他到底祇是馬氏的僱員而不是買款交易的主要持份者,所以其他同謀者商議的內容、過程以至最後同意的條件,他都可能不在現場而不得而知;而無論他在場與否,馬氏或其他同謀亦沒有向他詳細解說最後同意的條件和理由。是故有部份證供,他祇能憑推敲之下所作出。但他每次他作出推論,都清楚地道出其事實根據。本席認同他按事後事情發展或其他所知事實所作的推論。其購入處理票據、以及涉及的資金流向,他都有親自涉及其提供的捕充資料,亦與客觀不爭之實相符。

181.當然本席不會照本全收,自動接納其所其理解的事項為事實;本席亦可從已接納的事實及其他證據中作出一個不同的推論及裁定。但X先生在作證期間,就其理解的事情及支持其思路的事實清楚的羅列,以解釋為什麼他會作出此等推論;他忘記的、亦坦白說出。本席認為他的推論皆建基於事實及合乎事件發展的邏輯,所以接納他其說法。

182.辯方律師的盤問,主要着眼於買殼的行為、購買70%至75%股份以取得控制權是否需要或在商業上合理,X先生都能提供解釋。部份盤問著重在他對廉政公署所落之口供的不同版本及其書面供詞與其於法庭所言的不符之處。本席認為事過經年,正常人的記憶力一定會有所流失,這些不完美之處,並無影響其總體的可信性。本席依賴的,是他記憶所及的部份,而非他已忘懷的細節。無論如何,本席信納X先生已經盡人力範圍以內,把事件的經過說出。

183.X先生的證供在骨折眼處並無動搖、再加上文件及紀錄的佐證,足以顯示馬氏、第一、及第二被告與其同謀者已達成買殼交易的協議,並按其基本條文逐步行事。

184.X先生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之下,帶出不少其主問或證人口供中沒有提過的細節:這些細節合乎現實情況、不可能是臨時杜撰,所以進一步鞏固其証供的整體可信性;例如就8月15日的飯局中(亦即第一次專業會議以及亞洲資源董事會舉行後的同一晚上的飯局期間,第一被告作出三點總結的場面),X先生清楚地描述了各人座位安排及理由,甚至連馬氏在敬酒時,把手上的斟滿的酒杯偷偷與X先生席前的空杯交換,他都能清楚描述。本席認為此等細節,不可能亦憑空捏造出來,亦加強其可信性。

185.最重要的,是他所描述事件經過與下文所描述的事實發展過程相符,亦有大量的文件支持。控方在主問之時,亦有提供了大量的銀行紀錄及文件以協助其記憶及協助法庭理解事件經過。這些商業及文字紀錄的真確性無可爭議之餘,亦幫助本席理解對事件發展,後而引申各同謀者是否有一個買殼交易。例如果不是有馬氏的安排和指示,本席實在想不出有什麼其他理由他會如上文一樣收到資金、認購換股票據,把部份賣給第三被告及以如上文描述的迂迴方法處理有關資金。

186.本席亦認為,X先生亦沒有作假的動機及需要。

187.經考慮過其作供過程中的表現及其內容之下後,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描述的事實發展經過,亦合乎情理及普通事物發展的軌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18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提出在執行買殼交易中,有很多細節都難以解釋,但這點並不影響整個案件的骨幹所在。本案的議題,是有關不批露買殼交易的協議,而不是買殼交易本身的詳細條文及其可否實行。參與買殼計劃的人、如馬氏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生意人,自然有自己的盤算。在沒有其他資料協助之下,本席自然不能解釋,為何需為何各方同意購買70-75%的股份以取得控制權。本席認為在這一環,祇要裁定各有確各持份者確有達成買殼交易,及有意圖予以執行,已經足夠。

第五部:其他事項

189.控方的指稱,主要是根據以下事件及其發展,可作佐證X先生有關兩位被告,馬氏及其他人達成協議的證供。各人的行為及事實發展經過,除了可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X先生和馬氏等人已達成買殼交易外,亦證明各人合謀向董事會及聯交所披露上述交易,令亞洲資源的董事局及股東在並沒有得到全面資料之下審批個別議程而受到經濟損失,及令聯交所不能執行其公眾責任。

亞洲資源配售新股

190.於2013年7月12日,在第二被告主持的亞洲資源董事會一致通過配售新股動議。

191.於7月16日,亞洲資源向上市科確認其時GML及吳良好持有相當於已發行股本分別約20.5%及18.06%的股份,第二被告更聲明GML為第二被告的父親一被告全資擁有。

192.於7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配售新股動議,宣稱配售所得(約$18,000,000元)會用作一般營運資金及物色適當之投資機遇。

193.於7月23日,亞洲資源把30,772,661股新股以每股作價$0.6港元配售予7名人仕,約佔亞洲股亞洲資源已發行資本的12,86%;第一被告及吳良好所佔比例則分別下調至18%及16%。

沽出股票

194.7名承配人(其中包括百德國際的執行董事羅輝城,見下文)在獲得配售的同日或翌日(即7月23日或7月24日)以每股$0.785至0.788元的作價把所配售所得的股票悉數沽出。

195.於2013年7月23日至30日期間,除了GML依然保持部份股份(3,047,509股)外,GML及吳良好名下的其餘股份都被沽出:GML,吳良好及七名承配在7天之以每股作價$0.785元至$0.788元沽出所有股票;(即120,002,661股)。相比之下,7月23日之前的14個交易日內,亞洲資源的總成交量為1,379,696股,而其每日成交股數,最低為10,600,最高可達為392,000,每日的收巿價在$0.66元至$0.72元之間波動。

吳良好處理售岀股票所得

196.於8月19至20日,吳良好把其沽出名下股票所得$30,130,860.80元,加上第一被告分別於8月16日及20日存入、總共$16,858,559.90元,以兩者相加的確實總金額$46,989,420.70元購入4,000,000股百德國際有限公司(“百德國際”)股票,再將之平均分配轉到4名與第一被告妻子李錦珠LY Kim Chou中文或英文同姓的人仕名下。此四人報住的地址,分別是李錦珠名下或其獨資擁有的金聯公司所持物業。

197.在有關的股份轉讓書中,轉讓人一方的見證人所報的地址均為3909 Ming Sing House,Kin Ming Estate(即健明邨明星樓3909室);而承讓人的見證人所報的地址為第一被告的辦公室[80]

198.其時GML是百德國際的最大股東,持有其21.35%股份,執行董事是羅輝城、亦即是亞洲資源會計師。見證百德國際過戶其名下及見證把股票轉名到上述4名人士的人所申報的地址均為第一被吿的辦公室地址,在過戶收據有人手書下第一被告辦公室的電話號碼。有關股票證書最後為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助理(即第17證人)司徒秀轉領取。

買入亞洲資源股票人士

199.於2013年7月23日至30日期間,賈安民及九名人士總共購人116,690,000股,其中賈安民個人佔12,280,000股。

新邦証劵客戶

200.其中以下6人皆透過新邦証劵總共購入75,110,000股(佔其時已發行股份的27.8%):

楊琪

張蕾蕾

吳蓮娜

趙芝香

肖健沛

高少梅

201.上述6人中,

(1)  楊琪是馬氏妻子;

(2)  張蕾蕾是亞洲資源的非執行董事;

(3)  吳蓮娜的介紹人是張蕾蕾,其報稱的職業為經理,年薪津300,000元[81]

(4)  趙芝香及肖健沛皆報住在深圳相同地址;

(5)  吳蓮娜、趙芝香及肖健沛的資金大部份來自林俊濤妻肖錦燕;

(6)  高少梅的資金來自新邦信貸。

202.富昌証券客戶3人士名總共購入了29,300,000股(佔當時已發行股份的10.85%)的富昌証券的客戶中,包括為陳嘉廉、姚雪莉及馬志民。他們的介紹人均為一名為馬志堅的客戶(其客戶號碼為C0080009),又稱‘馬總’。姚雪莉報住的地址與馬志堅所報相同。

203.X先生曾聽過馬氏提到要找富昌「老馬」購入股票。

討論

204.亞洲資源在2013年7月12日通過發行新股,按時序應該是馬氏與第一被告在咖啡店初步傾談之前,所以不會是實行買殼交易的步處。但根據X先生憶述,當時第一被告提及有兩個殼可以賣,其中可以一個比較快之時,本席可以引伸其時他知道亞洲資源有發行新股這個動議;兩位被告是父子關係,而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被告(透過GML)成為大股東翌日被委任為執董、更在短期內成為公司主席,唯一的可能是後者得到前者的協助或指定成為董事會的要員;第一被告亦清楚及可以左右亞洲資源的決策。發行新股的決定雖然未必是為了是次買殼交易而作,但肯定是第一被告決定向馬氏推薦亞洲資源這個“殼”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205.根據X先生的證供,馬氏除了在7月22日以文件向徐總及Ⅹ先生炫耀己與ʻ阿叔’達成買殼交易、開始四出招攬投資者,為此向賈安民保證半年內會有15%利潤。無論這向承諾是否能夠兌現,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與馬氏不但已達成買殼交易,同時有意圖及以有實際行動執行。

206.第一被告及吳良好於同時賣出股票,後者更以上文描述的迂迴方法處理所得款項,唯一可能的推論是吳良好名下股票的實際權益屬於第一被告,也就是說,吳良好是第人被告的“人頭”。這種安排避免有個別人仕或實體因為擁有多於30%的股票而向董事會及聯交所披露,直接引發全面收購機制。在一個合理的人眼中,是不誠實的;因為這令其他小股東失去以較高價位沽出其名下股票過個選擇,亦令聯交所無從監管。以第一被告在金融界打滾多年的經驗、以及第二被告作為公司董事和上市公司執行董事及主席的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有關規矩,亦不可能不知道此等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207.7個配售人一致在成功獲得配售股票後,在短短兩天內悉數予以出售,加上第一被吿及吳良好亦在同一時段內沽出大批股票;而買入股票者大部份的資金,均可追溯至馬氏一方;再考慮到亞洲資源於7月23日之前的交投數字極低這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是這是有共識的行動,目的是在市場上放售及收購亞洲資源的股票。

208.雖然法證會計專家的調查及分析,不能交代每一股及每一分錢的來源和去向,亦發生在配售可換股票據之前;本席更不排除有個別的投資/投機者憑內幕消息、或從股票交投忽然活躍等種種跡象、或乾脆憑直覺察覺到有收購行動之下,乘機討個現成的便宜以圖利;但整個大畫面與X先生所描述的相符,所以本席認為於2017年7月17-18日的潮洲之旅後,馬氏已和第一被告達成協議,把亞洲資源的控制權賣出。

209.接後的事情的發展,亦進一步確認了該買殼交易已經達成,各以不同的角式,合作把馬氏買殼交易及其買款的構思逐步實現。本案重心議題在於不向亞洲資源董事會及證監處披露買殼交易及配售可換股票據的真正目的(即落實買殼交易)的協議,所以下面簡述的事件發展,祗是用作引證X先生的證供及用作引申該等協議確實存在,以及引申各參與者有意圖予以實行。

亞洲資源發行可換股票據(“票據”)

210.於8月5日,第二被告在亞洲資源董事會建議發行票據籌募$535,500,000港元,為用作收購增城項目及一般營運資金。他亦聲稱增城項目經獨立第三方介紹,需約$350,000,000港元,董事一致通過該決議。

211.於8月15日下午舉行的董事會按一份早已草擬好的公告、一致通過分兩次向至少六位獨立承配人配售票據。總值為$535,500,000元,最多可轉換1,530,000,000股份,相當於亞洲資源已發行股本的5.6倍。

212.於同日的交易時段過後,亞洲資源發表公告;確認上述動議及已與金利豐訂立配售協議;後者會按基準向不少於六名與亞洲資源及其關連人士一概無關連的獨立承配人配售該等票據;轉換價為每股$0.35港元,最多可發行15,300,000股轉換股份相當已發行股本約566.67%;最高可集資約$532,400,000港元,當中約$350,000,000港元將用作未來投資(包括地產項目),餘款作為一般營運資金及投資任何商機。

上市科的反應

213.於2013年8月16日上市科發表發岀一份事後審閱查詢,指出公司必須指明有關所得款項之用途,以供股東衡量該次配售可換股票的需要性,及讓股東作出知凊的決定。因此亞洲資源需向其股東確認是否已物色又或協商中既定的投資計劃,及如果有的話必須向股東們共計劃詳情及預計資金數目。

214.於2013年8月20日,亞洲資源的代表律師向上市科回應,表示亞洲資源已鎖定一個最有可能性的內地房地產項目及已與已對方展開初步協商,然而雙方尚未達成任何協議或條款。

股東大會

215.配售票據決議於2013年10月3日舉股東大會中以99.92%股投贊成票通過;其中代表新來自新邦証券客戶的和GML的贊成票約佔60.75%。當日出席代表GML及中央結算(代理人)投贊成票的,是亞洲資源會計部的員工及執行董事張啟光的女兒張頌琪。而代表中央結算(代理人)出席投票贊成票的,則是林俊波。是次大會,X先生及馬氏亦有出席。

216.於9月13日,第二被告在其簽署的一份有關亞洲資源發行票據的責任聲明及授權書中,聯同其他董事身份確認就有關通告函,及其他文件已作合法查詢,並確認及相信有關文件所有資料是真實,真據及完整,並無誤導性或欺詐性,亦沒有其他事項違忽略而導致相關資料引起誤導。

討論

217.從上述事件的描述,可見X先生的說法與事情的發展相符。反映了馬氏在配售票據一事是持份者。

218.有關收購內售地產的專業會議,董事大會通過亦配售股據以及發出公眾指於同日(即8月15日)進行。而於當天晚上,第一被告作在第二被告、林俊濤及馬氏前作出了3點總結(前文有關見X先生證供的部份),而第二被告所作的回應,正好引證了至少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這買款交易,前者負責籌劃及把其控制的股票賣出,後者以身為亞洲資源執行董事及主席之便,向董事會介紹及推薦,配售可換股票具的動議。

219.X先生與馬氏既非股東,亦在亞洲資源沒有正式職銜,卻得以出席股東特別大會;而X先生亦有參與三次專業會議以及得到亞洲資源的內部文件,除了顯示其時第二被告己與馬氏達成共識,後者會得掌公司的行政管理之外,並無其他合理解讀的方法。

220.第二被告雖然身為公司董事,卻不避嫌地直接參與馬氏與第一被告的就買殼交易的協商。購買增城項目的作用,明顯是為了實行買款交易,實行馬氏以上市公司集資收購自己的內地房產的願景,而不是為股東亞洲資源本身的或股東的福祉。所以,就向股東建議發行票據之日(8月5日),他已知道其售配票據的目的,是實行買殼交易條文之一。

221.同樣道理,於8月20日當亞洲資源同應上市科的事後審閱查詢的時刻,第二被告亦不可能不知道收購的對象是增城項目,但卻對上市科的提間依然含糊其詞,亦有誤導。

第一批可換股票據

222.X先生、賈安民和吳良好於2013年10月17日分為首批票據的三名獲受票據者。

X先生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223.X先生認購了價值91,000,000港元的票據,其中的$87,500,000港元來自馬氏的股票戶口。

224.接着X先生按馬氏的指示分段沽出票據以及處理所得資金:

(i)  於11月25日,X先生把價值$420,000,000元的票據以$50,400,000元向第三被告出售,並於10月30日把所得款項全數以支票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賬戶;

(ii)  於10月25日及11月1日把剩餘的票據(總值$49,000,000元)轉換得140,000,000股後,悉數沽出,總共得款$60,626,499.31元,他在把其中大部份款項存入以下賬戶:

郝越雲(於相關的用戶協議
書內申報林俊波的“舅仔”)
 
$2,000,000元
CHEN Wei $2,000,000元
吳蓮娜 $1,000,000元
新邦金融 $2,000,000元

賈安民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225.賈安民認購價值$52,500,000元的票據,其中$40,140,000元來自吳蓮娜自新邦証券戶口的轉帳。

226.於2013年11月,賈安民分兩次申請把票據轉換為150,000,000股並予以過戶登記後,存入結好証券。

吳良好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227.吳良好認購價值$42,000,000的票據,全部資金來自第一被告於10月10日存入其戶口的本票。

228.於2013年10月和11月,吳良好把獲配售價值$42,000,000元的票據總共轉換得120,000,000亞洲資源股票,並於2015年5月22日以平均每股$0.785售價悉數沽岀,總共得款$94,171,638元。

229.於2015年6月11日,有兩張金額合共總數為$94,171,638元的支票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賬戶。兩張支票分別來自吳良好和一名名為林鴻良的人仕。後者的渣打銀行賬戶在2014年6月3日開設的。林鴻良報住在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3909室,與見證吳良好把百德國際股票轉名給4名人士李性人仕的人所報住的地址一樣[82]

討論

230.亞洲資源於8月15日所發的公告中,聲稱會有獨立人士獲配票據,此說顯然不確,三名獲配售第一批票據的人皆非獨立第三者:賈安民與馬氏認識,亦在馬氏要求之下答允認購票據。吳良好亦是與第一被告有密切關係。X先生不但是馬氏僱員,更穫得後者提供了大部份認購的資金;X先生在馬氏的指令之下,沽出部份票據給第三被告,把其餘票據換成股票出售。其所獲的資金,大部份輾轉回流到馬氏有關的實體。這正好符合了X先生的証供。X先生把部份票據賣經第三被告的資金流向更進一步引證了第一被告向馬氏出售亞洲資源的說法,如果不這樣,X先生把出售票據所得交予第一被告這點就無法解釋。

第二批票據

231.於2013年11月15日亞洲資源完成向下列九名人士配售可轉換為1,000,000,000股的票據,淨得$348,200,000元:

(i)  陳少川-獲配售價值$10,5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來自4名個實體存入其銀行戶囗的款項、總共為$10,999,955元;

(ii)  劉文傑-獲配售價值$7,000,000元的票據;全來5名名實體總數$7,000,000元的轉賬;

(iii)  盧立真-獲配售價值$70,000,000元的票據;資金來自4名個體、總共為$70,033,988元的轉賬;

(iv)  羅文嘉-獲配售價值$7,0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全來自馬氏與其妻聯名戶囗的轉帳;

(v)  麥水飬-獲配售價值$7,0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全來自其妻王娟明及一實體的轉賬;

(vi)  吳春蕾-獲配售價值$17,5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來自14名個體共$499,992.50元的轉賬及一筆$7,100,000元、來自馬氏及楊琪聯名戶囗的轉賬;

(vii)  楊琪-獲配售價值$80,5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來自6名實體的轉賬,其中包括X先生,凙勤投資及一個曾向多個有關人士提供資金的實體;香港明盛達有限公司[83],其總額達$80,639,714元;

(viii)  黃敬初-獲配售價值$10,5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來自新邦金融所提供的$4,500,000元及來自一個體Prosper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5,999,830的款項;

(ix)  吳蓮娜-獲配售價值$105,00,000元的票據;其資金來自15名實體、總共$131,432,346.50的轉賬,其中包括X先生,易鵬貿易有限公司、香港永盈集團有限公司丶銳志貿易有限公司、肖錦燕、香港明盛達有限公司、晨溢有限公司及正澤勤投資以及一個曾向多個有關人士提供資金的實體:香港明盛達有限公司及正澳有限公司等9名共同資金提供者。

232.於2009-2015年間麥水養報稱為公司董事,年入$397,000元至$615,000元不等[84]。吳蓮娜報稱為董事經理年薪$300,000,得月付2萬多元樓宇按揭[85]。其餘獲配售人在港均無報稅記錄。上述人仕在票面上根本沒有財力購買上述數量的票據。

233.在配出上述票據全數轉換股份之後,吳蓮娜、楊琪及盧立真將成為亞洲資源的最大股東,三者合共總佔已發行股本之40.05%。

234.於2014年1月6日,楊琪將其名下的票據向亞洲置業出售。亞洲置業為一於英屬處女群島成立的公司,為詹盛強獨資擁有。

235.於2014年2月26日至10月6日期間,上述所有獲配售人及亞洲置業都把其名下的票據轉為股票並存倉於新邦証卷。

討論

236.雖然並非每一個獲配售人身份及其資金的一分一毫都可以追溯到馬氏;但往上述的簡述,郤可以辨別出清楚的模式,就是馬氏在申請配售票據上有一極大的影響。雖然如果遂一事件單獨審視,不會足以分辨出箇中關係,亦無可能在毫無疑點之下證實控方的指控;但經考慮過整個畫面,本席發現每一個單獨事實都有作相同的特點,指向同一結論;在分別事實重重交叠之下、就像數學上的公式一樣互為佐證、一層又一層的鞏固這個推論。

237.本席不能排除當中有獨立的投資者加入,但這並不影響馬氏有透過與其有關連的人士(包括其妻楊琪)不具名的收購亞洲資源的股票,以取得其控制權。至於其採用的方法是否可行及是否有更有其他經濟效應的方法達到同樣的效果,則非本席職能範圍所在,亦不重要。

238.上述的行動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一如X先生的證供:各方合作以實行其買殼交易;以不具名、集腋成裘的方式,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最後實體股票,皆存大會於新邨証券,一所與馬氏其同謀林俊濤及林俊波有密切關係的證券公司。

增城項目

239.於8月15日下午,亞洲資源的董事會通過配售票據的進一步細節。第二被告在董事會成股事大會中,並無披露有關與第一被告及馬氏商談的買殼交易一事。有關上述決議的通告,已經在開會前擬就,亞洲資源於同日晚上發表。

240.於8月16日上市科就該公告作出事後審閱查詢,要求亞洲資源提供有關地產項目資料,後者的代表律師於8月20日回應稱正在審視幾個項目,並己鎖定其中一個,惟未達成任何協議。

241.於2013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在董事會中建議亞洲資源會以一間全資附屬公司與賣方林俊波、林奕婷及擔保人林育娟訂立協議,透過收購買利華控股公司而擁有增城項目。

討論

242.新邦金融註冊地址是海洋中心820-821號。於2014年的年教林俊波是新邦金融的董事,擁有90%股份,另一董事為呂尚民,擁有10%股份。林奕婷是金馬集團的出納,而林育娟則是馬氏僱用的內地司機的妻子。林俊波與馬氏有商業交易,其他兩位林女仕皆與馬氏有關連,不可能是獨立的第三者,亦與唯一可能的引申便是增城項目與馬氏有關連。

243.亞洲資源的律師對上市科的回應,明顯並非事實,因為自早於2013年8月5日,當第二被告向董事會推介發行票據時其目的是為了投資增城項目。

244.從上述極為簡化的資金流程以及人物關係,亦可以看出清楚的模式,配售票據、售出,以至將之核為股票到沽出,其資金大部份都可以追溯至馬氏及其有關的人物與實體,整個配股票的動作,都與馬氏為自己的為個人的制益,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有關。

X先生向第三被告轉讓部份可換股票據[86]

245.於2013年10月25日下午,亞洲資源執行董事會動議通過批准X先生向第三被告轉讓價值420,000,000港元的可換股票據。當日會議的主席是第一被告,與會者包括兩名執行董事:張啟光和第20證人楊耀邦。

246.於10月25日第三被告發出一張面額為$50,400,000元、日期為2013年10月29日的支票給X先生以支付面額$420,000,000元的換股票據。

247.第三被告購買換股票據的資金來自15個實體,其中包括馬俊明以及順陽貿易公司。

248.存入上述資金實體之一是正泰實業公司的董事及大股東于維純先生(“第23證人”)。作証稱與第三被告不認識,由於他在內地需要一筆人民幣,所以在一名中介人介紹之下,將$2,450,350元存入到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

249.第三被告簽署了兩張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25日及11月4日的轉換通知書,把兩張面額分別為 $22,750,000元及$19,250,000元的票據總共轉換成120,000,000股,將之分批存入其新鴻基金融投資服務有限公司(“新鴻基”)的股票戶口。

250.上述股票戶口於2013年11月4日開設,在開戶文件中,第三被告提供的個人資料包括地址為新界葵涌梨木樹邨健樹樓1206室、僱主為天生僱傭、職位是董事,以及服務僱主年期為6年。她亦申報了其每年收入超過1,000,000港元、資產淨值超過40,000,000港元、流動資產超過5,000,000港元,最初和持續財富來源為薪金及/或花紅,以及最初和持續財富的資金來源地是香港。第三被告亦聲稱自己是帳戶及交易的最終實益持有人,是為此帳戶之最終負責作出指示的人士,以及是唯一有權操作此帳戶者。

251.在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期間,第三被告向聯交所提交的所有權益披露中,亦一直聲稱自己是股票的唯一實權擁有人(substantial shareholder)[87]

252.及至2013年11月8日,第三被告把存倉的120,000,000股先後悉數沽出:把賣得款項分兩次於2013年11月25及26日全數轉賬到第三被告的中銀香港戶口。最後該証券戶口的結餘歸於零。

253.除上述股票交易外,第三被告於新鴻基金融投資的股票戶口就沒有任何其他股票交易。

第三被告沽出股票所得資金去向

254.於2013年11月5日至11月8日,第三被告沽出所有票據獲得的稱亞洲資源股票,總共得款款$51,476,407.45。有關款項分兩次於11月25日及26日存入其中銀賬戶。

255.於2013年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第三被告先後開出兩張支票,總共50,400,000元存入到順楊貿易有限公司的中銀戶口。

256.於2013年12月10日及24日,第三被告自分別提取$500,000及200,000元現金。

257.於2014年1月13日,第三被告以支票將$100,000港元和存入到王巍的匯豐銀行戶口。

第一被告在有關時段所收到金錢

258.於2013年10月31至11月4日期間,第一被告的中銀香港戶口收到多筆款項,總金額為 HK$168,999,964,其中包括X先生就買出部份票據所得的$50,400,000元。

259.付款者中的馬得坤(第21證人)及何寶元(第22證人)均作證表示不認識第一被告,祇是當時因為需要匯款到內地,按一名中介人的指示分別將 HK$10,000,000及$15,000,000存入到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然後有人在國內向其支付同等價值的人民幣。

260.總金額中亦有9筆(合共 HK$53,940,000)款項來自由順楊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於2010-2015年間在香港並無報稅紀錄,但與第三被告有大額金錢往來。

261.除上述總數$168,999,964的轉賬,以及一筆該戶口本身 HK$5,876.24 的利息的入賬外,第一被告的中銀香港戶口就沒有任何其他的入賬。

262.X先生、立加明有限公司、潤興貿易有限公司、順楊貿易有限公司、永通貿易有限公司和易鵬貿易有限公司均分別有轉賬給陳少川、劉文傑、吳蓮娜、楊琪和第三被告,作為他們認購亞洲資源可換股票據或向X先生購入該些票據的款項。

263.於2013年11月15日下午,亞洲資源的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第15證人)向X先生發出一封電郵關於亞洲資源的「中央行政全年預算」。

264.於20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57分,X先生向馬鐘鴻、林俊濤和詹盛強的秘書,包括易詩敏(即馬鐘鴻的秘書),發出一封電郵通知三名秘書將電郵中的三份附件轉交給各自的老闆。第一份附件是由控方第15證人向X先生發出關於亞洲資源的中央行政全年預算。第二份附件是關於「8仔收購增城項目的工作清單」、「8仔舊有資產」和「8仔董事局」。最後的第三份附件則是亞洲資源2013年11月13日公告的中文版,關於一項主要交易(即收購增城項目)。

第六部:其他證據

在第一被告辦公室檢取到的證物

265.於2018年4月16日上午,三名廉署人員持搜查令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檢得以下證物:

(1)  多份有關出售亞洲資源控制權的計劃,當中有顯示“殼價:100% HK$300,000,000 75% HK$22,500,000”、“新大股東:佔約 75%”、“CB預發”和“CB可換股”的字眼[88]

(2)  多份有關吳良好持有和沽出亞洲資源股票的紀錄,當中包括吳良好將價值 $42,000,000 的可換股票據轉換成120,000,000亞洲資源股票的紀錄[89]

(3)  一份日期為2015年3月China Value Assets Limited與譚沙良之間有關出售Infinite NaturLimited的買賣協議(@P110);

(4)  一份有關亞洲資源廠房運作、公司欠款、鐵礦項目、供股和注入其他行業等的資料(@P113);及

(5)  兩份GML於志昇証券的股票戶口(戶口號碼:002-CG011)的月結單正本,日期分別為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29日(@見P111和112)。

第一被告警誡之下的回應(見P1及16)

266.於2018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在廉署人員警誡提問之下,回應謂他持有亞洲資源不超於50%的股份,他與馬氏認識,並於2013年與之有一賣殼交易,以約$200,000,000出售亞洲資源的股份及控制權。他與馬氏並無其他的業務往來。

其他證人

267.亞洲資源的一位執行董事楊耀邦(“第20證人”)作供時;指出投資方向,是由第二被告提出,然後由董事會跟進。他不知道有買殼交易。他曾在第二被告帶領之下,到深圳與馬鐘鴻會面及解釋有關印尼礦砂一事。會議之後,他曾往廣州增城參觀項目。

268.兩位非執行董事:林柏森(“第11證人”)及湯亮生(“第12證人”),以及兩位獨立非執行董事郭匡義(“第16證人 ")及彰憲霖(“第19證人”)均作供確認其在董事會的地位作用,分別是監察公司管理層、投資以及維護大小股東股東的利益。

269.除了第11證人在2013年8月3日亞洲資源在討論審議發行新股的會議中,因為利益衝突[90]沒有投票之外,他們都在有參與的會議就有關議案投贊成票。四位證人都確認並不知道有買殼交易一事;如果知道他們會要求索取進一步消息才決定其取向或乾脆頭反對票。

270.此外,第11證人認為發行可換股票據令亞洲資源已發行的股本增加5.6倍,會攤薄小股東的權益、對股價有影響亦及影響其他股東的利益。而如果這涉及買殼交易,這會是屬於‘重大利益’ [91],得要披露。

271.第12證人則指出在2013年7月12日決議的發行新股議案時,如果他知道發行股票據是買殼交易的部份條款,他不會同意有關議案,因為這是‘重大利益’。他不知道馬鐘鴻透過關連人士取得股票,認為這會違反收購合併守則。如果在特別普通大會中,如果個別股東涉及買殼交易,他不應該投票;因為這涉及利益衝突。

272.第16證人認為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責任之一,是保障小股東利益。就2013年7月12日的董事會中的發行新股配售新股發行配售新股的動議,如果他知道有任何一位董事有利益衝突,他會要求提供詳情及解釋,如果不滿意解䆁,他會不投票或投反對票。

273.同樣第19證人獨立非執董彰顯林亦表示,如果他知道有買殼交易,他會要求調查清楚才就有關議案投票。

274.香港聯交所周英𠎀(“第26證人”)是上市科的副總裁,他與其團隊負責監管主板上市公司,其中包括亞洲資源。是他負責的其中一間主板上市公司。以確保其遵守《上市規則》。

275.交易所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第 23 條定制《上市規則》,已規定証券在交易所上是所符合的要求。其主要功能是為証券交易提供一個 ‘公平、有效和有效率的市場’ [92]。而交易所亦有責任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第 21 條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確保‘市場有秩序、訊息靈通及公平’[93]

276.第26證人指出有關條例有關規條的作用,是令投資者對香港作為一個金融市場有信心,公司董事得予遵守。公司董事亦有責任披露重要的訊息,令証券的發行及銷售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進行;有意投資的人士亦應獲提供足夠資訊,以對發行人及尋求上市的証券作出全面評估。上市登行人須向投資者及公眾人士提供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資料[94]

277.第26證人更指出上市科有公共責任確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遵守上市原則,披露重要的事實;包括所有可影響股價的資料及大股東就發行可票據的合約,亦得披露;違反有關規則的實體及其董事會受到公開譴責或私下警告。

278.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皆確認第二被告從未披露買殼交易,亦表示如果知道有買殼交易存在,不會毫無查詢之下投票贊成發行票據的動議。同樣,聯交所的証人亦認為買殼交易是重要事實,亦會影響股價,應予披露。如果兩名被告與馬氏等人確有加入買殼交易,及他們有同意在執行該等交易時採用不誠實的手法,該等協議當然會令上市科無法執行其公眾責任、監察及確保上市公司的董事遵從《上市規則》,保持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令投資者在有基本保障之下有信心在香港進行商業活動。

第七部:各人角色的討論

馬鐘鴻

279.X先生的證供所刻劃的馬氏及其行踁,與事件的發展相同,和辯方在盤問中亦沒有重大質疑。

280.馬氏可說是整個買殼交易的發起人:他不但是整個金馬集團的統領,亦在購買亞洲資源股票、發行配售新股、發行配售換股票據及處理其換得的股票案等行動中,雖然並沒有以其本人名義行事,但明顯是在幕後指揮及提供資金,這點從文件紀錄以至辯方的主問中都無從爭議。他以這迂迴的方法以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唯一的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器私用、以上市公司作為發展其個人野心的工具。

281.他與其他人進行協商以求以買殼方式得到公司的控制權雖然本身並不犯法,但他隱藏其身份,目的明顯是以圖隱瞞其個人的計算,令他不用向其他股東交代、亦令負責監管公司運作及維護小股東權利的一眾股東未能發揮監管之責、更令其他小股東失去強制收購的權利,亞洲資源亦最後變成其私器,小股東的利益亦變成其個人野心的犧牲品、亦令聯交所未能發揮監管的作用。

282.此外,其以代理人購買亞洲資源股票的目的,唯一可能是為了瞞騙公眾以及其他持份者;此等行為,在一個合理的人的眼中,是不誠實的,再加上他不公開透露其擁有實際權益這事實,本席認為這是故意的行為;唯一推論,是他自己都知道此等行為至少是不誠實。

第一被告與吳良好的關係

283.X先生指稱吳良好是第一被告的「人頭」,他處理賣出亞洲資源股票所得資金及在認購票據時的手法,唯一可能的引申是他並非股票及票據的實權擁有人。

284.吳良好曾持有及賣出亞洲資源股票:於2013年7月26日至30日期間,把其名下的43,200,000股票悉數沽出,共得HK$30,130,860.80。於8月16至26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其提供了HK$30,130,860.80,於8月19至20日他用兩筆錢的總和(HK$46,989,420.70)購入40,000,000股百德國際有限公司,一所GML佔有 21.35% 的公司。

285.之後,他把所有百德國際的股份平均轉讓四名與第一被告妻子李錦珠中文同姓、報住在其妻子名下或其妻子獨資擁有的公司的物業的人士。不但如此,四名轉讓見證人均報住同一地址、有關表格亦有人手書第一被告辦公室電話;股票証書最後為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助理取走[95]

286.於2013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以銀行本票把HK$42,000,000 存入吳良好的戶口。10月17日,吳良好獲配售第一批相同面值票據,可換得120,000,000股。於2015年6月10-11日,他把股票悉數以市值價沽出,得款$94,171,638元的款項。他把有加起來完全相同金額的一張支票同日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股戶。

287.於2018年4月16日,廉署人員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搜得多份有關吳良好持有和沽出亞洲資源股票、亦包及將可換股據轉換成股票的紀錄[96]。等此文件,雖然不是其內容正確的證供,但在第一被告辦室內搜得這事實,唯一可能的引伸是第一被告清楚得知吳良好處理亞洲資源股票的詳情,後者亦非一般的獨立投資者。

288.從上述兩次沽出及購入股票及資金流動的模式,再加上在第一被告辦公室搜得的紀錄,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吳良好所購入及沽出亞洲資源的股票及其資金的實權擁有人為第一被告。X先生的證供中指稱吳良好是第一被告的人頭亦得到証明。本席裁根據上述證據,裁定吳良好名下股票及票據的實權擁有人是第一被告,吳良好處理該等股票是受到第一被告的指示之下作出。

買殼交易的事實裁定

289.X先生的證供得到大量的文件及紀錄支持;本席接納馬氏和第一被告先在2013年7月某在酒店咖啡廳進行初步商談,到了7月17日,X先生陪同馬氏及第二被告往訪潮州、馬氏和第二被告臨時改變行程,雙方已達成買殼交易的主要條文:即先售以股票,然後再發行可換股票據以收購70至75% 的股權。

290.第一被告及吳良好同時賣出亞洲資源的股票、亞洲資源發行新股及配售換股票據的一連串動作,無論時序及過程皆與X先生証供相符,加固了X先生其可信性。本席認為這些行動都是為了實行買殼交易而作出。

291.第一被告警誡之下聲稱祇是在把手頭股票買予馬氏,廉廉署人員於2018年4月16日在第一被告的金鐘寫字樓更搜得一份有關亞洲資源控制股控制權的計劃,當中帶有“殼價:100% HK$300,000,000,75% HK$22,500,000、“新大股東:佔約75預發” 和 “CB可換股” 等字眼[97]。這些文件內文雖然有點含糊,惟其內容大致符合X先生的證供。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引伸,就是第一被告是整個買殼交易的策劃者,他利用第二被告身在亞洲資源領導層之便,主使執行買款交易。

292.根據法證會計師的分析,購買及沽出亞洲資源股票、票據的資金的來源及去向至少有部份是經馬氏的親人(如其妻子吳琪)、其代理人(如第三被告)或其他追溯到與馬氏有關的人。當中更有個案(例如吳良好賣出股票所得的資金流動模式以及第三被告向X先生購買票據、將之換成股票後賣出派及的資金的來源和去向[98])極之曲折盤旋、根本不可能說是普通的商業活動;本席認為這些安排,除了是為了混淆視聽、以隱藏幕後操縱者的身份和關係之外,並無其他可能的解釋。

293.雖然控方未能提供就每一個涉及購買及沽出亞洲資源股票的實體,擬就一份一如專業會計師的編滙的資產負債表及就每一個交易的的資金流向作出清楚的解釋;但控方得舉證串謀詐騙,不在買殼交易的協議的詳細內容,而是被告是否和他人以串謀不誠實地執行該買殼交易。

294.從X先生的證供、資金的流程,以及令各人的言行,本席可以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和馬氏等人達成買殼交易的協議之餘、亦有按協議買得亞洲資源的已發行股份的大部份,目的是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控方於是次檢控中,祇需要證明有協議隱瞞及有意圖實行,馬氏最後是否成功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在香港融資後是否成功的均把資金購入自己的其他地產項目,皆無關宏旨。

串謀詐騙:有關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刑責的討論

295.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父子關係。當然單是這點,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之下,不會自動引伸二人有特別溝通甚至參與串謀。但第一被告在[99]成為亞洲資源的單一大股東翌日[100],第二被告已被委任為執行董事、更在兩個月內[101]成為公司席這些事實中,唯一可能的引申,是第一被告在亞洲資源的高層人員的任命過程和其運作有極大的影響力,第二被告的任名,亦是與其成為第一大股東有直接關係。這是本席在考慮本案其他證據時,不可忽畧的背景資料。

296.第一被告在亞洲資源並無職銜,對亞洲資源或聯交市無申報之責。但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是否有串謀不作披露買殼交易,如果他有加入協議,有行動及意圖安排另處買出GML及吳良好名下的股票,再協助馬氏不且名地獲得配售票據,這以可証明第一被告有與他人合謀實行賈款交易,其手法亦屬不誠實,可令他負上刑事責任。從上述的分析可見,第一被告亦有實際作出實行買殼交易,並與他人合作作出隱瞞。

297.除了X先生的證供之外,第一被告亦在警誡之下承認於2013年與馬鐘鴻達成買殼交易[102],以$200,000,000將亞洲資源股份及控制權其售給馬氏;但他聲稱這是他與馬氏唯一的商業交易。本席認為該其聲稱祇是為逐避刑責而作出,故不予比重。

298.至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否與馬氏等人第一被告並就是否有協議詐騙亞洲資源董事會及聯交所,可從已納入的證據中作出推論。雖然,第一被告供馬氏在咖啡店的商議,並未達成協議。但雙方已有一頁的共識,並開始採取步驟實行。說話其間前者提到有一個“殼”可以很快出售。其時,亞洲資源已經準備發行新股。

299.數天後第二被告到深圳金馬總部拜會馬氏,顯示第二被告已經參與兩方在潮州之旅期間,於第二被告解釋買殼交易的安排,買殼交易的細節其中包括賣出股票及發行票據。

300.而於2013年7月22日,馬氏在金馬深圳總部向X先生表示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並向其展示有關之協議書以炫耀一番。

301.雖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裁定雙方何時正式達成買殼交易;但本席可以肯定到了7月22日,第一被告及馬氏已達成共識,其執行方式亦已確定;亦已開始部署予以實現。

302.於2013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發行在第二被告以主席身份主持的亞洲資源董事會中,通過配售30,772,661新股(作價$0.06元),並於同日更與東方滙財証券券有限公司訂立配售協議。

303.於2013年7月23日亞洲資源配售新股後,DI原本佔有 20.52% 股份下調至18.8%,其‘人頭’吳良好則由18.06% 下調至 16%;也就是說,第一被告實佔股權34.8%。

304.紀錄顯示GML在2013年7月24至26日分三次把總共46,030,000股沽出,得款$32,511,745.75元。而於差不多同一時段[103],吳良好亦出售了所其名下的43,200,000股,總共得款HK$30,130,860.80,並以上文提及的的方法轉交與第一被告有關的人手上。

305.於同一段時段[104],有六名實體透過新邦証券總共購入亞洲資源的27.82%股份,當中多人的資金來自林俊濤的妻子肖錦燕或新邦信貸公司。

306.透過富昌証券買入亞洲資源股票的,則有賈安民及三名實體。除了賈安民購入12,280股外,尚有陳嘉廉(購入9,500,000股)、馬志民(購入7,000,000股)及姚雪莉(總購入120,800,000股),其中姚雪莉報住地址與馬志堅相同、馬志文為內地居民;三人皆為馬志堅介紹成為富昌証券的客戶。

307.上述購入亞洲資源股票人士,皆可追溯到馬鐘鴻。

308.於8月5日,第二被告以主席身份向董事會首次介紹增城項目,並建議發行可換股票據籌募作為購買該項目及營運資金。

309.於8月15日下午,於另一次亞洲資源董事會中,與會者獲發一份已草擬的公告,分兩批發行配售總面值HK$535,500,000的可換股票據,每股作價HK$0.35、可轉換總共1,530,000,000股;扣除了必要費用後,亞洲資源會得款約HK$532,400,000。亞洲資源並就上市科的查詢,回應已開始就其中一個最有可能的地產項目進行初步協商,但未達成任何協議。亦無申報有關買款交易。

310.於10月3日,亞洲資源就上述動議進行股東大會,其中代表GML、及中央結算(代理人)及自己[105]投贊成票的張仲棋,是亞洲資源僱員及其執行董事張啟光的女兒。此外,林俊波亦已中央結算人代理人的名義就總共31,020,000票投贊成票。投贊成票的有99.92%,其中包括總共來自GML及新邦客戶的67.75%。

311.馬氏雖非股東、亦無持有任何職銜,依然出席該股東大會。

312.於10月10日早上,馬氏在林俊濤及詹盛強皆在場時,向X先生透露收購亞洲資源一事他們是三人合夥,所以他們三人都是X先生的僱主。其後各人往第一被告辦公室拜會,馬氏向後者重覆三人合夥的說法。於同日晚上第一、第二被告、馬氏、林俊濤、詹盛強、金利豐的老闆及老闆娘以及金利豐的僱員Rosita共進晚膳期間,林俊濤曾追究配售可換股票據出錯的事宜。

313.於第一批可換票據已經發行後的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期間,第一被告的戶口有總共HK$168,999,964的進賬,其中包括X先生存入的HK$50,400,000。

314.於2013年11月,X先生按馬鐘鴻指示,整理了第一被告的轉賬或存款紀錄交予第一被告的秘書;後者來電查詢,到了翌日才確定確認數目正確。

315.過了數天,X先生按馬俊明[106]就紀錄中的兩筆數向第一被告查詢是否收妥;X先生亦因而聯絡第一及第二被告。直到11月下旬,第一被告致電X先生為馬鐘鴻多付了一百萬元,之後馬氏與X先生到訪第一被告的辦事處對以交換支票的方式對數。

316.第一被告祇是持有亞洲資源股份,並無任何職銜;他賣出其股票,並無向董事會或聯交所披露的責任。

317.從上述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就是第一被告以其實際上是利用其亞洲資源單一大股東之權力,安排第二被告成為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視該上市公司為私有財產,與馬鐘鴻等人達成買殼交易,並訂下了實行方法。

318.兩名被告不是在每個場合都同時出現,但二人在不同的場面,都是和馬氏商談同樣事項,兩人亦有一同出席亞洲資源的會議及飯局;買殼交易亦在第二被告以公司主席身份逐步做到。事後第一被告亦在馬氏及第二被告在場時,宣稱兩名被告於買殼交易內的責任已經完成。第二被告的回應,亦反映了他不但知情,亦是協議一員。發行配售新股、以企圖購買內地地產項目及增加營運儲備為由、藉發行可換股票據融資等等事實的發展及從事、再加上X先生的解說,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兩名被告清楚知道該買殼協議、協助馬氏等人以不具名方式取得亞洲資源的股票、從而取得其控制權以實行馬氏在香港融資、購入其控制的內地房地產的企圖。

31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發行可換股票據融資以至收購內地物業都是為了實行買殼交易,而非純粹為了公司福祉。他身為亞洲資源執行董事及主席,對董事會、亞洲資源這實體及其小股東都有授信責任,把買殼交易一事在董事會披露,以便其他董事在得到全部資訊、𧗾量實體及小股東利益之後作出決定。而從其與馬氏一方的商討、計劃及所採用的手法,更清楚表現各同謀者皆視亞洲資源這個已上市實體為私產,可以私雙授受及作為私人淘利的手段;從一個明理的人的角度看來,這種行為明顯是不誠實的。兩名被告亦非財經新手或初次涉及上市公司的運作,他們選擇以隱名或不具名的手法行事,更顯示他們自己也知道此等行徑不誠實。

320.本案的同謀者私相授受,為了私人得益、利用財技把一間上市公司當作私人財產轉賣,受害者除了是亞洲資源之外,亦是公司的小股東,他們除了未能得到強制性要約收購這選擇之外,亦令其私人投資變為他人生財工具。買殼交易本身雖非犯法、亦無需向聯交所申報;但其執行方式、尤其發行票據的目的以及隱瞞買賣股票者身份以避免上市科質疑,令董事會未能發揮其應有作用,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因而令公司及股東受到損失;更令上市科未能執行其公眾責任。

3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就第一及第二控罪罪名成。

第三控罪

322.有關此控罪,大部份證供已在上文描述,在此不贅。

辯方證供

323.於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足夠表面證據,可令案件繼續。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其證供大要是謂當時她祇是按照其合作夥伴馬氏的要求行事;她知道馬氏財雄勢大,沒有理由相信涉及的換股票據、所換取的股票以及其出售所得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第三被告承認她在行為上有處理有關財產,其答辯理由是她沒有犯罪心態。

第三被告的財政狀況

324.第三被告68歲,曾獨資經管僱傭公司,在一月租$7,000的辦事處管運。其年薪為$120,000。她於2013年6月沽出其全部股份沒有留有任何職銜。

325.於2010-2012年間,其夫已退休,並無入息需申報。

326.第三被告與兩名兒子,分別為主任經紀的王巍及報稱為是學生的王崧,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在房委會輆轄下公屋單位。除了2010年有$2,000額外收入外,於1995-2015年間,她與其家人,皆無申報有任何收入(包括香港及內地)。

327.於2012年至2014年間,第三被告為新邦亞洲金融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董事,年薪$140,000。新邦金融已發行的股份有$1000股,每股$1元,被告有75%股份。另一名股東是何志文。即是馬氏僱用的中港司機。

328.新邦金融的註冊地址為海洋中心820-821室;新邦金融後來轉名為金馬控股營銷中心(香港)有限公司(“金馬營銷”) [107]。第三被告是股東及董事,更兼任公司秘書。報住荃灣海壩村5號象鼻山路451地段1517號2樓天台。

329.第三被告本人、天生僱傭及金馬控股營銷均沒有擁有汽車或不動產。第三被告於2011年9月及10月曾以天生僱傭東主的身份分別向東亞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 $200,000 及 $150,000 的私人貸款,並分別於2015年及2016年全數清還[108]

第三被告名下銀行賬戶

330.中國銀行活期儲蓄戶口於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其每月結存最高為$72,735.19;於2013年12月1日的結存為$1,076,413.71;於2014年1月1日的結存為$152,445.10;之後的結存全都是零。

331.中國銀行支票戶口,其最大銀碼的結存為$9,242.01元。

332.滙豐銀行綜合理財戶口:於2013年11月,曾經有三筆總數為$1,133,814元存入,並即時提出及存入新邦証卷的戶口。於2014年8月和9月,有兩三筆總數為$907,631.44元存入,於同年9月有一筆$9,400,000元的款項轉往另一戶口。

333.第三被告在香港可說身無長物:除了上述小額現金存入及轉出其銀行賬戶之外,她沒有房產,亦沒有汽車。她亦沒有申報、亦沒證據顯示她在內地有大量資產。她個人、其家人在香港並無可見的資金、財產或賺取財產的能力,足以處理價值數千萬的現金或相類價值的股票。

334.從客觀的角度看來,第三被告處理該等股票及其售賣所得的現金之時,以其財政狀況,她根本沒有能力動用數千萬的現金購買票據。

第三被告的供詞

335.第三被告作證時,同意有處理票據,其所換得的股票及賣得的金錢;但指稱她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經可公稱罪行獲得。

336.於2002年,第三被告曾為馬鐘鴻在內地地產項目做銷售員,從而認識公司老闆馬氏及兄長馬俊明(「二馬」)。她知道馬氏是金馬實業的擁有人,在國內涉及多個地產項目,極其富有。金馬於2003年6月在香港開設公司,地址設於海洋中心。

337.於2012年,在馬氏邀請下,第三被告在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代理出售地產項目,一星期有五天在深圳總部上班。她在“新邦金融”擁有董事職銜,其香港的辦事處位於海洋中心820-921室,內地辦公室則位於金馬總部。新邦金融是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多間附屬公司,其中包括新邦証券[109]

338.第三被告指稱自己有投資內地地產,亦為金馬控股(香港)營銷中心(“金馬營銷”)的總經理,獲馬氏贈予其七成五的股份。她的售銷團隊佔用深圳總部的地舖,上班時留宿國內。負責管理數名傳銷員。她沒有無固定薪金,其收入來自經其團隊售出地產項目百分之十佣金,她自己佔其中三成。

339.第三被告的大兒子王巍為她處理文書及計算佣金。她自言對數字糊塗,不清楚自己收入多少。她賺得的佣金皆直接存轉入其子戶口,有需要才向他索取。第三被告聲稱於2013年9月,她有接近二百萬元人民幣的佣金。如果其言屬實,其旗下團隊該月的總收佣接近六百萬元人民幣;以佣金為樓價一成計算,其團隊賣出的單位可超過6千萬元人民幣。

340.馬氏以新邦証券人手不足為由,曾指示王巍考取股票經紀及提供購買股票意見的牌照[110]。王巍曾在新邦掛牌為股票經紀,由於沒有客路,所以上班幾個月後,就轉隨第三被告在深圳工作。王巍亦非金馬集團的正式僱員。

341.另一方面,王巍在金馬集團的通訊錄中的在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新邦証卷有限公司一欄[111],被列為「內房部客戶主任」,即有個人電子郵箱。

處理換亞洲資源換股票據及股票

342.於2013年10月24日,第三被告及王巍應馬氏傳召,到其位於深圳總部的四樓辦公室。其時王巍及X先生亦在場;她理解X先生是馬氏負責處理上市事宜的員工,但與之並不認識。當日兩人交換了名片。

343.馬氏要求王巍為其處理其股票,後者以其有証券買賣牌照、不方便為他人處理股票為由即時拒絕;馬氏轉而要求第三被告幫忙,並謂X先生會提供協助。第三被告亦不敢向馬氏查問箇中原由,亦因熟識馬氏的性格不敢拒絕;再加馬氏生意規模龐大,她沒有懷疑其建議是否合法。

344.當日馬氏指令其第三被告交出其銀行櫃員機咭,安排中港司機何志文送X先生、王巍及第三被告回港,並吩咐她準備好支票,馬氏會安排把現金存入其戶口。當日會面為時10分鐘左右,其間馬氏並無向王巍提問。

345.第三被告與王巍於翌日(2013年10月25日),到了亞洲資源的辦公室與X先生會面。金馬秘書Rosena(第十三證人)首先安排第三被告簽了一份向X先生以 $50,400,000 轉讓面值HK$42,000,000的換股票據的合約(可換得120,000,000股)及一份同日期的換股通知[112]

346.第三被告簽下換股通知後,第十三證人又指出原本的換股銀碼太大,“要拆開”,並將之分為兩份:第一份是把原本刪改為換取等同HK$22,750,000的換股票據[113]、日期為2013年11月4日 [114];兩份日期不同的換股通知皆在同日填寫。

347.第三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在填寫申請轉讓換股票據時,採用天生僱傭的尖沙咀辦公室地址[115]

348.第三被告在填好兩份轉股票申請後,X先生要求第三被告交出一張面額$50,400,000元的支票,作為出售票據的代價,第三被告表示其脹戶尚未有款項存入,着其向馬氏請示。最後X先生要求第三被告開出一張10月29日面額為$50,400,000元的期票,並在期票的影印本上寫了一段聲明,著第三被告簽作實:其大意是謂該支票是用作購買亞洲資源等同價值$42,000,000元的換股權;如果支票不能兌現,換股權會歸還X先生[116]

349.於10月25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並無結餘。但於10月30日,分別有15筆、來自11個實體的存款撥入總共HK$50,399,301[117]。當中除了馬俊明(‘二馬’),第三被告表示不認識其他存入款項的實體。

350.馬氏囑咐第三被告收到股票後盡快予以出售。第三被告從天生僱傭辦公室地址收到股票後[118],要求在新邦証券的同事Ivan作介紹人,於2013年11月4日到位於銅鑼灣的新鴻基金融集團稱(“新鴻基”)開戶存入該批股票以作出售。

351.在新鴻基的開戶申請表[119]中,第三被告除了在Section D申報自己為帳戶及交易的最終實益持有人、為該帳戶最終負責作出指示之外,更提供以下的不確資料:

(1)  於「僱主」一欄,第三被告報稱為身天生僱傭的董事已有6年,在其尖沙咀的地址工作;

(2)  其每年收入為HK$1,000,000;

(3)  其資產淨值為HK$40,000,000;

(4)  其財富來自天生僱傭的薪金/花紅;

(5)  X先生的資金源自香港。

352.於2013年11月6日至11日期間,第三被告把亞洲資源股票存入在新鴻基戶口,並按馬氏的指示以其提供的造價將之全部出售,總得款 HK$51,476,395.45(下稱“賣款”)[120]

353.約於11月尾,因新鴻基遲遲未把賣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其銀行賬戶,馬氏吩咐第三被告尋求法律意見。第三被告在馬氏指示之下去見一顏姓律師,後者則回應謂會與馬氏商量對策。就是次會面,第三被告得自行付出$3,000元費用[121]。不久第三被告就得到通知有關款項存入。於11月25日及28日第三被告按馬氏的指示把5,000萬元左右以支票付予順陽貿易。[122]

354.於2013年11月28日,賣款祇餘下$1,070,000元。

355.於2013年12月2日至22日期間,第三被告從中銀戶口分20次總共提取了$271,438元。

356.於2013年12月13日及24日,第三被告又分兩次自中銀戶口總共提取了70萬元。這是她按照馬氏妻子揚琪的指示,分別持之交到楊琪手上或按後者的指示把現金帶到地鐵站交給其指定的人。雖然第三被告有問馬氏如何處理餘下款項,但後者祇吩咐她暫代保管。

有關第三被告證供的評估

357.第三被告認識馬氏,在馬氏指示及安排下、以$51,476,422.45元款項購買面額為$42,000,000元的亞洲資源可換股票據、將之轉為股票然後予以出售,然後把得款的絕大部份轉予他人,當中她自己並無從中得益。

358.第三被告同意買票據及賣出股票涉及的價值之大,是她財力以外、亦從未見過的;但她認為馬氏是一個極為富有的人,所以從未有想過有不妥當之處。

359.第三被告的說法令本席難以信納,亦與事實不符。她報稱第十三證人以轉涉及銀碼過大為由,所以分為兩份日期不同的換股通知。但第十三證人的証供,卻指出她肯定不會如此處理。她聲稱為馬氏當地產代理收入不錯,但對自己的財產多寡卻無從得知;這與其指稱她是一個有多年房地產代理經驗的人不相符。而馬氏財雄勢大,又怎會需要一個在其旗下多間公司之一當銷售員、連正式僱員也不是的人處理數目如此龐大的金錢,更是於情理不合。

360.簡單而言,第三被告在其僱主/商業伙伴指示之下、處理一筆窮其一生也不可能得到的財產,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如第三被告聲稱的毫無懷疑。第三被告拒絕以兒子名義處理購買換股票據及出售股票所得的金錢,更顯示第三被告有所警覺整個安排有可疑之處,所以不欲涉及其兒子。

361.此外,第三被告其他行為,亦顯示她企圖把處理財產的之事為與馬氏個人及其集團保持距離:

(1)  馬氏集團的業務,包括涉及証券買賣的新邦証券;而介紹第三被告到新鴻基開戶的Ivan,亦是新邦証券的職員,第三被告卻要捨近圖遠,要求對方介紹到在一間自己不相熟的証券行開戶口;

(2)  Ivan為新邦証券的僱員不惜令新邦証券失去賺取大額交易的佣金的機會,介紹第三被告特別到處於銅鑼灣的新鴻基開戶。

(3)  第三被告明知金馬集團旗下有証券行,在馬氏指示把股票盡快賣出時,又沒有向其請示可否在其擁有的証券公司處理。

(4)  第三被告更在很多地方都在沒有明顯需要之下、提供了有關不確的資料。第三被告在新鴻基開戶時,已非天生僱傭的股東或董事、其實出股權後雖然得協助過渡,但協助過渡的安排亦早已終結。她在賣出天生僱傭之前,與買方並不認識。雖然她在作證聲稱與其公司的新主人成為朋友,於2013年常有到天生僱傭的辦公室與之談天及提供協助;但她在香港有辦事處,卻捨近求遠,以天生僱傭的地址作為通訊之用;

(5)  她與馬氏集團不但在商業上合作,集團更在尖沙咀海洋中心亦有辦事處。但她不以海洋中心為接收信件地址、而向新鴻基提供不確的資料。根據其她的說法,提供假地址是為了方便、而提供不確的財務狀況,是害怕對方不批准開設戶口,她亦不願告知他人自己在大陸工作。很明顯她希望藉此隱瞞其與馬氏集團的關係。

362.第三被告承認知道換股票據、換得的股票、以至其賣出所得的實益擁有人是馬氏,但在沒有得到馬氏的明確指示之下,故意向新鴻基蓄意隱瞞。其行為的唯一解釋,是她希望藉此令外人不能從文件把處理股票一事與馬氏及金馬集團連上關係。

363.她故意就其工作、個人財政狀況及來源提供不確資料 [123],唯一的推論,是她知道或有理懷疑是處理換股票據及出售所得是非法行為,而從中所得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64.第三被告又指稱她是按馬氏的指示,就新鴻基遲遲不發放賣出股票所得一事尋求法律意見,但律師祗回話謂會與馬氏安排,明顯反映出馬氏已與該律師溝通、第三被告祗是當跑腿;她亦聲言從中並無任何得益,但又同意自淘腰包付律師費,更加不合情理。

365.於2013年11月28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的帳戶結餘,是$1,076,398.19元。但於2013年12月2日至22日期間,第三被告從中銀戶口分20次總共提取了$271,438元。第三被告先而聲稱有關款項是為馬氏保管;但在盤問之下承認是她挪用部份款項用來買珠寶及作其他私人支出;但買了甚麽,則無復記憶。按常理如果第三被告祇是為馬氏保管,一個合理及誠實的普通人,不會把款項取出、花在自己身上。再者當楊琪第一次著其直接取出現金交出之後,第三被告已經知道有可能要直接在香港把現金交出,她卻表示打算把欠款折換人民幣在內地交還馬氏的說法,更難以成立。

366.第三被告聲稱遵從楊琪的指示是後提取了總數HK$700,000;但楊琪本人在新邦証券及中國銀行設有賬戶[124];如果有必要,乾脆把錢轉到楊琪的香港賬戶即可,並不需要作出此等安排。

367.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完全沒懷疑有關財產是合法得來的說法。本席認為一個明理的人,於掌握第三被告所得資料之下,必然知道其處理的手法異常、亦相信有關財產非經正當途徑得來;正是因為這樣,她才選擇向新鴻基提供虛資料,包括不透露亞洲資源股票的實權擁有者,捏造自己的財政狀況以及提供不正確的通訊地址。這些都是企圖令局外人不能單憑書面線索,把處理換股票據、換取股票以及涉及的資金等行為與馬氏及自己扯上關係,而其間第三被告亦從中獲利。這些行為的唯一解釋,就是第三被告本身也有理由相信她處理的財產是犯法得來。

3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答辯,亦在考慮過總體證據之下,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P804

[2]  見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 2, 2020 Revision, on Selected Topics

[3]  見終審法院於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2/2007 一案的判詞

[4]  見上訴庭於HKSAR v Chen Keen & others一案的判詞

[5]  見終審法院於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2/2007 一案的判案書第28-51段

[6]  參考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 446 一案判詞及 Chinese Translation of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2020 Revision, para 119

[7]  P233

[8]  見P121,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通訊錄

[9]  參考X先生及第三被告的口供

[10]  P121

[11]  一所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

[12]  見瀋陽公用及SKL在2012年發出的聯合公告P36、P722及P723

[13]  見金馬集團為其印制的名片P533

[14]  見P37、P38及P724

[15]  第一及第二控罪罪行詳情中的合謀者之一

[16]  見P690,P692

[17]  見X先生的證供

[18]  有關第三被告的背景、經濟情況詳情及其證供,見下文有關第三控罪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的部份

[19]  銀行家誓章P717/7334-7336

[20]  P2及P2a

[21]  YANG Qi

[22]  見X先生及第三被告的證供

[23]  見深圳市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通訊錄P121

[24]  P797

[25]  見P796

[26]  見P121-122

[27]  見P37,P38及P724

[28]  見P718及X先生的證供

[29]  根據第一證人X先生的證供,見下文以及P121

[30]  P633,p 5719,5712

[31]  P705

[32]  P160

[33]  其全名見P805

[34]  見P795免予起訴書

[35]  見P37、P38及P724

[36]  P533

[37]  P718/7625頁

[38]  Kingma Oversea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imited,見P138

[39]  由於本案大部份重要的事情都在2013年發生,所以除非特別標明,以下提及的日期都指2013年

[40]  X先生不大肯定其名字,但可能是花名‘四眼’

[41]  即所有已發行的股價

[42]  見P121,金馬集團的通訊錄

[43]  見亞洲資源公告P22

[44]  除了第三次,評估師Peak Vision Appraisals Limited沒有出席

[45]  即Peak Vision Appraisals Limited

[46]  其正式職銜為綜合信興鹽補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馬氏則是董事長,見P122,p 1348

[47]  一如往常,X先生墊付了支出,在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銷數,見P138

[48]  X先生表示不能肯定其當時使用的確實字眼

[49]  @見P49出席會,X先生在‘非股東一欄內簽名’

[50]  該晚飯局按慣例X先生墊支,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報銷:P139

[51]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WFOE”)

[52]  第13證人梁麗施Rosena LEUNG

[53]  見P537

[54]  見出席名冊P49

[55]  @以每股$0.35計算,需款$8,400,000元

[56]  見P123

[57]  見P698

[58]  見P692

[59]  見P23

[60]  見P535

[61]  以每股HK$0.35計算,可換得1.2億

[62]  折算為每股HK$0.42,見P45

[63]  見P24

[64]  見P718,p 7,470頁

[65]  P123

[66]  P125

[67]  即[email protected]

[68]  P131

[69]  P132

[70]  見金英11月月結單P126

[71]  見P718/7,479至7,482頁

[72]  見P718/7,483頁

[73]  P718/7,484頁

[74]  見馬鐘鴻的秘書易詩敏向X先生所發的深圳金馬通訊錄P121及其後的更新版P122

[75]  P135

[76]  P134

[77]  P136

[78]  見P136

[79]  P27

[80]  吳良好亦最後配售部份第一批票據,於10月25日至10月7日期間,吳良好把獲配售所得第一批票據轉為股票後沽出,淨得現金$94,171,638.18元。於2015年6月3日,兩張分別來自林良好及林鴻良的支票,其相加的總數完全與上述金額相同,同時同一分行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林鴻良的賬戶於同日開設,其填報的地址亦正是上一段提及的3909, 39 Floor, Ming Sing House, Kin Ming Estate, Tseung Kwna O, Hong Kong。

[81]  @見P706

[82]  林鴻良申報的住址,曾在吳良好的百德國際轉四名予名李性人士的出現見。第197段。

[83]  亦即法證會計師所稱“共同資金提供者”

[84]  P707

[85]  P706

[86]  有關過程的補充資料詳見下文X先生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的部份

[87]  則見控方證物P744至P749

[88]  見控方證物P113和P115

[89]  見P114

[90]  PW11同時是配售代理東方滙財的非執行董事

[91]  ‘material interest’

[92]  見《上市規則》前言2.01段

[93]  見《上市條例》訊息披露引言 13.05(1) 段

[94]  見《上市條例》一般原則 2.03(2) 及 (3)

[95]  第17證人

[96]  控方第9證人的證供及P114

[97]  見P113, 115

[98]  見下文有關第三被告的部份

[99]  透過其控制的GML

[100]  即2008年10月15日

[101]  2008年12月29日

[102]  見廉署調查人員會面紀錄的謄本P1a

[103]  2013年7月26至30日

[104]  2013年7月23至30日

[105]  其名下有127票,其代表總票數為4,077,636

[106]  馬鐘鴻的兄長,人稱 ‘二馬’

[107]  Kingma Holding Marketing Centre (HK) Ltd

[108]  P715及P782

[109]  見第三被告的名片D3(3)

[110]  俗稱1號牌及4號牌

[111]  P122, 1357頁

[112]  原文是Conversion Notice,見P3(4),p 1

[113]  折為65,000,000股,見MFI-23,5A及D3(4),p4,另外一份為HK19,250,000(折為55,000,000股

[114]  見P72

[115]  即 Flat A, 8/F, Heung Sun Building, 45-47 Carnarvan Road, Tsim Sha Tsui, Kowloon;見D3(4),p 10

[116]  P124

[117]  該11名實體及其匯款次數及數目如下:晨溢有限公司*(3次,總數為HK$18,340,699);和茂貿易公司(1次,HK$700,000);列福初(1次,HK$500,000);立加明有限公司(1次,HK$4,500,000);馬俊明(1次,HK$5,000,000);彩雲貿易有限公司(1次,HK$1,753,467);潤興貿易*(1次,HK$2,596,181);順陽貿易*(1次,HK$500,000);正泰實業公司(1次,HK$2,450,350);永通貿易*(3次,HK$7,000,000);興力貿易*(1次,HK$2,559,301):見P811,控方專家證人黃喜文(PW35)報告第63頁,其中有*的實體亦涉及其他處理股票的行動。

[118]  P961及P963

[119]  P204

[120]  @比其付予X先生的售價約多了 $1,076,395元

[121]  D3(5)

[122]  一所曾經存款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以協助她付給X先生購買換股票據的實體。

[123]  見上文第 段

[124]  X先生買出第一批票據之後,把$30,339,725元存入楊琪的戶口,楊琪亦有使用存入該戶口的資金認購第二批票據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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