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培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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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12月9日,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詹培忠及第二被告詹劍崙面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王蓓麗則就一項「處理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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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9/2022 [2025]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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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2024年12月9日,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詹培忠及第二被告詹劍崙面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王蓓麗則就一項「處理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 2.有關事實裁定及其理據均已於裁判理由陳述,不贅。 3.簡而言之,本案的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包括內地商人馬鐘鴻(馬氏)及其合夥人協議購買一所香港上市公司亞洲資源的控制權(買殼交易)之時,串謀以不誠實手法予以實行,即隱瞞不透露或以虛假陳述該買殼交易,令亞洲資源以及其股東未能考慮該買殼交易的存在風險及其他有關之權利予以通過(第一控罪),以及令聯交所未能執行其職能(第二控罪)。 就兩項串謀詐騙罪的量刑 4.兩項詐騙罪皆從同一事實衍生,其犯罪事實及意圖亦相同,不同的是其詐騙的對象以及其罪行造成的後果。由於兩項控罪所考慮的事項相同,兩項控罪的刑令亦應同時執行,所以本席會在此一併處理。 5.串謀欺詐為普通法罪行,可處入獄14年(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本案於區域法院處理,最多可判處7年監禁。 6.串謀詐騙的刑責及量刑得按個別案情釐定,上訴庭亦祗指認出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更指出最嚴重的個案可採納10年或接近10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數,可考慮的包括:
如果罪行包括上述情況,算是最嚴重的個案,法庭可採納等同或接近最高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嚴重程度接近的量刑基數可以是10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Dominic Cheung Kai Man [1987] 4 HKLR 788一案的判詞第794段)。 7.上訴庭於2009年在傅柱根一案中進一步指認出以下的因素,可以協助法庭評估案件的形狀性及個別被告的刑責:
(見HKSAR v Fu Chu Kae and others CACC 104/2007判詞的第221至225段)。 討論 8.是次涉及的核心是一項買殼交易,即協議購買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其控制權的買殼交易,本身並不違法,違法之處是各人的買殼交易中亦包含協議賣出股票、發行配售新股以及可換股票據方式,向多位與買方有關人士出售亞洲資源的股份的條文,以落實該買殼交易。兩位被告分別以亞洲資源實權主要股東以及執行董事暨公司主席的身分,在未有向亞洲資源董事會及聯交所透露該買殼交易之下,促成及實現該買殼交易。 時段 9.有關買殼交易由2013年7月某日,第一被告與馬氏在咖啡店開始商討。到了7月22日,馬氏以文件向X先生出示以炫耀,證實了買殼交易已經完成,亦證實了雙方已同意落實的手法。之後,各方進行一連串行動,包括配售新股等,皆屬串謀、實行及隱瞞該買殼交易的手法。此等串謀經第一被告策劃,以及第二被告以執行董事暨公司主席身分之下促成。這部分的協議(亦即是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與買殼交易同時產生,至少維持到2014年10月11日,即第二被告辭去所有職銜之時(見D31及控方結案陳詞第43段),也就是說兩名被告參與串謀為時至少有十四個月。 涉及參與的人數 10.涉及買殼交易及串謀詐騙本身並不特別複雜,但實行手法極為繁複,參與者除了事前作出精確的計算,亦招攬了不少「人頭」及專業人士參與,所以除了得能掌握極廣的人脈,亦得有能力駕馭極為繁複的人脈關係及數據,更要能熟悉公司法及上市條例。當中涉及多個銀行賬戶,為數極多的實體及人脈,部分人士並非香港居民。一般人都沒有能力干犯此等罪行,而所造成的傷害並不止於涉及的受害者以及實體董事會及股東。由於此等案件的受害者難以請其分辨,所以如果沒有X先生的證供就事件提出背景及解讀,此等罪行會極難證實。 涉及金錢 11.根據X先生的證供,買方馬氏得付出現金港幣2.1億元,再加上馬氏得向第二被告歸還亞洲資源的財產,即就事先買殼交易告吹而欠下的壞賬港幣23,000,000元。本案並無證據第二被告確實收到該筆款項,而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祗承認他曾向馬氏以港幣2億元出售亞洲資源的股份及控制權。當然,他沒有承認該次交易中有其他附帶條件。 12.除了上述的壞賬之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就兩項串謀中得到任何其他收益,但不能忽視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父子關係,以及第一被告成為亞洲資源實權單一大股東不久,第二被告旋即獲委任為行政董事及公司主席,兩件事實相交之下的唯一推論是第二被告在其父(第一被告)指示之下成為亞洲資源的議員,而第二被告事後的行為亦符合第一被告向其他同謀者所宣。本案並無證據第二被告是否得到其他的實際利益或所得幾何,但兩位被告除了有人脈上的關係之外,亦同時是商人。歸根結底,是次行動亦是一次商業運作,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之下,唯一可能的引申就是兩人在此串謀中皆有得益。 13.控方亦得舉證被告行為導致其他人損失,辯方指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任何人(包括亞洲資源本身及其股東)、受到任何實際損失,本席不敢苟同,兩位被告利用財力、財技把一個上市公司視為資產出售,不但令董事會不能事事以公司福祉為先、執行、監察、審議及批准對其經濟前景有重大影響的決策;該次上市變成個人野心的器具,置其成立目的其他股東,尤其是控股數量不足以影響公司決策的小股東的知情權、決策權以至實際利益不顧。在股票流動情況實際激活了全面收購機制時,其他股東亦無從得知,亦無法作出對自己最有利的決定,選擇繼續持有或把股票以較高價格向買殼一方出售,這形而上的損失所帶來的損害並不低於實質可以用金錢量度的損失。 其他影響 14.有關罪行除了對持份之投資者可能帶來經濟損失之外,亦對香港引以為傲的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帶來負面影響。香港賴以成為知名的國際商業中心的原因,除了有賴歷史、地理上的因緣濟會之外,亦賴前人及業內人士多年的努力累積,以及得歸功於完整的監察制度。串謀詐騙董事會及上市科不但損害了個別投資者的利益,更損害香港的投資環境及聲譽,令本地、國內或外的投資者都不敢投資。這點損失雖然無法量計,但卻是極為嚴重。 15.第一被告在有關亞洲資源的紀錄上沒有擁有股份及職能,出售其股票毋須申報。但自2008年10月6日開始實權擁有百分之二十八點三四股本後,旋即安排其兒子(第二被告)成為執行董事及主席。於實行串謀之前,第一被告及其人頭吳良好分別擁有該實體的百分之十八點一八及十八點零六的已發行股本。有關買殼的計劃及串謀的步驟明顯是他向馬氏提出落實,所以他是整個買殼交易及串謀詐騙的策劃者。 16.第二被告的角色似乎比較被動。他多次單獨出現,與本案的同謀者相談,其角色近乎傳話人;但案情卻顯示他有積極參與談判及實行買殼交易:例如在潮州之旅期間的言行,以及以投資內地項目為由向董事局推介發行配售新股及可換股票據。他身為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有受託人義務,他在明知配售股票、發行及配售可換股票據,以至投資地產項目,皆涉及實行買殼交易的條件,卻在沒有透露全部事實之下向董事推介上述項目,明顯地濫用了其職位及董事會或股東的信任。無論該等投資最後是否能為公司帶來經濟效益,他都是在明知之下協議落實買殼交易,亦與其他人合謀,不向董事會透露該等交易的詳細條文,其角色是整個行騙中不可或缺的,亦是主要的執行者。 17.本席認為兩位被告角色雖然有異,但刑責相同。經考慮過上述情況及區法院的量刑權限之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減刑因素 延誤 18.有關買殼交易於2013年7月下旬達成,而串謀隱瞞的協議亦同時達成及開始實行;本案的主要證人在2014年初正式舉報。三名被告於2021年11月19日被起訴,案件於2024年5月16日在區域法院開始審理,於12月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案發到審結之間相隔接近十年。兩位被告於開審之時亦以延誤為由申請永久擱置,為本席駁回,有關理據已於法庭公布。 19.本席認為案件延誤這單一事實本身並非擱置審訊或減刑的理由;根據控方提供的案件時序表(P1)及經梳理所得資料,案件涉及的實體人脈及銀行賬戶極多,有部分的資料更來自國內,調查及搜證需時;再加上其間香港社會立法、執法機構、以至司法機構皆得面對前所未有的政治及民生衝擊,案件未能夠比較快的速度審理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控方在檢控及準備審訊期間犯上任何過失導致不需要的延誤;但接納案件確是耽擱多年這客觀事實。 20.本席雖認為這種耽誤雖非任何一方導致,但卻為被告在漫長的等待期間可能帶來焦慮及不安,影響正常的生活。本席認為被告在被定罪之前,就得忍受這種長期煎熬確實並不理想,所以認為有足夠的理由就個別被告的刑期酌量下調。 第一被告 21.第一被告於1946年9月出生,根據紀錄,於判案之日79歲。於1980及1991年期間曾就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包括一項於1998年8月定罪的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初為法庭處以3年監禁;經上訴調至1年;其他控罪則為法庭撤銷或罰款不等。由於犯罪日期為時久遠,本席不會視為加刑理由;但他亦不能以其沒有案底而要求法庭特別酌情處理。 22.此外,於2020年,證監會曾向被告表示不會有進一步的執法行動,令他認為整件事件已經終結。唯相隔一年,廉政公署再決定起訴。廉政公署與證監會是不同的組織,而所考慮的事項亦不相同,所以兩者的決定並不會互相牽制。當然,被告在得知證監處不予起訴之時,可能認為廉署也不會起訴;這是他個人的誤解,並非任何一方的過錯。但這令他一心以為案件已經終結,也是法庭要考慮的原因之一。 23.第一被告亦親書陳情,謂自己在金融界服務多年,對社會及業界皆有貢獻,在國內及國外皆捐出總共近億巨款,以建立公園及學校等等,被告亦在香港有協助發展足球運動等等。 24.辯方亦提出以下理由,要求法庭寬大處理:
25.第一被告已達耄耋之年,亦身體健康並不理想,本席在判刑時亦感到不忍。但法庭量刑的考慮,是就有關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作出相應的刑令,不單是為了懲罰被定罪者,亦得回應社會大眾的期望,以及對欲效法者作出警惕,令其不敢造次。在此大原則之下,被告的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以及判刑對被告個人的影響所佔比重並不高。如果過於輕判,恐怕會對社會大眾發出錯誤的信息,以為法庭的量刑原則會因人而異,對位高權重者或年老體弱者會有比較寬大的標準。本席認為所有犯法的人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告雖然年邁及身體健康並不理想,但並不影響其行為及思考的能力,其行逕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的損害亦與常人無異。 26.總體考慮之下,本席就兩項控罪都以4年監禁為基準,同期執行,念及案件審理延誤經年,雖非控方之過,但到底為被告帶來多年困擾而有不公平之處,所以決定酌情下調8個月。本席亦接納被告為人樂善好施,是個成功商人,在業界極有名望,他在立法會服務多年,對社會有貢獻。雖然這兩點並非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但被告考慮各種情況之後,酌情就每一因素而再下調3個月監禁,是故被告的總刑期為34個月。 第二被告 27.第二被告現年55歲,已婚,並無刑事紀錄。他於外國畢業之後在香港從事金融行業,亦曾擔任過多個公職;包括於2021至23年擔任巴布亞新畿內亞駐港名譽董事,亦為巴布亞新畿內亞香港總商會有限公司的創會名譽成員。他自2012年迄今為香港選舉委員會金融服務界委員,協助選出行政長官。於金銀業貿易場擔任監事會成員,於香港股票分析師協會擔任榮譽顧問,於金融發展策略研究所任會長,於潮州商會的會董兼國部委員任副主任及於新界社團聯會任名譽會長。 28.辯方陳詞更謂被告除了擔任公職,於各公開場合廁身政商要員行列之外,更樂善好施,除了在國內捐獻了近數千萬元之外,更在2016年10月向金銀業貿易慈善基金捐獻港幣100,000大元,自2015年已還向仁安堂捐贈港幣100,000元,他亦是保良局的贊助人及出席贊助不同慈善活動。 29.辯方亦提供了多封來自其家人、朋友及政商界名人的求情信,求情信內文對其品格、能力及對社會的貢獻皆進以美言,本席亦已納入考慮。 30.第二被告沒有刑事案底。但要是他有刑事案底的話,根本不可能出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遑論以公司身分及主席身分犯事;所以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被告於其他方面的成就亦不足以抵消其違反誠信、視公物如私人財產,以及對社會大眾造成的損害。 31.綜合上述因素之後,本席決定以48個監禁為基,就案件延誤已下調8個月,就其社會貢獻再下調3個月,所以就每項控罪之刑期,皆為3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32.第三被告是本案的主謀者馬鐘鴻旗下集團的地產僱員/合約夥伴,於2013年10月在馬氏的指示之下,透過其安排所提供的總數50,400,000元向X先生購入換股證,將之換取股票悉數出售,得款港幣51,476,395.45元後,把大部分的金錢轉出。第三被告承認有處理賣出股票所得的金錢。本席不接納其答辯謂她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自可公訴罪行所得來的財產而裁定其罪名成立。 33.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是次有關交易及串謀隱瞞這源頭罪行,但是次涉及的「黑錢」高達50,000,000元;本席接納第三被告是在馬氏指使之下處理該等金錢,亦不排除她所以同意是基於她與馬氏多年共事的權力關係、感到無法拒絕而遵從。她把大部分的款項轉入順陽貿易有限公司(其中一間向第三被告提供資金的實體)之後尚餘一百多萬元,其中$700,000以現金提取,她在作證時亦承認自行動了二十多萬。本席並不接納她在其中並無得益。 34.就這俗稱「洗黑錢」的罪行,上訴法院亦無定下清楚的量刑指引,但曾指出有關罪行是嚴重罪行,它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的得益合法化,所以必須以阻嚇性的判刑,以打擊此等嚴重罪行及令犯者無利可圖(見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一案的判詞[2012] 1 HKLRD 197)。 35.上訴庭亦指認出量刑時可考慮的事項(見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及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的判詞),指出括量刑的考慮重點,在於涉及清洗的金額,而在個別被告的個人得益。 36.是次涉及的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此罪行的罪責是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被告參與的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均為應考慮的因素。於本案而言,第三被告在整個計劃中徵用的半百“人頭”之一,但並無證據顯示她知悉或參與策劃本案的源頭罪行。 37.「清洗黑錢」的源頭罪行如果可以確認,法庭可以參考後者的量刑;本案的第一及二被告分別是本案的策劃及實行者,而本席亦已採納了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罪行是否有跨境成份 38.本案並無涉及在香港以外的行為。 罪行維持時段 39.被告接到指示把黑錢轉出,維時不超過三個月。 40.於前述的雲國強一案中,答辯人以收受賭注方式清洗黑錢,自己亦有參與,為時長達七年的行動,次數有以千計,總額涉及14,000,000元。按上述事實,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本席已裁定本案的源頭罪行應處的刑期為48個月監禁,亦接納第三被告是受到僱主/生意夥伴指使之下處理出自有關可換股票據的資金,她自己在當中亦有得益。 41.於考慮過上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合之刑期為33個月監禁,由於本案延誤,將之下調至25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42.被告68歲,沒有刑事紀錄,初中程度,她與其二丈夫皆已退休。育有兩名兒子。 43.被告本人及兩名兒子皆來信陳情,本席接納她因為政治動盪,流落各地,最後植根香港。她雖然學歷不高,但一直努力投入社會及照顧家庭,成功把兩名兒子栽培到大學畢業及負笈海外。被告亦表示歉意,重犯機會不高。 44.有關控罪的量刑是以阻嚇為主,這種阻嚇不單是對干犯者本人,亦針對社會上其他有意犯法的人。按理被告人的情況在量刑中所佔比例不重,但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行使酌情權,把應處的刑期再下調1個月,是故第三被告的刑期總為2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其他申請 45.於本席裁定兩位被告就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之後,控方按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E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修例中,要求本席下令兩位被告就公司的發起組成管理或清盤或公司財產的接管或管理取消其資格。根據有關法例,本席可以就上述取消資格申請裁定被告可取消資格10年。 46.辯方並無就上述申請作出任何原則性的反對,唯指出此項取消資格是懲罰的一部分,所以有關命令會有過份加重對對兩位被告的刑期之嫌。辯方特別提出英國上訴庭就相類法例所作出的評語,本席在參考上述判例之後,認為當中之評語亦適用於香港(見R v Jeremy Keith and others [2010] EWCA 477)。本席同意如果再加以過長之取消資格會,會實際上加重所作的審刑,所以就控方的申請,本席按《公司條例》係168E,判予兩位被告,取消兩位被告就公司發起組成管理或清盤及公司財產的接管或管理的資格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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