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文偉 對 趙文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8/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4 before 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Property law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flat – appellate review of factual finding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defendant's claim that plaintiff held property as nominee/trustee for mother – Civil appeal – Court of Appeal – standard of review for factual findings – burden of proof on party alleging separation of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 whether defendant's evidence established common intention in 1998 between plaintiff and mother regard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ial judge's advantage in observing witnesses – appellate court will not lightly overturn factual findings absent plain error – defendant failed to show trial judge's findings were plainly wrong – documentary evidence (mother's 1992 will, plaintiff's debt restructuring application, brother's 2021 estate declaration) supported plaintiff's case – defendant's evidence found inconsistent and unreliable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to be assessed by Registrar and plaintiff's costs tax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prove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over the property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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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8/2023, [ 2024] HKCA 1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8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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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 1.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2023 年7 月11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II.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九龍鳳德邨一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兄長。 3.原告人在1998年經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租者置其屋計劃購買該物業。之後原告人、被告人、母親和另一名兄弟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支付購買該物業的$2,500 意向金及向銀行借了$283,000 的物業按揭貸款,分期還款,月供$2,708。大約在2000 年起,原告人因賭博而債台高築。他每月入不敷支,需以現金透支過活,由於未能每月償清信用咭債務,他最終在2003 年申請個人自願債務重組安排,以解決財政困難。 4.原告人在2006 年5 月結婚。他和妻子因不滿被告人的行為在2010 年2 月17 日搬離該物業。原告人在2010 年離職,領取了約$300,000的公積金應付開支,包括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他在同年覓得新工作,繼續支付每月按揭供款。2015 年2 月,原告人全數償清該物業的按揭貸款。 5.母親在2018年去世。原告人在母親去世翌年,即2019年6月10日,透過代表律師,要求被告人在2019 年7 月2 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被告人拒絕遷出及更換了該物業原有鐵閘的門鎖。 6.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他。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擁有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和實益權益。被告人只是以「獲特許的人」 (licensee)的身份在該物業居住。由於原告人已經終止了相關的特許,故此,被告人再沒有任何權利在該物業居住。 7.被告人提出答辯:
III. 歐陽法官的裁決理由 8.歐陽法官判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在3 個月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9.歐陽法官認為被告人依賴「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作為他的答辯理由,即原告人在1998 年購買該物業時和母親達成共同意圖,原告人只是以受託人身份持有該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母親擁有。故此,原告人並沒有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權利。 10.歐陽法官裁定由於被告人稱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論點。 他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由於他的案情完全是建基於他的證供,故此,他並未能成功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無論如何,他裁定單憑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以證明母親和原告人曾在1998 年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達成任何共同意圖,讓原告人以受託人的身份為母親持有該物業。 11.歐陽法官在判案書就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
12.歐陽法官認為被告人對案件中所牽涉的很多事情只是一知半解,他的一些說法亦和文件上所反映的事實不同,這包括以下的事情:
13.歐陽法官亦說即使母親曾對被告人作出過上述第 29(3) 段提及的承諾,這極其量也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而不能單憑這一點來裁定她在1998年和原告人購買該物業時已經與原告人達成被告人所稱的共同意圖。 14.歐陽法官說本案的其他證據亦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15.趙文輝是母親的另一名兒子。歐陽法官指他於2021 年填寫母親的資產及負債清單,這時是在2019 年書寫授權書,讓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之後。本庭同意倘若趙文輝真的認為母親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他是沒有理由不在資產及負債清單上申報的。至於被告人稱他和母親一直支付該物業的公共服務開支及管理費等,歐陽法官認為他們一直在該物業居住,因此這些繳費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IV. 上訴理由 16.被告人提出八項上訴理由。縱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除了第八項之外,其他都是涉及歐陽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判定,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這包括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另外,判案書亦不能盡錄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觀察印象或者對證據的取捨、給予的比重,這些都是原審法官對案情整體評估的重要因素。上訴人若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或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必需證明原審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例如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又或者他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另外,被告人在他的「修改上訴通知書」提到他的新證據及新證供。其實被告人早前已經提交同意傳票取消他在上訴提交新證據和新證供的申請,這亦獲得本庭批准,故此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事項。本庭現在逐一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V. 本庭的意見 1) 上訴理由1 17.就判案書第32(1)段,被告人指母親具備足夠的財政能力來購買該物業,因她有其他物業用作出租及有儲蓄。 18.本庭認為母親的財政能力一事不會影響判案書第32(1)段的分析。歐陽法官沒有就母親的財政能力作出裁決,第32(1)段的裁決只是指出若果如被告人所稱,原告人在1998年購買該物業時已與母親達成共同意圖,同意母親是實益權益的擁有人,他便無須在無法供樓的情況下向母親或姐姐借款,因為實際要負責供樓的人並不是他,而是母親。故此被告人稱原告人向母親或姐姐借款的說法並不合理。 19.被告人另指:由於聽到聆案官的一席話,故此沒有再拿出其他證物。他在原審時已經提交及告知歐陽法官有關原告人的「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書」 (該「申請書」) 一事。被告人亦稱歐陽法官在判案書將「該物業」、「母親」及該申請信用粗體字標示,這表示該物業是屬於母親的。被告人稱「從上述三件事情,得知趙文偉按揭供樓,早有協議,取家用3,000元,趙文偉幫我媽吳鳳供樓」。本庭不認為這三點會影響判決。歐陽法官在判案書第9 段列出該申請書的內容:
20.本庭不同意該申請書的內容支持被告人稱原告人以$3,000家用來幫助母親供樓之說。另外,判案書部分使用不同的字體不支持被告人稱該物業是屬於母親之說。 2) 上訴理由2 21.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8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支付該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並非來自母親。 22.歐陽法官在判案書第28 段並未就母親是否有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作出事實裁定。這與上文的討論相同,本庭認為歐陽法官只是裁定被告人說法是不合理的。 3) 上訴理由3 23.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9(2)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被告人和母親知道原告人的個人自願債務重組一事。 24.判案書第29(2)段並未對被告人和母親是否知悉原告人曾申請債務重組作出裁定。這段判案書內容只是指出被告人說法不合理之處。 4) 上訴理由4 25.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2(2)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來自母親的215,000 元人民幣是借款。被告人就判案書第32(2) 段指歐陽法官忽略了原告人的第二份誓詞的第7 頁第14 段第2 行的證供:
26.原告人的第二份誓詞是回應被告人要求他提供文件的申請:
27.本庭認為從判案書第32 段整段內容來看,歐陽法官是否定了被告人稱原告人向母親借款供樓之說。本庭不認為這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 5) 上訴理由5 28.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9(3)段,歐陽法官錯誤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母親早於1992 年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留給趙文輝。 29.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這項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6) 上訴理由6 30.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2(3)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原告人需要每月支付按揭供款,而非代母親支付。 31.本庭認為判案書第32(3)段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該申請書的內容是支持原告人需要負責每月按揭還款。歐陽法官正確地分析及否定被告人稱原告人是以本來給予母親作家用的金錢來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及原告人是代母親支付供款的說法不可信的。 7) 上訴理由7 32.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5段,歐陽法官忽略很多問題所在。 33.本庭認為這是一個很籠統的說法。被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1至6未能證明歐陽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8) 上訴理由8 34.被告人投訴歐陽法官在庭上的態度,影響被告人對證人的盤問及他本人的作證。 35.被告人沒有提交審訊錄音謄本,故此本庭未能確認他有關說法的真實性。本庭同意代表原告人大律師嚴康焯的陳詞,被告人所提出的兩個例子是法官僅詢問兩位大律師及被告人是否有問題繼續提問,並未阻止任何人提問或作證。這未導致審訊有任何不公的情況。 VI. 被告人的「審訊之論點綱要」 36.被告人在這份2024年11月1日提交的文件基本上是重複述說他的上訴理由及一些不影響原審判決的事。本庭在審閱文件後,認為不需要處理這文件的內容。 VII. 總結 37.由於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38.本庭作出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訟費。該訟費交由聆案官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斌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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