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文偉 對 趙文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8/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4 before 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Property law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flat – appellate review of factual finding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defendant's claim that plaintiff held property as nominee/trustee for mother – Civil appeal – Court of Appeal – standard of review for factual findings – burden of proof on party alleging separation of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 whether defendant's evidence established common intention in 1998 between plaintiff and mother regard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ial judge's advantage in observing witnesses – appellate court will not lightly overturn factual findings absent plain error – defendant failed to show trial judge's findings were plainly wrong – documentary evidence (mother's 1992 will, plaintiff's debt restructuring application, brother's 2021 estate declaration) supported plaintiff's case – defendant's evidence found inconsistent and unreliable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to be assessed by Registrar and plaintiff's costs tax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prove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over the property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38/2023[2023] HKCFI 17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24
Judge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8/2023, [ 2024] HKCA 1170

原案件:[2023] HKCFI 1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8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IU MAN WAI DAVID
趙文偉
 
   
被告人 CHIU MAN HUNG
趙文雄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4年 12 月10 日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12 月 17 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

1.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2023 年7 月11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II.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九龍鳳德邨一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兄長。

3.原告人在1998年經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租者置其屋計劃購買該物業。之後原告人、被告人、母親和另一名兄弟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支付購買該物業的$2,500 意向金及向銀行借了$283,000 的物業按揭貸款,分期還款,月供$2,708。大約在2000 年起,原告人因賭博而債台高築。他每月入不敷支,需以現金透支過活,由於未能每月償清信用咭債務,他最終在2003 年申請個人自願債務重組安排,以解決財政困難。

4.原告人在2006 年5 月結婚。他和妻子因不滿被告人的行為在2010 年2 月17 日搬離該物業。原告人在2010 年離職,領取了約$300,000的公積金應付開支,包括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他在同年覓得新工作,繼續支付每月按揭供款。2015 年2 月,原告人全數償清該物業的按揭貸款。

5.母親在2018年去世。原告人在母親去世翌年,即2019年6月10日,透過代表律師,要求被告人在2019 年7 月2 日或之前搬離該物業。被告人拒絕遷出及更換了該物業原有鐵閘的門鎖。

6.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他。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擁有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和實益權益。被告人只是以「獲特許的人」 (licensee)的身份在該物業居住。由於原告人已經終止了相關的特許,故此,被告人再沒有任何權利在該物業居住。

7.被告人提出答辯:

「 3.  [該物業] 其實並不是屬於原告人的,而是屬於我們已故之母親的,因當年原告人於醫院管理局任職,考慮到其享有的利息優惠 ,因此才使用原告人之名義登記於該樓宇之樓契。原告人曾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予母親,但並未曾為該樓宇按揭供款,未曾付出購置該樓宇之訂金,未曾付出購置該樓宇之首期供款。從此至今,原告人清楚自己只是該樓宇之信託人,而受益人是二人母親。

4.  2008年母親中風而原告人及其妻於2010 年搬離單位後,本人曾詢問母親有關單位業權分配意願:‘間屋寫咗偉仔(原告人)個名,點算?’ 母親回答 ‘間屋住落就係我嘅’ 答應於離世後將樓宇業權分配給本人。

5.  母親曾立遺囑,指明四弟趙文輝為遺產管理人,而趙文輝亦按母親遺願,書寫授權書一封,授予本人全權管有該物業業權並處理有關事項,目的是讓本人得到該樓宇之擁有權及享用權。

6.  以上證明,雖然該樓宇是在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卻沒有該樓宇的實質擁有權。」

III.  歐陽法官的裁決理由

8.歐陽法官判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在3 個月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9.歐陽法官認為被告人依賴「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作為他的答辯理由,即原告人在1998 年購買該物業時和母親達成共同意圖,原告人只是以受託人身份持有該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母親擁有。故此,原告人並沒有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權利。

10.歐陽法官裁定由於被告人稱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論點。   他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由於他的案情完全是建基於他的證供,故此,他並未能成功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無論如何,他裁定單憑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以證明母親和原告人曾在1998  年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達成任何共同意圖,讓原告人以受託人的身份為母親持有該物業。

11.歐陽法官在判案書就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

「25.  ....[被告人]都未有將1998年認購該物業時母親和原告人之間的商討、協議、安排或共識清楚闡述,尤其是以下要點:

(1)  在1998年母親/原告人決定購買該物業時,雙方是否有討論過究竟應由誰支付購買該物業之首期、按揭供款、律師費等?

(2)  倘若原告人需從自己口袋中拿出金錢來支付上述所有支出,他實際上是將該物業送贈予母親。他為甚麼會有這樣的決定?

(3)  倘若最終需負責向原告人提供金錢來支付上述所有支出的是母親或其他兄弟姊妹,當時大家就相關的財務安排達成了甚麼共識?誰負責向原告人支付首期及在其後每月向他提供金錢以讓他代為支付按揭供款?

...

27.  至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拿家用去交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亦不可信, 因為:

(1)  根據他自己在庭上的證供, 他根本對當時支付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的詳情,毫無認知;

(2)  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母親曾向原告人支付任何金錢,讓原告人代為支付該物業之訂金、首期、按揭供款等;

(3)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用了應該支付給母親的家用來供樓,是建基於他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支付家用給母親。這說法明顯屬武斷,亦不可靠。事實上,這證供是與他的狀書第3段“原告人曾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予母親”的案情不符。

28.  雖然如果案件涉及家庭內的糾紛,法庭的考慮並不會局限於由誰人直接支付購買款項這因素,但由於被告人的說法,是母親只是想借助原告人所享有的利息優惠來購置該物業,而並非說母親期望原告人(而原告人又同意)會向她饋贈樓宇,故此,按常理而言,母親應會負責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所需。因此,誰是最終負責拿出金錢來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這問題,對本案的結果仍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12.歐陽法官認為被告人對案件中所牽涉的很多事情只是一知半解,他的一些說法亦和文件上所反映的事實不同,這包括以下的事情:

「29(1)  他說原告人早於2003年便已破產,但實際上原告人只是申請了債務重組;

(2)  他聲稱原告人在2005年向母親借了50多萬元還債,但其實早於2003年,原告人的債務重組申請已經獲批,他每月只需還款7,500元。故此,他根本不用在2005年時,向母親借大筆金錢還債;

(3)  他聲稱母親在原告人於2010年搬離該物業後,曾答應過會於離世後將該物業業權分配給被告人。不過,母親早於1992年已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留給趙文輝 (即她的另一名兒子)。倘若母親真的曾經作過被告人所聲稱的承諾,母親理應會安排更改遺囑,但她卻一直都沒有這樣做。雖然有證據顯示母親最遲於2012年2月被診斷患上腦退化症,但本席認為,在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這兩年期間,母親在患病前應有足夠時間更改遺囑。本席經量相對可能性後,認為母親並沒有作過有關承諾。」

13.歐陽法官亦說即使母親曾對被告人作出過上述第 29(3) 段提及的承諾,這極其量也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而不能單憑這一點來裁定她在1998年和原告人購買該物業時已經與原告人達成被告人所稱的共同意圖。

14.歐陽法官說本案的其他證據亦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32(1)  被告人聲稱母親及趙惜真(母親的長女、雙方的姊姊)借了很大筆金錢給原告人讓他供樓。 倘若母親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在原告人沒有應承向母親餽贈該物業的情況下 (被告人並沒有提出這主張),原告人是沒有理由需要向母親或姊姊借貸作供樓用途 (因為供樓的實質責任並不是由他擔起,他只是名義上要支付按揭供款的人)。事實上,被告人一直聲稱母親有足夠財政能力購買該物業,既然如此, 母親是沒有理由不向原告人支付他所墊支(或將要支付)的費用的;

(2)  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能預早全數歸還銀行按揭貸款,全因為趙惜真將母親的人民幣215,000 元借給他。即使被告人所言屬實,這亦不能支持他的案情,因為: (1)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對此知情。既然如此 ,這不會反映母親的意圖; (2)  無論如何,這筆款項只是借款,不能被視作母親支付了按揭供款;

(3)  原告人在2006年提交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信時所依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每月需要支付按揭還款。這支持原告人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因他是實際上掏腰包支付按揭供款的人)的說法。這文件是在雙方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故此法庭會給予很大比重;

(4)  被告人在2017年收到房屋署的驗窗通知書後,要求原告人安排有關驗窗事宜 (當時原告人已經搬離該物業7年)。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他知道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5)  趙文輝曾在2021年3月16日,於申請母親的遺囑認證時,在宣誓下填寫她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並確認母親並沒有土地及樓宇。」

15.趙文輝是母親的另一名兒子。歐陽法官指他於2021 年填寫母親的資產及負債清單,這時是在2019 年書寫授權書,讓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之後。本庭同意倘若趙文輝真的認為母親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他是沒有理由不在資產及負債清單上申報的。至於被告人稱他和母親一直支付該物業的公共服務開支及管理費等,歐陽法官認為他們一直在該物業居住,因此這些繳費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IV.  上訴理由

16.被告人提出八項上訴理由。縱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除了第八項之外,其他都是涉及歐陽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判定,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這包括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另外,判案書亦不能盡錄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觀察印象或者對證據的取捨、給予的比重,這些都是原審法官對案情整體評估的重要因素。上訴人若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或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必需證明原審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例如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又或者他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另外,被告人在他的「修改上訴通知書」提到他的新證據及新證供。其實被告人早前已經提交同意傳票取消他在上訴提交新證據和新證供的申請,這亦獲得本庭批准,故此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事項。本庭現在逐一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V.  本庭的意見

1)  上訴理由1

17.就判案書第32(1)段,被告人指母親具備足夠的財政能力來購買該物業,因她有其他物業用作出租及有儲蓄。

18.本庭認為母親的財政能力一事不會影響判案書第32(1)段的分析。歐陽法官沒有就母親的財政能力作出裁決,第32(1)段的裁決只是指出若果如被告人所稱,原告人在1998年購買該物業時已與母親達成共同意圖,同意母親是實益權益的擁有人,他便無須在無法供樓的情況下向母親或姐姐借款,因為實際要負責供樓的人並不是他,而是母親。故此被告人稱原告人向母親或姐姐借款的說法並不合理。

19.被告人另指:由於聽到聆案官的一席話,故此沒有再拿出其他證物。他在原審時已經提交及告知歐陽法官有關原告人的「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書」 (該「申請書」) 一事。被告人亦稱歐陽法官在判案書將「該物業」、「母親」及該申請信用粗體字標示,這表示該物業是屬於母親的。被告人稱「從上述三件事情,得知趙文偉按揭供樓,早有協議,取家用3,000元,趙文偉幫我媽吳鳳供樓」。本庭不認為這三點會影響判決。歐陽法官在判案書第9 段列出該申請書的內容:

「 9.  由於原告人婚後支出上升,故此他在2006年7 月向自願債務重組代名人申請, 將每月還款額由7,500 元減至6,000 元。當時他的申請信 (“降低債務重組還款額申請信”)  提出以下理據支持有關的申請:

“本人趙文偉現附上最近半年供樓開支及在布吉租單收據證明,希望妳能幫助本人和各銀行商討降低還款額及將供款期延長。

現列舉本人開支如下:

每月人工 $11464

滙豐銀行供樓 :$1930
中國布吉租樓及太太家用 :$1500
本人每日消費大約 :$2000
總支出 :$5430

請將還款額降低到$6000.  謝謝! ”」

20.本庭不同意該申請書的內容支持被告人稱原告人以$3,000家用來幫助母親供樓之說。另外,判案書部分使用不同的字體不支持被告人稱該物業是屬於母親之說。

2)  上訴理由2

21.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8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支付該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並非來自母親。

22.歐陽法官在判案書第28 段並未就母親是否有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作出事實裁定。這與上文的討論相同,本庭認為歐陽法官只是裁定被告人說法是不合理的。

3)  上訴理由3

23.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9(2)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被告人和母親知道原告人的個人自願債務重組一事。

24.判案書第29(2)段並未對被告人和母親是否知悉原告人曾申請債務重組作出裁定。這段判案書內容只是指出被告人說法不合理之處。

4)  上訴理由4

25.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2(2)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來自母親的215,000 元人民幣是借款。被告人就判案書第32(2) 段指歐陽法官忽略了原告人的第二份誓詞的第7 頁第14 段第2 行的證供:

「大家姐趙惜真為免本人母親受壓,及為表明清白,便將該人民幣215,000 元全數交還給被告,更需取消她的交通銀行帳戶和將該交通銀行帳戶的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又在第7 頁15 段說『在被告已取去該人民幣215,000 元的情況下,大家姐趙惜真借予本人的款項不可能是源自母親』。 」

26.原告人的第二份誓詞是回應被告人要求他提供文件的申請:

「12.  被告在其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非宗教誓詞第3 頁指控本人向人借錢“作日常開支、包括鳳德邨供樓”,且被告認為本人由大家姊趙惜真借來的款項是由本人母親吳鳳所擁有,原因是“大家姐趙惜真在2011年8月3日前在四弟趙文輝那處,取去我媽吳鳳預備用作醫老人癡呆症的費用人民幣215,000 元。在大家姐交通銀行(副本在17‑05‑2021誓詞內)內有記載。及時間在2011 年8 月3 日至2014 年6 月5 日。相信這筆錢亦是給趙文偉借去用。”

13.  本人懇求法庭參考本人於2021年9月7日向法庭存檔的趙文偉的證人陳述書及附件,其中已明確提到被告在2011 年大約6 月或7 月,因為得悉本人母親有人民幣215,000 元的存款由大家姐趙惜真保管,並存放在大家姐趙惜真的交通銀行帳戶,被告便致電大家姐趙惜真要求她將該人民幣215,000 元交給被告,並威嚇若不交還,“阿媽便唔係幾好過”。關於此事,被告亦有到警察局報案聲稱大家姐趙惜真取走母親的錢。

14.  在幾天後,大家姐趙惜真、大哥趙文成、四哥趙文輝及本人都希望接走本人母親,但怕被告阻撓,故選擇一起到黃大仙警察局報案,與警察一同上到該單位擬接走本人母親。到達該單位後,本人母親在四哥趙文輝的詢問下表明希望搬離該單位及與本人同住,因當時本人住在朋友小西灣的單位,但此時,本人相信被告因知道若本人母親搬走後,其便沒法倚靠本人母親每月約港幣3000多的生果金和來自本人母親出租一間位於荃灣沙咀道工廠單位約港幣6000元的租金支持他的生活,被告即時痛哭及求本人母親不要搬走,本人母親見其可憐便改變主意,同意繼續留在該單位居住。其後,大家姐趙惜真為免本人母親受壓,及為表明清白,便將該人民幣215,000 元全數給被告,更需取消她的交通銀行帳戶和將該交通銀行帳戶的銀行存摺交給被告。

15.  在被告已取去該人民幣215,000 元的情況下,大家姐趙惜真借予本人的款項不可能是源自母親。」

27.本庭認為從判案書第32 段整段內容來看,歐陽法官是否定了被告人稱原告人向母親借款供樓之說。本庭不認為這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

5)  上訴理由5

28.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29(3)段,歐陽法官錯誤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母親早於1992 年立下遺囑,將所有財產留給趙文輝。

29.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這項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6)  上訴理由6

30.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2(3)段,歐陽法官錯誤裁定原告人需要每月支付按揭供款,而非代母親支付。

31.本庭認為判案書第32(3)段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該申請書的內容是支持原告人需要負責每月按揭還款。歐陽法官正確地分析及否定被告人稱原告人是以本來給予母親作家用的金錢來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及原告人是代母親支付供款的說法不可信的。

7)  上訴理由7

32.被告人稱就判案書第35段,歐陽法官忽略很多問題所在。

33.本庭認為這是一個很籠統的說法。被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1至6未能證明歐陽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8)  上訴理由8

34.被告人投訴歐陽法官在庭上的態度,影響被告人對證人的盤問及他本人的作證。

35.被告人沒有提交審訊錄音謄本,故此本庭未能確認他有關說法的真實性。本庭同意代表原告人大律師嚴康焯的陳詞,被告人所提出的兩個例子是法官僅詢問兩位大律師及被告人是否有問題繼續提問,並未阻止任何人提問或作證。這未導致審訊有任何不公的情況。

VI.  被告人的「審訊之論點綱要」

36.被告人在這份2024年11月1日提交的文件基本上是重複述說他的上訴理由及一些不影響原審判決的事。本庭在審閱文件後,認為不需要處理這文件的內容。

VII.  總結

37.由於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38.本庭作出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訟費。該訟費交由聆案官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斌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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