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媽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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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媽梓被控四項控罪,同是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即猥褻侵犯一名名叫「亞芬」的弱智女子。四項控罪所指的案發地點都同是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的一個居所。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是1998年2月22日,而其他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發時間都同是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2月15日期間某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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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93/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93/1999

CACC 19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43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 王媽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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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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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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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王媽梓被控四項控罪,同是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即猥褻侵犯一名名叫「亞芬」的弱智女子。四項控罪所指的案發地點都同是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的一個居所。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是1998年2月22日,而其他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發時間都同是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2月15日期間某天。

2. 1999年3月10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梁榮宗暫委法官席前審理。經聆訊後,梁法官裁決第四項控罪無需答辯,但裁定被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每罪判刑兩年,同期執行。

3. 現被告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4. 林大律師是原審時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亦在本庭代表被告有關判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不代表被告就刑期的申請。用以支持申請以推翻判罪的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容許被告與受害人「亞芬」有性行為的證據介入及對此證據作整體的考慮,因而判被告三項罪名成立,都是犯法律錯誤的。

(2) 法官加入戰團,親自向證人發問及索取法律上不可採納的證供,因而對被告的辯護不利,是犯錯誤的。

(3) 被告並無法律上及證據法上的責任解釋和評論他的辯護,但法官錯誤地需要他這樣做。

(4) 法官錯誤地加入戰團索取被告之承認,該承認對被告的辯護不利,且法官其後更以該承認判被告有罪。

5. 基於上述四項理由,林大律師指稱三項判罪是不穩當及不令人滿意的。

6. 由控罪之內容可見受害人「亞芬」是一弱智人士。《刑事罪行條例》第122(4)條規定: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7. 上述條款的意思是,如果被控告的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受害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他就不能以該 女子同意他的行為作為猥褻侵犯她的免責辯護。

8. 在本案中,控方主要的證據為「亞芬」在法庭所作之證供及被告本人在與警方攝錄會面時所作的招認。

9. 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對「亞芬」是弱智人士這方面並無異議,她透過電視直播聯系的方式在法庭上作供,是控方第1證人。

10. 「亞芬」在主控主問時說出被告是她的丈夫的父親。被告在他們共住的居所(即控罪所指的地方)內,對她作出種種猥褻行為。

11. 她的證供如下:1997年1月,她與被告的長子結婚。1997年5月23日,她誕下一名兒子。在她誕下兒子的前後時間,被告開始對她有不軌行動,包括摸她的乳房及臀部。被告是一名71歲的男子,是「亞芬」的家翁,做兩份工作,故只可在兩星期中其中之一的星期日回到居所。「亞芬」說被告逢他回家時就侵犯她。她說她記得在1998年2月15日星期日,被告在她睡覺時以手摸及揸她的乳房,及用中指挖她的陰道。其後她又說,被告逢星期日都強姦她。但就此強姦的證供,主控沒有追問。她又說 :“逢星期日攞啲報紙嚟墊住,有時墊唔到,漏咗喺將床嗰張藍色被嗰度,我畀咗佢,我畀咗畀 - 我畀咗啲差佬攞嚟 - 攞嚟研究囉。”“平時星期日攞啲報紙囉嚟墊住,因為驚射 - 即喺嗰啲黃色一笪笪嗰啲精子喺張床褥嗰度吖嘛。”其後她又說在她生了孩子後,被告“間唔中”在星期日亦有摸她的胸部。但主控卻沒有就此等證供向證人作出澄清。

12. 當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盤問控方第1證人時,向她提議被告從來沒有摸過她的乳房或插過她的下體,她不同意。但對於控方第1證人所提及被告把報紙放在床上,大律師卻沒有提出任何問題。

13. 在控辯雙方問話完畢後,法官向證人問了約100條問題。初時問及被告是如何摸她的乳房及插她的下體 。其後法官問「亞芬」被告何時把報紙墊上,及墊上後對她有任何行動。「亞芬」說他射精後才拔出來。其後她又說完事後,被告起身取厠紙替她抹陰道下面的精液。她解釋說因為被告曾插入她的陰道。這就是辯方所投訴的性行為的證據。

14. 當法官向「亞芬」發問時,控辯雙方律師皆沒有反對。問完後,法官向控辯雙方解釋,因為控辯雙方提問的方式是從一事跳到另外一事,他根本上很難掌握實際上發生的事情。然後法官給控辯雙方再向「亞芬」問話的機會。此時,辯方大律師就問「亞芬」關於墊報紙及被告射精的證供。主控則再詳細問及被告用中指插「亞芬」陰道及被告鋪報紙的次序及地點。但經主控複問後,有關2月15日所發生的事情又產生混亂,因此法官再向證人澄清,才知道在當天「亞芬」所指的事在客廳中及睡房中也發生過。

15. 被告選擇作供。在辯方大律師主問時,被告否認有非禮「亞芬」。但被主控盤問時,他說他沒有摸過「亞芬」的乳房,只是用手去「篤」,他又說:“佢有奶,即係畀我整”和“佢即係畀我「撚」下”。被告否認用手指或陰莖插「亞芬」的陰道。跟着原審法官就開始向被告問話。在審訊謄本中,可見法官向被告人的問話共約90條,不可算少。在法官問被告時,被告承認用手指「篤」過「亞芬」的乳房。他亦承認曾用手拍過「亞芬」的臀部,但其後說這是假話。他又說他「谷氣」(即不服氣或發怒)時便不說真話。其後辯方大律師反對法官繼續向被告問話,他說他認為法官不應問被告問得那麼深入。法官遂說出他向被告提問的理由:因為被告曾經說他「谷氣」的時候就講大話,法官要澄清在庭上他承認的事那些是真、那些是假。而且在被告與警方會面時的招認口供中,亦有承認摸過「亞芬」的乳房及臀部。該份招認口供,辯方曾向法官清楚指出其自願性並無質疑,但卻沒有就那些招認向被告發問。由於該招認本身也足夠構成證實控罪的證據,故此法官就該份口供內的招認向被告問話:原因是為了對被告公平,給他解釋的機會。

16. 本庭列出上述的證據及情況,以考慮上訴理由第(2)、(3)及(4)項。法官並非如辯方所指,加入戰團及偏幫控方。他向「亞芬」及被告問話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控辯雙方問「亞芬」各事件的次序紊亂,他很難掌握實際發生的事情。「亞芬」是本案的受害人,亦因為她輕度弱智,故說話並不如一般正常人有系統。法官向她問話以求澄清事件的次序及事件的詳細情況,在此案特殊的環境中,並無不妥。而控辯雙方亦沒有就法官向「亞芬」發問作出反對,足見控辯雙方對法官的發問並無覺得有任何不妥之處。

17. 法官在審訊中也說出了他為甚麼向被告問了那麼多問題。理由是因為被告在與警方會面的招認中,承認曾摸過「亞芬」的乳房及臀部,甚至承認他曾摸過「亞芬」的陰道。他又說他「谷氣」時就會不說真話,法官向他問話的原因就是要問他那些招認是真、那些招認是假,亦是給他解釋為甚麼他與警方會面時作出了招認,這都是為了公平起見。

18. 林大律師援引英國的鍾斯(譯音)訴國家煤礦局1一案,以支持他的論調。在該案中,常被引用的上訴法官唐寧(Denning L J)的判詞說:

“法官在審訊的角色是聆聽證據,只當有任何事項被忽略或不清楚時,才向證人發問加以澄清;是監守以使爭辯者行為適當及遵照法律所訂規則而行事;是排除無關的資料及阻止重覆;是從理智的干預中確保他明白及跟隨爭辯者所作出的論點及評估該些論點的價值;而最後是決定那些是真相。如果法官超越這範疇,他就拼棄法官的法袍而穿上了爭辯者的袍飾,而這樣的改變會使他不稱職。”2

19. 林大律師亦援引女皇訴劉興安(譯音)3一案本港上訴法庭的判詞。判詞指出,在審訊中,法官須盡力確保他的行為,使中立的旁觀者覺得全無疑慮,及該審訊是在法官站於各方爭鬥以外及在整件案件中保持他無偏的位置上進行。

20. 另一方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張大律師援引女皇控訴楊茂林4(譯音)一案。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處理一宗上訴人被控40項與詐騙有關的罪行。上訴人不承認控罪,但被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該案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因地方法官向兩名辯方證人(包括上訴人)問了很多問題。在該案謄本中,可見原審法官向上訴人問了大量問題。但是辯方大律師也贊成法官的問題並不是攻擊性的。上訴法庭認為法官的問話只是試圖澄清證據而所牽涉者亦為上訴人在作供時沒有清楚交代的。上訴法庭認為,法官的問話沒有顯示出他有任何偏見或妨碍上訴人以自己的方式作供。上訴法庭考慮過多件先例後,作出如下的結論,就是:

“處理上訴的法庭所要考慮的最終問題是,原審法官的行為是否可招致一個知情的旁觀者在旁聽時會覺得被告不能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5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翟恆責6(譯音)一案中,三名上訴准許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替主控處理案件、加入戰團、顯示偏幫和使辯方律師不能履行辯護職責。雖然上訴 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聆訊時作出過份的干預,但是研究過該等干預後,認為投訴不成立。上訴庭援引女皇訴沙維爾7(譯音)一案的判詞,以作考慮:

“如主審法官看到案件有完全走錯方向的危險,不論是因有法律上細節被忽略或因證據上的空隙所招致,他并不一定要咬緊牙關、靜悄地看着公義被埋沒 - 因為如因控方不小心或無效率而使被告逃避判罪,那與辯方因等同的犯錯而致使被告被判罪同樣是埋沒公義。其實,法官的責任是確保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及有效率的審訊,而且在需要時就要干預以確保可達此目的。”8

22. 由此可見,法官問題的多少並不是關鍵所在。最重要的是他提出問題的內容和方式,有沒有使一個知情及中立的旁聽者感到被告會因此而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在本案中,法官向「亞芬」及被告的問話,雖然有很多條,但其理由亦由原審法官在原審時口中說出。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形來說,他的發問是合理的,他是有需要澄清一些涉及非禮的指控及被告向警方承認的事實。雖然他問了那麼多問題,但本庭仔細審閱案件證供謄本所載法官的問題內容及方式,覺得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處。本庭認為,一個知情及中立的旁聽者並不會說審訊對被告不公。故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之第(2)、第(3)及第(4)項皆不成立。

23. 雖然如此,梁法官問的問題也確實很多,很容易會被人覺得過份參與,有不公之嫌。本庭趁此機會提醒各級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應多些忍耐,盡量避免發問,非必要時則不應發問,以免對與訟各方有不公平的影響,或被視作存有偏頗。

24. 就第(1)項上訴理由而言,即被告與「亞芬」有性行為的證據的介入及為原審法官所考慮,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亦有提及。他說:

“證供亦可以顯示,當時被告曾與阿芬發生過性行為,但在本案來說,被告沒有被控任何關於強姦的控罪。另外,區域法院對於強姦的控罪亦沒有司法審核權,本席不明白控方如何處理本案。但現在就本席審理本案來說 ,本席將性交的部分撤除在控罪範圍之外,但本席會將它在處理本案時作一個整體的考慮。”

25. 本庭認為在性侵犯(包括猥褻侵犯)的案件中,性侵犯的細節,及事件的詳細情形,都是主審法官所需考慮的事。因為沒有此等詳細的證據,法官就很難判斷事件的真相,亦只可片面地知道案件的嚴重程度。此等細節在法律上不但是有關的,更是必要的,原審法官當然應就此等細節作整體考慮。法官雖然沒有明文說性行為一事並不歸入他考慮控罪是否成立的範圍,但他也沒有說他以性行為的證據而判處被告三項罪名成立。但從以上引述裁決理由書一段看來,法官已是很認真及小心處理這個問題。

26. 在原審中,雖然就第一項罪名,「亞芬」的證供並不很清晰,但是被告在庭上作供時也承認他有以手指「篤」「亞芬」的胸脯,而時間就是在「亞芬」的兒子出生後不久,被告很清楚地說,「亞芬」說:“我有奶,咁我BB唔食奶,奶流出嚟”。而在與警方會面時,被告也自願地招認,「亞芬」生了孩子有奶,足月有奶時,他摸她的胸脯。這是構成第一項控罪的確鑿證據。

27. 就第二及三項罪名而言,「亞芬」的證供是,1998年2月15日,被告回到家中,在客廳上摸過她的乳房及以中指插入她的陰道。這構成第二項控罪。其後「亞芬」入睡房睡覺,被告在她睡覺時以手摸她的乳房及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這則構成第三項控罪。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以被告與「亞芬」在1998年2月15日發生性交而判被告有罪,而是以上述的猥褻行動的證據,判被告第二及第三項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犯錯或有不穩妥的地方。

29. 故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0. 就判刑而言,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說,被告與媳婦有性關係,可構成强姦或亂倫罪,但被告在本案中沒有被控此等嚴重罪行,所以他在量刑時不會針對這些行為。但此事如有發生的話,他是會作整體考慮,認為可反映猥褻侵犯罪行的嚴重性。法官又說,根據「亞芬」的證據,從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15日,被告不斷及持續地猥褻侵犯她,這顯示到案情的嚴重性。他認為法庭需就此案判以一個較重的刑罰,以作儆誡。他原先認為此案的三項罪行需判刑兩半監禁,但因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環境,即被告的妻子已離去,而兩名兒子皆有智障,他們及媳婦及媳婦的兒子都靠他一個人贍養,所以對被告作出較為寬大的判刑,將他原先考慮的兩年半減刑六個月,餘下的整體刑期是兩年監禁。

31. 本庭認為,法官就判刑所考慮的事,皆為合理,亦對被告本身及家庭問題,作出詳細及中肯的考慮。被告在本庭的陳詞,亦是就他的年紀及他的兒子因弱智而可能陷入困境向本庭要求減刑。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和被告的本身及家庭狀況後,本庭認為兩年的監禁對本案的三項控罪而言,是恰當的。

32.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就判罪及判刑的上訴准許申請皆被駁回。

(陳兆愷)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香港特別行區:由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被告王媽梓:就判罪的申請,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就判刑的申請,無律師代表

1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

2 ibid,page 64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3 R v Lau Hing On [1987] 1 HKC 89, 91

4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5 ibid, page 473E: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is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6 HKSAR v Jahangir, Crim App 35/97 (8 January 1998, unreported)

7 R v Saville, Crim App. 4181/W/2/91 (17 March 1992, unreported)

8 “If the presiding judge perceives the risk of a case going off on a wholly wrong basis, whether because of some legal technicality which has been overlooked, or because of some lacuna in the evidence, it is not incumbent on him to grit his teeth, remain silent and watch justice miscarry - for it is no less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when an accused person escapes conviction through inefficiency or careles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Crown, than when he is convicted as a result of a comparable error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ce. Rathe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ensure that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tried fairly and efficiently, and to intervene a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that goal is achie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