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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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1 年9 月19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産,即港幣272,24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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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847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1 年9 月19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産,即港幣272,24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 2.上訴人被判處入獄14 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全部案情不受爭議及以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的承認事實提出,詳情如下述。 4.上訴人於2007 年1 月10 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一戶口(「涉案戶口」)及是其唯一授權簽署人。 5.自2008 年起一家埃及礦業公司Mining Kenouz(「MK」)與中國山東華特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特」)有生意往來。華特的聯絡人是劉建鵬先生,其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 6.2011 年5 月13 日,MK向華特購買一製砂機,金額為50,999 美元,MK將訂金30% 即15,000 美元滙到華特的戶口。餘款須於發貨前付清。 7.於2011 年9 月1 日,MK收到一張華特的價單,發自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要求MK將餘款35,000 美元(即港幤約272,240 元)滙入涉案户口。 8.MK於2011 年9 月19 日照做及通知華特。華特回覆指從未發出任何價單及發出該價單的電郵地址並不屬於華特。 9.於同日早上約11 時04 分,一筆272,240.68 港元的款項滙入了涉案户口,滙款人為The Eng Co Fr Mining (Kenouz)。於同日中午12 時28 分,上訴人以現金方式提走272,240 港元。之後,該户口結餘為304,381.62 港元。 10.於2012 年3 月12 日,上訴人被偵緝警員 53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說:「筆錢係我姐夫,唔係我。」警方替上訴人於同日早上10 時40 分至11 時17 分進行的錄影會面,在上訴人是自願參與的基礎上呈堂為證據。 11.第二被告人於同日早上11 時55 分被拘捕及警誡時,表示沒有話說。他於2012 年5 月24 日早上11 時34 分至中午12 時24 分所錄取的錄影會面,也在他是自願參與的基礎上呈堂為證據。 12.涉案户口被凍結了及第二被告人的生意搭擋解釋這是一場誤會。 13.第二被告人是多間公司的董事,但根據税務局的記錄,於2009 年至2010 年度,他沒有申報任何收入,而於2010 年至2011 年度,他申報的收入則為6,500 元。 辯方案情 上訴人的證供 14.上訴人48 歲,是一名辦公室助理,月入7,800 元。每月轉賬到涉案户口。上訴人也使用這戶口作股票投資。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姊夫。 15.上訴人不認識滙款人。於接獲滙款前約一星期,第二被告人致電告訴他有一筆款項會存入涉案户口。上訴人沒有任何疑心。 16.2011 年9 月19 日早上,上訴人接獲第二被告人的電話指示後,兩次到銀行查核涉案户口結餘,最後發現有27 萬多元存入了户口。他與第二被告人相約後,於同日中午在銀行會合,並於涉案户口提取全數滙款交予第二被告人。同日下午,第二被告人表示有朋友急需現金,要求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是從櫃員機提取8 千元現金交給他。 17.上訴人解釋,第二被告人之前不時向他借款,因此他把涉案户口資料給予第二被告人以方便還款。上訴人指自已為人疏爽,從不追收朋友借他的款項,而他對第二被告人使用其户口接收滙款亦沒有質疑。 第二被告人證供 18.第二被告人受聘於一投資公司為中港司機。上訴人是他的舅仔,兩人已認識30多40 年。 19.第二被告人曾在東莞一工廠任職總經理,並於2004 年至2005 年間認識了一名居於四川名為楊秀龍(「楊」)的男子。楊準備於四川開發石油化工項目,邀請第二被告人管理廠房。2009 年,第二被告人應楊要求在香港成立了香港霖達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香港霖達」)〕,目的是引入外資投資該石化項目。因楊沒有簽證來港,因此全部股份以第二被告人名義代楊持有。 20.第二被告人跟著應楊的要求,以香港霖達名義在內地申請及取得證明書,並以這證明書於2009 年4 日13 日在重慶市投資成立重慶霖利達實業有限公司(「霖利達」),及獲發企業合法人營業執照。 21.中國政府規定,公司的註册資本到位後,才可開展項目。楊經其他人介紹認識了居於深圳的星加坡人徐忠業(「徐」)。於見面時,徐展示一份滙豐銀行馬來西亞分行的文件,顯示他可獲750 萬美元遺產。徐同意投資該石化項目,及於2009 年9 月10 日以新加坡雁澤投資私人有限公司(「雁澤」)名義與香港霖達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條款包括徐同意借貸250 萬美元予香港霖達用作協助推動聚酯工程項目,借款期為3 個月至6 個月,並訂明利率。第二被告人說這筆借款其實是徐同意所作的投資。 22.雖然香港霖達根據協議書向雁澤支付了2 萬美元的前期運作費用,但徐指遺產文件仍未辦妥,因此沒有履行承諾於2009 年9 月25 日將250 萬美元滙予香港霖達。相反地,第二被告人於2009 年12 月15 日根據協議書將香港霖達的百分之90股權轉給徐。 23.徐於2010 年7 月移居香港及第二被告人與他逐漸熟絡。徐表示他是聯合國義工,被委任為加納多名孤兒的監護人。負責管理每名孤兒父母死後留下數以百萬美元的遺產。徐來港後曾中風,於是第二被告人曾替其滙款予孤兒。 24.徐一直沒有將錢滙給香港霖達,反而屢次要求楊及第二被告人替他向其他人借貸,指稱用作解凍遺產的費用。徐一直沒有還款。 25.於2011 年7 月,徐稱獲聯合國委任職位,但上任前須先安排2 位尼日利亞律師到聯合國上任,由兩位美國律師借出約14 萬美元予徐作有關費用。徐指可使用香港霖達户口接收滙款,及一筆8 萬1 千多元的款項於2011 年7 月25 日滙入了這戶口。同日第二被告人與徐往銀行提取6,700 元現金及將74,000 多元換作美元滙往加納給孤兒。 26.後來,徐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5 個私人户口接收滙款,因為部分遺產已解凍,但基於他是滙款受益人,所以不能用公司户口接收。徐亦指不能以單一户口接收大額滙款。第二被告人於是向徐提供了他自己、妻子、兒子及上訴人的私人户口。 27.第二被告人指他曾向上訴人借錢,因此知道上訴人的户口資料用作還款,及他於滙款到達前一星期才通知上訴人。 28.應徐的要求,第二被告人向其上司借用了2 個公司戶口接收滙款。其中一個戶口接獲30 多萬元的滙款,在徐首肯下第二被告人從中扣除了32,000 元徐欠他的借款,餘數交了給徐。 29.2011 年9 月19 日,當滙款到達上訴人户口後,第二被告人與上訴人到銀行把滙款全數提取現金。稍後,上訴人亦從户口提取8,000 元借予第二被告人的朋友應急。 30.在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中所提及的商業協議、遺產、及滙款和提款等交易的相關文件及電郵都呈堂作為證據。 上訴理由 3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錯誤地考慮不可被接納的證據 32.上訴人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是講述他與徐的關係及為何他會相信徐等,而直接涉及上訴人的並不多,因此控方不可利用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指證上訴人。 33.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決時把她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理由全盤道出,正好顯示她沒有剔除大量不可接納作為指證上訴人的證供。 34.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中認罪,但他認罪的時候,他已作供完畢,而控辯雙方都已完成傳召證供。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案中證據的一部分,裁判官當然有責任及必須處理他的證供。她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則及沒有不妥。 35.裁判官並沒有因為不信納第二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以此基礎去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詳細地道出她不接納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的原因。她的結論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36.上訴人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只有極小部分涉及上訴人,因此裁判官只應處理這些「涉及」的部分。 37.誠然,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中,直接涉及上訴人的部分並不多,但他們共同被控告清洗同一筆黑錢,而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中很大部分是有關這一筆黑錢的來源及背景,因此裁判官必須就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全面的考慮。最重要的是,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正確地分析及考慮他們兩人的證供,來達致她就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結論,和道出了詳細的原因。裁判官並沒有因為第二被告人認罪而將上訴人定罪。 3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官參與盤問上訴令審訊顯得不公平 39.上訴人指法官應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形象,絶對不可以跟主控官一起盤問被告人。他援引多個案例,包括Yuill v Yuill [1945] 1 ALL ER 183,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ALL ER 155 及R v Lau Hing On CACC 378/1986 來支持他的論點。 40.本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完全沒有異議。其實法官不單不應跟主控官一起盤問被告人,他根本就不應該將自己置身於控辯雙方對壘的場地內(descending into the arena), 因此不應該盤問作證的證人。 41.但本席必須指出,不是法官對證人或被告人作出提問就會令審訊出現不公平。上訴庭在HKSAR v Wu Yui Yuen & Others CACC 151/2011一案中,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後,將適用的法律原則清晰地道出:
42.上訴人指當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在並非澄清不清晰證供的情況下主動盤問上訴人。裁判官更在裁決中應用了她盤問上訴人得來的證據去把上訴人定罪。 43.上訴人指出,有關裁判官盤問上訴人的答問出現在上訴卷宗的第575 頁P至第577 頁N的騰本內。在細心閱讀了騰本後,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從騰本中可以看出,裁判官的問題是基於上訴人作供時前後不符,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而發出以作澄清的。此外,裁判官亦向上訴人澄清因何他不就第二被告人借用他的戶口感到奇怪的原因。雖然裁判官在主控官還没有完成盤問就提出她的問題,但她並不是以盤問的方式發問這些問題,而這些問題正正給予上訴人就這些議題作出澄清的機會。這不單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更相反地顯出裁判官是持平地處理案件。 44.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錯誤地理解和應用法律原則 45.上訴人指出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或沒有考慮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嚴穗陵FACC 6/2011一案中所提到的「沒有理由查問」的有效辯護理由。 46.上訴人也提出了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 及 HKSAR v Lung Yun Ngan CACC 482/2010兩個上訴庭的案例。在處理嚴穗陵案的「沒理由查問」的辯護理由前,本席先處理這兩個案例。 47.Shing Siu Ming 案涉及第405 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 25(1) 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産」罪。上訴庭就這控罪中的「知道或相信」財産為販毒得益作出詮釋。 48.在Lung Yun Ngan案中,夏正民上訴庭法官在考慮了Shing Siu Ming案,上訴庭在HKSAR v Ma Zhujiang [2007] 4 HKLRD 285的裁決及終審法院的案例後,就「洗黑錢」罪這樣說:
49.上訴人指終審庭在嚴穗陵案中確立了「沒有理由查問」的辯護理由,而這辯護理由與Lung Yun Ngan案在法律原則上並沒有衝突。在這大前題下,法庭須處理嚴穗陵案的裁決。 50.該案涉及騙徒成功地騙取富邦銀行8 千多萬的房貸,而其中的230 萬元存入了案中一名被告人的戶口。翌日,230 多萬元以一張支票從這戶口存入了該案上訴人,即嚴穗陵(「嚴」)的戶口(「該戶口」)及數天後嚴把200 萬元從該戶口轉到她姊姊的戶口。 51.嚴作供指她有一個會計學位,與家人居於內地及在內地有很多生意。從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看出她非常活躍地以該戶口進行香港股票市場的買賣,而戶口常有大額提存及大額結餘。基於內地外滙管制,她利用地下錢莊兌換港幣和外幣。 52.她於2009 年3 月她通過內地的母親把300 萬元人民幣存入地下錢莊的戶口。同日,她在香港收到6 張支票,包括涉案的支票,和兩筆現款存入她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及之後收到一筆15 萬元的滙款,共350 多萬元,即300 萬人民幣所兌換的港幣。 53.當她姊姊向她借錢時,她就將200 萬存入她姊姊的戶口,而根據呈堂的銀行單據,姊姊已把錢還給她。 54.原審法官拒絶接納嚴在庭上的證供及裁定她罪名成立。終審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絶接納嚴的證供及把理由道出。就本案的上訴而言,這些理由並不重要,因此不贅。終審法院這樣說:
55.由此可見終審庭只是基於較低法庭沒有正確地評估嚴的證供才裁定她上訴得直。終審庭只在判詞的兩個地方提到「沒有理由查問」這一點:
56.由此可見終審庭並非確立「沒有理由查問」本身是一個辯護理由,只是道出「沒有理由查問」是決定一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財産是犯罪的得益的一個考慮因素,而在嚴穗陵案的情況下這構成了裁定上訴得直的基礎。 57.嚴穗陵案的裁決其實是基於事實的考慮,完全沒有改變控方在「洗黑錢」罪中就犯罪意圖 (mens rea) 所須證明的元素。 58.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任占群 CACC 12/2011一案中考慮了嚴穗陵案後,及在嚴穗陵案後作出裁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辛錦 CACC 82/2012一案中,都重申這個舉證的原則。 59.本案與嚴穗陵案有很大的分別。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不時會問上訴人借錢。雖然第二被告人是上訴人的姐夫,但在這情況下他利用上訴人的戶口接收這樣大筆的款項,顯然而見是不尋常的。上訴人說他對此完全沒有質疑及不作出查問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60.上訴人也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Lung Yun Ngan案的法律原則。上訴人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的第42 段:
61.上訴人指Lung Yun Ngan案的說法是 “the necessary ment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can exist” 而非裁判官所指的「足以定罪」。上訴人是依賴Lung Yun Ngan案判詞中,本席在前文已經引述的第53 段。為方便閱讀,本席在此再次列出這段落:
62.上訴人以偏慨全地分析Lung Yun Ngan案的判詞。雖然上訴庭用上了“the necessary ment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can exist”的字眼,但細心閱讀整體的判詞就可以看出裁判官所理解及道出的正正就是上訴庭所闡釋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判詞中多次講述如何證明「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並且引用了麥明康法官在Ma Zhujiang 一案裡就「洗黑錢」罪的舉證要求的說法。所有這些都證明了這一點。裁判官所應用的法律原則是完全正確的。 6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法例中英文版本差異 64.上訴人指出確立「洗黑錢」罪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中英文版本的句法及語義有所不同。這條款是這樣的:
65.上訴人提出一些令人費解的論據說甚麼中文條款是寫「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如有人知道或知道一般人相信任何財産……罪行的得益的合理理由,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此乃上訴人實際的用字)。上訴人因此認為如果將Shing Siu Ming至Lung Yun Ngan一系列上訴庭就英文版本所作的演譯的案例勉强套用在中文版上,會將中文版本的語義扭曲得面目全非。 66.上訴法庭就這條款的中英文版本都已作過詮釋,而就「洗黑錢」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舉證要求無論就那一版本都已達致完全一致的結論。 67.其實,在本案中法庭就這一個議題最重要的考慮就是條款的中文版本是否不相同。本席在細心研究後,完全看不出有甚麼不相同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理據和令人摸不著頭腦的。 68.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討論 69.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畢子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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