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錡(又名劉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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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控罪(1))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2))。就控罪(1),申請人承認控罪,但爭議控方部份案情,故須進行「紐頓聆訊」;就控罪(2),申請人否認控罪。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CC 25/2024[2025] HKCA 8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2024,[2025] HKCA 833

原案件:[2024] HKDC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錡(又名劉偉達)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9月16日

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本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控罪(1))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2))。就控罪(1),申請人承認控罪,但爭議控方部份案情,故須進行「紐頓聆訊」;就控罪(2),申請人否認控罪。

2.案件於2023年11月28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連錦鴻(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紐頓聆訊」及審訊一併進行。經審訊後,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提證,裁定申請人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1]

3.於2024年1月19日,申請人被判監禁共66個月。[2]

4.申請人不服,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許可申請聆訊於2025年8月29日進行,馬維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答辯人。經聽取各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聆訊為正式上訴,判處申請人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刑期撤銷,並改判如下:

控罪(1): 40個月

控罪(2): 4個月

本庭同時下令,控罪(2)  4個月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控罪(1)  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6.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控方案情

7.就案件事實,原審法官所作的裁定扼要如下:[3]

「4.  本案的受害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獨居於落馬洲某一單位。被告在此之前與之是鄰居而相識,與之相識。本席裁定被告於第一控罪所指的時間進入了受害人所居住的單位,嘗試觸其胸部;繼而用中指及食指插入其陰道之內。受害人呼痛之下,被告用放在床邊的水瓶弄濕手指及受害人的陰道,然後再用手指插入其陰道。

5.  第二控罪則發生在翌日早上。被告再進入受害人居住的單位,要求受害人與之口交;受害人拒絕。被告再用手拍打其臀部上方的背部一次。

6.  警誡之下,被告只承認有拍打受害人的胸部。

7.  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說法,認為被告確有如受害人所指的手法向其作出猥褻侵犯,並在翌日企圖再向其要求為之口交不果之下,再以襲擊。

8.  受害人是一位患有思覺失調、獨居,在法律上精神無行為能力,其他生活亦得倚靠家人照顧,她沒有能力及實際上亦沒有同意被告對之所作之行為,根據本席在法庭觀察受害人錄影作供及接受盤問時的表現,本席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受害人的智力低於常人,其外觀說話方式及精神狀態亦與常人不同。但被告卻以其舊鄰居與之相識之便,以食物、金錢作為誘因,屢次作出傷害受害人的行為。受害人不從之下,被告人出言恐嚇,一度更自稱為黑社會會員,以圖令對方就範,這點令案情更為嚴重。

9.  受害人的表姐亦有作供,佐證了受害人事後曾作出投訴,並講出受害人本身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在事發之後,她表現情緒波動,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病徵,並數次進入醫院接受治療。

10.  於2023年12月20日的受害人影響報告中,心理醫生指出被告的行為令受害人的病情加深。」

C.  輕判請求

8.判刑時,申請人60多歳,以散工維生,在2010年曾有相類紀錄。

9.就控罪(1),原審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1HKLRD422,指申請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不大,申請人並無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無利用恐嚇、利誘等手段,所涉犯罪時間亦不長,基於案例,約2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屬合適。就控罪(2),申請人的襲擊行為僅涉及他拍打受害人臀部上方的身體部位一次,案情並不嚴重,一段短期監禁是合適的處理方法,而因案發時間與控罪(1)相近,兩罪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D.  判刑理由

10.整體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本身並無精神病,亦無病理上的因素干犯該項控罪。所以,申請人的表現比一般的掠食者更加不堪。他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不惜無視一名弱勢社群的人所受的困難,更不管自己的行為令對方經已嚴重的問題加劇。[4]

11.申請人雖就控罪(1) 認罪,但爭議本案最重要的案情,即他曾用手指插入X的陰道,令受害人不得不接受盤問,並無節省了法庭時間,亦未能避免X受二次傷害。辯方律師盤問的方式,更令受害人情緒激動。[5]

12.就控罪(1),原審法官指出,法庭判刑的原則除了要收箝制效用之外,亦得反映公眾對此等行為的不恥以及為受害人所受的屈辱作出心理賠償。[6]

1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其實與強姦無異。由於受害人的智商及所患的病,可以被視為未成年,所判的刑期亦得與猥褻侵犯未成年人士等量齊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炳權[2020] 3 HKLRD 596)。原審法官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7]

14.就控罪(2),原審法官認為由於申請人在前一晚未能得逞,再企圖以恐嚇之手段令受害人受範,所以就有關案情應處的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8]

15.原審法官參考過精神科醫生及申請人代表律師所作之求情,但基於上述第11段的理由,認為申請人就控罪(1) 認罪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9]

16.原審法官亦考慮到申請人過往相類似刑事紀錄,並考慮過總體量刑之下,認為由於控罪(2) 是控罪(1) 的延續,所以下令就控罪(2)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1) 的5年監禁分期執行[10]。就兩項控罪,總刑期為66個月監禁。[11]

E.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提出下列4個上訴理由:

(a)  原審法官錯誤地視控罪(1)  與強姦無異,從而採納過高量刑起點(上訴理由1);

(b)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適當行使酌情權,就申請人控罪(1)  答辯作出任何扣減(上訴理由2);

(c)  就控罪(2)  案情而言,原審法官採納過高的量刑起點(上訴理由3);及

(d)  綜觀本案案情,整體刑期5年6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上訴理由4)。

18.答辯人反對上訴理由1,但不反對上訴理由2-4的上訴許可和判刑上訴。

F.  上訴理由1

F.1  雙方陳詞

19.馬大律師陳詞中指出,「強姦」罪與本案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1) 有本質上的分別。本案並不涉及有陽具插入陰道的行為。原審法官錯誤以「強姦」罪類比本案案情,犯下原則上的錯誤。

20.申請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媽梓(CACC 193/1999,2000年3月31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達成(DCCC 42/2017,2017年8月31日),兩案均涉及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受害人的陰道。在該兩案中,法官分別以2年半及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1.馬大律師同樣援引曾昭德案,懇請本庭考慮原審大律師邀請原審法官考慮的相同因素。

22.馬大律師力陳,援引相關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得多,但判刑都遠低於本案。因此,原審法官在本案採納的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23.在聆訊時,馬大律師強調,申請人並無以陽具接觸X下體,本案不涉及申請人違反誠信,除「猥褻侵犯」所涉的暴力外,不涉額外暴力,而犯罪過程時間亦不長。基於他闡釋的整體案情,他陳議就控罪(1),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

24.陳高級檢控官指出,原審法官雖然認為控罪(1) 與強姦無異,但實際上並沒有參考強姦一類的案件以作釐定量刑基準。原審法官引用的案例,是梁炳權案。

25.上訴法庭在梁炳權 案重申:

「5.1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指出,涉及性侵犯未成年兒童的量刑原則適用於性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是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有需要採取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及 HKSAR v LCH (CACC 435/2015, [2016] HKEC 1324, 15 June 2016)。

5.2 在LCH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由於每宗案情不同,所以法庭沒有就性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案件給予量刑指引,但從這類案例可見案情比較輕微的案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監禁,案情比較嚴重的案件的量刑起點是兩至五年監禁,而案情嚴重的案件的量刑起點是五年以上監禁。在LCH一案,被告人是一間服務弱智及智障人士的院舍導師,他侵犯該院舍的一名32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他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案情顯示申請人在警誡下稱在該名女子同意下與他進行性行為,他曾嘗試與該女子性交,但由於陽具未能勃起,故此沒有進入該女子的私處。該案的事實撮要亦指在第一項控罪,該女子自己脱下褲子,在第二項控罪,當被告人開始性行為時,該女子自己脱去身上所穿的衣服及爬上被告人的床。上訴法庭判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最終刑期定為兩年八個月監禁。該案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導師,故此該案其中加刑的理由是被告人違反誠信。」

26.答辯人陳稱本案存在以下加刑因素:

(a)  申請人利用舊鄰居相識之便促使X 開門性侵她,行為幾近違反誠信;

(b)  申請人曾利用食物、金錢利誘X,性侵中又自稱黑社會來恐嚇X;

(c)  申請人強行脫去X的衣服和力壓她。X在過程中有嘗試推開申請人和喊痛,而且腳部因掙扎而損了;

(d)  從受害人影響報告可見[12],X在此事後,精神狀態不穩,多次出入醫院。她失控地把頭撞向牆,食慾和睡眠均受影響。她即使看到水樽也會想起性侵事件。她對外出感到恐懼,並會避開跟任何人見面。她不信任人並害怕回到涉案的房間;

(e)  申請人有性侵兒童及強姦的紀錄。根據他的精神報告,他有毒品問題,在案發前也吸食過毒品。他有重犯風險。[13]

27.答辯人的陳詞,以上全部都是使本案更加嚴重的加刑因素,因此本案5年的量刑起點絕非過重。

28.在回應馬大律師的口頭陳詞時,陳高級檢控官強調,除「猥褻侵犯」所涉的暴力外,申請人有對X使用額外暴力。受害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透露,申請人有推她到床上,並推她向床角,用手按着她的肚,並強行除掉受害人的衫褲,而受害人在掙扎時腳部也受了傷。

F.2.  本庭意見

29.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案情申請人的行為「其實與強姦無異」,用詞不當,容易引起誤會。然而,本庭接納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原審法官在釐定控罪(1) 的量刑基準時,正確考慮了梁炳權案,而非考慮了強姦罪行的量刑指引。

30.上訴理由1的重點,是考慮到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以本案的情節而言,5年的量刑基準是否過重。

31.馬大律師援引王媽梓 陳達成 案,但兩案均有其獨特之處,與本案不同:

(a)  就王媽梓 案,從判詞可見,案件不涉暴力、利誘、恐嚇等元素,被告亦無相類案底。再者,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因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環境,即被告的妻子已離去,而兩名兒子皆有智障,他們及媳婦及媳婦的兒子全靠他一個人贍養,所以對被告作出較為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亦是在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和被告的本身及家庭狀況後,才認為2年的監禁就該案是恰當的;

(b)  陳達成 案, 是區域法院原審量刑,本庭已多次強調,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判刑,不是有約束力的案例,可供本庭參考的價值不大。無論如何,如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7段指出,該案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或威嚇等等」,案情明顯與本案不同。

32.HKSAR v LCH 案(CACC 435/2015,2016年9月5日)中,上訴人被控兩度猥褻侵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上訴人曾嘗試與該女子進行性行為卻未能成事。上訴法庭認為他意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的情節,而案中也有違反誠信和濫用二人關係的加刑因素,有關的性侵犯可被定性為「比較嚴重的級別」(more serious level of indecent assault)。然而,考慮到該女子有一定程度的合作,亦沒有出現情緒不安或困擾,案件亦沒有涉及恐嚇、暴力或任何變態或侮辱性的性行為,故不至提升至「最嚴重的級別」。上訴法庭認為每項猥褻侵犯的量刑基準認為3年半,給予了有關的類型扣減分別判處28和25個月,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判處總刑期為32個月。

33.在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有意圖和X發生性行為,但一如原審法官所指,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X智力低於常人,在此情況下侵犯X,實「比一般的掠食者更加不堪」。法庭有責任保護社會中的弱勢社群,申請人的行為可恥,應被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但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申請人既不是X的長輩,亦非其照顧者,頂多是如陳高級檢控官所指是「幾近違反誠信」。本案與上述三案不同之處,則包括申請人有相類嚴重案㡳,以食物、金錢作為誘因,並出言恐嚇,一度自稱黑社會會員以圖令X就範,並使用暴力,強行除去X的衣服,亦導致X受傷。在事件中和事發後,X有情緒波動及出現創傷後遺症須數次入院進行治療。本庭認為,本案案情,接近比較嚴重的案件的上限,惟在上述各種因素的此消彼長下,原審法官的5年量刑基準仍是明顯過重。就控罪(1),本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

G.  上訴理由2

G.1.  雙方陳詞

34.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適當行使的酌情權,就申請人控罪(1) 認罪答辯作出任何扣減。

35.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在控罪(1) 沒有給予任何的認罪扣減是原則性犯錯。答辯人認同應給予申請人少量的認罪扣減。

36.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援引的R v Lee Chiu Pang [1995] 2 HKC 523一案中(第526E-G段),上訴法庭接納的判刑原則是,即使被告在「紐頓聆訊」中敗訴,被告人的刑期仍然可以因為承認控罪而得到一些扣減。

37.然而,答辯人援引HKSAR v Tong Kim Ching(CACC 481/2001,2002年5月28日)一案,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第7段指出,申請人爭議重要案情致使受害人需出庭作證,顯示他只有很少悔意。答辯人陳稱,因此申請人只值得少量的量刑扣減。

G.2.  本庭意見

38.被告承認控罪,刑期得到扣減,因其決定反映被告的悔意,就其行為承擔責任,而其決定亦有功能價值,免卻耗費時間及其他資源,亦免卻證人出庭作證 – 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39.就控罪(1),申請人雖然拒絕承認控方全部案情,而控方最終亦舉證成功,但申請人承認控罪(1) 這決定,仍反映他一定程度上的悔意,就其部份行為承擔責任。

4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四如 案 [2004] 3 HKLRD 347中,上訴法庭[14]援引了R v Lee Chiu Pang案就「紐頓聆訊」敗訴後給予刑期扣減的酌情權的量刑原則,並表示最終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酌情權之範疇,不一定須以三分之一作為減刑基礎,上訴法庭在該案並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只從7年的量刑基準中給予1年的量刑扣減。

41.在本案,原審法官須就申請人的決定為控罪(1) 進行「紐頓聆訊」。申請方指,由於申請人否認控罪(2),X無論如何均需出庭作供,須在控罪(2) 的聆訊中作供,「紐頓聆訊」並沒有多花法庭時間和資源,本庭不同意。而馬大律師在聆訊時接受,假如無需就控罪(1)進行「紐頓聆訊」,X只需就第二天發生的普通襲擊作供,而無需重溫首天被性侵犯的經歷,並接受辯方盤問,備受二次傷害。進行「紐頓聆訊」而敗訴,雖然仍予以量刑扣減,但其悔意不足及對X的傷害應在減刑幅度中反映。

42.原審法官就控罪(1) 不予以任何量刑扣減的決定,並沒作出解釋,基上所述,本庭認為決定屬原則性犯錯。本庭認為應給予8個月的扣減(約16.6%)。

H.  上訴理由3

H.1.  雙方陳詞

43.申請人投訴,就控罪(2)  案情而言,原審法官採納過高的量刑起點。如一名被告裁定手拍打受害人的背部位置,其程度輕微,法庭一般都會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申請人進一步謹呈,在本案的背景下,3個月監禁已經足夠反映控罪(2)  的案情之嚴重性。

44.答辯人同意本案案情不可歸類為最嚴重的一類,因此控罪(2)  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但答辯人補充,申請人在控罪(2)  要求X替他口交,然後又自稱黑社會[15],固然使案情比一般「普通襲擊」嚴重。可是,畢竟涉案襲擊是在X的身後方下背位置輕拍一下。X未因而受傷而案件發生時間也不算長。

H.2.  本庭意見

45.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

46.換言之,就控罪(2),原審法官以該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量刑基數,亦無扣減。

47.正如陳高級檢控官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法庭曾多次重申,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應保留予最嚴重的同類案件。

48.就控罪(2),相關的襲擊動作雖然並不嚴重,但考慮到襲擊前後的整體背景,控罪整體上仍然嚴重。

49.雖則如此,本庭不認為控罪(2) 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判處申請人12個月監禁,明顯過高。本庭認為,4個月的即時監禁,已足夠反映控罪(2) 的整體嚴重性。

I.  上訴理由4

I.1.  雙方陳詞

50.申請人投訴,綜觀本案的情節及所有情況,申請人認為總刑期5年6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

51.答辯人認為控罪(1) 和(2) 發生在不同時段,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實無可厚非。不過,基於答辯人就上訴理由2及3的立場,答辯人同意整體刑期應作調整。

I.2.  本庭意見

52.本庭同意總刑期5年6個月監禁,明顯過高。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就控罪(1),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申請人在「紐頓聆訊」後被定罪,只可獲8個月的量刑扣減。就控罪(2),合適的刑期是4個月即時監禁。

54.就控罪(1) 與控罪(2),相隔時間雖然不長,但整體上不屬相同事件,而雖然有關連,控罪(2) 亦不完全是控罪(1) 的延續。本庭認為,控罪(1)與控罪(2) 的刑期,部份應該分期執行。

55.考慮到整體刑期長度,本庭認為控罪(2) 中的2個月須分期執行。

J.  總結

5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原則性犯錯。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聆訊為正式上訴,判處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刑期撤銷,並改判如下:

控罪(1): 40個月

控罪(2): 4個月

本庭同時下令,控罪(2)  4個月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控罪(1)  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2段,上訴綜卷第11頁

[2]  判刑理由書第18段,上訴綜卷第14頁

[3]  判刑理由書第4-10段,上訴綜卷第11-12頁

[4]  判刑理由書第11段,上訴綜卷第13頁

[5]  判刑理由書第12段,上訴綜卷第13頁

[6]  判刑理由書第13段,上訴綜卷第13頁

[7]  判刑理由書第14段,上訴綜卷第13頁

[8]  判刑理由書第15段,上訴綜卷第13頁

[9]  判刑理由書第16段,上訴綜卷第14頁

[10]  判刑理由書第17段,上訴綜卷第14頁

[11]  判刑理由書第18段,上訴綜卷第14頁

[12]  上訴綜卷第39-41頁

[13]  判刑理由書第7-10段,上訴綜卷第12頁;證物P3A(刪去X個人資料的謄本),記項920-949,上訴綜卷第166-170頁

[14]  見第10段

[15]  證物P3A(刪去X個人資料的謄本),記項950-1071,上訴綜卷第170-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