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連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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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及控罪二,於政府土地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該條例)第104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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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22 [2024] HKCFI 3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7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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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及控罪二,於政府土地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該條例)第104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指出就控罪二,辯方不爭議案發地點是政府土地,上訴人展示涉案4幅橫額時未獲主管當局准許,但爭議點是該條例第104A條是否適用於本案,即控方並無作出任何舉證,顯示上訴人在控罪涵蓋的一天,並非在偶爾的示威中展示招貼或海報,而是展示佔用同一地點,在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的海報“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俗稱PHR)。 3.而就控罪一,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有干犯控罪二,辯方爭議由於《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C條並無禁止其他人移除海報,故食環署人員無權根據該條文與上訴人爭持屬於上訴人及已在他手中的橫額。 控辯雙方案情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食環署高級督察黎偉明(PW1)在當日約早上10時與15名同事,包括當時任職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梁少霞(PW2)及一名地政署代表人員,乘車到達行政長官辦公室門口外,他看見有未獲批准的橫額懸掛在該處。當時他們在避車處,距離該些海報約30呎,上訴人並無穿著鞋子及坐在該些橫額前。 5.其後他們下車,他指示同事清拆及扣押該些橫額。該處有合共4張橫額。當他們想拆除該些橫額時,上訴人也起身拆除該些橫額,並與他們爭持其中一張涉案橫額(證物P1)。他問上訴人物品是否她的,亦向她表明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1)(b)及104(c)條,分別是若要掛橫額、海報宣傳品須獲批准,未獲批准便屬犯法,而他知道該些橫額是未獲批准的,故根據第104條拆除及扣押橫額。 6.上訴人聽了對方的說話後,無理會亦無回答物品是屬於她的。但上訴人繼續想取回橫額。黎督察曾警告她不要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但上訴人並無理會。其後,他找軍裝警察協助,警務人員也給予上訴人同樣的警告,但亦不獲上訴人理會。 7.黎督察已先後警告了上訴人5次,指他須清拆及扣押海報。他作出第四次警告後曾向上訴人表示,若她再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便會拘捕她。 8.第二證人提及橫額的4個角落全部有繩綁著鐵欄,證物P2A截圖2顯示,上訴人衝上前正在鐵欄解開橫額的繩索。證物P2A截圖3至8及片段所見,上訴人用力「擝住」橫額,不肯放手,兼且力度很大,也有「挨落」鐵欄。上訴人的行為阻礙了他執行黎督察指派的任務,即移除及扣押橫額。上訴人被拘捕,罪名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警誡下她說「我自由請願,無犯法」。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就控罪二,裁判官指出控方亦接受上訴人本身享有示威、請願的權利,但涉案橫額是符合PHR,故違反第104A(1)(b)條。辯方指出,本案中上訴人只展示了涉案橫額一次,不佔用同一地方,並非展示有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的海報,不符合PHR,故該條例第104A條是不適用於本案。但裁判官認為終審法院及上訴庭均沒有“qualify”,亦無“quantify PHR”。 11.裁判官指出在Pun Lin Fa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 Hygiene(No 3)[2021] 5 HKC 21,終審法院指出上訴庭就s104A(1)(b)的詮釋: “The Court of Appeal’s construction of that provision requiring the bill or poster to be displayed ‘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 is a sensible purposive reading of the provision to address the environmental nuisance caused by such bills or posters in place for more than a temporary or passing demonstration.” 12.裁判官認為終審法院作出認同的看法及判詞前,必然已考慮了上訴法院在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 Hygiene and Another CACV 219/2014及CACV 489/2018及490/2018的判詞。即法庭考慮PHR時,應考慮涉案橫額是否已在案發地點是超出了短暫或一時的示威而造成了環境滋擾。 13.裁判官認為法庭在考慮展示是否合乎PHR,同時須整體考慮,顧及立法原意,避免環境滋擾,涉及保護市容。公眾地方屬於公眾資源,開放給所有市民作合法和合理用途及享受。若缺乏管制,混亂情況可能容易地惡化,造成嚴重爭執、騷動甚至暴力。被展示的招貼及海報對道路使用者會帶來危險(見Chee Fei Ming CACV 489/2018及CACV 490/2018)。 14.裁判官認為眾多政府土地中,必然有些土地受制於地形、規劃、位置、用途、人流及交通流量等不同本質、特性、因素,使該些土地不適宜或被禁止用作展示招貼或海報的用途,例如香港法例第374Q章《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5條有關快速公路上廣告宣傳的禁止;Chee Fei Ming一案提及的路旁展示宣傳品管理計劃指引(Management Schemes)有關指定展示品的位置、基於交通安全考慮而不可展示的地方等等。 15.裁判官認為展示招貼或海報的方式、大小、位置、時間、頻繁次數,甚至日子,也被前述不同的本質、特性、因素影響及限制。裁判官並不認同辯方單純以展示時間及次數的方式來解說“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的陳述。辯方主要指出“permanence”與展示時間長短有關,“habitual regularity”則與展示次數有關,若要符合PHR,展示次數必須是多過一次。 16.而控方則指出終審法院在HKSAR v Tse Man Fei [2016] 19 HKCFAR 492已清楚指出,展示數小時已足夠被本控罪條例涵蓋,加上控罪的判罰涉及罰款及每日罰款,反映觸犯該條例第104A條的行為不一定是要跨日的行為,而是可於一日之內發生的行為。辯方對此亦無異議,但堅持PHR是指展示次數最少要兩次或以上。 17.裁判官指出就辯方的邏輯來看,認為即使展示方式不安全,不論展示時間多久,若該展示只是一次,那些與該展示有關的人士便不需要負上該條例第104A(1)(b)條的責任。裁判官認為這邏輯明顯有違前述的立法原意。 18.案發地點是行政長官辦公室內的行人路護欄,行政長官辦公室本身是政府總部之一部分,座落在添馬公園旁邊,添馬公園是香港景點之一,鄰近是立法行政機關、大型商場、商業大廈、酒店等等。涉案橫額被展示在該行人路護欄,明顯對整體環境、視覺上構成環境滋擾(environmental nuisance)。 19.而單以涉案行人路護欄展示橫額來看,裁判官認為駛經該交界處的駕駛者之注意力明顯相當可能被展示的橫額吸引,導致他們分心,造成危險。使用該交界處的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之注意力也同樣相當可能會被展示的橫額吸引而分心,造成危險。因此,單以案發地點本質、特性的角度來看,裁判官認為在涉案行人路圍欄位置展示橫額是危害該交界處的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20.再者,上訴人離開涉案橫額位置往該交界處的行人島上,站在該處面向橫額方向位置約50秒,反映她是為了確保涉案橫額能被所有經過的駕駛者及行人看見。而她用了約20分鐘懸掛及綑綁4幅橫額在護欄上,選擇以盤坐及無穿鞋方式坐在橫額旁邊。裁判官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案發時她是有意圖打算長時間及持續地,並無時間限制地,亦不是短暫或一時在該處展示涉案橫額。 21.而縱使上訴人本身享有自由請願、示威的權利,但案發地點本身的本質、特性、案發時交通頻繁與及一定的人流,上訴人在現場大範圍展示涉案4幅橫額,造成視覺上的市容環境滋擾及對該處道路使用者造成公眾秩序及安全危害風險所造成的整體環境滋擾。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該處展示橫額接近兩小時,已達至超出了短暫或一時的示威,而造成了環境滋擾,亦超過合法、合理地使用該公眾地方,即政府土地的程度和時間,符合“displayed 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 ,因此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23.而就控罪一,辯方主要指出該條例第104C條並無說明擁有人或控制人不可自行拆除橫額。由於上訴人比食環署人員更早拆除黃色橫額,已行使自行拆除權利,食環署人員無權根據第104C條執法,故上訴人並無干犯控罪。但終審庭在Tse Man Fei一案判詞已清楚顯示,導致該條例第104A至E條所修訂的背景,是源於政府認為當時法例條文對環境的騷擾及執法方面的困難。裁判官亦認為若物主可堅持用自己的移除方法,但該方法有危害公眾安全風險,食環署不能行使移除的權利,便不能有效確保公眾安全,裁判官認為這同樣是違背本條例的立法原意。 24.案發時,食環署人員合法地根據該條例第104C條執法,上訴人用力地與他們爭持手上的黃色橫額,包括用身體「挨落欄杆借力」及擋著食環署人員,攬著黃色橫額,持續至她被移離欄杆。期間,她曾拿起電話進行通話。該爭持維持約46分鐘。期間,PW1曾多次警告她,她亦不理會。裁判官認為她的行為明顯是增加了食環署人員履行職責的難度,阻礙食環署人員履行職責,是有意圖蓄意地作出該阻礙行為,因此亦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詹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6.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有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地展示橫額(displayed 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PHR))。
27.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時,錯誤地作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推論。 28.上訴理由三,審訊時雙方及裁判官均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在行使示威自由,但裁判官分析時未有考慮上訴庭於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 [2020] 2 HKLRD 771一案中,就執法部門執法時,在執行層面的相稱性要求,亦未考慮到食環署執法人員未有在採取執法行動前給予上訴人充分的預警,沒有展示一定容忍度,行動不相稱,有違《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對示威自由的保障。 29.上訴理由四,案發時食環署人員並非獲合法授權執行公務,裁判官錯誤裁斷食環署人員合法地根據該條例第104條執行公務。 30.上訴人就上述上訴理由一的詳盡書面陳詞中,詹大律師指出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訂明:
31.但在Pun Lin Fa(No 3)上述案件已確立了《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底下的「展示」需要「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PHR)”。 32.而答辯方特別指出裁判官在考慮PHR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造成環境滋擾」,但這並非控罪元素的一部分,終審法院亦從沒有訂下「造成環境滋擾」為「是否符合PHR」的指引。若以「是否造成環境滋擾」作為法律測試,這已偏離終審法院及上訴庭所認可的測試,亦混淆立法原意及法律測試,在條文之上加諸含糊的規定。 33.而第二方面,上訴方亦指上述Tse Man Fei一案中只是附帶意見,該案雖清楚表示,展示數小時已足夠被本控罪條例所涵蓋,但在該案中該段落第51段指出: “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the fact that a daily fine is imposed for contravention of s.104A(1) to support the submission that the offence is a continuing one and therefore one which can be committed by perceptive display. The s.104A offence may properly be seen as continuing, hence the daily fine. However, it does not follow from this that ‘displayed’ should be construed as including perceptive display. The facts relating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d which may last only a few hours) may not involve the continuity of all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so as to make it a continuing offence and this is reflected in the one-off penalty stipulated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e Ninth Schedule of the Ordinance (i.e. a fine at level 3).” 34.終審法院在該案中要處理的議題是該條例會否因「感知展示」的概念涵蓋一名沒有親自佈置招貼或海報的人,而並非處理PHR的定義。無論如何,這部分的判詞為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對下級法院亦沒有約束力,法院始終要基於每宗案件獨特的案情裁定該案行為是否符合PHR的展示。 35.第三方面,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展示」沒有恆常佔據同一位置,時間有限而臨時性的示威。綜觀案中所有證據,本案中的展示橫額正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Pun Lin Fa(No 3)一案第19段中指出不適用的「時間有限的示威中所使用的橫額」(banners accompanying a time-limited demonstration)。 36.上訴法院在Chee Fei Ming CACV 219/2014年亦指出不會規管沒有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佔據同一位置的示威橫額: 「 42. … Thus, Section 104A does not catch the use of banners or placards in a demonstration (whether mobile or static) which does not occupy the same spot 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 37.而上訴方亦指出,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難以稱得上是符合PHR,包括事件是偶發性、單一的時間,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在其他日子、時間、地點作出相同、類似的行為。而案發當日,上訴人在上午約8時15分到達該處,開始在該處欄杆懸掛橫額。在上午約8時40分才懸掛了4張橫額,直至上午約10時08分食環署人員出現,當中實際懸掛時間約在兩小時之內。 38.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時錯誤地作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推斷。控罪二所需要的犯罪意圖(mens rea)之一是上訴人意圖「展示」涉案橫額,換言之,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意圖以PHR方式展示橫額。但上訴人是否意圖被駕駛者及行人看見與是否意圖長時間持續地展示橫額並無關連,而單純因為上訴人懸掛及綑綁4幅橫額在護欄,並選擇以盤坐、無穿鞋方式坐在橫額旁邊,實在難以支撐上訴人是「有意圖及打算長時間及持續地,並無時間限制地,亦不是短暫或一時,在該處展示涉案橫額」。 39.而上訴人在食環署人員到達前一刻已起身拆除橫額的舉動,在一個明理的人看來,正是代表上訴人預備好撤離,沒有長期駐守的意圖,亦沒有打算繼續停留在案發地點。 40.上訴理由三,就執法部門執法時在執行層面的相稱性要求,及充分的預警及容忍度等等,上訴方特別援引上述Leung Kwok Hung一案已確立執法部門執法時在執行層面的相稱性要求(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上訴庭指單純因為示威者集結是違法,而條例同時賦予警方在這些情況下可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那些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權利,不代表執法機關必然可以立即作出驅散或作出拘捕,牽涉示威自由時,違法和須執行之間不能被劃上等號。執法部門必須展示合適的、一定程度的容忍(a degree of tolerance)以及給予預警(prior warnings),行為也必須合乎相稱性。 41.在直接的執法行動中,例如實際驅散、拘捕之前,執法層面的相稱性原則要求執法機關就集會的未經批准本質給予預警,以及給予停止或驅散的命令,唯有如此的預警及警告後,沒有合理辯解而明知繼續參與的未經批准集結人士才會干犯罪行。 42.上訴人指出上述Leung Kwok Hung一案的分析亦適用於本案中。食環署人員不能立即作出驅散或者拘捕上訴人,而應展示合適、一定程度的容忍,並在採取執法行動前給予上訴人預警,而上訴人在明知如此的預警及警告後繼續其行為,才會干犯控罪的罪行。 43.而在本案中,第一證人下車後便指示同事清拆、扣押橫額,沒有先與上訴人作任何交流,或在採取執法行動前給予任何預警,尤其是上訴人亦未作出任何具體暴力行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對大眾造成阻礙或對交通造成阻塞,亦欠缺其他逼切、更嚴重的情況,只因上訴人展示橫額,食環署人員便要立即清拆、扣押那些橫額,顯然是未有施展一定的容忍度。 44.而就上訴理由四,案發時食環署人員並非獲合法授權執行公務(控罪一),食環署移除橫額權力源自該條例第104C條: 「 104C. 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
45.條文中清晰可見,相關部門移除海報的權力是建基於有關的海報是在違反了第104A(1)條,換言之,若在法律上第104A(1)條未有被違反,相關部門便沒有移除海報的權力。因此,倘若有關的海報並不違反第104A(1)條的展示,食環署的人員按第104C條移除海報的權力根本就未被觸及,未獲合法授權便不算是依法執行公務。因此,該人員不屬於在正當執行職責時被阻礙或襲撃。 46.上訴人在附加陳詞中就2024年8月12日終審法院頒下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 (吳靄兒) [2024] HKCFA 24一案中,上訴方指出該案並不會對上訴人的論點有任何實質的影響。而根據該案定下的分析架構,上訴方指其上訴理由三可撥到上訴理由一作出處理。而該上訴的爭議點是香港法庭應否全盤或部分跟隨英國最高法院在應用「執行相稱性(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方面的做法,終審法院的答案是香港應沿用行之有效的傳統做法(即the traditional reasonable user approach)來保障市民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的示威及表達意見的自由。 47.而終審法院亦根據Yeung May Wan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一案中的判詞指出,法庭需要考慮行使權利的示威者的行為是否合理,並指在考慮行為是否合理時,法庭會相當重視憲制的權利。這傳統做法(traditional reasonable user approach)的法理基礎正是上述上訴理由三所依賴的「寬容原則(the principle of tolerance)」。 48.而第104A條下的「展示」雖有「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這要求,正正是取自Yeung May Wan一案中的傳統做法。上訴庭於上述Chee Fei Ming CACV 219/2014一案已指出第104A條下的「展示」須有「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符合終審法院於Yeung May Wan一案中合理地於公路上行使示威自由,並不構成阻礙的裁決。 49.上訴方指出,在判決一項「展示」是否有「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時,法院必須謹記及應用「寬容原則(the principle of tolerance)」,該理據應放回上訴理由一來考慮。 50.而上訴理由三指出案中食環署人員以至原審裁判官均並沒有謹記及應用「寬容原則」去衡量上訴人的行為,尤其是當有「某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的定義有相當高的籠統性及不確定性時,案中的食環署人員在執法前有沒有給予上訴人事前警告,必然是衡量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理的其中一項重要元素。因此,按上述所有理由,定罪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回應 51.首先,答辯方認同裁判官的考慮,在考慮該「展示」是否合乎PHR時,同樣須整體考慮、顧及立法原意,避免環境滋擾,涉及保護市容。公眾地方屬於公眾資源,開放給所有市民作合法和合理之用途及享受。若缺乏管制,混亂情況隨時能容易地惡化成嚴重的爭執、騷動,甚或暴力等等,亦可能對道路使用者帶來交通危險。 52.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答辯方指出,亦正如裁判官已開宗明義地指出,上級法院沒有量化PHR,也沒有就PHR範圍設限,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已正確地以該條例第104A條的立法原意作為出發點,考慮上訴人使用土地的程度、時間是否超越合法和合理的界限。當中涉及要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環境滋擾,以協助法庭裁定何等情況下才滿足PHR的要求。而觀乎裁判官對於PHR整篇法律的詮釋,是正確使用了該法律測試,提及環境滋擾只是參考立法原意去理解PHR的要求,並無不妥之處。 53.而上訴法院亦指出第104A(1)(b)條具有廣泛適用性,適用於各種各樣不同的場景(見Chee Fei Ming CACV 489/2018及CACV 490/2018一案第58段): “ Here, under section 104A(1)(b) of the Ordinance we are concerned with a statutory power applicable to a wide range of public spaces and a large variety of potential users and purposes for which posters and bills may be displayed or affixed. The size and contents of such posters and bills also varies. The characters of the location and neighbourhood as well as duration for the display and affixing of them also varies with different environmental and social issues arising therefrom.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behind a decision on permitting or refusing permission for display and affixing of posters and bills can vary. In such circumstances, it is inevitable that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has to be worded in a general manner.” 54.因此,答辯方認同裁判官在考慮PHR這個要求時,必須要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土地、地形、規劃、位置、用途、人流及交通流量,不同本質、特性因素和展示的方式、大小、位置、時間、時段、日子、頻繁次數等等。 55.而就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援引上述終審法院Tse Man Fei一案中的附帶意見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PHR,答辯方指出即使該段落為附帶意見,它亦是由終審法院5名法官一致認同的裁決一部分,具非常強的說服力。而該段落提及第104A條控罪的判罰涉及每天罰款,這一點從細閱相關法律條文已可得出。因此,裁判官確實已詳細分析整體情況,包括案發地點本身的本質、特性、案發時交通頻繁及有一定的人流。現場大範圍展示涉案4幅橫額造成視覺上的市容環境滋擾和對該處道路使用者造成公眾秩序及安全的危害風險所造成的整體環境滋擾,因而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展示涉案橫額的行為確實符合PHR。因此,此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56.而就上訴理由二,在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從來沒有爭議控方證據能否證明上訴人意圖展示涉案橫額。而就「展示」的元素,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有意圖去作出展示行為。但觀乎本案證據,她被閉路電視拍攝到懸掛涉案橫額,懸掛後更曾到交界處行人路上,對著涉案橫額的方向回望觀察,然後再回到橫額旁邊一直盤坐,因此唯一且不可避免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圖去展示該些涉案橫額。 57.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有關Leung Kwok Hung一案中涉及執法部門執法時在執行層面的相稱性要求上,答辯方指出在本案中基於第104A(1)(b)條的條文及詮釋已於Pun Lin Fa(No 3)一案被裁定合乎相稱性,因此裁判官在本案根本毋須亦不應就後續拘捕和檢控行動的相稱性作任何審視。 58.而就上訴理由四,裁判官並無錯誤裁定案發時食環署人員是合法地根據該條例第104C條執行公務,因此該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此上訴理由亦應被駁回。因此,答辯方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59.因應新近終審法院頒布Ng Ngoi Yee Margaret一案,答辯方亦作出補充的陳詞指出,就該案件終審法院在第96及102段已指出,若「針對規則的挑戰」失敗,且「針對決定的挑戰」失敗或沒有被提出,一些剩餘要求仍然存在,要求法庭須就被告的拘捕、起訴、定罪和判刑單獨進行相稱性評估,這方面的陳詞違背了這個司法管轄區的所有已知的法律原則(contrary to all known principles in our jurisdiction)。 60.當「針對規則的挑戰」和「針對決定的挑戰」均失敗或沒有被提出,法庭只須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干犯相關罪行,終審法院看不到任何理由,當法庭裁定了被告人干犯了一個合憲的控罪之後,法庭仍不能去將被告人定罪,而是繼而須進行所謂的相稱性分析。 61.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就所面對的控罪條文提出憲法挑戰,即「針對規則的挑戰」,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向食環署申請展示涉案橫額而被拒,上訴人亦沒有就任何食環署的決定提出憲法挑戰,即「針對決定的挑戰」。換言之,本案完全不涉及「針對規則的挑戰」或者「針對決定的挑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是邀請法庭在裁定上訴人干犯了一個合憲的控罪之後仍不要將上訴人定罪,而要繼而就上訴人的拘捕、檢控及定罪分別進行所謂的相稱性分析,這理由明顯與終審法院所頒布的Ng Ngoi Yee Margaret一案有所違背。 62.上訴人的附加書面陳詞亦提及“the traditional reasonable user approach”,引述了上述Ng Ngoi Yee Margaret一案,但答辯方指出該些段落根本是在討論在公眾地方造成的相關控罪的法例字眼合法解釋(lawful excuse)的詮釋。但在本案中,《公共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沒有「合法解釋」這個法例用字。因此,“the traditional reasonable user approach”並不能適用於本案的控罪當中。 63.而既然終審法院在上述Ng Ngoi Yee Margaret一案已於聆訊時問及法庭應如何進行定罪的所謂「相稱性分析」,該案上訴人提出了6項因素令法庭裁定定罪「不相稱」,包括當時警方沒有給予警告或所採取的執法行動等等,但終審法院在該案第107段已指出,當法官已裁定控方已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相關控罪,不存在任何空間要求法官作所謂的「相稱性分析」去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6項因素,包括當時警方沒有給予警告或採取的執法行動。因此,上訴人有關「寬容原則」的陳詞根本並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64.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5.首先,本席已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P3、P3A,當中顯示:
66.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指出本案展示橫額的情況並非有「固定程度及慣常規律性(PHR)」,裁判官更錯誤地加入了是否造成環境滋擾作考慮,而上述Tse Man Fei一案涉及展示數小時的情況不應作為相關考慮。況且,本案的展示只屬單一偶發情況,因此,並不符合上述PHR的要求。 67.可是,首先按上述終審法院在Pun Lin Fa(No 3),就相關條例s. 104A(1)(b)的詮釋: “ The Court of Appeal’s construction of that provision requiring the bill or poster to be displayed ‘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habitual regularity’ (PHR) is a sensible purposive reading of the provision to address the environmental nuisance caused by such bills or posters in place for more than a temporary or passing demonstration.” 明顯地,如裁判官所言,終審法院首先並無就「固定程度或慣常規律性(PHR)」的情況作進一步規範,各案必然視乎個別案情作相關的考慮,但顯然條例卻只在針對因非短暫的展示而造成的環境滋擾。 68.在本案中,如上文的時序及案情所顯示,上訴人在0815時到達現場直至0836時懸掛上第四張橫額,上訴人一直在現場附近直至1008時食環署職員到場,上訴人隨後更緊抱著橫額及緊挨著欄杆不放,直至1055時才被食環署職員移離現場。上述橫額的展示逾兩個小時,若非食環署人員到場清理,上訴人顯然會繼續作出相關的展示。在此案情下,這樣的展示顯然並非只是短暫及一時示威的情況。 69.再者,上述橫額的展示更明顯地已造成環境滋擾,如裁判官所指出,該處是行政長官辦公室外的行人路護欄,駛經該處的車輛或路過的行人不單被橫額所吸引而導致他們分心,造成危險,大的數個橫額更無疑遮蓋其他路面的視線,可造成嚴重的影響。本席認為該些橫額的展示確實已超出短暫及一時的示威,造成了環境滋擾,毫無疑問已構成違法的情況。此外,如上述Tse Man Fei一案更已清楚指出,展示數小時已足夠被本條例所涵蓋。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0.就上訴理由二,有關上訴人犯罪的意圖,上訴方指出她在食環署到場前已主動清拆橫額,並準備撤離,沒打算長期駐守或逗留,但此說法明顯地與片段及截圖所顯示的不符。上訴人不單花上約20分鐘懸掛及綑綁4張橫額在護欄上(片段時間08:17至08:36),她更選擇盤坐在橫額旁的地上及在附近守候多時,直至食環署人員到達仍不願清理橫額。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是具犯罪的意圖而展示相關的橫額,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1.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只是行使示威的自由,但執法人員在執法層面上卻欠缺相稱性的要求,沒有預警及警告下採取行動清拆橫額。可是,首先條例中並無要求執法前必須先作出預警或警告。再者,如上述新近終審法院在Ng Ngoi Yee Margaret一案第102至104段已指出:
72.顯然,本案並不涉及就任何對食環署的決定所提出的憲法挑戰,裁判官既已裁定上訴人干犯相關控罪,確實並無法律基礎須就任何相稱性分析或考慮再作事後的審視。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3.最後,就上訴理由四指食環署人員並非獲授權執行公務,但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確實已干犯了上述第104A條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海報,食環署按上述第104C條有權作出移除,但在移除過程中卻遭上訴人作出阻撓。毫無疑問,上訴人已是在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其職務,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及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詹鋌鏘大律師及顧博謙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