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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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 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48/2023[2024] HKCFI 36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8/2023

[2024] HKCFI 3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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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5月24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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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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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眾妨擾」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5月24日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 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3.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法院的判決「維持原判」極為不合理,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

(二)  事發之前第二控方證人已多次在Facebook、《東網》和《頭條新聞》詆毀和誣捏,上訴人已清楚說明立場及其事發的因由與事發之後是同樣道理,並無異議;

(三)  其辯方證人指可能聽不清楚答辯人的問題,而口快回應是他們的租客;

(四)  東網和頭條所寫一切都是誣捏與謊言來逼害他們倆夫婦,全無證據與根據,而他們所做的的一切都是聽從警方與地政署的指示依法而行;

(五)  答辯人與法院沒有進行鑑證,不能否決碎片不是倒後鏡玻璃碎片,疑點應歸予被告;

(六)  上訴人沒有機會作出任何答辯,亦沒有先例在鄉郊路其家門前,必經之路,不理會他們長時間受到滋擾,被人誣捏,得不到政府部門協助,生命財產受到威脅;

(七)  貨車司機每天多次出入圍頭村非法僭建,事發前她亦多次警告他們要小心駕駛,她指司機在村長屋前小巴站已開始拍攝,有心安排,開車時使用手機是犯法的,而且事件歸咎於貨車司機,與村民及其他駕駛者完全無關。而當天圍牆仍未建好,已經被司機撞倒,亦有村民「搞破壞」、推倒圍牆等等。上訴人亦在庭上呈上其家門前的路的照片,顯得較為狹窄。

答辯人的回應

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 30/1999第9段: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 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這些問題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引用到某件案件的案情上,這是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決定的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一項的角色。」(譯文)

5.答辯方指出此案件只涉及事實之裁斷,原訟法庭已在上訴案的判案書中詳細交代案中相關證據,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答辯方亦指出有關上訴人指第一辯方證人是否申請人和其丈夫的租客,其實對整體案情並沒有關係,法院不接納他的證據是因為他的證供與證物P3並不相符,與他是否租客這身份無關。證人的可信性和對其證供的分析屬於事實的裁斷。

7.而證物P2和P3內的片段清楚記錄了案發情況,申請人不反對證物P2和P3呈堂性,不論是裁判法院或在上訴時,法院均觀看了這兩段片段,裁定相關片段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和回應只涉及有關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和上訴法院在裁判法院上訴判決書時已作出詳細分析。因此,總結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仍然是針對事實上的裁決,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影響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本席的考慮

8.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如答辯人所指出,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明顯地,現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屬個別案件關乎事實的裁斷,根本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上述條例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11.因此,上訴人此申請被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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