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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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 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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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8/2023 [2024] HKCFI 3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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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眾妨擾」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5月24日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 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3.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 30/1999第9段:
5.答辯方指出此案件只涉及事實之裁斷,原訟法庭已在上訴案的判案書中詳細交代案中相關證據,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答辯方亦指出有關上訴人指第一辯方證人是否申請人和其丈夫的租客,其實對整體案情並沒有關係,法院不接納他的證據是因為他的證供與證物P3並不相符,與他是否租客這身份無關。證人的可信性和對其證供的分析屬於事實的裁斷。 7.而證物P2和P3內的片段清楚記錄了案發情況,申請人不反對證物P2和P3呈堂性,不論是裁判法院或在上訴時,法院均觀看了這兩段片段,裁定相關片段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和回應只涉及有關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和上訴法院在裁判法院上訴判決書時已作出詳細分析。因此,總結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仍然是針對事實上的裁決,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影響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本席的考慮 8.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9.如答辯人所指出,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明顯地,現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屬個別案件關乎事實的裁斷,根本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上述條例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11.因此,上訴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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