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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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籌款」罪傳票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 (「該條例」)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8月27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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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6/2023[2025] HKCFI 11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6/2023

[2025] HKCFI 1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8月27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寶瑩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11日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籌款」罪傳票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 (「該條例」)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8月27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21年7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之行人天橋上近弼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且她並非根據及按照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事務局局長發出的許可證予進行該活動。

3.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院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點觀點,如下: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中的『在公眾地方…籌款活動』的正確詮釋為何?

What is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collection of money … in a public place” in Section 4 (17) of the 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Cap. 228? 」

4.黃大律師就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地指出,就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方面。第一,此法律論點涉及法例條文正確詮釋,其應用有機會影響香港社會任何人士。第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涉及「籌款活動」的正確詮釋,社會上不同團體、不同階層人士,均有機會需要組織或參與籌款活動,因此其界限必須要明確。第三,如按照答辯人的詮釋,慈善團體在街頭透過「大聲公」呼籲途人致電捐款,或以易拉架提供捐款資訊等行為,亦有機會構成「籌款活動」,後果可能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

5.就合理可爭辯性方面,上訴方指出雖則原訟法院認為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根本是涉及不同的控罪及案情,背景難以作出相關、相同的考慮。然而,Chan Yau Hei 所倚賴的相關法律原則,即「公眾地方」不包括互聯網等虛擬空間,應同樣適用於詮釋本案的相關條文。在本案案情中,“collection of money” 充其量只會在互聯網上進行,而互聯網被視為一種媒界 (medium) ,而並非一處地方 (place) 。

6.正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中第10段指出:

“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one can disregard the actual words used in a statute. Rather, the court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As has been repeatedly pointed out, one cannot give a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not bear.”

因此,上訴方指出,綜合上述要點後,認為如正確地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4 (17) 條,本案並沒有任何 “collection of money in a public place” ,因此懇請法院批出本申請證明書。

答辯人的回應

7.首先,答辯方同意原訟法庭在判案書第42至45段已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無論是中文版或英文版的意思,根本相當清晰。凡涉及在公眾地方進行的籌款活動,包括收集金錢的過程或相關行為,如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等,若未獲得相關許可證,則屬違法。該條款所規管的並非單純只是收集金錢,而明顯地包括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相關籌款活動,該條例的目的旨在規管可能影響公眾安寧和衛生的行為。

8.在本案中,申請人在公眾地方設置街站 (「該街站」),拿著麥克風連接擴音器,在街上向途人宣傳,並豎立易拉架提供捐款二維碼。易拉架上印有「捐款撐長毛」、「捐款撐FIGO」、「捐款撐岑子杰」、「捐款撐吳文遠」等字句,顯然是在向公眾募捐籌款。申請人在未獲許可證下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及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答辯人因此認為上訴的最終裁定,是關乎法庭怎樣根據事實裁定而作出結論的問題,這並非法律觀點,亦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如參照案例HKSAR v Lau Tak Keung FAMC 30/1999。

9.再者,答辯方指出,根據該條例及政府機制,市民如希望在公眾地方進行籌款活動,可根據籌款活動的目的,向社會福利署或民政事務局申請許可證。一般市民除非在進行籌款活動,否則不會在街頭透過「大聲公」呼籲途人致電捐款,或以易拉架提供捐款資訊。答辯人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因為若按照申請人的說法,任何人只要稍為改變收集金錢的方式,便可不受規管地佔用公共資源,進行形形色色的籌款活動,那麼規管機制將形同虛設。

10.就上訴方按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Chan Yau Hei的詮釋,若應用在本案上,答辯方認同原訟法庭根據該案例第63段的看法:

63. If, as I think it should, the internet is properly to be regarded as a medium and not a plac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ffence it remains a possibility that a message posted to an internet discussion forum will be seen in a physical place to which the public has access or where what is done is capable of public view. ... it might be possible by the means of a mobile internet device such as a tablet computer or smart phone to access outrageous material in a physical place (such as a public park, MTR carriage or bus) to which the public has access or where what is done is capable of public view.”

11.答辯方指出Chan Yau Hei一案,首先圍繞「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等罪行,情況確實難與本案作相同考慮。但該案如上述段落所分析,並沒有全盤否定利用互聯網作案便不能滿足公眾地方元素的可能性。而按照申請人的邏輯,若途人透過申請人所展示捐款資訊在現場即時進行網上捐款,則相關捐款交易不應被視為在公眾地方作出。答辯人的立場始終是收集金錢的形式、地點,並非關鍵所在。該條例是規範收集金錢的過程,以及過程中牽涉的行為,例如在本案中,申請人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提供相關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是法庭的事實裁定。

12.答辯人亦認為申請人指原訟法院忽略了答辯方同意「籌款活動」 (collection of money) 也需在「公眾地方」進行,才會受該條例所規管。但答辯人的立場一直是「籌款活動」 (collection of money) ,指的是收集金錢的過程,以及過程中牽涉的行為,從沒有同意「籌款活動」(collection of money) 僅聚焦於捐款轉手或交易發生那一刻。答辯方認為是否有實際金錢收集並非必要,亦非該條例的控罪元素。

13.而該條例中、英文本比較下,根本未有出現分歧。然而即使有所分歧,按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若條例的兩文本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下,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因此,該條例所規管的,明顯並非單純只是收集金錢,而是包括了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相關活動,這正是該條例所規管的事項,旨在防止對公眾安寧作出影響,因此答辯人懇請法院駁回其申請。

本席的考慮

1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5.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6.首先,申請人其實主要是重複其上訴的主要理由,認為相關的籌款活動或 “collection of money” 只是在互聯網上進行,而並非在公眾地方,因此沒有違法。可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的規定: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 ─ 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任何籌款活動」

“ Any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 ─ organizes, provides equipment for, or participates in any collection of money”

無論是中文或英文譯本,所規管的並非單純只是收集金錢,而是明顯地包括了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相關籌款活動,已屬違法,因此上訴方指稱「收集金錢時,只是在互聯網上,而並非在公眾地方並不違法」,此說法難以成立。

17.況且,如判案書所指出,相關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慶權HCMA 251/2010、The Queen v Fung Chi Wood HCMA 1123/1990或R v Li Wing Tat and Others HCMA 1286/1990已清楚指出,該條例的目的是旨在規管可能影響公眾安寧和衞生的行為,控方亦毋須證明已造成實際滋擾。因此按條文釋義,但凡涉及籌款的活動,甚或收集金錢 (collection of money) 的過程或相關行為,如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等等在公眾地方發生,而未而有相關的許可證,已屬違法。因此,上述條文其實非常清晰,無須終審法院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詮釋。

18.其次是申請人認為籌款活動其界限必須明確,而慈善團體若在街頭透過「大聲公」呼籲致電捐款,或有可能違法。可是,條文根本亦指出例外的情況,則是可由社會福利署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發出許可證。明顯地,相關團體根本亦可向相關機構申請許可證而避免違法。

19.至於是否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上訴方所援引上述Chan Yau Hei一案,確實是涉及不同控罪及背景,難以作出相關的考慮。況且答辯方亦指出Chan Yau Hei一案,沒有全盤否定若透過互聯網作案,並非不能滿足公眾地方此元素的可能性。但無論如何,重要的是相關條文清晰地規管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及提供相關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在此案中,申請人被發現在該街站拿著麥克風連接擴音器,在公眾地方上宣傳,向路人籌款,其背後的易拉架也不單有捐款字眼,也有二維碼圖案,申請人的行為無疑是在組織此籌款活動,也是在參與甚至提供了相關設備來籌款。條文正正就是規管此類活動來防止影響公眾安寧的情況,因此,申請人的論點根本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

申請人: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的黃宇逸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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