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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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多項控罪,包括控罪四,「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就第四項控罪,申請人被判予即時監禁2個月20天,和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申請人不服第四項控罪的即時監禁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2月26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294/2024[2025] HKCFI 58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4/2024

[2025] HKCFI 5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2月26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志軒(D2)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21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多項控罪,包括控罪四,「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就第四項控罪,申請人被判予即時監禁2個月20天,和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申請人不服第四項控罪的即時監禁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2月26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案情

2.警方在2023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發現兩輛私家車在元朗公路非法賽車,包括以申請人為登記車主的VN6476及私家車DK527,兩輛私家車同時在高速行駛,警方追隨至青朗公路時,一度要以每小時150公里的車速行駛,才可以不被他們拋離。兩輛私家車駛至新田公路,兩車互相超越及切線,當VN6476駛至錦繡花園對出迴旋處時,車速高達每小時155公里,而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00公里。兩車繼續高速切線及追逐,警方更需要以大約每小時200公的車速才可以繼續尾隨他們。上述涉及全程約九公里,有五分鐘的事件被警車上的攝錄儀器錄影下來。

3.警方在2023年11月15日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到申請人住址,通知書上指出該名司機涉嫌違反交通規例是「賽車」。申請人在21日內未有根據法例回覆警方。

4.2024年1月9日,警方在九龍灣設置路障,發現申請人正在駕駛私家車VN6476。警誡後,申請人承認自己大約在三、四年前購入該私家車,他向運輸署報稱自己住址便是警察寄通知書給他的地址。

5.申請人現提交動議通知書,依據《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聲明此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陳大律師指出兩項論點為:

(1)  當被告於判刑聆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時,裁判官是否可在未告知被告其緘默權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查問,並可否依賴被告的回應作為判刑依據?

(2)  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該條例」)第63 (7)條,判刑裁判官在對根據第63 (1)條定罪的被告進行判刑時,需在多大程度上考慮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具體而言,在未有被告作出任何承認或招認,亦未有在法庭上作證及接受盤問的情況下,裁判官是否可將被告視為相關被指控罪行的犯人?

申請方的陳詞

6.就論點一而言,申請方指出在第一次判刑時,申請人已解釋他當時面對很差的營商環境,不是每天回家睡覺,且忙於應對業務挑戰,故未有定期檢查郵件。裁判官未有向申請人發出任何警告,便開始對被指控的罪行對申請人進行提問,詢問申請人案發當晚誰可能駕駛VN6476,質疑申請人為何未有在警方調查期間提供司機身分。申請人解釋稱,在警方向其作出警誡會面紀錄期間,已告知警方無法確認案發當晚誰駕駛VN6476,警方亦未有進一步追問。

7.而在第二次判刑時,申請人已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申請方不爭議錄取口供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亦促請裁判官在未有證據證明案發當晚司機身分情況下,不應考慮該片段。在該判刑聆訊中,裁判官就各項控罪作出相關判刑。

8.就論點一而言,申請方指裁判官在未有警告的情況下,對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進行查問,影響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在多個香港案例中指出,法官有責任協助未有代表的被告。當被告沒律師代表時,法庭亦須確保公平得以實現的責任更重,R v Wong Hing Cr App R 193/1979。

9.而申請方亦主張,根據所有相關案例、法理原則,當被告於判刑聆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時,法官應:

(1)  明確告知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其有權不作答查問,特別是涉及可能導致自己入罪的查問;

(2)  確保被告知悉任何發言均為完全自願,被告拒絕時不會導致不利後果;

(3)  避免提問可能導致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作出超出定罪或認罪範圍的陳述;

(4)  注意在與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溝通時,被告可能從法庭一方感受到的壓力。

10.而在第一次判刑聆訊期間,裁判官作出的提問如下,包括:

(1)  「好喇,咁嗰架車除咗你揸之外,仲有邊個會揸呀?」

(2)  「好喇,咁你又唔係逃避責任,咁警察向你調查嗰陣時你咪交嗰四個夥記身分畀警察,等警察自己查囉,點解唔做呢樣嘢呀?」

(3)  「點解唔提供畀警察呢四個人嘅身分呀?」

在此判刑階段,裁判官明顯地忽視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因此在此情況下,申請方指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裁判官是否可在未告知被告其緘默權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查問,亦可否依賴被告的回應作為判刑依據。

11.就論點二,裁判官於判刑時,實質上將申請人視為被控罪行的司機。在本案中,裁判官錯誤倚賴該條例第63(7)條,將申請人判刑視同其為「非法賽車」或「危險駕駛」的司機,事實上,申請人從未被控上述罪行。而在判刑時,裁判官亦曾作出推論包括指出案發當晚的司機「可能是其他人,但更可能是申請人,因其是VN6476的登記車主」。上述推論明顯違背了無罪推定的核心原則,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在未有被告作出任何承認、招認,亦未有在法庭作證及接受盤問情況下,裁判官是否可將被告視為相關被指控罪行的犯人。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方就論點一指涉及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原則,答辯方指出主審裁判官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沒有責任取代被告人作辯護,這是已獲確立的法律原則(見R v Tam Kin Wing [1997] HKLRD 3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子安 HCMA 140/1999)。該案指出,裁判官的責任與辯方律師有別,他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如果他真的這樣做,他便是逾越其份,然而,要制定裁判官應予協助的程度是不容易的(見R v Chan Chun Kit HCMA 40/1991一案)。該案指出,在合乎整體司法公正的原則下,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怎樣進行審訊,如果裁判官要給予被告適當的協助,他便要先問被告人他的案情是什麼,所以裁判官必須非常謹慎行使這酌情權。而他可以提供的協助實在是有限的,我們必須從這角度及從主審裁判官當時所領悟到的境況來理解裁判官應怎樣行使他的酌情權,以決定應否協助,或如何協助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相關法律原則一直已被法庭確立及運行,包括案例HKSAR v Wong Hon Wai [2002] 3 HKLRD 25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敏 [2019] HKCFI 2946

13.答辯方亦指出判刑時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原則方面,法庭在判刑時須盡量釐清所有可能的加刑、減刑因素,法庭不一定需要接納辯方的求情陳詞,尤其是相關的求情在未經盤問及不在宣誓下,法官亦應預示他不打算接納的說法,給予辯方陳詞或呈遞證據的機會(見Tam Hon Ho v R [1967] HKLR 26)。

14.而就在判刑時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已有不少案例確立,法官應向被告給予適當協助,包括查詢他的求情理據,但不需要提示或替辯方聯想一些輕判請求的理據(見HKSAR v Cheung Ho Kit [2020] 2 HKLRD 1021)。

15.而在針對判刑時應如何處理被告人的緘默權,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秀玲 [2014] 4 HKLRD 605,該案指出,法庭一方面須保護被告的緘默權,另一方面,須了解他的求情。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當盡力保障,裁判官在判處沒有律師的被控人時,詢問被控人以了解案中有沒有求情因素,也是他的責任,但必須小心,不致令被控人不恰當地告知法庭一些應予加刑的資料,而沒有加以解釋。

16.答辯方指出,上述案例可見判刑時處理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的法律原則早已被確立,本案純屬「應用」問題,裁判官沒有違反相關原則,正如終審法院在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 30/1999一案指出:

“As to the ‘point of vie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none of them raise any point of law which has already been well settled.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

17.答辯方就申請人指出法庭應訂立判處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的原則,答辯方指出:

(1)  甚麼是合適的協助須視乎情況而定;

(2)  法庭必需要謹慎,但硬性規定法官必須作出某些法律指引或警告是自不切實際的;

(3)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主張硬性規定反而更可能窒礙法官在判刑時全面了解案情、辯方背景及輕判理由,限制了法庭作出對社會及被告人合適的判處的能力;

(4)  處理判刑聆訊的是專業法官,可恰當地摒除相關考慮,上級法院亦可更有效監察判刑法官有否錯誤運用對辯方不利的考慮;

(5)  即使法官沒有作出某一種指引或警告,也不代表公平審訊的原則必然得不到保障,關鍵的考慮是觀乎整體情況有否對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造成不公。

18.答辯方指出本案只是涉及如何應用相關法律原則,首先,在2024年7月12日的聆訊,法庭在考慮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era Yeung”) [1999] 3 HKC 641已指出,針對沒有提出司機資料的罪行,判刑時須考慮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車主做了甚麼來確認司機的身分。裁判官在邀請申請人作出陳詞前,詢問他「有冇其他求情說話想講㗎?」然後申請人自願作出求情,求情理由概括來說是他太忙碌,沒有留意到通知書。裁判官繼而根據Hera Yeung案的要求,查詢他做了甚麼來確認司機的身分,當時申請人說法是他曾向警方提及有四個職員可能是司機,但由於不確定是哪位,警方便沒有跟進。裁判官是履行他協助申請人進行更全面求情的情況。

19.而在第二次2024年7月19日聆訊當中,關鍵的是申請人在後來已有法律代表,但仍然確認採納申請人在較早前在庭上說出的事實為求情理由,申請方亦繼續倚賴申請人所之前作出的求情確認為事實,即有其他員工可能駕駛其車輛,並就警誡供詞沒有記載一事解釋他是誤以為自己有向警察表示。裁判官繼而在第二次聆訊時,已表明不信納申請人的說法,邀請申請人進行紐頓聆訊,但辯方表示不需要。由此可見,答辯方指出即使申請人有法律代表,他仍然選擇採納較早向庭上的說法是真確無異,因此,其緘默權並無任何被忽視的情況,沒有影響他的求情方向。裁判官繼而亦有權裁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司機身分,並予以加刑。

20.而就論點二,有關第63(7)條下可考慮的指控罪行的事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7)條,沒有提供司機資料罪及相關判刑時的考慮的條文,第63(7)條包括須顧及該被控罪行的事實。而在經修訂的《道路交通條例》,就2025年6月15日生效的類似條文載於63B條(9)亦指明,「須顧及有關指控罪行的事實」,因此,就此問題而言,答辯方指出問題二亦純屬學術討論,法庭在Hera Yeung案中已考慮「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包括司機涉嫌干犯罪行的性質、該罪行的案情、該罪行的最高刑罰、假若司機被定罪之後的可能刑罰、司機會否被停牌、有否出現實際財物損毀或人命傷亡,以及車主做了甚麼來確認司機的身分等等。

21.答辯方指出,本案不存在假定被告是干犯被指控罪行的司機的情況,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egapolo Limited HCMA 1226/2004亦指出,當車主沒有應警方要求提供所須資料時,他應受的懲罰應較違反交通規定的司機本身的懲罰為重,否則,違規駕駛者有動機不按警方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導致警方執法困難。

22.而就此論點而言,似乎是源於申請人倚賴裁判官選用的措辭的誤解,但其後裁判官已表明,為免日後有人錯誤解讀,已在此表明沒有假定申請人便是該日駕駛私家車VN6476的司機。因此總括而言,論點二純屬學術討論,更遑論可構成任何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其申請證明書的申請理應被拒絕。

申請人的回應

23.就論點一而言,申請方主要指出問題聚焦於裁判官在處理無律師代表的被告時,如何平衡這種互相衝突的職責(convicting duties),既須保障緘默權,又不影響求情程序的公平性。申請人主張,若裁判官所提問的問題可能對被告不利,導致被告提供可能被用作加刑的陳述時,裁判官必須事先警告被告具有緘默權,必須明確指示自己在判刑時摒除有關的陳述,尤其是案發當晚司機身分,及申請人未有在警誡會面向警方提供司機身分的原因的情況下。

24.而就論點二而言,法庭須考慮被指控罪行的事實,然而,在該條文與刑事法中「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存在潛在的矛盾,若允許法庭在第63(1)條定罪的司機判刑時,將其當作干犯被指控罪行的犯人處理,甚至承受比實際司機更重的懲罰,這法律原則本身已經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因此,裁判官在未有充分證據或確實事實基礎上,假定申請人是案發當晚的司機,並以此作為判刑的主要依據並不妥當,因此,此兩項問題應予提交終審法院審理。

本席的考慮

25.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庭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備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26.就論點一而言,主要是有關在判刑上怎樣處理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尤其是在判刑上的時候,如上述多宗案例,包括Tam Kin Wing余子安朱敏洪秀玲等等,法院須盡力保障被告人的緘默權,但同時須詢問、了解被告的求情理由,這些案例內容已相當清晰,實毋須終審法院再作澄清。

27.申請方亦特別質疑裁判官是在盤問申請人及忽視其緘默權,可是如上訴聆訊中,本席亦有詳細閱讀相關聆訊的謄本(見上訴宗卷58至76頁),裁判官只是理解其求情理由,而並非在盤問他。更甚的是申請人後來已有法律代表,裁判官更歸納申請人的求情,與其法律代表確認,更清晰地表明不接納之處,當中實在並無任何不妥當的情況。

28.申請方現更臚列法院應怎樣處理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在判刑上的程序,可是其建議屬硬性的規定,如答辯人所述,反倒更妨礙法院全面了解被告的求情理由。明顯地,申請方的論點只屬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原則的情況,純屬學術討論,根本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9.就論點二,有關裁判官在判刑上已實際地把申請人視為被控的司機,違背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可是,即或裁判官曾論述當晚司機更可能是申請人,但裁判官也明確表示,為免日後有人錯誤解讀,他沒有假定上訴就是司機等等。

30.再者,如上述Hera Yeung一案及條例已指出,法院亦須顧及被控罪行的事實,亦如案例Megapolo Limited一案所指出,當一名事主沒有應警方要求提供所須資料時,他應受的懲罰較違反交通規則的司機本身的懲罰為重,否則,違規者有動機不提供資料。

31.無論如何,相關法律原則並無不清晰之處,此論點根本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作出頒令,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譚皓 女士代表

申請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韋君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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