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Yuen Kwong及另一人 對 Liu Ka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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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本席於2024年8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在2024年9月5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該命令所列:

Cites 4 cases

Case No.DCDT 2341/2024[2025] HKDC 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DT 2341/2024

[2025] HKD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24年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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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YUEN KWONG and HO WU HING MUI  
   
被告人 LIU KA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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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決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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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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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就本席於2024年8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在2024年9月5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該命令所列:

「原告人的財物扣押令及本申請(「本程序」)予以暫緩直至原告人須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L條規定,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署長」)提交填妥的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表格CR109)(「該通知書」)及獲得署長在該通知書上批署後,本程序才得以恢復進行」。

2.原告人現已獲得署長就該通知書的批署。

上訴許可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3.就上訴許可的申請而言,《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第(2) 款規定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即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官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5.由於該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c) 條規則,被告人必須在法官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於該命令是於2024年8月9日作出,被告人理應於2024年8月23日或之前提出是次申請,但被告人於2024年9月5日才提出是次申請。因此,是次申請乃為已逾期13天的上訴許可申請。

6.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 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7.就此,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參閱:李智慧對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DC 401,第10段):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8.就上訴許可申請逾期提出的原則而言,如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李智慧,第11段)。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見:李智慧,第14段)。

9.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時,會考慮擬上訴的理據,評估擬上訴是否有高或者低的成功機會,但一般而言不會深入探討擬上訴的是非曲直。此外,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與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李智慧,第12段)。

10.此外,即使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機會得直,如果擬提出的上訴針對一個非正審的命令,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時,須考慮是否會衍生外圍訴訟(satellite litigation),拖延整個訴訟過程及增加訴訟的成本(見:李智慧,第15段)。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1.被告人在其於2024年9月5日所作的誓詞中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未有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向差餉物業估價署提交CR109表格,故原告人無權發起此法律行動。本席並不認同此論點。在Chung Hon Wah 和 Tsui Yuet Chun 及Cheung Lai Kuen 和陳湧(LDPD 3032/2009,2010年5月14日)一案中,法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在發起法律行動前,雖然並沒有發出相關的CR109通知書並獲得相關批署,但這方面的批署並不一定要在提出法律程序前獲得,申請人才可獲得頒令收回租金。只要申請人在法庭作出裁決前獲得批署,也可追討租金,因為該條例並沒有指明在作出申請前,便須獲得批署(見Chung Hon Wah第81段)。

12.被告人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認為該命令擱置財物扣押令,而非直接取消,並給予原告人補救程序上的機會,與《業主與租客(綜合) 條例》第119L條的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不符。原告人指,而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此論點乃其對相關法律的片面看法而已。在Tseng Yen Hua 及Ren Hui 和Qiang Yilan(LDPD 984/2013,2013年8月22日)一案中,法庭認為應採納Sir Huggins上訴庭副庭長在Fuk Lai Ling v Poon Shu Wan [1983] 1 HKC 126一案中提出的觀點。他指在香港沒有多少業主曉得這條例的應用及運作。因此,為公平起見,法庭考慮給予申請人一次機會補辦根據第119L(1) 條向差餉及物業估價署署長以CR109表格發出通知書,並給予申請人14天時間存檔及送達已發出的CR109表格(見Tseng Yen Hua,第13及14段)。由此可見,儘管在業主沒有提交CR109表格情況下,法庭並不必然即時撤銷業主的申請,而是可以酌情給予業主時間補交CR109表格。

13.被告人誓詞所提及的第三項上訴理出是認為保留扣押令有損法律完整性和公正性。本席同意原告人所述,認為上述兩宗案例正正是反映基於法律完整性和公正性,法庭在處理案件時除了考慮《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L的條文規定外,同時也會考慮「香港沒有多少業主曉得這條例」的情況,在法律框架下作出對雙方均公平的處理。

14.被告人提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是認為該命令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對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法律和經濟壓力。可是,該命令已明確列出暫緩上述訴訟程序直至署長在CR109表格通知書上批署後,才得以恢復進行。換而言之,原告人在未獲署長在該CR109表格上批署前,是不可能繼續進行扣押令申請的,這亦和被告人一直堅持的《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L條中有關業主在取得署長在該CR109表格通知書上批署才有權採取法律行動的論點一致。至於被告人所指稱的經濟及其他壓力,事實是他並沒有遵守租約條款,履行支付租金的責任。因此,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的論點。

15.本席在此亦特別指出,財物扣押令只是針對追討被告人從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的租金共港幣$60,000元。可是,就該款項而言,被告人仍欠下港幣$25,000元。至於自2024年5月至2024年9月共5個月的租金,即共港幣$75,000元的款項而言,被告人至今卻仍分毫未付。原告人指被告人正是利用是次申請以達到其拖延訴訟程序及拖欠租金的不當目的。

逾期的解釋

16.另外,就逾期的原因而言,雖然延誤時間並不算嚴重,但被告人並無就延誤作任何合理解釋。

裁決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甚或是真實的成功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並無就延誤作任何合理解釋。被告人試圖提出缺乏真實成功機會之上訴,只會拖延原告人收回所欠之租金,損害原告人法律下之利益。

18.因此,本席撤銷了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如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符懋炳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