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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判決書 [1] (「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林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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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6/2017 [2021] HKDC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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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席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判決書[1](「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林澤銘聆案官「林聆案官」於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於2021年1月13日發出傳票以及存檔一份支持誓詞,要求本席批出逾期上訴許可,就該判決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卻沒有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擬本。 3.其後,本席命令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有關存檔文件冊及論點綱要的指示。 4.該判決書已闡述本案的背景,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訂明,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與訟一方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中所作出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人須連同傳票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擬本,清楚列出擬上訴理據,以便法庭審視該申請是否滿足有關批出上訴許可的要求:見Pang Ka Leong v Cheung Mei Po [2019] HKDC 1018,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當時官階)的判詞第8段。就此,《實務指示》4.1訂明:
7.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申請人必須在法官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9.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10.就此,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見:甘 及 伍[2019] HKCA 1115,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的判詞第11段) 11.有關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若果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提出,《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然而,如果上訴許可申請逾期提出,而且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申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甘 及 伍 ,第12段。 12.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4段解釋,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時,會考慮擬上訴的理據,評估擬上訴是否有高或者低的成功機會,但一般而言不會深入探討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見The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Building Authority (HCMP 1746/2014, 2015年5月2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的判詞第18段。 13.再者,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6段解釋,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一案,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14.該判決書第30(4)(iii)段也提到,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楊華偉 及 添朗有限公司[2018] HKCA 621一案第25段表示:
15.此外,即使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機會得直,如果擬提出的上訴針對一個非正審的命令,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時,須考慮是否會衍生外圍訴訟(satellite litigation),拖延整個訴訟過程及增加訴訟的成本:見Ho Yuen Ki Winnie & Anr v Ho Hung San Stanley & Anr (HCMP 1009/2009, 2009年8月24日), 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的判詞第22段;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的判詞第30段。 討論 原告人沒有就延誤提供任何解釋 16.由於該判決書為一個非正審判決,也不屬《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條規則所列出的命令類別之一,故此原告人如欲就該判決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必須在判決書頒下日期14天內(即2021年1月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 17.原告人在2021年1月13日才存檔傳票,就該判決書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超出了14天的法定期限6天。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及論點綱要中沒有就這個延誤提供任何解釋。在這情況下,如上文第12段所述,原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 18.本席認為,該判決書中的關鍵議題是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是否正確。就著此議題,本席的分析及裁決在該判決書第31至40段可見。 19.原告人沒有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擬本,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上訴法庭應干預本庭的判決。 20.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及其論點綱要所提及的事宜及指控與該判決書第31至40段的分析完全無關。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論點,顯示林聆案官(作爲同級聆案官)應接納原告人在2020年7月2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即「反對」李家樂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作出的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人也沒有解釋,本庭在該判決書中確立及拒絕推翻林聆案官的決定,如何犯了錯誤。 21.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第11頁指出,被告人的律師「沒有交出委任狀或委任內容」。就此,本席已在2020年9月17日的聆訊中向原告人解釋,律師須獲專業認許,才可在法律程序中代表當事人。原告人也指出被告人「沒有交出訟費及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是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該規則」而提出。該規則清楚規定在甚麽情況下法庭可接納被告人提出的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除非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否則該規則不賦予法庭權力,要求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22.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第19頁及論點綱要第7段所提及的2020年11月25日聆訊是在何慧縈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案件管理聆訊,與林聆案官的命令及李聆案官的訟費保證金命令無關,故此被告人沒有委聘大律師出席該案件管理聆訊。 23.再者,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第8頁、第34頁及第35頁丙段以及論點綱要第3段作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並與該判決書的關鍵議題(即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是否正確)完全無關。 24.綜上所述,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明顯缺乏真實的成功機會。 原告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會衍生外圍訴訟,不合乎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也會對被告人不利 25.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9段解釋,原告人沒有按照李家樂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在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也沒有申請延展時限以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有鑒於此,根據李聆案官命令的第(l)段,原告人的申索在2020年7月18日已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 26.該判決書第30(3)段提到,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就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沒有意義:見Choy Bing Wing v President of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ngineers (HKIE) (HCMP 1097/2013, 2013年6月24日),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1段。 27.因此,原告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會衍生外圍訴訟,拖延整個法律程序及增加訴訟的成本,不合乎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即成本效益、盡速處理、程序精簡、達致公平、利便爭議及資源分配公平。 28.此外,法庭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對擬上訴答辯人所帶來的不利。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在2020年7月17日已被剔除,批准原告人就本案的一個非正審命令延期提出上訴會對被告人極爲不利。 總結 2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爲何她過了法定期限才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不符合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的理念,批准延期也會對被告人不利。故此,本席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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