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潔芳 對 香港導盲犬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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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鄒潔芳女士(「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38139/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7月22日,容宛鴻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撤銷其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56/2024[2025] HKCFI 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6/2024

[2025] HKCFI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5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8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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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鄒潔芳  
   
被告人 香港導盲犬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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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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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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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索人鄒潔芳女士(「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38139/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7月22日,容宛鴻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撤銷其申索。

2.根據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7月2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表格6之裁決/命令表格,她的判決理據/命令如下:-

(1)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附表1及附表1(f),審裁處認為基於以下理由,申索人的申索被剔除:

(a)  申索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

(b)  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及

(c)  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

(2)  2024年8月5日上午9時15分在第23法庭的聆訊日期取消。

(3)  不作訟費命令。

3.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

4.於2024年8月23日,暫委審裁官撤銷其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6.本案件背景及聆訊之歷史在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0月15日發出之《判決理由書》已作出了詳細及客觀敘述,本席現採納其內容作為本申請之案情背景。

案件背景

7.本案的申索人,大約在2021年9月開始,在被告人,香港導盲犬服務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人」)當作導盲犬的寄養家庭義工(「寄養家庭義工」)。並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1日,名為「香港導盲犬服務中心一寄養家庭同意書」(「該同意書」)。

8.申索人作為寄養家庭義工的責任是讓一隻名叫Ginger的幼犬(「Ginger」)寄養在申索人的家中,令Ginger養成良好習慣,學習及服從基礎指令,並提供機會讓Ginger熟習不同的環境與公共場所及乘搭各種交通工具等。

9.在修訂申索書中,申索人申索港幣$37,650。計算方法是:律師費港幣$32,350 及醫生/藥費港幣$5,300。申索理由大概如下:

(1)  由2021年10月起,被告人針對申索人;

(2)  由2021年4月,被告人在言詞有侮辱申索人(稱呼申索人為「阿嬸」);

(3)  在2022年12月5日,被告人取狗去配種,事前只有5日通知;

(4)  在2023年5月2日,被告人對導盲犬Ginger生產情況完全不理及不尊重;

(5)  在2023年5月22日,申索人在極力爭取下,書信來往,才爭取到分離期(對分離期不能接受)。於是由6月18日開始出律師信,提出多個方案;

(6)  申索人指狗隻可能有不正常混種情況,需要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公開事實,為了狗隻權益及往後福利安排;

(7)  被告人在2023年8月,在申索人並無違反合約情況下,突然無理取消其寄養家庭身份;

(8)  在2023年9月,由於申索人在外地,故未決定交回狗隻日期,被告人誣告申索人盜竊狗隻。令申索人需要申索律師費支出。

10.簡單而言,申索人是基於上述原因,需要聘請律師和分別在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間,發出8封律師信給被告人 ,全部主題都是「關於導盲犬Ginger事宜」(「8封律師信」)。

11.在2024年4月5日,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該剔除申請」),並且在「曾國樹的第二份證人供詞」中列出提出以下申請理據:

(1)  申索人指控有關被告人前線職員曾對申索人作出言侮辱,及被告人不當對待犬隻。此兩項指控性質均非合約、半合約或侵權行為,因此不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剔除理據1」)

(2)  申索人進行的申索乃屬於她與被告人出現糾紛後而衍生的律師費,該律師費是由申索人自行決定花費的,並不屬於任何債務服務費用或財物損失的賠償。因此,不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剔除理據2」)

(3)  申索人現就法律費用要求審裁處作出命令,然而此等法律費用相關的爭議(即收回導盲犬Ginger的事宜及申索人與警方就案件TPRN23030021的交涉),本身並沒有在審裁處開啟任何法律程序,所以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附表1(f)段的情況,不屬於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剔除理據3」)

(4)  申索人追討之醫療費用,但並沒有提交任何專家證據,證明其醫療狀況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故此審裁處不應受理。(「剔除理據4」)

12.該剔除申請被審裁處排期在2024年7月2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審前覆核」)中一併處理。

13.於2024年7月2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審裁處在聽取分別由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曾國樹先生(「曾先生」)的進一步陳詞後,審裁處裁定(1)申索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2)並且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及(3)本申索屬於濫用司法程序,並裁定申索人的申索被剔除。沒有訟費命令。於8月5日的審訊被取消(「裁決命令」)。

14.於2024年7月22日,申索人以8C表格申請覆核審裁處作的裁決命令。在覆核聆訊前,審裁處下了相關指示讓雙方呈上補充的證據和陳詞(如有)。

15.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7A 條,覆核時審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亦可傳召或聆聽新的證據,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決。

16.在覆核聆訊前,申索人提交了進一步文件。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作了進一步的陳詞,而被告人代表曾先生亦在庭上作出回應。審裁處經細心考慮申索人的文件和雙方的陳詞後,認為申索人沒有理據作出覆核,因此一概駁回覆核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17.暫委審裁官亦於她的判決理由書中正確地列出關乎有關剔除案件的法律原則。

18.有關剔除案件的法律原則,是有些案件法庭是不需經過正審的程序便可以作出判決的,剔除訴訟便是這一類的程序。剔除訴訟背後的理念是針對一些明顯缺乏合理訴訟因由或明顯地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之案件,在不需經過正審程序之情況下將案件剔除,避免雙方在這些不應繼續的訴訟中浪費時間及金錢。剔除狀書內容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會在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因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等原因剔除該狀書。在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內容是真確,就算狀書提出的申索是無說服力或成功機會不大,亦不是構成剔除狀書的原因。(參考案例 馬桂珍 對 香港金城銀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 CACV 3378/2001,2002年1月31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於判案書內第6段,及馬桂珍 對 歐陽桂如及另一人 HCA771/2002 ,2002年7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於判案書內第10段):見判決理由書第11段。

討論

19.在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作出之剔除申請作出裁決。在簡短判決理由中,暫委審裁官在申請的法庭文件中的8封律師信,只提及當中的6封。但在作出判決前,暫委審裁官已經將其餘兩封在裁決理據中沒有提及的律師信作出同樣比重的考慮,而其內容與該6封律師信的內容和議題均是重疊的。因此,本席同意雖然該兩封律師信即使在裁決理由中沒有被提及,也不會影響暫委審裁官作出的裁決。

20.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8封律師信的費用。正如暫委審裁官所說,在審理案件中,沒有爭議的是申索人從沒有就8封律師信內所指稱的事項在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提出過任何訴訟。

21.本席認為,明顯地,在考慮是否剔除申索人之申請時,暫委審裁官已經詳細考慮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附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第1條(f),即「審裁處並無聆訊及裁定以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在沒有法律程序就某項爭議而在審裁處展開的情況下)要求作出關於該項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命令及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

22.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亦正確地參考了Fairveiw Park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Lee Yuen Yau (1988) 1 HKLR 290 at p.294C之案例。在該案中,法庭認為審裁處是有司法管轄權審理一些在沒有法律程序就某項爭議而在審裁處展開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命令。但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之分析,該案例是在1988年所判決的,而當時該條例附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第1條(f)還未存在。而該附表第1條(f)只是在20年後,即2008年才增補,所以法庭必須尊重該立法之意圖及目的。因此,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之判決,認為該條例附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第1條(f)是應該凌駕於以上提及的案例。

23.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再作出交代,認為倘若審裁處就上述法律原則作出錯誤理解,在作出有關分別8封律師信的內容:

(1)  是否有訴訟因由;

(2)  審裁處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訴訟因由;或

(3)  把申索人的案情推至最高,是否能就該訴訟因由舉證成功。

24.就以上之8封律師信,暫委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中已作出詳細之交代及分析,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該等內容。但明顯地,關乎8封信之內容都是審裁處對申索人所提出之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定,這並不涉及法律上之觀點及問題。

2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該條例第29(2)條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事實推斷,但不能推翻及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26.故此,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人上訴許可一方需向法庭展示,她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是徒然。

27.至於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據較為可靠,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推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在法律上,原訟法庭亦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是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歪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並無權推翻或更改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判斷。

28.原訟法庭亦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現有審裁官之裁斷。換句話說,關乎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判斷權限,而非原訟法庭之權限範圍之內。

29.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然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及31段。及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5段。

30.在此方面,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之8封律師信之內容作出之事實爭議作出判決,亦作出了詳細分析。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忽略申索人所提及之證據及論點。故此,就著申索人基於8封律師信所作出之事實陳述及作為申索之理據,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涉及法律觀點上的問題,所以不能符合該條例之規定。

刑事盜竊罪

31.最後,有關申索人指控被告人誣蔑申索人盜竊導盲犬Ginger一事,就此方面,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訴訟因由。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正確地分析,唯一能夠為申索人想到的訴訟理由是「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

32.在判決理由中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之分析。

33.「惡意起訴」是屬於侵權行為,審裁處是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可是,申索人必須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舉證滿足「惡意起訴」的法律元素。

34.「惡意起訴」的法律原則:

(1) 參照Barkhuysen v Hamilton [2016] EW 2858 (QB); [2018] Q.B. 1015, Warby J 指出:“that nothing short of the malicious institution of proceedings before a judicial body would suffice: it was not sufficient that through the defendant's statements, the claimant had been subject to arrest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 (參照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34th ed) § 15-15)

(2) "In addition, to be liable for malicious prosecution a person must at least be actively instrumental in so setting the law in motion."(參照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34th ed) § 15-15)

(3) "The gist of the action for malicious prosecution is that the defendant set the magistrate in motion. It has been said that: "Laying the information before the magistrate would not b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secution, because the magistrate might refuse to grant a summons, and if no summons, how could it be said that a prosecution against anyone ever commenced? "(參照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34th ed) § 15-17)

35.在本案中,申索人的案情是她只是被警方拘捕和警誡而作出調查。並沒有被落案起訴,更遑論案件已進入審裁處作出審訊的階段。引用 Barkhuysen v Hamilton 和參考 Clerk &Lindsell on Torts(34th ed)§§15-15 和 15-17),被告人不可能因為報案以構成「惡意起訴」。因此,申索人此指控同樣是沒有任何訴訟因由。

36.而且,在申索人法庭文件中,日期為2023年9月29日的香港警務處會面紀錄看到,申索人從沒有回答警方的問題。如果她主動和警方合作,告訴警方她會把導盲犬歸還,她根本不需要請律師處理。

37.同時,申索人亦不能夠證明,警方最後沒有落案起訴她是和她聘請律師有關。

38.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認為申索人在這指控同樣是沒有任何訴訟因由。審裁處裁定這一指控被剔除。本席完全同意暫委審裁官以上之分析及結論。

39.而最後,申索人在審前覆核聆訊時在這上訴申請中,不斷提及她在本申索中不是要求追討金錢上的賠償,而主要目的是要求被告人恢復她作為義工的身份。本席認為,無論審裁處或本法院是沒有權要求被告人恢復她作為義工的身份,這申索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亦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總結

40.基於以上之理據,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作出的決定是絕對正確,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41.故此,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而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李樹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