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翠珍 對 盧浩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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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18634/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5日,許琪莉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 [1] 。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48/2024[2024] HKCFI 26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8/2024

[2024] HKCFI 2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8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蔡翠珍  
   
被告人 盧浩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18634/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5日,許琪莉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1]

2.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4年6月25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4.申索涉及位於上水華山村一幅農地的租約爭議,地段為新界北LOT NO. 326 D.D.52。農地由多位人士以分權共有的方式持有。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獲授權代為管理農地。

5.申索人的案情指,2020年4月初,當時農地的租客是一位人稱「花姐」的謝美容女士。花姐當時的租約於2021年12月31日屆滿,年租金為$2,500。花姐當時已預先繳付直至租約屆滿的租金。申索人從花姐處承接土地租約。為此,她向花姐支付$28,000作為頂讓費,其中包括已預繳的租金。同時,申索人和花姐各自向被告人支付$4,000,即合共$8,000作為介紹費。

6.申索人聲稱,當時被告人向她作出口頭保證,租約完結後,會讓申索人以$5,000年租金「租到妳自己唔玩為止,或者政府收地發展,大家冇得玩,一齊離場為止」。但是,於2021年年底,被告人突然告知申索人,由2022年開始,農地的租金將上調至$7,000,如不同意,申索人便須搬離。於2022年1月2日,被告人未經申索人同意,鎖起農地閘門,導致她自此未能進入農地。

7.基於以上事實基礎,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被告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農地鎖上,導致她種植的所有果樹及農作物全部凋謝,以及發電機和電泵損壞,引致損失。她的申索金額為$45,600。這是以她在農地栽種的木瓜、合掌瓜、百香果、火龍果及其他蔬果的四年總產量計算出來的。

8.被告人反對申索。他認為花姐的租約到2021年12月底已到期。而他從未同意將農地租給申索人,亦沒有同意花姐或申索人在原租約期滿後可以續約。因此,被告人認為申索沒有基礎。

9.暫委審裁官釐定了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曾同意或承諾,於2021年12月31日原租約屆滿之後,讓申索人以年租金$5,000租賃農地,直至她選擇不續租或政府收地為止。

10.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這承諾。因此,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

11.在覆核申請中,申索人改變了她的申索基礎、申索項目和金額。她的申索理據不再由「無限期租約」而衍生,而是基於被告人對她作出的承諾,錯誤地給予她一個「合理期望」。這錯誤的期望令申索人以為租約並不僅限於只有二十個月。因此,她願意支付$32,000去承租一塊年租金$2,500的農地,以及花費了$24,925在農地上進行加建工程。因此,她認為自己因為被告人的承諾,而一共損失了$52,758,即$32,000加$24,925減$4,167。$4,167這金額代表了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租金,應予扣除。

12.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以這款項代替她在審訊時所申索以四年農作物作基礎的計算金額。

13.經考慮了申索人在覆核階段提交的新證據和陳詞,暫委審裁官依然認為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曾向她作出承諾。

暫委審裁官就承諾作出的事實裁斷

14.暫委審裁官所作出的一項關鍵事實裁斷,是申索人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曾向她作出承諾,指租約於2021年12月31日屆滿後,申索人可以年租$5,000一直租用農地,直至政府收地為止。

15.暫委審裁官列出數項原因,其中特別指出,當時有兩份文件,均不支持申索人的說法。兩份文件的內容與她的說法有分歧,而她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釋,而兩份文件均由申索人簽署確認。

16.第一份文件的日期是2020年4月2日,是花姐轉讓農地予申索人,並收下款項的簽收文件,其中內容如下:

「致蔡翠珍女仕:

茲收到蔡女士身份號碼[刪除]港幣$28000款項承接华山村本人現今租之農地及連舊租約由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新租約期由2022年1月1日開始,新租約年租5仟元正,租期兩年。

另付港幣8仟元給盧浩強先生 (強哥) 之介紹費,該筆款項由本人與蔡女仕各出一半 ($4,000)

現雙方簽立此收條為憑證,往後不得有爭議」(橫線後加)

17.第二份文件的日期是2020年6月15日。這份文件為向漁護署申請緊急援助基金而擬備的文件。申索人確認她於文件中這樣撰寫:

「經由本人 [即被告人] 介紹蔡女仕續接謝美容 (花姐) 現今租用之農地 (LOT NO. 326 IN D.D.52) 連租約由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新租約期由2022年1月1日起生效,租期兩年,年租五仟元正。」(橫線後加)

18.在這兩份文件中,申索人書面確認,新租約為期兩年。這與她在審訊以及覆核時的說法不符。

擬上訴理由

19.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理據:

(1)  審裁官忽略了如非被告人有承諾或明確表示,申索人能在農地使用直至到政府收地為止,她是絕不會為了使用二十個月而投入超過$50,000以發展農地;

(2)  審裁官單純根據法律觀點去裁定申索人無權續租,是忽略了她與被告人之間的承諾,是建基於農地租務的文化,以及農地鄰里之間的信任;

(3)  審裁官不應忽略被告人未能提交已打釐印的租約,因為畢竟被告人確切地呈上了一份疑似捏造的租約,這顯示被告人的誠信有問題;

(4)  審裁官直接不接納租約的內容作為次要證據是不恰當的,因為該份疑似捏造租約的存在,就是被告人為了反駁申索人跟他現實中一直存在的口頭承諾。

法律原則

2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21.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22.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原則,確立已久。

23.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24.原訟法庭須謹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5.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6.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所聲稱的承諾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有清晰的分析,並參考了同期的文件。此外,在分析證供的過程中,暫委審裁官亦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多項觀察及批評 – 參照6月25日聆訊的謄本第10至13段。儘管如此,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完成她的舉證責任。她的分析表面上並無犯錯。

27.有關擬上訴理據第 (1) 及第 (2) 點,本法庭認為,暫委審裁官並無忽略申索人所提及的事項。

28.於判決理由書第65段中,暫委審裁官指出,根據申索人本身的案情,她是首先和花姐達成協議,以$28,000從花姐處頂讓租約。然後,被告人才向她作出口頭承諾。換言之,根據申索人本身的案情,她同意付出$28,000的頂讓費,以及$4,000的介紹費,這些都是早於被告人所作承諾的時間,必然不可能是依賴於該承諾而作出的。

29.根據申索人向本法庭呈交的時序表,申索人這樣描述2020年4月發生的事情:

「本人、花姐、被告人及岑生在上水匯潮江春酒樓進行頂讓之交易,本人將28,000元交付予花姐後,並付4,000元給予被告人作為介紹費。交易完成後,大家便各自離開,本人和被告人推著單車一起返回農地326,沿途上,被告人同本人講,話本人支出咁多錢係塊農地上,總之會以年租5,000元租俾本人,租到本人唔玩為止,或者政府收地發展,大家冇得玩,一齊離場。」。(橫線後加)

30.此外,於判決理由書第66段中,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後來的加建工程是為了她和家人的安全和方便而進行的,就算只能租賃兩年,她亦有需要進行這些工程。

31.因此,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如申索人現所聲稱,忽略考慮了她為何會願意付出$50,000去租用農地二十個月。

32.這兩項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3.有關擬上訴理據第 (3) 和第 (4) 點,暫委審裁官已於判決理由書第39至46段作出討論。本法庭亦已參閱了該份未打釐印的租約。正如暫委審裁官所言,於整個訴訟中,是被告人首先提交租約,以支持他的反申索。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這份未有打上釐印的租約作為證據,因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講法,即他是農地業主的分租客。由於這個是他的反申索的基礎,暫委審裁官因此撤銷他的反申索。另一方面,申索人從無要求倚賴該份租約作為理據,而有關內容亦與申索人無關。

34.本法庭已參考了該份未打釐印的租約。表面上,申索人所聲稱有捏造可能這件事情上,本法庭認為並無確定的基礎可作出這結論。因此,暫委審裁官不接納該租約為證供,及不予以考慮,並無犯上任何錯誤。

35.基於以上原因,第 (3) 和第 (4) 點擬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6.此外,於申索人的書面陳詞中,她提及一段於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與申索人丈夫的對話。當中,被告人曾經表示,願意以$10,000解約,作為提早收回農地之賠償。而這是有影片證明的。本法庭亦已觀看了該段影片。

37.綜觀而言,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不斷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承諾,其中提及的$10,000,綜觀前文後理,亦並非顯示他曾經承認自己之前曾作出口頭承諾。因此,這論點並不成立。

結論

38.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39.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也有一項反申索,同時被審裁官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