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378/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02.
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 $18,130,261.00 及利息、訟費。根據《高等法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及固有司法權,被告人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書”)剔除並撤銷有關訴訟,理由是該申索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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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3378/2001 CACV 337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337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1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1 月 23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1 月 31 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 $18,130,261.00 及利息、訟費。根據《高等法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及固有司法權,被告人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書”)剔除並撤銷有關訴訟,理由是該申索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2.聆案官剔除申索書第 1(2) 段至 第1(8)段、第 2 段、第 2(2) 段至第 2(7) 段,他將濟助賠償數額修改為 $378,000.00。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情 3.原告人是被告人銀行的客戶,原告人指被告人屯門分行的兩名高級職員,即蔡振志經理(“蔡”)及黃文瑛副經理(“黃”),因向她介紹生意及借錢不遂,利用職權報復,令她受損。原告人的申索書撮要如下:
原訟法庭判決理由 4.聆案官除了保留申索書第 1(1) 段及將濟助賠償數額修改為 $378,000.00 外,將申索書其他部份剔除。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同意聆案官的判決,他認為申索書第 1(3)、(4)、(5)及(8) 段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認為申索書第 1(2)、(6) 及 (7) 段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他認為第 1(2) 段 至 第 1(8) 段既被剔除,便再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申索書第 2 段針對孫總經理的指控,所以第 2 段亦應予剔除。 5.本庭不需敍述被告人對申索第 1 段的答辯,因該段未被剔除。蔡說他從來沒有介紹生意給原告人,黃亦否認她有向原告人貸款。兩位都否認有利用他們的職權進行報服。他們指原告人的指控純粹是她的揣測或幻想。被告人對申索書各點答辯如下:
第 1(6)段 被告人指出售馬克差價是因為當日原告人先後出售兩批馬克,因時間分別,匯價亦有分別。 第 1(7)段 被告人否認曾向原告人承諾讓她在 2001 年農曆新年初變賣內地房產及機器設施以填補所超出的透支額數,原告人是以港幣及紐西蘭幣定期存款單作抵押申請透支額,被告人在 2000 年 10 月多次發信給原告人要求她盡速歸還透支額數的本金及利息,後來被告人同意寬容還款期至 2000 年 11 月 20 日,但若原告人在期限前仍未能完全解決超額透支的問題,被告人便會按有關契約文件所賦予的權力沖銷她在分行的定期存款以減低透支欠款。原告人未能如期償還所超出的透支額,被告人於是沖銷原告人的定期存款,原告人尚欠被告人透支金額本金 $85,947.23 及利息 $58,473.80。沖銷定期存款後,被告人已在 2000 年 11 月 23 日發信通知原告人有關詳情。 第 1(8)段 蔡、黃承認在農曆年間原告人給予他們紅包,但他們從來沒有向她索取共 $25,000.00 的紅包。再者,蔡已按人事部的規定,將分行同事收到的所有紅包都上繳給總行存入銀行的福利組作為分行職員的福利用途。 法律原則 6.剔除狀書內容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會在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因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等原因剔除該狀書。在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內容是真確,就算狀書提出的申索是無說服力或成功機會不大,亦不是構成剔除狀書的原因。 綜觀案情 7.綜觀整件案情,原告人的基本訴訟因由是被告人違約及侵權,這些都涉及事實的爭議。原告人指被告人兩名職員,向她進行報復,這是作出這些行為的動機,這一點亦需審訊,才可判斷。 有訴因的段落 8.在本案,暫委法官接受申索書第 1(2)段、第 1(6)段及第 1(7)段,即涉及買賣馬克及被告人沖銷原告人存款的議題是有訴因,但他認為該等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等範疇。 9.根據原告人所稱,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業務往來差不多全以電話聯繫,除了她因事回港順道到被告銀行提取現金之外,基本上全是用電話交易,過後補辦手續的。到底這是否確有其事,在這階段,法庭不可以單靠宣誓文件作出判斷。至於馬克匯價是否在不同時間有不同的匯價亦有待聆聽證供之後才可定斷。同樣地,被告人是否曾經承諾原告人可以用內地房產及機器設備填補透支額度亦是法庭需要在聆聽雙方證供之後才可以作出決定的。 無訴因的段落 10.至於其他被剔除的申索書段落,本庭首先不同意關於滋擾、誣告、開信用狀及蔡、黃索取紅包的指控不能構成訴訟因由。特別是關於滋擾的指控,原告人指她另外有一張美金押匯,雖然文件到期,被告人只是向她追收過期利息並沒有催逼她付款,但被告人對於馬克押匯卻採取不同的手法,由於匯價差別令她在這方面受到損失,到底實情是否如此,法庭不可能就誓章內容作出判斷。另外,關於信用狀問題,被告人在 2000 年 5 月 10 日致函給原告人,內容如下:
11.原告人在 5 月 30 日授信被收回之前,分別在 5 月 24 日及 29 日向被告人申請開出 $134,400.00 及 $78,000.00 的信用狀,但銀行並未如期開出。如果雙方確有協議,銀行需要提供信用額給原告人,它在取消該協議限期之前拒絕發出信用狀是否構成毀約行為亦是有待處理的問題。 12.再者,就算這些申索都是沒有訴訟因由,法律亦不需要申索書每一段落都必須含有訴訟因由,只要是涉及案件的事實,都可以在狀書內提出。這些被剔除的段落亦非是因為基於惡意中傷等原因而被剔除。 總結 13.本庭認為本案申索書包括損失的計算方法不應該被剔除。故此,本庭准許上訴及撤銷剔除申索書各段落的命令。本庭頒暫定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本上訴及因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而引起的訴訟費用。 14.本庭要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自己草擬申索書,在過去有很多同類案件,有律師代表的一方往往在正審之前,提出剔除沒有律師代表一方的狀書。本庭明白這些申請的目的是申請人希望把他們認為沒有可能成功的訴訟盡早解決,但這類申請往往會得不償失、費時失事,阻礙訴訟的正常進展。其實解決這類訴訟的最有效方法是盡快排期審訊,交由法庭聆聽證供之後作出最終判決,避免發生如本案的多次非正審上訴。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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