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勝實業有限公司 對 陳滿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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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9月30日的傳票,申請延展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以上訴本席在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分劃命令 (“ 該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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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02/2023 [2025] HKCFI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1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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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三被告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9月30日的傳票,申請延展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以上訴本席在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分劃命令 (“該命令”) 。 背景及程序歷史 2.本案涉及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4約第2035 、2082 、2083 、2094及2146號共5幅土地 (“該5幅地”)。該5幅地面積大約共3萬平方呎。 3.在2020年11月及2021年2月和3月,原告人從其他陳氏以分權共有形式 (tenancy-in-common) 的業權擁有人收購了該5幅地共8/12 業權。 4.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是四兄弟,他們每人個別擁有該5幅地的 1/12 業權。換句話說,他們4人共擁有該5幅地餘下的 4/12業權。 5.原告人以日期為2023年7月13日的原訴傳票,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 《分劃條例》第4條或第6條,就著該5幅地向法庭申請分劃令或出售令。 6.在同日,原告人存檔了潘德俊的非宗教式誓詞,在其中展示了俊會滙量師行有限公司的黃志偉先生的專家報告 (“該專家報告”)。透過該專家報告,原告人提出怎樣分劃該5幅地,基本上將該5幅地個別分劃,原告人佔每幅地的8/12面積,而所有被告人佔另外的4/12,並將每幅地的分劃界線及詳情,以個別圖則顯示和說明[1] (“原告人分劃方案”)。 7.所有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以個人行事。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其他被告人”) 在其存檔了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裏表明不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8.第三被告人則在他的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裏表達反對,並在2023年10月9日存檔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然後在2024年1月8日存檔了他的第二份非宗教誓詞。它們的內容都非常簡短,呃要而說,他指出他的先父陳樹森先生聲明不可轉賣該5幅地,該5幅地只可留給他的後人使用,所以第三被告人反對亦不承認其他共同業權擁有人違反該聲明將他們的業權賣出。第三被告人並未有對原告人分劃方案有任何反對,亦沒有提出其它的分劃方法的建議。 9.2024年4月18日,本案在本席面前舉行的第一次聆訊,所有被告人都有出席,並一同表達他們反對出售令,原告人知悉後亦表達不會堅持要求出售。而除了第三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都不反對根據原告人分劃方案的分劃令申請。本席向第三被告人解釋,雖然他不接受及不承認原告人早前向其他陳氏共同擁有人的收購,但是他們的收購已經完成,而這些收購的有效性亦不是本案審理的範圍,所以原告人確實是該5幅地的共同擁有人。就分劃方案,其他被告人在聆訊時亦有提出可否分劃該5幅地的其中某幅給原告人,而他們保留某幅地。 10.本席於是向所有被告人解釋及提醒他們,如果他們爭議原告人分劃方案,他們必須提出理據及確實地提出他們建議的分劃方案,需要抓緊時間提供專家報告闡明分劃方式,以圖則劃清分界或表達那一幅分劃給原告人,那一幅地分劃給各被告人等等。本席於是押後本案至2024年6月11日作第2次聆訊,並再一次清楚向各被告人說明,如果在該次押後聆訊前,他們未能存檔誓詞提出反對理據或存檔該專家報告,就會根據原告人分劃方案,頒下分劃令。 11.直至2024年6月11日的聆訊,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再存檔任何誓章或專家報告。在聆訊中,其他被告人確認他們不反對原告人分劃方案。經過再三解釋後,第三被告人亦確認他不反對原告人分劃方案。基於所有被告人不反對,本席當日發出該命令。聽罷陳詞後,本席並命令每一位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簡易評定為各港幣1,500元。 擬上訴理由 12.第三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是該命令就第2146號地段的分劃方式有違《分劃條例》第4(2)條:
13.第三被告人現在陳述,說第2146號地段上蓋建了臨時建築物,他年老的母親住在該建築物內多年,根據原告人分劃方案,該臨時建築物坐落在第2146號地段中間,它的一部分會落在分劃给原告人的土地,而另一部分就落在分劃给各被告人的另一部分。所以該命令就第2146號地段,違反了上述第4(2)條。 14.原告人不爭議在第2146號地段中間有臨時建築物的聲稱。 15.為了完整起見,第三被告人也提及,希望撤銷該命令,好讓他能夠執行與原告方協定就第2146號地段的一個處理方案。如果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和解,他們可以用同意傳票的方式申請合適的命令。但這原因明顯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有關申請延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16.法庭有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該酌情權時,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及 (4) 若延展的申請獲批 ,則與訟其他各方會否蒙受不利及其不利之程度 (畢偉森 v 畢偉強 [2022] HKCA 1779 第22段) 。 17.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陳今农 v 香港入境事務處CAMP 8/2017第15段) 。 討論 18.第三被告人的擬上訴逾期2個多月,接近3個月。第三被告人對該延誤没有提供任何解釋。本席也在2024年4月18日的聆訊上清楚及鄭重地向他闡明,如果他對原告人分劃方案有任何異議,需要提出理據及提供另外的方案及證據支持,本席亦給他時間準備及提供他們。及至2024 年6月11日的聆訊,第三被告人並未有存檔上述證據,亦未有提出關於原告人分劃方案可能就第2146地段違反第4(2)條的論點。 19.關於第4(2)條條文的解釋,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說,雖然《分劃條例》沒有定義「建築物」,在《分劃條例》的背景下,第4(2)條中的「建築物」是指永久性和合法的建築物,而不涵蓋寮屋等的臨時搭建物。 20.本席接納該陳詞。明顯地,根據《分劃條例》,法庭有酌情權去決定是是否作出分劃令 (例見Beautiglory Investment Limited v Tang Moon Sum HCMP 531/1989 ,未經彙編,2003年12月10日,第21段) 。換言之,法庭有很大彈性的酌情權,根據個別情形,包括分劃命令會否對法律程序各方以外的人不利 (《分劃條例》第4(3) 條) ,來決定是否作出分劃令。而對比之下,第4(2)條就清清楚楚提供一個情况法庭不得作出分劃令,從而明確地限制這酌情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4(2)條應當被狹窄地 ,而不是寬闊地解讀。如果寬闊地解讀第4(2) 條裏的「建築物」來包括臨時和不合法的搭建物,就會不適當地大大削減《分劃條例》在立法原意下的作用。所以本席判定在第4(2)條裏所指的建築物,是指合法及有一定永久性的建築物,而不包括臨時搭建物。 21.雖然本席理解第三被告人母親的住所受到影響,亦希望各被告人已把握時間,幫母親修建該臨時搭建物讓它處於分劃給各被告人的面積裏,但本席必須判定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 就是由於有臨時搭建物在第2146號地段,引至第4(2)條生效,令法庭不得頒下該命令 - 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結果及處置 22.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拒絕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以暫準方式,命令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基於原告人提供日期為2024年10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本席亦以暫準方式,簡易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5,000。若任何一方申請改變上述暫準命令,則需要在14日內以書信方式申請,而如果第三被告人申請改變上述簡易評定的訟費金額,則需在同一時間內送達及存檔他的訟費反對列表。如果在14日內沒有申請改變,則上述暫準命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俊銘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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