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勝實業有限公司 對 陳滿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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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於2025年2月11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 原審法官 」) 於2025年1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 該判決 」)。該判決關乎原審法官駁回第三被告人申請延展他就原審法官於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分劃命令 (「 該土地分劃命令 」) 提出上訴的期限。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將視本傳票為第三被告人就該土地分劃命令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而非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見 羅健信 及 香港特區政府 [2023] HKCA 1069 ,第7段。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28/2025[2026] HKCA 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8/2025, [2026] HKCA 71

原案件 [2025] HKCFI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2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1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 2035號、地段第2082號、地段第2083號、地段第2094 號及地段第2146號的各片或各幅土地事宜
 
  有關《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 352章) 第4條及第6條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RICH SEASON INDUSTRIES LIMITED  
  (富勝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CHAN MOON CHEE (陳滿池)  
第二被告人 CHAN MAN FAI (陳萬輝)  
第三被告人 CHAN MAN SUN (陳萬新)  
第四被告人 CHAN MAN FAT (陳萬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2月11日及2025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第三被告人於2025年2月11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原審法官」) 於2025年1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該判決」)。該判決關乎原審法官駁回第三被告人申請延展他就原審法官於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分劃命令 (「該土地分劃命令」) 提出上訴的期限。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將視本傳票為第三被告人就該土地分劃命令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而非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見羅健信 及 香港特區政府 [2023] HKCA 1069,第7段。

2.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 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方式對本傳票作出裁定,而毋須召開口頭聆訊。

案件背景

3.本案涉及位於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內的五幅土地 (第2035、2082、2083、2094及2146號地段) (「該五幅土地」),總面積約為30,000平方呎。原告人在2020年11月至2021 年 3 月期間,從陳氏家庭成員以分權共有形式 (tenancy-in-common) 收購了該五幅土地的8/12業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則個別擁有該五幅土地的1/12業權,即他們合共擁有餘下的4/12業權。

該土地分劃命令

4.2023年7月13日,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4條或第6條,就該五幅土地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分劃命令或出售命令。原告人透過專家測量師報告及圖則,提出具體的分劃方案,建議將每幅土地按業權比例劃分,即原告人佔每幅土地的8/12面積,所有被告人佔另外的4/12面積。

5.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其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表示不反對原告人提出的申請。第三被告人則表示反對。第三被告人存檔兩份反對誓詞,提出的主要理據為,他的先父曾有遺訓聲明土地不可轉售,只供後人使用,故他不承認及反對其他業權共有人出售業權的行為。但第三被告人並未對原告人分劃方案本身提出具體的反對方案,也未提出其他分劃的建議。

6.在2024年4月18日的首次聆訊中,所有被告人都有出席,並一同表達他們反對出售命令,原告人知悉後亦表示不會堅持要求出售該五幅土地。除了第三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都不反對根據原告人分劃方案的分劃命令申請。原審法官向第三被告人解釋,原告人已成為該五幅土地的共同擁有人,有關收購該五幅土地的有效性非本案審理的範圍。原審法官亦說明,若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必須提出具體理據及建議分劃方案 (包括專家報告及圖則)。原審法官於是押後聆訊至2024年6月11日給予各被告人時間準備。原審法官亦指示,若被告方未能在此限期前提交反對誓章或專家報告,法庭將依據原告人的方案頒下分劃命令。

7.於2024年6月11日的第二次聆訊中,第三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或專家報告。其他所有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均無異議,經過再三解釋後,第三被告人亦確認他不反對原告人分劃方案。原審法官當日根據原告人的分劃方案頒發了該土地分劃命令[1]。其分劃方式、地界及範圍根據原訴傳票附上的五張圖則具體顯示[2]:原告人成為該五幅土地中分劃出來的「餘段」(Remaining Portion),即第2035RP,2082RP,2083RP,2094RP及2146RP號地段的法定擁有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則成為該五幅土地中分劃出來的「A分段」(Section A),即第 2035A,2082A,2083A,2094A及2146A號地段的法定擁有人,各被告人佔均等的擁有權。

8.此外,原審法官裁定每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部分訟費,金額循簡易評定為各港幣1,500元。

該判決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内送達。該土地分劃命令的28天上訴期限於2024年7月9日屆滿。

10.2024年9月30日,第三被告人以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延展他就該土地分劃命令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他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為,第2146號地段中間蓋建了臨時建築物,但該建築物一部分坐落在分劃給原告人的土地上,另一部分則坐落在第2146號地段中分劃給各被告人的另一部分的土地上,而他年邁的母親 (現已過身) 當時住在該建築物多年。因此,該土地分劃命令的分劃方式違反了《分劃條例》第4(2) 條的規定,即:

「4. 土地財產的分劃

(1) …

(2) 凡在任何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法院不得將該土地財產分劃成使該建築物只有一部分座落於該土地財產分劃出來的任何一幅土地上,除非該部分的建築物是獨立的,或只以間隔牆或共同樓梯或間隔牆兼共同樓梯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相連。」

11.原審法官於2024年10月28日舉行聆訊,並於2025年1月28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拒絕第三被告人延展提出上訴期限的申請。首先,原審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未有就其接近3個月的延誤提供合理解釋。另外,即使法庭已給予第三被告人時間準備相關文件及證據以支持其反對原告人提出的分劃方案,他仍然沒有在2024年6月11日、經押後的聆訊中提出任何論據或文件支持其立場。

12.至於第三被告人提出該土地分劃命令的分劃方式違反了《分劃條例》第 4(2) 條的規定,原審法官認為此理據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原審法官考慮到相關案例及《分劃條例》的背景,認為雖然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分劃命令,第 4(2) 條清楚指出在某些情況法庭不得作出分劃命令,此乃明確限制了法庭的酌情權。原審法官認為,若將「建築物」的定義寬鬆地解讀為包含臨時及 / 或不合法的搭建物,將不當地削弱《分劃條例》的立法原意和作用。因此,原審法官認為,即使該條文沒有定義「建築物」,「建築物」應僅指合法且具永久性的建築物,並不包括臨時搭建物 (如寮屋)。

13.由於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且其延誤缺乏合理解釋,原審法官拒絕第三被告人就該土地分劃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要求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元。

本申請

14.2025年2月11日,第三被告人存檔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申請許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如上文所述,本庭將視本傳票為第三被告人就該土地分劃命令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進一步申請。

15.第三被告人在2025年2月11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附上一份上訴理由擬本、兩幅圖則及一份書面陳詞[3]。他亦分別在2025年3月20日[4]及2025年5月16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補充其擬上訴的理由。第三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在該五幅土地中缺乏合法的業權,因此不能按《分劃條例》要求分劃[5]

(2)  第三被告人當時年邁母親住在第2146號地段上的建築物,每年有繳交住屋牌照費用,屬合法建築物。原審法官裁定該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是被原告人誤導。因此,該土地分劃命令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下的保障[6]

(3)  撤銷該土地分劃命令可讓雙方協定並執行就第 2146 號及其他地段的轉讓安排[7]

(4)  該土地分劃命令有違第三被告人的先父遺訓,及導致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及後人無容身之所[8]

第三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該土地分劃命令,重新分劃該五幅土地,改為由第三被告人擁有已建有住居建築物的土地部分[9]

16.就第三被告人未能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訴的延誤理由,他在2025年3月20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解釋[10],原訟法庭於2024年6月11日作出該土地分劃命令後,他聯同其他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潘老闆於2024年6月17日一起商討該土地分劃命令的後續事宜。他稱原告人的潘老闆當時同意折讓第 2146 號地段的土地給他,及安排將第2146及2035號地段部分土地轉讓給他。他於是一直等待原告人的確認,因此錯過了提出上訴的期限。第三被告人亦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3月13日的「承諾書」,内容為雙方就所牽涉土地的轉讓安排的協議。

17.第三被告人沒有依照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8月18日作出的指示,將納入了本申請的文件冊的一份申請逾期上訴的傳票存檔法庭,及以書面方式呈交並送達一份完整的經修改書面陳詞。故此,法庭已將該份申請逾期上訴的傳票從申請文件冊中剔除。法庭亦不會在本申請中考慮第三被告人以誓章的方式呈交的經修改書面陳詞及文件。

討論

18.本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的考慮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

19.如前文所述,該土地分劃命令於2024年6月11日作出,而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9月30日才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超出法定期限接近3個月,屬嚴重的延誤。

20.本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2025年3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出的延誤理由並非合理的解釋。首先,各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談判實際上涉及土地業權轉讓的問題,而非針對該土地分劃命令的事宜。第三被告人若爭議該土地分劃命令,應在上訴期限内提出上訴。即使雙方就土地轉讓問題進行談判,亦無阻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前就該土地分劃命令提出上訴。此外,本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解釋並沒有在原訟法庭申請延展提出上訴期限的階段提及過[11]。原審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他的延誤,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21.在此情況下,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提供可接納的延誤辯解,法庭在考慮其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時會採取較為嚴格的準則。第三被告人需要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129I。

22.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擬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3.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4.本庭經審視及考慮第三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均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25.有關擬上訴理由 (1) 及 (4),第三被告人就原告人在該五幅土地的業權或其合法性提出多項爭議及指控,並提出包括該土地分劃命令有違先父遺訓,及導致他的母親及後人失去容身之所在内的各項指稱,實際上只是重複他在原訟法庭聆訊中的說法。原審法官在該判決書第9及10段已經指出,雖然第三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早前向其他陳氏的共同擁有人收購土地,但事實上該收購已經完成,而且不屬於法庭需在本案中審理的範圍。原審法官亦述明,案中的焦點在於原告人提出的分劃方案,並押後聆訊讓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内的各被告人提出反對方案及證據。可是,第三被告人 (及其他被告人) 均沒有就原告人的分劃方案提出反對方案或證據,並在2024年6月11日的聆訊中確認不反對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原審法官在此情況下頒發該土地分劃命令,屬無可厚非。

26.有關擬上訴理由 (2),第三被告人指出,由於坐落在第 2146 號地段的建築物是合法建築物,該土地分劃命令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下的保障。

27.首先,原審法官已在該判決書第18段指出,於2024年6月11日的聆訊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提出關於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可能就第2146號地段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的論點。換言之,第三被告人是在2024年10月28日向原訟法庭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時才首次提出此論點。他當時向原審法官提出的理據是,他的母親當時住在位於第2146號地段中間的臨時建築物,而該建築物部分坐落在原告人的土地及各被告人的部分土地,因此原告人的分劃方案違反第 4(2) 條的保障。第三被告人當時並非針對建築物的合法性而提出該分劃方案違反第 4(2) 條的說法,也沒有提及有關建築物的合法性這一個論點。

28.原審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2至13段已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提出的論據,即第2146號地段上蓋建了臨時建築物,而第三被告人的母親當時住在該建築物内多年。原審法官同時在該判決書第19至20段就相關的案例及《分劃條例》的背景進行分析,並解釋為何法庭認為《分劃條例》所指的「建築物」應僅指合法且具永久性的建築物,並不包括臨時搭建物。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相關的臨時建築物是否合法建築物。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斷有被原告人誤導之嫌,或有任何理由可使本庭干預原審法官在這方面作出的裁斷。

29.無論如何,原告人的分劃方案是否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的規定是一項涉及事實及 / 或專家意見的爭議,當中牽涉該建築物的存在、正確位置、結構、用途和物料,是否獲批有關的許可證或符合安全規定,以及該建築物的內部結構和間隔是否使該建築物不可能以符合第 4(2) 條的方式進行分劃等的議題。儘管原審法官已給予第三被告人機會就原告人的方案提出反對,第三被告人 (及其他被告人) 在聆訊階段均沒有存檔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可能就第2146號地段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或提出任何反對方案。在本申請中,第三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申請,准許他提交新證據以支持他擬提出的上訴。即使第三被告人在本申請階段欲依賴新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就第 2146 號地段而言,原告人的分劃方案可能有違《分劃條例》第 4(2) 條的論點,本庭認為第三被告人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下而獲得上訴庭接納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擬提的新證據並不符合以上的第 (1) 條件。基於以上原因,本庭並不認為第三被告人有提出任何或足夠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的分劃方案是違反《分劃條例》第 4(2) 條的規定。故此本庭也不需要探討《分劃條例》所指的「建築物」是否僅指合法且具永久性的建築物。

30.有關擬上訴理由 (3),第三被告人指撤銷該土地分劃命令可讓雙方協定並執行就第2146號及其他地段的轉讓安排。第三被告人依賴存檔的「承諾書」及附帶圖則[12],顯示雙方就該土地轉讓安排達成協議。本庭認為,若雙方就土地轉讓的事宜達成協議,也不會影響該土地分劃命令的合法性,亦不會影響雙方就土地轉讓所達成協議的執行。因此,第三被告人提出此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1.至於第三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該土地分劃命令,重新分劃該五幅土地,改為由第三被告人擁有已建有住居建築物的土地部分。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由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而作出的決定。第三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證明原審法官作出該土地分劃命令有明顯錯誤,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理據可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該土地分劃命令。

32.於2026年4月24日、5月5日及6月2日,第三被告人存檔三份新的文件,內容包括一些補充陳詞及新的證據。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提交新的陳詞及證據,也沒有得到法庭的批准存檔這些文件。本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所存檔的新文件。無論如何,本庭也有閱讀過第三被告人存檔的三份新文件,相關內容基本上都只是重複第三被告人已經作出的陳詞及擬提交的證據,本庭不認為這些文件對第三被告人的申請有任何幫助。

33.總括而言,本庭認為第三被告人未有在其擬提的上訴提供任何實質有效的理據,擬提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庭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第三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或不公。基於第三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享有合理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

處置

34.本庭拒絕批予第三被告人延展上訴時限申請,撤銷第三被告人2025年2月11日的傳票。

3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三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訟費。本庭因此頒令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於2025年3月5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 38,514元。第三被告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俊銘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申請文件冊,第44至47頁。

[2]  見申請文件冊。第48至52頁。

[3]  見申請文件冊,第4至9頁。

[4]  見申請文件冊,第15至19頁。

[5]  見申請文件冊,第5頁第1及3段;及第8頁第1至2段。

[6]  見申請文件冊,第5頁第2段;及第9頁第3、5至6段。

[7]  見申請文件冊,第16頁。

[8]  見申請文件冊,第5頁第4段;第8頁第1及2段;及第9頁第3及6段,第16頁。

[9]  見申請文件冊,第9頁第6段。

[10]  見申請文件冊,第16頁。

[11]  見申請文件冊,第31至43頁。

[12]  見申請文件冊,第16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