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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上訴,由答辯人(下稱「 男方 」)提出。呈請人(下稱「 女方 」)入稟區域法院家事法庭,以雙方同意分居一年為理由,申請離婚。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27/2024[2025] HKCA 1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7/2024, [2025] HKCA 119

原案件:[2023] HKFC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27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23年第2917號)

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LLWL  
   
答辯人 MCM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宗上訴,由答辯人(下稱「男方」)提出。呈請人(下稱「女方」)入稟區域法院家事法庭,以雙方同意分居一年為理由,申請離婚。

2.男方曾在律師行任職行政人員或文員。就男方在兩間律師行工作的收入,雙方有極大爭議。男方聲稱他在律師行的入息,只是每月固定的微薄薪金,沒有任何佣金,他的收入已完全反映在律師行向香港稅務局提交的IR 56B表格。女方則指稱男方在律師行的收入,固定的薪金只佔小部份,他和兩間律師行都有拆帳安排,他轉介人身傷害索償的客戶到律師行,客戶不須先付律師費,成功索償才從所獲的金額支付律師,而男方就從律師費收取部份作佣金,以現金和律師行交易。香港律師會的指引,禁止律師與非擁有律師資格的人士瓜分律師費,包攬訴訟亦是違法行為。其中一名涉事律師已提交誓章,否認女方全部指稱。這個重大的爭議點要留待附屬濟助申請的正審,才會有裁決。

3.就上述的爭議點,女方2022年10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有關傳票亦送達其中一間涉事的律師行(下稱「律師行」),要求律師行作為「非以上法律程序的一方」(non-party),向女方披露在傳票附表列出的相關文件。

4.2023年12月1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周博芬作出命令(下稱「該命令」),律師行在命令作出的28天內,須向女方披露: (1)男方受僱期間的收入記錄,包括薪金和強積金記錄,和簽署並已存檔的稅務IR 56B表格(「Class A文件」); 及(2)所有曾向男方發出的支票的副本,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支票,及男方簽署的確認收據(「Class B文件」)。周法官的書面理由,見於她的判決書[1]

5.律師行在2023年12月7日、2024年2月2日及21日,已遵照該命令向女方披露相關文件。

6.男方在2023年12月15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就該命令上訴。申請在2024年3月22日由周法官處理。周法官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勝算,唯獨是男方提出一點,判決書第3段說男方沒有就申請存檔反對誓章,這與事實不符。周法官在2023年6月6日作出男女雙方及律師行同意的命令,准許男方在28天內提交反對誓章,女方可在28天後提交回覆誓章,女方及律師行可提交書面陳詞,披露文件的申請就以書面形式處理。男方在2023年6月21日存檔了反對誓章,女方就此在2023年7月31日存檔回覆誓章。基於周法官承認沒有考慮男方的反對誓章,她認為應該准許男方就該命令上訴。

7.男方遂在2024年4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命令上訴,他要求法庭撤銷該命令及女方2022年10月28日的傳票申請,並且判他獲得所有的訟費。

8.律師行在2024年10月23日去信法庭,表明在男方的上訴持中立態度。

討論

9.律師行已遵照該命令,向女方披露相關文件,在這情況下男方還繼續上訴,實在沒有多大意義,除了是期望得直可討回一點訟費。再者,該命令涉及酌情權的行使,如要推翻法官的酌情權,須使上訴法庭信納下列至少一個因素: 原審法官原則上犯錯,或忽略考慮重要的事項,或考慮不應考慮的事項,又或者他的決定明顯錯誤,而錯誤是超乎合理的意見分歧。如果上訴法庭只認為重新行使酌情權,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就沒有基礎推翻酌情權的行使。

10.周法官在判決書,引述了向非法律程序的一方(non-party)申請披露文件的法例和案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2015] 3 HKC 382、Global Gaming Philippines LLC v 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 Anr [2019] HKCFI 405。本庭毋需複述,雙方對適用的法律原則都沒有爭議。周法官接納,女方提交的誓章和證物,足以構成表面證據男方受僱律師行期間,除了固定薪金還有其他收入,而男方回覆女方問卷的取態,表明不會就女方要求的文件作披露。就Class A和Class B文件,周法官相信這些文件應該是律師行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而文件是與訴訟的爭議點有關。周法官明白這酌情權的行使,是要作出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她要顧及全面的證據對公平審訊的重要,也須注意抗衡的考慮。她考慮到文件對女方在附屬濟助案情的重要,對家庭資產的裁定,男方的入息是重要的一環,她認為有限度披露文件,是合理、與案情相稱,及合乎程序精簡的要求,於是作出該命令。

11.本庭留意到傳票附表Class B的文件,該命令大幅度縮窄了披露的範圍,至於Class C索取的文件,周法官更拒絕命令披露,認為女方的要求逾越了相稱性和程序精簡。

12.男方要推翻上述酌情權的行使,除了不切實際,成功的機會是渺茫的。

13.先說周法官沒有考慮他存檔的反對誓章。男方在反對誓章,堅稱向稅務局提交的IR 56B表格,已很清楚反映出他的薪酬,他重申他只是普通文員,否認收取任何佣金,女方只是憑空臆測,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所以堅決反對披露索取的文件。他又質疑女方誓章呈上的部份證物,他並不知道從何而來。

14.以上都不是有效的反對理由。縱然周法官沒有考慮,也不影響她行使的酌情權。周法官在現階段,並非要對爭議點(男方在律師行有沒有其他收入)作出裁斷,她只是判斷女方提出的誓章和證物可構成表面證據,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判斷。

15.男方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重申周法官沒有考慮他的反對誓章及他提交的稅務文件,宣稱周法官是錯誤裁定他沒有盡披露責任,及/或作出相關裁定屬「剛愎武斷」,他並且增加了兩份他聲稱法官沒有考慮的文件(男方2022年9月27日存檔的關於經濟狀況問卷的答覆書,及2022年10月16日男方簽署發給女方律師的信)。

16.就新增的文件,兩份文件對法官判斷有表面證據,沒有絲毫影響。2022年10月16日男方給女方律師的信(他的信一再強調沒有在律師行收取任何佣金及月薪以外的金錢利益),已透過女方律師的誓章呈交法庭,沒有任何顯示法官忽略考慮這封信。男方宣稱法官的裁定屬「剛愎武斷」,是空泛和沒有事實根據的。

17.最後,男方在上訴的書面陳詞,又提出額外的論點。嚴格來說,這些論點不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本庭大可不必處理。本庭只需扼要地說明,新的論點也不能成立。

18.男方在庭上口頭陳詞,澄清對於該命令要披露文件(Class A及Class B)的存在,及與案情爭議點有關,他並無異議,他只是挑戰披露文件的必要性,是否與案情相稱及合乎程序精簡的要求。他重申他披露的稅務文件(由電腦下載,沒有律師行簽署或蓋印)[2],已經足夠,該命令毋需在Class A的文件,要律師行披露簽署並已存檔的IR 56B表格。在判決書第24段,周法官說男方在回覆女方問卷時承認有現金收入,並不正確。他強調女方在披露文件的申請,已花費了不少於$500,000的律師費,是揮霍的行徑,不符合相稱性及程序上的經濟性,是透過這程序欺壓他,以使在談判過程獲得不當優勢,使他屈服。

19.本庭不接納上述的論點。該命令要求律師行披露律師行簽署或蓋印的稅務表格,沒有不對或不恰當之處。即使判決書第24段有錯,男方沒有作出現金收入的承認,女方提交的誓章和文件證據,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周法官表面證據成立的判斷。女方在披露文件的申請,由於律師行反對,涉事律師又提交了反對誓章,女方有需要就爭議點,作較詳細的論述,使法庭信納她的案情有表面證據支持。女方律師這方面的搜證工作,有助附屬濟助正審的準備工作,證據也可以在正審引用。本庭不同意揮霍的指稱,也不認同披露的申請不符合相稱性及程序上的經濟性。

命令及訟費

2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駁回男方就該命令的上訴。

21.雙方對訟費責任的原則,並無爭議。本庭命令男方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女方在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上訴毋需兩名大律師代表女方,發出證明男方只需支付一名大律師的訟費。

22.本庭指示女方律師在判案書14天內,提交合乎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陳述書,男方可在14天後書面回應(不超過3頁),本庭以書面形式評定上訴訟費。

23.男方請求在公開發布判案書之前,給予他機會作出刪節的建議,以免影響他和律師行的聲譽。本庭在庭上已拒絕這申請。按一貫涉及婚姻訴訟的做法[3],判案書以首字母隱去雙方姓名的情況下公開發布。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呈請人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鄭朗晴大律師及王立欣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3] HKFC 235

[2]  女方的第6份誓章,2023年4月21日存檔,第26段

[3]  《實務守則》第15.15條第13、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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