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Shing Keung 對 梁潤生 t/a 興旺搬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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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庭在2024年11月14日作出判決( [2024] HKCA 1048 ),駁回答辯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該判決已敘述了案件的背景,在此不贅。答辯人在2024年12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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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47/2023[2025] HKCA 12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7/2023, [2025] HKCA 120

原案件:[2023]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4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HUNG SHING KEUNG  
   
答辯人 LEUNG YUN SANG 梁潤生
 trading as 興旺搬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法庭在2024年11月14日作出判決([2024] HKCA 1048),駁回答辯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該判決已敘述了案件的背景,在此不贅。答辯人在2024年12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2.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根據《實務指示》2.1段,2024年12月6日作出指示,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雙方都呈交了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

3.答辯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司徒法官以答辯人沒有證據支持而排除其供詞,但卻沒有根據實情,單方面接受申請人的嚴重不當行爲和假證供,作出不合情理的裁決:

(1)  根據常理,一個人絕不會搬運一件未經綁穩在板車上的巨型地櫃,在凹凸不平的平台上推動。申請人在庭上供稱因顧及衆多小孩在玩耍,才將未經綁穩在板車上的巨型地櫃推出凹凸不平的平台,其行爲反而對玩耍的小孩造成生命危險,但法官竟然將之裁定爲合理工作上的疏忽行爲;

(2)  在工作日方面,法官雖然質疑申請人每月工作28天,卻沒有要求申請人提出實質證據和提供工作日期,最後竟在判案書以26天作爲工作日計算僱員補償;

(3)  在每日工資方面,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在陳述書清楚表示收到答辯人和「財哥」各支付的$1,000工資,卻以申請人在勞工處虛報的$1,100作爲計算基數。

分析

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有關申請人的行爲是否屬蓄意自傷及/或嚴重和故意不當、申請人的日薪及工作日數的裁斷,上訴法庭早前已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在2024年11月14日的判決書詳細述明,爲何本庭認爲答辯人未能證明司徒法官的相關裁斷屬明顯錯誤,並非如答辯人所述,法庭對其申訴完全沒有駁斥和指出任何不是之處。

6.答辯人在回應陳詞,指稱上訴法庭「沒有在狹義法理上作出申請人是否工作上的疏忽行為」,及沒有指出申請人就日薪和工作天作出違背自己書面證據的虛假證供。答辯人並沒有清楚述明,聲稱的「狹義法理」所指是甚麼。再者,他的説法沒有案例或任何法律典據支持。

7.答辯人擬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這些事實裁決經過上訴法庭的肯定,是兩級法庭先後作出的並行事實裁決 (concurrent findings of fact)。終審法院的慣例,是不會干預兩級法院有關事實作出的相同裁決 (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98) 1 HKCFAR 318 第333頁F行至338頁D行)。本案有關的事實裁決,不存在任何罕有及異常的情況,可支持終審法院的干預。

8.答辯人未能顯示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有任何錯誤,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辯之處,亦未能顯示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答辯人在2024年12月4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0.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11.申請人呈交了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爲$90,510。本庭認為就這申請涉及的工作而言,事務律師和大律師的收費偏高。本庭經簡易程序以概略的方式評估,裁定合理的訟費爲$50,000。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評定。倘若暫准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在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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