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Shing Keung 對 梁潤生 t/a 興旺搬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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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20年8月24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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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33/2021 [2023]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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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20年8月24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2.申請人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於2022年6月23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9」)提出上訴。 A. 背景 3.申請人於1967年1月28日出生,為一名搬運工人。答辯人為梁潤生先生經營的興旺搬屋公司。 4.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答辯人自從2020年6月22日起以日薪1,100元聘請申請人為搬運工人,每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8天。申請人聲稱其在2020年8月24日上午約9時30分,在九龍塘廣播道一號逸瓏屋苑停車場(下稱「該停車場」)工作期間以板車搬運一塊雲石地櫃(下稱「該地櫃」)時,該地櫃跌在申請人的右腳上,引致申請人的右腳大拇趾骨折(下稱「該事故」),其後申請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治療其骨折受傷。 5.答辯人在本案存檔的回答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否認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為其月薪員工,而是經朋友介紹的臨時散工,每日報酬為1,000元。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2020年7月23日首次幫忙答辯人的工作,而2020年8月24日當天為申請人替答辯人第二天工作。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在該事故中的受傷並非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是申請人不聽從答辯人指令、罔顧自身安全而產生的自殘行為,因此答辯人無需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工傷賠償。此外,答辯人聲稱由於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並沒有替答辯人每月工作28天,因此計算收入的方法不能以每月工作28天為基礎。 B. 證據 6.申請人為其案情的唯一證人,在審訊期間申請人出庭作供並接受答辯人的盤問及本席的訊問。本席將在下文交代申請人的相關證供。 7.答辯人為其案情的唯一證人。答辯人在本案存檔兩份日期為2022年8月26日及2022年9月5日的證人陳述書,但兩份證人陳述書均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2年12月9日經聆聽答辯人的親自陳述後作出的命令,答辯人須於命令起計的14天內將符合《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41A號的屬實申述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以核實上述存檔法院的文件為其證人陳述書;此外,未得法庭進一步指示,訴訟各方不得存檔或送達其他證人陳述書。然而,答辯人不但沒有在限期內提交其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屬實申述,他更在2022年12月22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存檔其第三份證人陳述書。 8.審訊期間,經聆聽本案雙方就此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2022年12月22日存檔的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據的一部份,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第8條規則規定,命令答辯人在宣誓下就其首兩份證人陳述書作出屬實申述以核實該等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9.此外,答辯人一方在2022年5月21日曾向法庭存檔林政浩先生(下稱「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但答辯人在其開案陳詞中向法庭表示林先生無法在審訊當天出庭作供。答辯人同時確認其明白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所有內容因而不獲接納為本案證據: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條及第2A(6) 條規則。 10.本案雙方對於呈堂的文件沒有異議。 C.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11.基於本案雙方的案情,就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2.本案就補償金額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D. 責任問題 13.根據該條例第5(1)條規定:
D1. 該事故發生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14.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一案的第11至19段中,就法庭裁定與訟雙方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闡述相關法律原則,其中指出法庭須考慮到僱傭的表徵 (indicia of employment) 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有關問題。此外,終審法院在同案第27至28段中解釋該條例涵蓋大部份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的人士,並指出該條例第2(1) 條列明「僱員」的定義包括以臨時性質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15.上訴法庭在Tang Chao Nong v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吳貴忠, deceased, CACV 21/2012 (2017年5月31日) 的判案理由書第12段中總結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案的判決,指出:
16.根據本案申請人的證供,他自從2020年6月22日起在中間人「財哥」的介紹下受聘於答辯人,他和答辯人之間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但每天早上他都按時到長沙灣李鄭屋邨對面公園附近的茶餐廳集合和乘搭答辯人的貨車到不同地方進行搬運工作,並獲取以現金支付的日薪1,100元。申請人並沒有獲得除日薪外的任何利潤,亦無需承擔任何損失風險。 17.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經朋友介紹的臨時散工,他在盤問期間同意申請人在替其工作期間,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由答辯人控制和分配,申請人沒有自主權,亦不能支配或請其他工人替他工作;申請人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或需要指示時須向答辯人請示;申請人工作期間所需的所有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無需自行帶備任何工具。 18.按照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一案就僱傭關係的分析,本席認為本案整體證據清楚顯示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為答辯人的僱員,原因如下。 19.首先,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中承認其為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的僱主,詳情如下:
20.此外,答辯人於2020年12月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傳票KCS 532551/2020案件中承認傳票控罪,即答辯人在該事故發生日期及該停車場中,僱用僱員洪承強(即申請人),而未有就該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違反該條例第40(1)及40(2)條。答辯人並同意以下控方案情撮要:
21.答辯人在接受盤問期間承認上述傳票案件中的控方案情撮要內容是準確的,但他聲稱其在裁判法院應訊的時候並沒有仔細聆聽或留意該等內容。本席認為上述傳票案件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清楚記錄答辯人在控方向其宣讀案情撮要後同意該等案情,因此答辯人不得在本案企圖否定其本人曾同意的案情內容。無論如何,答辯人在本案作供期間亦確認該等案情撮要內容是準確的,因此本席在處理本案爭議時應當考慮答辯人在裁判法院應訊時的同意案情以作出裁決。 22.再者,根據答辯人在庭上的供詞,他同意申請人在替其工作期間,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由他控制和分配,申請人沒有自主權;申請人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或需要指示時須向答辯人請示;申請人工作期間所需的所有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無需自行帶備任何工具。整體而言,這些事項均與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案中闡述的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相符,因此根據答辯人本身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顯然在該事故發生時是有僱傭關係的。 23.答辯人在審訊期間及結案階段分別向法庭呈交兩份書面陳詞,當中答辯人首次提及他在該事故發生前曾經口頭指示申請人不可搬動該地櫃,這等同終止申請人的工作,因此該事故並非發生在工作期間。本席留意到答辯人此項說法與其在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內容相違背,該證人陳述書的第一段清楚列明「事故雖然發生在工作時間內,但主要係申請人沒有聽從公司指令及安全守則」,答辯人在庭上作供期間亦就該證人陳述書作出屬實申述,確認內容為真實及正確,並採納該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因此,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聲稱該事故並非發生在申請人工作期間的說法。 24.綜上所述,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並非其僱員的說法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並與答辯人本人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其在上述傳票案所同意的控罪和案情及本人在庭上的證供相違背。 25.綜觀本案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為答辯人之僱員。 D2. 申請人是否在該事故發生時作出任何自殘行為 26.該條例第5(4)條規定如下:
27.在Li Lung Tang v Wong Kam Chiu, DCEC 1455/2006(2007年11月22日)一案的第11及12段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就以上規定的法律原意及僱員違反僱主工作指示的問題作出以下闡述:
28.同樣地,上訴法庭在Leung Hak Chai v Lamma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207/2012(2013年10月10日)中的判詞第69段就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作出以下解釋:
29.在Leung Hak Chai一案中,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從一艘在較高位置的駁船往下跳到另一艘貨櫃船時因失足引致腳部受傷(參見判詞第29-31段),上訴法庭在判詞第69段中裁定申請人有關行為並不構成「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或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 30.在Chan Ka Leung Bee v Golden Island Metal Manufactory Limited(DCEC 813/2003,2005年4月19日)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在判案書第17段中引用英國上議院在Johnson v Marshall Sons & Co. Ltd. [1906] AC 409的判決,闡述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故意不當的行為」必須是故意或刻意的行為,單純一個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足以構成「故意不當的行為」(the misconduct was deliberate and not merely a thoughtless act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該案的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沒有他的同意或指示下鬆綁貨車車尾門的掛鉤以搬動液壓缸引致受傷,法庭裁定申請人雖然在意外發生前已知液壓缸破損,但他並不能預知鬆綁貨車車尾門的掛鉤將引致車尾門及液壓缸墮下,因此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故意或刻意的行為引致受傷。 31.在Yiu Wing Shing 對 Lau Kam Hung trading as Tak Shing Metal Engineering(DCEC 1293/2005,2008年2月5日)一案中,答辯人指申請人為得到賠償故意製造意外以達到目的,並指當日申請人所用的工具十分危險,但申請人堅持使用該工具而導致意外。該案證據亦顯示申請人在短短13月內受僱於不同的僱主期間不久即涉及3宗意外並向僱主提出工傷補償申索。即便如此,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在判案書第17段中指出,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對申請人蓄意自傷的指控。綜合該案的證供,雖然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確實不尋常,但法庭裁定答辯人仍未能對故意製造意外的指控舉證成功。 32.在Cheung Chi Ping v King Tin Engineering & Transportation Limited and Others [2021] HKDC 12一案中,申請人站在牆邊石墩上拆除牆上電線期間從石墩墮下引致腳部受傷。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應使用梯子或站在旁邊的階梯上而不應站在石墩上進行工程,因此申請人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在判詞第94段中裁定,即使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原因解釋為何在意外發生時沒有使用梯子或站在旁邊階梯上進行電線拆除工程,申請人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 33.根據以上案例,答辯人若依賴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作為免責理由,答辯人必須舉證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行為是「不當」、「嚴重」和「故意的」,但上述案例顯示僱主並不容易證明僱員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34.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理由如下。 35.首先,答辯人承認他在該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答辯人亦沒有傳召任何獨立證人或提出任何如閉路電視紀錄等客觀及不受爭議的直接證據以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犯有任何如蓄意自傷的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36.第二,根據答辯人的證供,該事故發生前該地櫃已搬到該停車場的電梯大堂但尚未穩固放在板車上,因此他當時曾指令申請人等他多找一個人幫忙才進行該地櫃的搬運工作,申請人卻沒有聽從他的指令,自行把該地櫃搬離電梯大堂,期間即發生意外,因此申請人罔顧自身安全,相等於作出自殘行為。 37.按照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搬動該地櫃的作為實際上是為了答辯人搬運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業務有關下所作出的作為,因此根據該條例第5(4)(b)條規定,即使申請人是在違反答辯人發出的命令的情況下搬動該地櫃而遭遇該事故,該事故仍須當作是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38.此外,本席不同意答辯人聲稱申請人罔顧自身安全即等同他在該事故發生時作出自殘行為,因為一名僱員在工作期間有可能作出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行為而招致意外受傷,而該等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足以構成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參見Chan Ka Leung Bee案的判案書第17段。根據本案的證據,即使如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不應獨自搬運未穩固好的地櫃,這並不代表申請人作出該行為必然是故意或刻意的,因為這亦有可能是申請人在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疏忽行為。答辯人在本案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作出自殘而非疏忽行為,但由於答辯人沒有提出確切證據(如獨立證人證詞或閉路電視紀錄)證明相關指控,法庭不能單憑申請人獨自搬運該地櫃的行為而作出申請人是蓄意自傷或自殘的推斷和裁定。 39.第三,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該事故發生前已知該地櫃放在板車上並不穩固,但由於當時有很多小孩在附近嬉戲及踏單車,申請人為免小孩意外撞倒或推跌該地櫃,他只好將該地櫃搬離現場。如上文所述,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相反證據證明當時現場情況並非如此,本席在考慮整體證據及相對可能性下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40.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本席因此裁定該事故為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根據該條例第5(1)及5(4)(b)條規定,答辯人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E. 補償金額評定 41.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申請補償,並就該委員會簽發的表格9提出上訴。 E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何 4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自從1992年8月起每月平均工作28天,意外發生時他的日薪為1,100元,因此他的每月收入為30,800元,但由於意外發生時適用的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為30,530元,他在計算該條例第9條之申索金額時將採用較小的數額,即30,530元。 4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聲稱的每月收入。根據答辯人的案情,他在意外發生時只聘用申請人工作兩天,即2020年7月23日及意外發生當天,雙方同意申請人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由於雙方沒有任何僱傭合約承諾申請人每月工作28天,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每月工作28天的說法,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聲稱每月工作28天屬虛報及意圖申索最高的補償金額。 44.本席留意到本案雙方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均沒有提交任何相關的書面證據以支持其各自的說法。申請人一方雖然在本案提交他從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的東亞銀行帳戶月結單,但有關月結單的每月帳目活動稀少,並不能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為何。另外申請人提交的稅務局資料顯示他在意外發生前的三個稅務年度均沒有任何入息紀錄,因此該等資料並不能支持申請人的案情。 45.另一方面,答辯人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證據(例如薪金紀錄、收據、答辯人公司帳目等文件)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只聘用申請人工作兩天,而該兩天的工資為每天1,000元。雖然答辯人在其補充結案陳詞中提到中間人「財哥」和公司同事都可以證明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只替答辯人工作兩天,但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該等人士就申請人的工作日數作出證人證詞。此外,正如上文第20及21段所述,答辯人在傳票案件中同意的控方案情包括他自從2020年6月22日起僱用申請人為搬運工人,日薪為1,100元,他在本案作供期間亦確認該等案情內容是準確的,因此本席將採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1,100元而非答辯人聲稱的1,000元。 46.至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工作日數,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每月平均工作28天。 47.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理想。首先,申請人雖然在其證人陳述書解釋他每月工作28天的原因是因為他需要賺錢供養他與前妻所生的其中一名女兒、現任女朋友和該女朋友所生的小女兒,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聲稱他需要供養他的前妻、他和前妻所生的兩名女兒、現任女朋友和該女朋友所生的小女兒,明顯地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一致。 48.其次,申請人在本席訊問下才首次作供承認他在2020年4月並沒有工作28天,原因是他在該月曾返回內地探望他現任女朋友所生的小女兒並逗留3至4天。申請人這方面的證據明顯與其聲稱他自從1992年8月起每月平均工作28天的案情自相矛盾,但他卻從來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或主問證供期間交代。 49.由於申請人只依賴其證供支持他聲稱每月工作28天的案情,他的證供可靠性在這議題上至關重要。但由於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有自相矛盾及不一致之處,本席認為相關證供並不可靠,申請人因此未能履行他就每月工作日數的舉證責任。 50.根據申請人方提供的政府統計處就2020年第3季的工資同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當季運輸工人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為26天,本席按該條例第11(2)條採納26天作為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的工作日數。 51.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應為28,600元(1,100元 x 26天)。 E2.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5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評估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 53.該條例第18(3)條規定:
54.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一案(第232頁G-H)的解釋,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非正規的上訴,由於該委員會並沒有就其評估提供任何原因,因此區域法院在處理有關上訴時必須按所有呈堂證據(特別是醫學證據)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自行作出評估:
55.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and Others, CACV 42/2006(2006年10月10日)一案的第47段引用上述案例並作出以下闡述:
56.以下為申請人依賴的醫學證據的概要。 57.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自行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檢查發現申請人右腳大拇趾骨折及有一個三厘米的傷口,他在接受骨科治療後在翌日退院。其後他定期到瑪嘉烈醫院骨科門診部覆診。 58.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間在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6次物理治療,及在2021年1月8日至4月19日期間在屯門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13次職業治療。根據屯門醫院職業治療部在2022年7月4日作出的職業治療報告,申請人在接受治療後右腳大拇趾仍有痛楚及未能完全應付搬運工人的工作。 59.申請人獲公立醫院發出病假,由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為止,總共為389天。 60.該委員會於2022年6月23日簽發的表格9中證明申請人右大拇趾骨折引致右大拇趾疼痛及麻痺,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 61.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人提名羅醫生為其骨科專家證人,答辯人確認其在本案選擇不援引任何醫學專家證據。羅雪梅法官在2022年12月9日命令申請人的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毋須傳召羅醫生出庭作證。 62.根據羅醫生在2022年10月3日所作出的醫學專家報告,申請人在2022年9月16日接受羅醫生的骨科檢查。羅醫生在其骨科檢查中發現申請人右大拇趾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和有變形,引致申請人右大拇趾疼痛、麻痺和僵硬,並影響申請人行動和進行體力勞動工作的韌力。 63.根據以上檢查結果,羅醫生認為:
64.本席經詳細考慮所有呈堂證據,包括羅醫生在本案未受爭議的專家意見,認為羅醫生就申請人因意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見與政府醫院的醫療報告,特別是屯門醫院職業治療部在2022年7月4日作出的職業治療報告內容(見上文第58段)吻合,因此本席接納羅醫生的專家證據,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3%。 E3.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65.該條例第9(1)(b)條訂明:
66.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3歲。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案適用該條例第7(1)(b)條:
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為30,530元,因此本席在計算該條例第9條之申索金額時將採用較小的數額(見上文第51段),即28,600元。 67.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E4.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68.該條例第10條訂明:
69.如上文所述,本席裁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28,600元。此金額將作為評定申請人按第10條補償金額的基礎。 70.此外,本席採納該委員會在表格9就申請人因傷而須缺勤期間的評估,即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為止,共389天。 71.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E5. 醫療費用(第10A條) 72.根據該僱員第10A條及附表3的規定,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每天300元。 73.按申請人提交的醫療支出收據紀錄,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應為1,024元。 E6. 總計 7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曾給予他1,000元,有關款項應當從僱員補償中扣除。 75.申請人總共可獲得358,477.33元補償。
F. 裁決 76.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為答辯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答辯人按該條例負有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須支付358,477.33元補償給申請人,另加利息,由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 77.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由負方支付勝方。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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