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Shing Keung 對 梁潤生 t/a 興旺搬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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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上訴,由答辯人提出,涉及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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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7/2023, [2024] HKCA 1048 原案件:[2023]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4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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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上訴,由答辯人提出,涉及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 背景 2.本案訴訟背景,可敍述如下。 3.申請人洪承強聲稱自2020年6月22日起,以日薪$1,100受僱於答辯人梁潤生為搬運工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8天。他聲稱在2020年8月24日上午約9時30分,在九龍塘廣播道一號逸瓏屋苑停車場爲答辯人工作期間,以板車搬運一個雲石地櫃(下稱「地櫃」)時,地櫃跌在他的右腳上,導致右腳大拇趾骨折(下稱「該事故」),申請人其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 4.2022年6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9」),證明申請人右腳大拇趾骨折,致使右大拇趾疼痛及麻痹,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及因傷須缺勤的日期爲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 5.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表格9提出上訴。 原審裁決 6.這訴訟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審理。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莎貽大律師代表,答辯人則親自行事。經聆訊後,司徒法官在2023年7月13日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裁定:
7.答辯人不服裁決,在2023年8月7日,就司徒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8.答辯人在《上訴通知書》所述的上訴理由,指稱申請人在庭上「講大話」,他的證供與陳述書的内容相互矛盾,法官對申請人的證供雖有質疑,卻沒有進一步求證就作出裁決。 9.答辯人在上訴理由,沒有述明他就原審法官哪些裁決提出上訴,但在2024年10月4日提交的論點綱要,他針對下列事宜作出了陳詞:
10.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判,裁定他毋需負上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法律原則 11.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鄧 對 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裁決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劉仲基 及 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分析 12.本庭逐一分析四點上訴理由。 (一) 申請人的行爲是否屬蓄意自傷及/或嚴重和故意不當 13.答辯人在論點綱要指稱,他曾指令申請人將地櫃安放在電梯大堂,等待他上樓找同事,一同將地櫃綁穩固定在板車上才推出平台, 但申請人未有遵從他的安全指示,所以申請人在該事故的行爲屬嚴重和故意不當行爲。 14.答辯人亦指出,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以顧及小孩的安全爲由,解釋他爲何獨自將地櫃搬離電梯大堂。答辯人聲稱,這是扭曲事實和掩飾自己的不當行爲,申請人的陳述書亦無提及此理由。他認爲申請人很清楚自己所作的行爲,不是正常工作情況下的疏忽,而是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15.答辯人在上訴時重申,申請人的證供是「講大話」,目的是騙取僱員補償,是以本身意圖作出的行為,所以「蓄意自傷」。申請人未經穩固地櫃在板車上,又明知有很多小孩在附近玩耍,將未綁穩在板車的大型地櫃推出凹凸不平的平台,就像將一個炸彈推出去一樣,是「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16.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指出,即使如答辯人所説,申請人不應獨自搬運未穩固好的地櫃,這並不代表申請人作出的行爲,必然是故意或刻意的,因爲亦有可能是申請人在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情況下,作出的疏忽行爲[10]。 17.原審法官的判斷不但有多個案例支持[11],況且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的行爲屬於蓄意自傷或嚴重和故意不當。正如原審法官所述[12],答辯人在該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亦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的行爲是蓄意自傷或嚴重和故意不當,也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明當時的情況並非如申請人所説,有很多小孩在附近嬉戲及踏單車。原審法官在考慮整體證據及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爲。這裁定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18.綜上所述,答辯人未能提出足夠論據證明,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斷是錯誤的。 (二) 申請人的日薪 19.在裁斷申請人每月收入時,原審法官考慮過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聲稱該事故發生時日薪爲$1,100,而答辯人則聲稱當時以日薪$1,000只聘用了申請人兩天。原審法官留意到雙方就這方面,均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支持。 20.申請人並不爭議,在該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及中間人「財哥」各支付了$1,000給他[13]。答辯人則聲稱「財哥」支付的 $1,000現金,就是申請人每日的工資[14]。但原審時答辯人沒有傳召「財哥」出庭作證,本案亦沒有其他佐證,支持答辯人聲稱申請人的工資爲$1,000的説法。在KCS 532551/2020一案[15],同意案情的内容包括答辯人自2020年6月22日起,以日薪$1,100僱用申請人爲搬運工人,而且答辯人就本案在原審法官席前作供時,再次確認上述案情内容是準確的[16]。原審法官考慮到答辯人確認的同意案情,裁斷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日薪爲$1,100,並非單憑申請人一方的説法作出此事實裁斷。原審法官這項事實裁斷,有充份理據支持,答辯人未能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裁斷是明顯錯誤。 (三) 申請人的工作日數 21.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已清楚表明,因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一致,認爲他的相關證供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所提出每月工作日數爲28天的説法。原審法官最後採納申請方提供的政府統計處就2020年第3季的統計報告,當季運輸工人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26天的數據,來計算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日數爲26天[17]。 22.答辯人在論點綱要聲稱,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2日填寫的聲明(有關涉嫌違反該條例第40條之事項),只申報了一天(2020年6月22日)是受僱於答辯人,沒有述及該事故發生當日 (2020年8月24日),他是連續受僱於答辯人。本庭不接納這說法。申請人填寫的聲明第1及第2頁,明確顯示他是於2020年6月22日開始為所述的僱主工作,並不是為這僱主只工作了一天或兩天。這亦與答辯人在KCS 532551/2020案所同意的案情相符。申請人的證供,是由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24日,他一直為這僱主工作[18]。 23.答辯人的陳詞,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採納26天爲申請人的每月工作日數有何錯誤,也沒有提出證據可推翻法官這項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可以採納政府統計處2020年第3季的統計數據,給予適當比重,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因此,答辯人未能證明這項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 (四) 申請人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真實收入 24.原審法官在考慮本案證據時,已留意到申請人提交稅務局的資料,顯示他在該事故發生前的三個稅務年度,均沒有任何入息紀錄,並判斷該等資料不能支持申請人的案情[19],這顯示出原審法官沒有忽略考慮此項證據。 25.就裁定申請人實際入息而言,他未有向稅務局如實申報入息,及他向稅務局申報的資料,這都並非決定性的證據。除此等證據外,原審法官亦全盤考慮過各方面的證據,才作出事實裁斷[20]。 26.因此,答辯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相關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總結及訟費 27.原審法官並非如答辯人所述,對申請人的證供有質疑但沒有進一步求證。答辯人在這上訴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本庭駁回上訴,撤銷答辯人2023年8月7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28.本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作為敗訴一方,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在上訴的訟費。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因這上訴產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評定。
申請人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判案書第25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2] 該條例第5(3)條訂明,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 [3] 判案書第40段 [4] 判案書第45-51段 [5] 判案書第64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6] 判案書第67段 [7] 判案書第71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因傷缺勤的日數。 [8] 判案書第73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9] 判案書第76-77段 [10] 判案書第38段, 參照Chan Ka Leung Bee v Golden Island Metal Manufactory Ltd, DCEC 813/2003, 2005年4月19日, 第17段; Johnson (Pauper) v Marshall, Sons & Co Ltd [1906] AC 409第411頁 [11] 判案書第27、28、30、31、32段 [12] 判案書第35、39段 [13]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第43段 [14] 答辯人的論點綱要第5頁 [15] 勞工處發給答辯人的傳票,指稱他在該事故僱用申請人,未有為僱員安排有效保險單,違反該條例第40(1)及(2)條。答辯人2020年12月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傳票控罪。 [16] 判案書第45段 [17] 判案書第46-50段 [18]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第22段 [19] 判案書第44段 [20] 判案書第42-5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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