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Shing Keung 對 梁潤生 t/a 興旺搬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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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上訴,由答辯人提出,涉及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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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47/2023[2024] HKCA 10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7/2023, [2024] HKCA 1048

原案件:[2023]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4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HUNG SHING KEUNG
答辯人 LEUNG YUN SANG 梁潤生 trading as 興旺搬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上訴,由答辯人提出,涉及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

背景

2.本案訴訟背景,可敍述如下。

3.申請人洪承強聲稱自2020年6月22日起,以日薪$1,100受僱於答辯人梁潤生為搬運工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8天。他聲稱在2020年8月24日上午約9時30分,在九龍塘廣播道一號逸瓏屋苑停車場爲答辯人工作期間,以板車搬運一個雲石地櫃(下稱「地櫃」)時,地櫃跌在他的右腳上,導致右腳大拇趾骨折(下稱「該事故」),申請人其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

4.2022年6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9」),證明申請人右腳大拇趾骨折,致使右大拇趾疼痛及麻痹,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及因傷須缺勤的日期爲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

5.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表格9提出上訴。

原審裁決

6.這訴訟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審理。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莎貽大律師代表,答辯人則親自行事。經聆訊後,司徒法官在2023年7月13日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裁定:

(1)  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爲答辯人之僱員[1];

(2)  答辯人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爲[2],因此該事故爲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根據該條例第5(1)及5(4)(b)條,答辯人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3]

(3)  該事故發生時申請人的日薪爲$1,100,每月工作26天,因此他的每月收入應爲$28,600 ($1,100 X 26天)[4]

(4)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估爲3%[5]

(5)  申請人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應爲$28,600 X 72 X 3% = $61,776[6]

(6)  採納在表格9就申請人因傷須缺勤的評估,即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6日爲止,共389天。申請人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應爲 $28,600 X 389 X 4/5 = $296,677.33[7]

(7)  答辯人須支付給申請人的醫療費用應爲$1,024[8]

(8)  扣除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發給申請人的$1,000,答辯人須支付補償合共 $358,477.33給申請人,另加利息,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9]

7.答辯人不服裁決,在2023年8月7日,就司徒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8.答辯人在《上訴通知書》所述的上訴理由,指稱申請人在庭上「講大話」,他的證供與陳述書的内容相互矛盾,法官對申請人的證供雖有質疑,卻沒有進一步求證就作出裁決。

9.答辯人在上訴理由,沒有述明他就原審法官哪些裁決提出上訴,但在2024年10月4日提交的論點綱要,他針對下列事宜作出了陳詞:

(1)  申請人在該事故的行爲,屬蓄意自傷及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爲;

(2)  申請人虛報其日薪爲$1,100;

(3)  申請人虛報其每月工作日數爲28天;

(4)  申請人沒有向稅務局申報每月真實收入。

10.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判,裁定他毋需負上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法律原則

11.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鄧 對 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裁決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劉仲基 及 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分析

12.本庭逐一分析四點上訴理由。

(一)  申請人的行爲是否屬蓄意自傷及/或嚴重和故意不當

13.答辯人在論點綱要指稱,他曾指令申請人將地櫃安放在電梯大堂,等待他上樓找同事,一同將地櫃綁穩固定在板車上才推出平台, 但申請人未有遵從他的安全指示,所以申請人在該事故的行爲屬嚴重和故意不當行爲。

14.答辯人亦指出,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以顧及小孩的安全爲由,解釋他爲何獨自將地櫃搬離電梯大堂。答辯人聲稱,這是扭曲事實和掩飾自己的不當行爲,申請人的陳述書亦無提及此理由。他認爲申請人很清楚自己所作的行爲,不是正常工作情況下的疏忽,而是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15.答辯人在上訴時重申,申請人的證供是「講大話」,目的是騙取僱員補償,是以本身意圖作出的行為,所以「蓄意自傷」。申請人未經穩固地櫃在板車上,又明知有很多小孩在附近玩耍,將未綁穩在板車的大型地櫃推出凹凸不平的平台,就像將一個炸彈推出去一樣,是「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16.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指出,即使如答辯人所説,申請人不應獨自搬運未穩固好的地櫃,這並不代表申請人作出的行爲,必然是故意或刻意的,因爲亦有可能是申請人在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情況下,作出的疏忽行爲[10]

17.原審法官的判斷不但有多個案例支持[11],況且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的行爲屬於蓄意自傷或嚴重和故意不當。正如原審法官所述[12],答辯人在該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亦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的行爲是蓄意自傷或嚴重和故意不當,也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明當時的情況並非如申請人所説,有很多小孩在附近嬉戲及踏單車。原審法官在考慮整體證據及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爲。這裁定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18.綜上所述,答辯人未能提出足夠論據證明,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斷是錯誤的。

(二) 申請人的日薪

19.在裁斷申請人每月收入時,原審法官考慮過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聲稱該事故發生時日薪爲$1,100,而答辯人則聲稱當時以日薪$1,000只聘用了申請人兩天。原審法官留意到雙方就這方面,均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支持。

20.申請人並不爭議,在該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及中間人「財哥」各支付了$1,000給他[13]。答辯人則聲稱「財哥」支付的 $1,000現金,就是申請人每日的工資[14]。但原審時答辯人沒有傳召「財哥」出庭作證,本案亦沒有其他佐證,支持答辯人聲稱申請人的工資爲$1,000的説法。在KCS 532551/2020一案[15],同意案情的内容包括答辯人自2020年6月22日起,以日薪$1,100僱用申請人爲搬運工人,而且答辯人就本案在原審法官席前作供時,再次確認上述案情内容是準確的[16]。原審法官考慮到答辯人確認的同意案情,裁斷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日薪爲$1,100,並非單憑申請人一方的説法作出此事實裁斷。原審法官這項事實裁斷,有充份理據支持,答辯人未能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裁斷是明顯錯誤。

(三) 申請人的工作日數

21.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已清楚表明,因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一致,認爲他的相關證供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所提出每月工作日數爲28天的説法。原審法官最後採納申請方提供的政府統計處就2020年第3季的統計報告,當季運輸工人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26天的數據,來計算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日數爲26天[17]

22.答辯人在論點綱要聲稱,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2日填寫的聲明(有關涉嫌違反該條例第40條之事項),只申報了一天(2020年6月22日)是受僱於答辯人,沒有述及該事故發生當日 (2020年8月24日),他是連續受僱於答辯人。本庭不接納這說法。申請人填寫的聲明第1及第2頁,明確顯示他是於2020年6月22日開始為所述的僱主工作,並不是為這僱主只工作了一天或兩天。這亦與答辯人在KCS 532551/2020案所同意的案情相符。申請人的證供,是由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24日,他一直為這僱主工作[18]

23.答辯人的陳詞,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採納26天爲申請人的每月工作日數有何錯誤,也沒有提出證據可推翻法官這項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可以採納政府統計處2020年第3季的統計數據,給予適當比重,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因此,答辯人未能證明這項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

(四) 申請人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真實收入

24.原審法官在考慮本案證據時,已留意到申請人提交稅務局的資料,顯示他在該事故發生前的三個稅務年度,均沒有任何入息紀錄,並判斷該等資料不能支持申請人的案情[19],這顯示出原審法官沒有忽略考慮此項證據。

25.就裁定申請人實際入息而言,他未有向稅務局如實申報入息,及他向稅務局申報的資料,這都並非決定性的證據。除此等證據外,原審法官亦全盤考慮過各方面的證據,才作出事實裁斷[20]

26.因此,答辯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相關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總結及訟費

27.原審法官並非如答辯人所述,對申請人的證供有質疑但沒有進一步求證。答辯人在這上訴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本庭駁回上訴,撤銷答辯人2023年8月7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28.本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作為敗訴一方,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在上訴的訟費。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因這上訴產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評定。

(關淑馨)  (張澤祐)  (梁俊文)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判案書第25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2]  該條例第5(3)條訂明,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

[3]  判案書第40段

[4]  判案書第45-51段

[5]  判案書第64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6]  判案書第67段

[7]  判案書第71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因傷缺勤的日數。

[8]  判案書第73段。答辯人在上訴沒有爭辯這裁定。

[9]  判案書第76-77段

[10]  判案書第38段, 參照Chan Ka Leung Bee v Golden Island Metal Manufactory Ltd, DCEC 813/2003, 2005年4月19日, 第17段; Johnson (Pauper)  v Marshall, Sons & Co Ltd [1906] AC 409第411頁

[11]  判案書第27、28、30、31、32段

[12]  判案書第35、39段

[13]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第43段

[14]  答辯人的論點綱要第5頁

[15]  勞工處發給答辯人的傳票,指稱他在該事故僱用申請人,未有為僱員安排有效保險單,違反該條例第40(1)及(2)條。答辯人2020年12月2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傳票控罪。

[16]  判案書第45段

[17]  判案書第46-50段

[18]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第22段

[19]  判案書第44段

[20]  判案書第42-5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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