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進傑 對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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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3年11月24日頒發判案書 [1] ,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2022年11月23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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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3/2022, [2025] HKCA 122 原本案件 [2022] HKCFI 3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7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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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3年11月24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2022年11月23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2023年12月21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3.由於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3年12月1日存檔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本申請的所有程序暫停42天。2024年2月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 4.申請人在2024年1月3日以信函通知法庭,他在「現階段」就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陳詞綱要補充」。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4年1月29日的指示,申請人被視為放棄根據《實務指示2.1》第3(a)段提交陳詞綱要的權利。然而,申請人之後致函法庭,就他在上訴階段提交的書面陳詞和本庭判案書,提出一些論點和典籍,本庭在處理本申請時已給予考慮。 5.建議答辯人沒有就申請人是次申請提交書面陳詞。 6.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不經口頭聆訊,而是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7.本庭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8.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兩項問題如下(分別為「問題(1)」及「問題(2)」):
10.提出動議通知書表明,申請的基礎分別為:
11.就問題(1),申請人2023年10月4日就上訴提交的陳詞第5段提出,現代法例詮釋首先考慮條例的背景及目的,而並非只在出現歧義時才予以考慮;法庭不能把與不符立法原意的詞彙含義加插在法例條文;及法庭判斷立法原意時可以參考法律改革委員報告書、條例草案的擇要說明等資料。 12.有關詮釋法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的許多案例已清楚確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近期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10]-[11]一案再次給予清晰的說明:
13.至於問題(1)提及的《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的擇要說明第9(e)段,它說明《條例》「附表2列出因各種原因不適宜由專員調查的決定及事項」,而「第5項是有關公職人員及其他為政府服務的人的薪酬、紀律及服務條件」。 問題(1)指第9(e)段說明附表2第5段「只適用於在香港政府下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並不正確。 14.無論如何,一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出,法庭詮釋法例條文,必須賦予條文的自然和普通含義,且在考慮立法背景和目的時,不能無視條文實際使用的字詞及其所明確表達的意思和目的。本庭判案書已指出,附表2第5段的條文和文意清晰,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對理解條文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作用不大,更無助申請人對第5段的詮釋所持的主張。 15.問題(1)提出的法律議題已經清楚確立,沒有可爭議之處。申請人在這項問題下擬提的論據亦不能成立。問題(1)因此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6.至於問題(2) ,它要求終審法院重新審視申請人就《條例》附表2第5(b)段的詮釋在上訴時提出的論點。申請人提出,本庭錯誤理解他的論點。本庭判案書第18段概述申請人的上訴論點,第(3)段提及其中一點為:
申請人指他的陳詞是說:,
17.本庭認為,兩者表述的方式縱使有別,重點並無兩樣,都是說「任何機構」一詞的定義不包括「政府」,所以附表2第5(a)段才會同時提述「政府」和「任何機構」。而且本庭判案書第18段亦已指出,申請人終究的主張是附表2第5(a)及(b)段的文意令「任何機構」一詞不包括政府部門,以致無需理會「機構」一詞在《條例》第2(1)條下的定義。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指稱,他對《條例》第5段的詮釋的陳詞沒有得到法庭正確的討論,及被本庭曲解,造成不公。 18.再者,基於本庭判案書第20至22段的分析,即使按照申請人陳詞的說法,他的主張 — 即《條例》第2(1)條中「機構」一詞的定義不適用,以致附表1指明的機構亦不適用於附表2第5段的詮釋 — 亦缺乏法理依據而不能成立。 19.綜上,問題(2)既欠缺立論基礎,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20.申請人在給法庭的信函中也提出,基於 Lilik Andayani v Chan Oi Ling(未經𢑥編)CACV 104/2000, 2000年9月9日判案書第8段,及他未有收到上訴判決的蓋印命令,他的上訴相當可能仍未完備(perfected),因此要求本庭重新考慮他對附表2第5段的詮釋的陳詞。然而,本庭已充份考慮申請人在上訴所作的陳詞,及已就上訴作出判決,而且申請人亦就本庭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人信函中的要求完全不可能成立。 21.總括而言,本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2.鑑於建議答辯人沒有就是次申請提交陳詞,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23.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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