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伟珍 對 香港警務處中區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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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4年12月5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兩宗案件中所存檔的原訴傳票,理由是上述原訴傳票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原告人的申索屬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更是濫用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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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24/2024及 HCMP 2446/2024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859 HCMP 232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MP 244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被告人於2024年12月5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兩宗案件中所存檔的原訴傳票,理由是上述原訴傳票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原告人的申索屬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更是濫用法律程序。 背景 2.原告人提交了多份誓章,內容雜亂無章。但從文件及證據可見,這兩宗案件的背景如下。 3.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9日前往終審法院的登記處,就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388/2023提交上訴文件,期間與登記處的職員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原告人懷疑舉起手機攝錄,及後離去。有見及此,司法機構報警處理。 4.同日晚上,警方拘捕原告人,並在她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 (“該手提電話”)。 5.於2024年10月30日,原告人在於中區警署所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曾經在終審法院範圍內用該手提電話拍攝。 6.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被落案起訴 ,被指控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Cap 228)第 7(1)(a) 條,案件編號為ESCC 2843/2024 (“該控罪”)。該手提電話被警方扣押,並被列為控方證物。 7.上述刑事案件於2024年11月4日於裁判官蘇文隆席前提堂。蘇裁判官准許原告人現金保釋,暫時無需就該控罪答辯。於聆訊中,蘇裁判官拒絕了原告人取回該手提電話的申請。 8.於2024年11月18日,蘇裁判官發出手令,賦予警方權力,可搜查該手提電話。 9.於2025年1月3日,由於控方在庭上表示同意撤回對原告人就該控罪所提出的檢控,蘇裁判官命令控方須將該手提電話交予警方,並着原告人與警方聯絡,取回該手提電話。從原告人所提交的審訊證明書可見,原告人的案件及罪名被撤回。 10.被告人指稱於2025年1月7日,原告人從警方取回該手提電話。就這點,原告人在庭上承認已取回該手提電話,但她堅持警方的行為實屬違法,與她是否已取回該手提電話無關。 11.基於上述事情,原告人於2024年11月8日展開案件HCMP 2324/2024。根據原訴傳票的內容,原告人似乎希望法庭裁定她在法庭範圍內拍攝的行為是正常地履行公民訴訟權利與及保護自身權益,而警方拘捕她實屬侵權違法,並違反基本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2.於2024年11月19日,原告人進一步展開案件HCMP2446/2024。根據原訴傳票的內容,原告人似乎指控警方侵權違法,在不出示收據的情況下沒收了該手提電話,並威嚇會“人道毁滅”它。在此基礎上,原告人指控警方違反香港基本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原告人亦呈交了由警方所提供的光碟,她認為警方沒有理據把該手提電話列為證物。 法律原則 13.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第20段至第27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指出:
分析 14.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她對警方所提出的指控亦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15.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所提出的訴訟,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結論及命令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且原告人的申索亦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更屬濫用法律程序。 17.本席剔除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所存檔及發出的原訴傳票,撤銷原告人於這兩宗案件所提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核為港幣$25,000。 其他事項 18.本席就邱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表示謝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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