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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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429/2024[2025] HKDC 17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9/2024

[2025] HKDC 1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顯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10月15日下午3時46分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於2023年8月11日在香港於以下兩間銀行的分行以他的個人名義開立兩個銀行帳戶:

(a)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一”); 及

(b)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二”)[1]

3.帳戶一和帳戶二的開戶文件都是由被告簽署, 並夾付他的中國居民身分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副本。

4.香港泰雲貿易有限公司(“泰雲”)是一間在香港於2023年9月2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從當天起直至2023年12月30日, 被告是泰雲的唯一董事, 並持有泰雲90%的股份。

5.泰雲於2023年10月5日在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帳戶三”)[2]。開戶文件由被告於2023年9月28日在相關銀行的分行簽署, 並夾附泰雲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證副本。

6.在所有關鍵時間, 被告是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唯一帳戶簽署人。

上游罪行

7.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PW1至PW13”[3])是網上騙案的受害人。他們按照騙徒的指示將部分被騙款項存入或轉入帳戶一、帳戶二或帳戶三。上述受害人蒙受的損失總額及他們存入帳戶一、二或三的款項詳情概述如下:

(a)  PW1的總損失是港幣121,96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7日存款港幣63,500元到帳戶一。

(b)  PW2的總損失是港幣23,20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7日存款港幣10,900元到帳戶一。

(c)  PW3的總損失是港幣199,040.4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7日存款3筆款項, 分別為港幣20,716.40元、港幣8,000元和港幣9,750元, 合共港幣38,466.40元, 到帳戶一。

(d)  PW4的總損失是港幣3,575,775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6日存款港幣80,000元, 和在2023年8月17日存款港幣50,000元, 合共港幣130,000元, 到帳戶一。

(e)  PW5的總損失是港幣700,229.92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5日存款港幣78,200元到帳戶一。

(f)  PW6的總損失是港幣105,12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7日存款港幣10,100元到帳戶一。

(g)  PW7的總損失是港幣148,50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8日存款港幣29,000元到帳戶一。

(h)  PW8的總損失是港幣568,50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8日存款港幣100,000元到帳戶一。

(i)  PW9的總損失是港幣473,332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8日存款港幣12,000元到帳戶一。

(j)  PW10的總損失是港幣2,101,80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16日存款4筆款項, 分別是港幣34,000元、港幣16,000元、港幣20,000元, 和港幣10,000元, 合共港幣80,000元, 到帳戶一。

(k)  PW11的總損失是港幣979,205元, 包括在2023年8月28日存款港幣130,000元到帳戶二。

(l)  PW12的總損失是港幣837,000元, 包括在2023年8月25日存款港幣250,000元, 及在2023年8月26日存款港幣50,000元, 合共港幣300,000元到帳戶二。

(m)  PW13的總損失是美金251,649.09元(相等於港幣約1,962,862.90元), 包括在2023年12月5日存款美金162,917.09元(相等於港幣約1,270,753.30元)到帳戶三。

8.歸納來說, PW1至PW13被詐騙的總損失是港幣11,796,525.22元, 其中的港幣552,166.40元於2023年8月15至8月18日期間分16筆款項存進帳戶一, 港幣430,000元於2023年8月25至8月28日期間分3筆款項存進帳戶二, 及相等於港幣1,270,753.30元的單一筆美金款項於2023年12月5日存進帳戶三。換言之, 存進帳戶一至三的詐騙得益總金額是港幣2,252,919.70元。

帳戶一的資金流向

9.根據銀行紀錄, 帳戶一只於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間活躍(只有9天)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a)  共有124筆存款存入帳戶一,總額為港幣2,279,702.40元(不包括一筆人民幣100元的存款,因金額微不足道); 及

(b)  共有101筆提款從帳戶一提走, 總額為港幣2,279,571.39元。

(c)  截至2023年8月19日, 帳戶一的期終結餘為港幣131.01元及人民幣100元。

帳戶二的資金流向

10.根據銀行紀錄, 帳戶二只於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間(即只有15天)活躍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a)  共有34筆存款存入帳戶二, 總額為港幣1,864,918元; 及

(b)  共有72筆提款從帳戶二提走, 總額為港幣 1,864,807元。

(c)  截至2023年8月28日, 帳戶二的期終結餘為港幣111元。帳戶二於2023年11月2日關閉。

帳戶三的資金流向

11.根據銀行紀錄, 除了2024年3月7日的港幣268.30元提款外, 帳戶三只於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間活躍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a)  共有15筆存款存入帳戶三, 總額為港幣4,337,011.02元(不包括10筆均已在帳戶內轉換為港幣、總額為美金509,332.52元的存款, 以避免重複計算); 及

(b)  共有12筆提款從帳戶三提走, 總額為港幣4,336,742.72元。

(c)  截至2023年12月30日, 帳戶三的期終結餘為港幣268.30元。

12.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都有著相同的資金交易模式, 即在上述各個帳戶的資金交易活躍期間, 款項存入帳戶後便迅速被提取, 及帳戶內的交易突然淡靜。這三個銀行帳戶的資金交易模式表明, 這些帳戶都被用作資金的臨時存放處。

13.於2024年6月15日, 被告經深圳灣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警員7797拘捕。

14.於2024年6月16日, 偵緝警員10839、偵緝警員11440、偵緝警員16227及偵緝警員24661分別與被告進行了四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說他在內地任職司機, 月薪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他否認開立帳戶一、帳戶二或帳戶三。

15.出入境紀錄顯示, 被告於2023年8月11日(即帳戶一及二的開戶日期)及2023年9月28日(即帳戶三開戶文件的簽署日期)兩次單日訪港。

16.被告認罪時亦承認, 於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 即存入帳戶一、帳戶二及帳戶三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犯罪紀錄

1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於1993年10月3日在中國內地出生, 剛滿32歲。他祖籍廣西, 生於一個農民家庭。被告的父母都是務農為生, 現時留在廣西的農村生活。

19.被告在中國內地完成初中教育, 曾在東莞多間工廠工作兩至3年, 及在工地上做搬運工作約一年, 亦曾經營餐飲業但不成功。從2023年至2024年6月15日被捕前, 被告受僱於一間茶莊任職送貨司機, 月入人民幣6,000至7,000元。

20.被告已婚, 與現時31歲的妻子和4歲的兒子在深圳居住。被告的妻子沒有工作, 在家中照顧兒子及處理家務。兒子剛入讀幼兒園。

減刑陳詞

21.代表被告的李耀宗大律師向法庭交代被告的案情。李大律師說, 被告在深圳認識了一名朋友, 該名朋友要求被告前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 然後借出這些帳戶給這名朋友使用。在這名朋友的三番四次要求下, 被告最終答應。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因誤信這名朋友才被牽連在洗黑錢罪中。

22.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牽涉的洗黑錢行為只維持了約5個月, 即從2023年8月至12月, 透過3個銀行戶口, 共清洗黑錢約港幣800萬元。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開設和借出涉案的3個銀行帳戶, 沒有收取酬勞, 沒有參與詐騙PW1至PW13的前置罪行,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這些罪行知情。除此之外, 全部13名受害人都是在香港受騙, 案中不涉及國際元素。

23.李大律師強調被告在香港和在內地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此可見, 被告的犯罪行為與他的一貫性格並不相符。

24.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24年6月15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至今已經失去自由及未能與妻兒團聚約15個月。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因此, 自被告被還押後, 家中經濟頓陷困境, 妻子只能倚靠借貸度日。被告在還押期間對他的作為作出反省, 深感悔意。因此, 當本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時, 被告已經表明他會坦白認罪。李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李大律師請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讓他早日與妻兒團娶, 重新肩負起照顧家庭和父母的責任。

25.李大律師呈上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因誤信朋友, 把戶口借給朋友, 導致此案件發生」。被告說他被關押時無數次失眠落淚, 因為他無法照顧年老務農的父母及剛入讀幼兒園的兒子, 無業的妻子亦被逼借貸度日。被告希望得到輕判, 讓他早日回家, 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判刑理由

2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7.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 Amaso[4]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6], 和HKSAR v Lam Ka Sin[7]等。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8.李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包括但不侷限於3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9.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8],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31.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2.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其後的所有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9]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曾耀光)[10]等。

33.上訴法庭剛於2025年10月8日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11]頒下判案理由書, 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34.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

35.換言之, 上訴法庭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阻嚇至關重要(“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實施起來或許也會更加困難。

36.再者, 上訴法庭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強調, 雖然雲國強案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但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 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見判辭第49段)。換言之, 上訴法庭說明, 在1,000萬元以上的洗黑錢罪行中, 判刑可以但不一定超過監禁5年。本席認為, 雖然上訴法庭的說明絕對不可以被視為量刑指引, 但它仍然可給予量刑法官在衡量刑期的長短時,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造成的影響的粗略概念或直覺觀感。

37.谢志建案, 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 就著洗黑錢罪的判刑,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38.在本案中, 李大律師強調,被告對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既沒有參與, 亦不知情。本案亦不存在國際元素。犯案的時間並不長,由約一個星期到5個月不等。被告的角色只是將自己的戶口借出。據被告所言, 他並沒有因此收到報酬。

39.在考慮李大律師的陳詞時, 本席注意到, 當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指出,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是在量化相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時[見判辭第40(1)段], 他亦討論罪犯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對量刑的影響。司徒敬副庭長在判辭第40(2)段提醒量刑法官:

「這就引出了罪犯知悉狀況的問題。這又分為兩類: 知曉上游犯罪的性質(如果法院已知上游犯罪); 和知曉資金來自可公訴犯罪的得益。

(a)  如果法院已知上游犯罪,那麼罪犯是否知曉上游犯罪的性質就至關重要, 因為知曉上游犯罪性質的人比不知曉的人應承擔更大的罪責。… 但處理這個問題需要格外謹慎,因為許多罪犯會聲稱自己對相關利益的來源一無所知, 尤其是在罪犯故意視而不見、選擇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 必須承認, 他仍然「協助執行原始犯罪,無論其知情或視而不見」…。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自行承擔風險 …。因此, 知道自己正在處理可公訴犯罪所得但故意選擇不詢問的人,其罪責的嚴重性只是僅僅較那些曾經詢問或被告知的人略低

(b)  關於第二個問題, 本席認為澳洲立法體系中的邏輯是無可辯駁的, 其在罪責上區分了三種情形:第一種是故意處理犯罪所得的人,也就是知道或相信該筆資金是犯罪所得的人;第二種是對此問題持有魯莽態度的人;第三種則是對此問題疏忽大意的人。該立法規定,在有理由相信資金來源於可公訴罪行, 及行為人知悉這些理由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並不確切知道該筆資金確實來自於某項罪行,也構成犯罪。因此,在處理第三類(即疏忽)情形時必須小心,不可因此削弱量刑的力度, 從而違背立法目的。然而,對於魯莽行事的人,其罪責較重;至於知道或相信資金為犯罪所得的人,其罪責則更為重大。」(非官方翻譯, 省略援引的案例名, 間線以作強調)

40.在本案中, 部分存進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款項獲得證明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包括港幣552,166.40元存進帳戶一(佔存進帳戶一黑錢的24.22%)、港幣430,000元存進帳戶二(佔存進帳戶二黑錢的23.06%), 和相等於港幣1,270,753.30元的單一筆美金存進帳戶三(佔存進帳戶三黑錢的100%)。這一點已經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 當然, 其餘存進這3個帳戶的款項也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雖則證供不足以確定是源自哪一種或多種可公訴罪行。

41.被告聲稱, 他只是借出銀行帳戶, 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沒有操作這3個銀行帳戶, 不知道存進這3個帳戶的部分款項源自上游的詐騙罪, 亦對這3個銀行帳戶的操作全不知情。即使他所言屬實, 但是, 當他同意替朋友從內地前來香港開設3個銀行帳戶並借出全部帳戶給該朋友使用時, 他必然知道或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 這些銀行帳戶會被用來處理犯罪得益(即使他不知道哪一種或多種罪行), 原因是假若他的朋友可以合法收取存進銀行帳戶的款項時, 他根本毋須使用被告或泰雲公司的名義收錢, 而且, 他的朋友在合法使用銀行帳戶時根本不需要使用3個銀行帳戶之多。被告人在認罪時承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一、帳戶二及帳戶三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必然有著構成罪行元素的造意, 他亦承認開設和借出這3個銀行帳戶給該朋友使用。被告的情況是屬於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所指的「被告人夥同或串謀他人犯案, 而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開立銀行戶口以供其同黨清洗黑錢」[見判辭第29(3)段], 或最低限度, 他的情況是屬於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所說的「雖然他實際上不知道該資金是否來自可公訴罪行, 但可以證明他知道足以讓一個理性人產生此信念的根據」(見判辭第25段)。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被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及不知道黑錢的來源, 但根據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a)段所說, 被告的罪責只是僅僅稍輕, 而量刑法官在判刑時必須小心, 不可削減判刑的力度, 從而違反立法目的: 見Boma案判辭第40(2)(b)段。

42.當然, 本席亦注意到, 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亦強調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對量刑的影響。司徒敬副庭長在判辭第40(8)段說:

「量刑法庭應考慮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作出的行為。在這方面, 洗錢行動或計畫的主導者應受到比受其指使之人更重的刑罰, 儘管刑罰仍應足以對那些可能受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的人產生威懾作用。對於處於犯罪鏈條下游的人, 法院應考量其是否從中獲益, 若有, 則須考量其利益的性質與數額。然而,即使在犯罪鏈條下游的人當中, 責任程度亦有不同層次。例如,一名吸毒者或小偷僅收取少量報酬來開立帳戶, 隨後將帳戶交予他人操作,並且除了知道該帳戶將用於某種犯罪之外, 便不再參與也不再知情,這樣的人比起被以其他方式參與的犯人,其罪責明顯較低。」(非官方翻譯, 間線以作強調)

本席接納被告屬於這一個類別的犯案人。當然, 在這種情況下,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說, 刑罰仍須對他及其他人產生威懾作用。

43.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名下戶口在5個月期間內清洗了約800萬港元, 若以雲國強案的金額作參考, 他的總量刑起點(即未作出加刑或減刑時)應該大約是監禁4年和6個月。從另一個角度看,控罪一和二牽涉的金額分別約是220萬元及180萬元, 而控罪三牽涉的金額約是430萬元。這些控罪的各自刑期應分別為36、30及48個月。此外, 雖然3項控罪涉及不同銀行戶口,但被告都是受同一朋友的唆擺及要求下犯事, 將3個戶口讓同一人使用, 而犯案時間(尤其是控罪一和二)非常接近而且有部分重疊, 法庭因此應該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判處這3項控罪的刑期最低限度大部分同期執行, 而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不應超過監禁4年半。

44.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45.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 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46.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47.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48.上述的案件只是作參考之用, 並且讓本席得到洗黑錢罪判刑的觀感。被告在本案中在所需的罪行造意下開立和借出3個銀行戶口, 沒有再在其他方面處理黑錢, 但另一方面, 這3項控罪涉及清洗的黑錢總額高達8,481,631.42元, 並且其中的2,252,919.70元是嚴重的詐騙罪的罪行得益。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包括被告的角色), 及本席緊記判刑亦必須對開立及/或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來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起阻嚇或威懾作用, 本席裁定, 控罪一、二和三的各自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3年、監禁2年半, 和監禁4年,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49.換言之, 本席的判決與李大律師的陳詞不謀而合。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陳詞時曾提及被告向他提及的DCCC46/2023案的判刑。該案同是涉及洗黑錢罪行,涉及金額約達1,700萬元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約達1,300萬元是監禁42個月、約達700萬元是監禁36個月, 及約達300萬元是監禁30個月等等。這宗案件的判刑對本席不具約朿力, 而且, 本席認為, 當黑錢是港幣1,000萬元或以上是可以超過監禁5年時, 本席認為, 清洗1,700萬元黑錢只引來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是偏低, 故不採用。

50.就著加刑因素, 被告從內地來港開立銀行戶口3個之多, 並借出它們給其他人清洗黑錢。從被告只是在開戶日逗留在港, 毫無疑問, 他是專程來港犯罪。這構成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一點調高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參考的案件中亦有涉及的被告人專程從海外來港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之用, 例如許有益案。

5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52.本席相信被告有悔意, 亦得知他的家庭和經濟責任。但在嚴重的洗黑錢罪中,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他的刑期不應再因為這些因素而縮減。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53.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毋須處理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被告將會被判處如下: 監禁24個月(控罪一)、監禁20個月(控罪二), 和監禁32個月(控罪三), 總刑期會是監禁36個月。

加刑申請

54.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55.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兩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這兩份證人口供的日期分別是2025年9月15日和2025年9月18日。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5年7月的資料和數據。李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兩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6.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7.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在朋友的要求下, 從內地來港開立3個銀行戶口, 並借出這3個戶口給朋友使用, 而被告在借出戶口時必然知道或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 這些銀行帳戶會被用來處理犯罪得益, 即使他不知道哪一種或多種罪行。被告亦聲稱他沒有參與或知悉上游罪行和每個帳戶的操作。因此, 被告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8.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和在該份口供表A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2020年至2024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2020年有16,643宗,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另一方面,在2025年1月至7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26,931宗。

59.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總督察在表A提供的數據,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 其中2,200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 其中3,708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 其中6,485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7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4,404人, 其中3,147人(71.46%)為洗錢傀儡。

60.另外, 從李總督察於他的證人口供在表B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直相當龐大。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a)  在2020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017,89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845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1,879,83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62.29%。

(b)  在2021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9,662,30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451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5,565,15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57.60%。

(c)  在2022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6,644,73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2,886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36,320,17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99.11%。

(d)  在2023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12,033,26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970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9,984,38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82.97%。

(e)  在2024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6,115,15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675宗, 總金額是港幣4,466,39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73.04%。

(f)  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35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2,308,98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574宗, 總金額是港幣654,64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28.35%。

61.上述表B提供的數據清楚顯示,在2025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間,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2020年至2024年每年的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2025年首7個月,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為港幣2,308,980,000元, 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6,115,150,000元。同樣,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這些案件(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報稱損失金額也大幅下降。2025年前7個月的數據為港幣654,640,000元, 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28.35%,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4,466,390,000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73.04%。因此, 本席透過控方要求李總督察提供進一步的證供, 說明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62.李總督察因此提交了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破的案件(詐騙或洗錢)在記錄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會納入表B的第4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2025年7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報稱損失約為港幣10.6億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12.4898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52.4%(而不是28.35%)。

63.由於李總督察的證供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64.李大律師陳詞說, 他不會提出洗黑錢罪並不普遍的說法, 但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中表B提供的數據, 使用愧儡戶口來洗黑錢有下調的趨勢。李大律師指, 2025年1月至7月的總損失約是港幣6.5億元, 假若將這個數字除七得出每個月的平均損失, 然後乘以12便可以推算出全年12個月的總損失將會是港幣約11億元, 遠低於2024年的約44.6億元, 幅度減少約75%。李大律師因此陳詞, 洗錢傀儡不論在案件的數目上, 或造成損失的總金額上, 都是呈現下降趨勢, 因此, 即使法庭認為加刑恰當, 加刑的幅度應該調低。

65.在今天的聆訊中, 李大律師呈上一個列表, 表內列出他從司法機構網頁搜尋到的26宗在區域法院處理的洗錢傀儡洗黑錢的判刑案件(不包括英文判刑理由書), 法庭在全部案件都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 而加刑的幅度少於25%的有4宗[12]、加刑25%的有13宗[13], 及加刑三分之一的有9宗[14]。李大律師亦指出, 在2025年6月13日之後, 法庭採用的加刑幅度都是或少於25%。李大律師亦指出, 根據李總督察證人口供內的表B, 2022年的損失金額的絕對值是港幣約366億元, 而這個數字之後一直下降, 而2025年1月至7月的對應數字只有港幣約23億元; 而且, 案件宗數在2023年的3,970宗後一直下降。李大律師因此力陳, 法庭應該調整加刑幅度, 採用加刑三分之一以外的其他較低百分比。

66.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5]。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6]

67.本席認為,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6,931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有3,847宗; 若假設每月有30天,則平均每天約有128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算, 2025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46,164宗, 非常接近2024年的案件總數(即47,063宗), 並且較2020年至2023年每一年的案件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68.另一方面, 根據表B提供的數據, 在2025 年的頭7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量大幅下降, 只有 1,359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194 宗, 而2024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437宗(即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5,250宗除以12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44.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金額在今年首7個月較去年大幅減少不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B的報稱損失之內。正如已述, 根據表A已有的數字作出的推算, 在2025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與2024年的數目相差不遠, 但高出2020年至2023年的數字。本席認為, 表B顯示的數據下降, 與案件的偵破和拘捕率有關, 而不是真正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犯罪的實際情況。

69.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只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28.35%,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654,640,000元。此外, 若扣除該宗報稱損失為10.6億元的個別案件,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總損失的52.4%, 即超過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來看,這7個月共有574宗,平均每月82宗,即每天有超過2宗接近3宗這樣的案件。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70.除此之外, 表A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5年首7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46%。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71.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72.本席亦認為,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2025年1月至7月期間, 已偵破和未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總數較早一年2024年沒有明顯的下降, 而下降的只是警方成功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數目(和這些案件的總損失), 但這一點不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的犯罪手法有意義性的降低, 尤其是在2025年首7個月的被捕人士, 其中仍然有超過70%是洗錢傀儡。再者,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地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73.本席裁定, 為了阻嚇任何人願意充當洗錢傀儡,適當的加刑幅度應是原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74.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32個月;

控罪二 監禁26個月;

控罪三 監禁42個月;

總刑期 監禁48個月。

7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16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帳戶一和帳戶二的帳戶號碼分別在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2] 帳戶三的帳戶號碼在控罪三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3] PW1至PW13的名字在證人列表中列出。

[4] CACC335/2010, [2010] 2 HKLRD 33

[5] CACC334/2015

[6]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7]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8]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9]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10]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1] CAAR4/2024, [2-25] HKCA 911

[12] DCCC378/2024、DCCC147/2024、DCCC119/2024, 和DCCC725/2024(判刑日期: 2025年6月20日)。

[13] DCCC472/2024、DCCC1165/2024、DCCC805/2024、DCCC92/2024、DCCC156/2024、DCCC836/2024、DCCC527/2024、DCCC691/2025、DCCC387/2024、DCCC911/2024、DCCC868/2005、DCCC1439/2023, 和DCCC885/2024 (最後10宗案件的判刑日期是在2025年6月18日至2025年9月22日期間)。

[14] DCCC123/2024、DCCC471/2024、DCCC764/2024、 DCCC278/2024、DCCC352/2024、DCCC23/2005、DCCC211/2024、DCCC1036/2024, 和DCCC734/2024。

[15] CACC504/2001, 第24段

[16] CACC464/2005, 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