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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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下稱洗黑錢罪)。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885/2024[2025] HKDC 16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5/2024

[2025] HKDC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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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龍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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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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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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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9月22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2022年10月期間,13名騙局的受害人按照騙徒的指示,把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的一個個人銀行帳戶(即案情撮要提及的「涉案帳戶」)。涉及這13名受害人的損失的總金額為2,800多萬元,當中共2,232,021元存入或轉入涉案帳戶。

4.調查顯示涉案帳戶於2022年10月10日開立。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間,涉案帳戶共有259筆存款,總額為13,633,363.2元,及151筆提款,總額為13,633,300元。大多數的提存均以網上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的帳戶。通常同日會有多筆存款,而累積的款項會在同日或不久後逐漸耗散。截至2022年10月26日,涉案帳戶的期終結餘為63.2元,此後一直處於閒置狀態。於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2023年10月11日,警方拘捕被告。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43歲,未婚,母親已離世,被告與父親同住。被告於2010年至還押前一直從事運輸或倉務工作,他於還押前任職倉務員,月入約22,000元。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亦負責照顧長期病患的父親。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求情信件顯示被告誠實可靠、樂於助人、愛護家人。被告的父親於被告還押期間離世,被告不能見他最後一面,深感懊悔。

8.辯方指於2022年,一名與被告認識10多年的同事黃小姐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能力便拒絕了她。黃小姐繼而要求借用被告的銀行帳戶以收取她向其他朋友借來的款項。雖然被告當時懷疑黃小姐借用銀行帳戶是涉及非法事宜,但基於朋友關係,被告同意了,與黃小姐到銀行開立了涉案帳戶,並把提款卡、網上理財資源、轉數快資源給黃小姐使用。被告在事件中並無獲報酬,一心只是幫朋友。

9.其後,被告於2023年10月11日數天前接到警方聯絡要求協助調查。被告於2023年10月11日到長沙灣警署提供協助,並被拘捕。2024年1月22日警方為被告錄取警誡口供,被告詳述上述情況,充份與警方合作[2]

10.辯方援引案例[3],並指即使本案牽涉金額1,300多萬元是屬於案例中「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的範疇,但並不代表量刑基準必須超過5年。

11.辯方陳詞指(1)被告只是提供了涉案帳戶予黃小姐使用,並不知悉前置罪行;(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案件涉及國際元素、(b)被告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犯案、及(c)洗黑錢過程有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3)辯方接受前置罪行(騙案)可能有犯罪集團存在,但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規模或被告對此知悉;(4)本案犯案時間短,共16天;及(5)被告的角色是低層及參與度低,更沒獲取報酬。辯方建議以本案情節而言,適合的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

12.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參考了控方提供的資料(即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辯方接納洗黑錢案件數目及金額均大量及普遍。然而,辯方認為相關數目及涉案的金額均呈現大幅下滑的趨勢。辯方援引案

[4],指法庭就被告提供傀儡戶口作洗黑錢,而被告對前置罪行不知悉的洗黑錢罪的加刑副度一般為20%至25%。辯方認為就本案情節而言,及相關數據有明顯下跌,加刑20%已經足夠及合適。

13.辯方提出本案具備以下可減刑因素:(1)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良好,重犯機會極微;及(3)被告一直與警方充份合作,顯示最大悔意。辯方希望法庭可因此而給予3個月的進一步扣減。

判刑

14.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5]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15.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6.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6]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7.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7]。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8]

18.雲國強案,上訴庭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9]」。至於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19.控方就洗黑錢罪申請加刑。辯方不爭議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供詞的內容。然而,辯方指案件數目及涉及金額均有下降的趨勢,並認為加刑的幅度可稍為下調。

20.就罪行的普遍性而申請加刑,上訴庭指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10]。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高峰,而於2025年案件數量稍為回落。然而,案件數量、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的金額依然可觀。本席認為資料顯示這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基於案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應為四分之一。

21.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案情(包括涉及總金額為1,300多萬元、犯案時間只有10多天、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質協助處理黑錢、及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等)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應為4年9個月監禁。

22.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至於被告在警誡下與警方合作,及重犯機會低均不是額外的減刑理由。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38個月監禁,並因罪行的普遍性上調四分之一至47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辯方於2025年9月22日的聆訊確認撤回關於「自首」的陳詞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Liao Liting) CACC 334/2015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Leung Yiu Fai) CACC 100/2014、HKSAR v Xiang Juan DCCC 725/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DCCC 1102/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DCCC 4/202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雲憶及另五人 DCCC46/2023

[5]  判詞第12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雲國強案 ;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7]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8]  倪鳯仙

[9]  判詞第15段

[10]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