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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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第一被告人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尚未判刑。審訊時第一被告人轉為控方第一證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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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23 [2025]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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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第一被告人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尚未判刑。審訊時第一被告人轉為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案情 2.2023年3月11日,大約上午9時40分,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坐在紅磡落山道80號太和餅店門階上,兩人看見在落山道巡邏的軍裝警員,互望一眼後隨即起身,急步離開。警員認為二人形跡可疑,尾隨二人,最後在土瓜灣道245至247號外截停二人,再分開調查。 3.警員26283在第一證人的褲頭,發現他收藏了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7小包合共裝有3.15克氯胺酮的3.80克固體,和12小包合共裝有3.19克可卡因的3.50克固體。毒品市值共$5,433。警員隨即拘捕和警誡第一證人,警誡下他承認與被告人一起販運毒品。警員立即口頭通知現場人士他的發現。 4.警員15753得悉情況後以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頭先你同事截咗果個阿然,知我無錢,叫我一齊帶毒品,每包此返廿五鈫我」。隨後在父親陪同下參與警誡錄影會面再交待經過。 5.被告人和第一證人共同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 辯方案情 6.被告人只是與第一證人同行,即使知道或相信第一被告人管有毒品,但沒有參與販毒。他在現場沒有承認販毒。他沒有參與販運危險藥物。 7.警員沒有向被告人或他父親解釋他的權利,或向父親解釋「合適成人」的角色。他和父親分別在警方威迫利誘下配合警方簽名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準確,和在錄影會面按警員要求回答。 爭議事項 8.控方傳召已被定罪的第一被告人為控方證人,依賴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又呈交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警誡錄影會面。本案以交替程序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警誡錄影會面的爭議事項。本䅁的爭議事項是:
法律指引 9.控方均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爭議的事實和控罪所有元素。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整個審訊,包括特別事項,合共8名證人出庭作證,本席已詳細考慮各人的證供,不再複述。第一被告人選擇做控方證人是希望以此爭取進一步減刑,涉及個人利益,須要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10.辯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䅁發時1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即使不相信他的證供/說法,只要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須歸辯方。第二被告人選擇不就控罪作證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11.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背景 12.2023年3月11日,早上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乘坐警車AM37出勤巡邏。大約上午9時40分,該隊身穿軍裝的警員26283和身穿便服的警員15753分別在紅磡落山道雙數門牌行人路上,往土瓜灣方向,近美景街巡邏。其間警員26283在落山道84A號望見前方太和餅店門外坐了兩名青年(即第一證人和被告人) 。 13.警員26283行近二人時,兩人起身往土瓜灣方向離開。警員26283覺得二人形跡可疑,尾隨二人至土瓜灣道245至247號外將他們截停及分開調查。警員26283在第一證人腰間發現涉案毒品: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7小包合共裝有3.15克氯胺酮的3.80克固體,和12小包合共裝有3.19克可卡因的3.50克固體。毒品市值共$5,433。 14.警員26283和警員15753分別在現場以販毒罪拘捕了第一證人和被告人。䅁件之後由九龍城區重䅁第一隊接手處理。第一證人在答辯時承認與被告人一起販毒並轉為控方從犯證人爭取減刑。 交替程序 15.控方擬呈交第二被告人現場警誡下的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指警員並沒有在拘捕後警誡被告人,警員沒有告訴被告人和他父親他們分別的權利和責任,反而威迫利誘他們致使他們在警員杜撰的補錄供詞上簽署,參與錄影會面及按警員編造的情節回答。 16.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父親作證。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自願在警誡下回應和參與錄影會面,及相關紀錄準確。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會面紀錄。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證供可信性較高,任何疑點利益歸辯方。辯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現場警誡下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17.警員26283供稱兩名青年坐在餅店外的金屬地台上,看見他後突然互相對望,隨後起身,向土瓜灣方向急步行離。他立刻通知身旁的隊員前方兩名青年有古怪,並且要求隊員跟上。他尾隨二人,上前將他們截停。他負責第一證人,並要求警員15753協助分開調查被告人。 18.警員26283供稱他在第一被告人的褲頭發現涉案毒品,因此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第一證人說另一被警員截查的人也有份收錢一齊派貨。隨後他大聲將調查結果告知現場的人,包括警員15753,他在第一證人身上發現合共19小包毒品,及警誡下第一證人說「隔離畀差人截查的肥仔杰都有份收錢派貨」,並向警員15753方向展示搜出的證物。被告人同意被警員拘捕,知道被帶返紅磡警署是因為警員說在第一證人身上搜到毒品及第一證人說他有份一齊做。 19.警員26283同意之後有另一部警車到場,他和第一證人乘警車AM6163回紅磡警署。他否認走到被告人乘坐的警車旁,在車窗外向警員15753透露第一證人已招認:「知被告人無錢,叫被告人一齊帶毒品,每包畀番25鈫被告人」;亦沒有聽到警員15753跟被告人說可以將所有罪責推給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配合開手機,回去後不要亂說話,不要投訴,及不聽話不會放他離開。他又否認曾在車窗外跟被告人說講「乜都無用,衰多兩錢重」,和要求他交出手機密碼。他說第一證人警誡下只跟他說以$60一包幫人派貨。他要看守第一證人,沒有走開到另一輛警車,但他相信被告人坐另一輛警車回警署。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0.警員15753供稱巡邏其間警員26283通知前面有兩名青年形跡可疑,於是他跟上前進行截查。他協助分開被告人調查。警員26283拘捕了第一證人後告訴他調查所得,他因此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頭先你同事截咗嗰個阿然,知我冇錢,叫我一齊帶毒品,每包畀番25鈫我」。被告人同意被警員以販毒罪被拘捕,但指警員沒有警誡他。辯方的䅁情是:聲稱被告人的招認,實質是第一證人被帶上警車後向警方透露的事情,被告人沒有招認。警員否認辯方的指控。兩名警員分別確認沒有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21.警員15753只是應警員26283要求上前協助調查,他不知道警員26283認為形跡可疑的基礎是甚麼,當時被告人身上亦沒有違法物品,他需要更多資訊以決定釋放或繼續拘留被告人。發現有可疑的是警員26283,他發現懷疑毒品,拘捕警誡第一證人後得知他和被告人一起販毒,警員有責任將他的發現和調查結果通知隊員,以助隊員決定下一步行動。辯方認為警員15753如何得知調查結果的證供不可信,但當時兩名可疑人被分開查問,相距大約2米,警員26283原地大聲通知警員15753他調查所得合情合理。兩名警員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22.警員26283原地大聲說出調查結果,警員15753再以此為拘捕被告人的基礎。顯然被告人當時已得悉警方從第一證人身上搜出毒品,及第一證人把他供出來。當時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警方已掌握了有力證據,一般人面對嚴重指控時有可能作出回應,警員隨即接著警誡被告人提醒他擁有的權利。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警誡下作出回應,選擇向警方解釋,告知警員第一證人才是主導者,叫他一起販毒及每包給他$25。 23.警員15753供稱截查時曾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得知他17歲,所以等父親到警署後才動筆補錄警誡下的回應。警員清楚交待當天每項工作及時間,他的證供與所有文件上的紀錄一致。考慮後接納他有關臨時證物PP6,PP7,PP8,及PP9的證供。認定在開始補錄警誡供詞前被告人已先後兩次獲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父親已獲發合適成人通知書,及父子倆清楚知悉文件的內容。 24.補錄警誡供詞的目的是盡快做一個準確書面紀錄,讓被告人在記憶仍清晰時有機會確認他在警誡下的回應。故是否在被告人面前寫內容並非重點,關鍵是讓被告人清楚內容及有機會修改、更正或增補。父親利用PP9(1) 解釋他的證供。按被告人和父親的說法,雖然警員沒有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內容,但父親仍有機會閱讀內容,父親不相信兒子會因$25販毒,故有很大反應,即場質問兒子,又與警員就簽署確認內容爭持不下。其間大約10分鐘,警員哄騙父子倆,指被告人未滿18歲,很小事,未有從其身上檢取任何物品/金錢,過兩天便能獲釋,口供紙只得一份不能重寫,他們因為相信警員所以簽署。 25.文件上清楚記錄了被告人承認為錢販毒,若然如父親所說,他深信兒子沒有販毒,兒子就不應該被羈留,他為何改變立場簽名確認兒子有招認販毒,就為了換取羈留兩天後獲釋?若然如被告人說他沒有承認販毒,他為何要簽署確認杜撰內容?再者在第二頁中間,他們簽名附近便有字句提醒可以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在第三頁被告人再自行抄寫聲明,知道可以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父親亦在聲明旁簽署。按他們的說法,警員說口供紙不能重寫顯然是哄騙他們,若此為何會相信警員? 26.被告人供稱他一直不知道自己擁有的權利,警員15753在父親出現前已開始寫補錄警誡供詞。在警員哄騙下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才向他們出示2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1份合適成年人通知書,用手遮蓋著內容叫他們在指定地方簽名。被告人和父親既已相信警員的哄騙,警員又何須多此一舉遮著內容,惹他們起疑。考慮後認為父子倆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考慮後認為辯方的䅁情未有對警員的證供造成任何疑點。 27.考慮相關證供後認定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如警員15753所述。認定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自願在警誡下作出回應,隨後在父親陪同下確認補錄內容準確。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考慮後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我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現場招認或其任何部份。故接納臨時證物PP6 至PP 9為證物P6至P9,而PP9(1) 為MFI-3。 錄影會面 28.辯方指接手處理案件的4名警員聯合利用威迫利誘手段分別使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會面時講出指定答案。辯方指兩個人分別敍述同一件事可能會有些出入,但兩個人分別講同一則大話幾乎不可能。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分別供稱警員要他們在錄影會面時講指定版本,所以才會出現兩個人分別講同一則大話的情況。故控方䅁情必然有疑點。 29.盤問時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他在會面紀錄MFI-1記項296 – 302 說在3月11日早上才去找被告人:「之後就去到第二日嘅七點幾。 … 我一早去咗揾(被告人) 先,跟住叫嗰個阿文過嚟,荔景車晒我哋兩個。」,這與他的證供有別。他解釋作證時的版本才準確,錄影會面時講的版本是警員教他的,他不知道那警員的名字,錄影前在拘留室有幾個人跟他談。他將事件經過全告知警員,但對方幫他修改成會面時那個版本,說這樣整件事便簡單多,對大家有好處。辯方沒有就MFI-1其他內容提出盤問,控方亦沒有就此在覆問澄清。雙方在陳詞時分別認為本席無須亦不應考慮MFI-1的其他內容。控方就第一證人是否可靠立場不明,但就所有警員沒有對被告人或其父親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的立場非常明確。 30.第一證人沒有交待他在那階段向警員如實交待,但旣然他願意如實交待,警員又何須把事情複雜化指示他說修訂版? 事情背景是:當時已在第一證人身上發現毒品及他已招認與被告人一起販毒,警員沒有任何誘因要編造修訂版及指示第一證人在錄影會面中講修訂版。考慮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31.當天被召喚回警署接手本䅁的4名警員來自另一警區,除了已離職的女警,全出庭作證。根據警員們的證供,偵緝探員11579被指派為負責被告人的警誡警員。警員13825負責駕駛接載隊員和被告人父子倆,由紅磡警署往九龍城警署,取錄影會面用的光碟後,再往西九龍警察總部做錄影會面。警員13825亦陪同偵緝探員11579往報䅁室提取被告人。隨行的警長7826與被告人的接觸則限於接載。其間沒有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他們的證供一致亦與文件紀錄吻合。 32.偵緝探員11579清楚交待當天每項工作及時間,他的證供與所有文件上的紀錄一致。考慮後接納他有關臨時證物PP10,PP11,及PP12的證供。認定在開始錄影會面前被告人已在父親陪同下獲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父親亦獲發合適成人通知書,及父子倆清楚知悉文件的內容。 33.被告人說偵緝探員11579聯同另外三名警員,曾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威迫他要按警員提供的版本作答,否則要他承擔第一證人的罪責,不會讓他有脫身的機會,若請律師不會讓他回家,不會批准保釋。警員要求將昨晚發生的事情全改為在當天早上,再給他一簿仔(每頁面積9×10厘米) ,其中一頁上寫下警員要求的版本:內容大意是早上吃東西時才知是甚麼,每包$25,東西在沙田草地取得,第一證人用TG與人傾偈,一開始不想跟他做,後來第一證人驚所以叫他陪。 34.然而錄影會面時長約一小時,覆蓋的範圍遠超出那一頁紙的內容。盤問時被告人解釋警員問一些沒有教的問題時,他便自己編造答案,並在證物PP12A(1) 中指出他編作的答䅁。若然對兩名被捕者有設定要求,警員為何要把事情複雜化問一些沒有交待過的問題?再者接受處理䅁件時已獲知被告人已招認,警員沒有任何誘因要被告人講警方編造的版本。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35.根據父親的證供,個別警員分別以兒子不足18歲和給兒子上手扣,誘導他及向他施壓,叫他不要在錄影時發聲。偵緝探員11579供稱在報䅁室提取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身型壯實,高他少少,由於他年青又四圍望,相信他有逃走意圖,所以決定給他上手扣,進入錄影會面房間後便脫手扣。上手扣時父親不在場,他帶被告人到地下上車後才看見父親,印象中父親沒有問他為何給兒子上手扣。其他警員亦沒有印象父親有就上手扣提問。根據警員們的證供沒有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說他上車後才看見父親,車廂內後沒有人交談。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為偵緝探員11579的決定合理,父親亦沒有就上手扣提出疑問。 36.根據被告人父子的證供他們分別在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和責任下參與錄影會面,結束會面後警員才出示相關通知書叫他們在指定位置簽名,又用手遮蓋通知書的內容。偵緝探員11579接手䅁件時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和父親早前在紅磡警署做補錄警誡供詞前已獲發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合適成年人士通知書,錄影會面房間牆上亦掛有放大版的羈留人士權利,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他要遮蓋內容,不讓他們看。 37.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會面其間神態自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更主動向警方提供一些他想起的事情(記項579)。考慮後認為父子倆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考慮後認為辯方的䅁情未有對警員的證供造成任何疑點。三名警員的證供一致,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認定過程如他們所述。 38.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考慮後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我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或其任何部份。故接納臨時證物PP10 至PP12及 PP12A為證物P10至P12及PP12A而PP12A(1) 為MFI-2。 證據評核 39.根據兩名警員的證供,當天大約上午9時40分,他們分開巡邏。軍裝警員26283說要求尾隨的便裝警員15753協助,便裝警員則說軍裝警員在他後面。軍裝警員察覺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形跡可疑通知隊員時,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已起步離開。軍裝警員顯然因為對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舉動起疑,所以決定上前截查他們,因而要求附近的隊員協助。便裝警員留意到兩人時,他們已急步行走中。便裝警員在軍裝警員截停二人後上前幫手。事隔近兩年,軍裝警員專注可疑人而記不清便裝警員當時確實位置可以理解。 40.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太和餅店發現軍裝警員後,互相對望再起身急步行離開,只能推論當時他們意識到出現被截查的風險。截停後警員把他們分開才進行調查。警員26283在第一證人身上搜出毒品,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證人向警員說被告人有份收錢派貨。警員隨即將調查所得大聲通知現場人士。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41.被告人知道自己就販毒罪被拘捕是因為警員在第一證人身上搜出毒品及第一證人說他有份收錢派貨。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第一證人說他有份收錢派貨的意思是,他有份收錢販運搜出的毒品。面對嚴重指控,被告人警誡下為自己辯護說:「頭先你同事截咗嗰個阿然,知我冇錢,叫我一齊帶毒品,每包畀番25鈫我」。考慮後就被告人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辯方陳詞時亦同意若認定被告人有如此向警員招認,有足夠基礎證明他販運危險藥物。 控方從犯證人 42.第一證人供稱2023年3月頭在遊戲機舖認識阿文,阿文提出幫他販毒,每單$60,一日可以賺二千至三千元,之後他便販毒。早一晚(3月10日晚)他已和被告人在一起吃晩飯。其間收到通知開工,一名與阿文有關連的男子經WhatsApp聯絡他。他與該男子對話時開了擴音,故被告人聽到對話內容,他叫被告人一齊去賺些零用錢。該男子乘的士到荔景邨接載他們往沙田。他們與該男子一起坐在後座,被告人坐在中間。行車途中,該男子表示先去取貨,再示範一次送貨。車停下後,該男子下車走到草地拿起一包東西再上車,將東西塞入一個長方形紙巾盒。 43.第一證人供稱他們三人原車往大窩口,途中該男子經電話約人在大窩口交收,又教他分辨可卡因和K仔。的士到大窩口後靠近一名買家停下,該男子交毒品後收了$500。該男子說已經教完他們,叫他們下車,將剩下的毒品交他們「自己攪掂」。毒品一開始藏在被告人褲腳。其間做了幾次買賣,交易時被告人都在場。因為他是聯絡人,要將毒品交給下一更,差不多早晨時剩下的毒品便改由他保管。他在土瓜灣上交販毒收到的錢後,坐在街頭等下一更的人來交收毒品。之後會經WhatsApp通知他出糧。等候下一更其間看見警察,他和被告人一齊行開,但之後被警察截停。 44.第一證人同意他為控方作證是為了爭取減刑。第一證人在盤問時補充他在前一日晚上7時許開始與被告人一起。他們由10日晚上開始派送毒品至翌日。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他在第一個錄影會面時說11日早上約7時才去茘景找被告人。第一證人最初說忘記了,當把謄本的相關記項放他面前後,他說這是警員授意,今日的證供才是事實。 45.根據前述理由認為第一證人聲稱錄影會面時講的版本是警員授意的相關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的䅁情亦是早一晚兩個人便已在一起,但被告人對販毒一事毫不知情。辯方指兩人被截停後被分開沒有機會串供,但兩人在會面時分別說當天早上7時和早上8時才見面,若非警員授意不可能發生,認為無論如何第一證人的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疑點。 46.若然他們確實早一晚便一直在一起的話,本席同意兩個人若沒有串供,幾乎不可能講同一個大話,即分別講當天早上才在一起。然而證供顯示他們兩人坐在麵包店前時有機會交談,之後看見警察至轉角後被截停也有短暫言語交流的機會,不能排除有人為避免解釋早一晚的去向,曾提出若被任何人問及便說「今早才約出來」。但他們真的早一晚便一直在一起嗎? 47.本案中只有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知道彼此被拘捕前何時和為何聚在一起,及聚在一起後做過什麼。第一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其與控方䅁情不一致的證供,另若沒有其他獨立的證據支持,不會接納他的證供。不認為他的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48.被告人和第一證人被截查前在一起,及之後從第一證人褲頭發現涉䅁毒品是不爭的事實。同日稍後被告人選擇在會面中進一步交待事件,在父親面前向警員解釋:他認識第一證人,當天早上第一證人答應了別人去賣毒品後卻害怕,便叫他陪同一起賣,每包給他$25。之後他們由荔景前往沙田取毒品,再返回土瓜灣派貨,但交易時他沒有跟隨,若地點太遠他也不會陪同第一證人前往。他雖然看見涉䅁毒品,並知道賣剩的藏在第一證人褲頭,但涉䅁毒品從沒有過他手。他也未曾收到任何報酬。 49.被告人在會面中說當天早上八時許第一證人來到他荔景居所找他,兩人外出吃早餐,其間第一證人收到電話通知有工作,第一證人叫他一起,他便跟上。簡單說「賣啲嘢之後就有25鈫可以收」,之前食飯時已告訴他賣毒品,之後發現原來是可樂,以他的認知可樂是毒品。報酬是每包$25。離開餐廳後他們上了一輛的士,他和第一證人及其朋友肥仔坐在後座,他坐在兩人中間。的士駛往沙田一停車場,肥仔下車在停車場旁邊草地拎起一包可樂,上車後用紙巾包住交予第一證人。(記項75至記項229)。考慮後就被告人承認知道第一證人販毒,及在他邀請下收取報酬與他一起販毒給予十足份量。 50.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們乘的士前往土瓜灣。第一證人最初將包可樂藏在褲腳,到土瓜灣後改藏在腰間。第一證人到土瓜灣後要上樓交貨,他在後樓梯小睡。第一證人回來後,他們一起落樓,在一個台仔坐下,之後見有班警察行近,第一證人起身向左邊跑走,以為已經避開警察後便停下。他只起身跟第一證人離開,沒有跑。他估計當時第一證人身上仍然有毒品,他身上則沒有毒品。之後警察在第一證人身上搜出一大包可樂,此是早前肥仔交給他的那包,因為之前聽他們講所以知道是可樂(記項233至記項325) 。 考慮後就被告人承認為知道第一證人從另一人處取得涉案毒品後一直陪同第一證人給予十足份量。 51.然而按被告人的招認第一證人是因為怕單獨前往交易而提供報酬請他陪同,考慮後就他聲稱第一證人上樓交貨時他沒有跟上不給予任何份量。又,按警員26283所見當時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對望後一起急步離開,考慮後就被告人說自己「有啲呆滯咁樣企咗起身,之後慢慢跟住廖栢然咁行咗過去」(記項382)也不給予任何份量。 52.按被告人在會面時交待的時間線,被捕前他和第一證人的行程緊密,早上約8時第一證人到他家,在約一個半小時內他們由被告人居所到樓下吃早餐(記項75),早餐其間第一證人收到叫他工作的電話,之後他便跟上第一證人(記項91) 。在餐廳及前往會合肥仔途中第一證人叫他一起賣毒品及表示會給他報酬$25一包(記項93至153) 。食完早餐他們前往從手機通訊軟件上得知的會合點(在餐廳附近)上了一輛的士(記項155) 。與肥仔一起由荔景乘的士往沙田一個停車場(記項193) 。肥仔下車去附近草地上拎起一包東西,再上車(記項200至213) 。因為第一證人講過是可樂,所以知那包透明膠袋內的小包載有可樂(記項219至225) 。考慮後就被告人承認知道涉案物質叫「可樂」是毒品給予十足份量。 53.按被告人的說法肥仔上車後用紙巾包往那包可樂交給第一證人(記項211) 。第一證人將那包東西塞在褲腳(記項233) 。之後他和第一證人下車轉乘另一輛的士往土瓜灣(記項429至435) 。大約上午9時05分的士到土瓜灣後第一證人按通訊軟件上的地址到一棟樓送貨。他和第一證人一起進入那棟樓,第一證人拿包毒品出來給他看及數數,之後將毒品藏在褲頭,第一證人去交貨,他則在後樓梯小睡。約半小時後第一證人回來,之後他們一起落樓到麵包店前坐下。後來有警察出現,隨後被截查 (記項235至265,記項463至547) 。 54.被告人承認被截查前已與第一證人一起至少一個半小時,眼見第一證人從另一人處取得涉䅁毒品,及他陪第一證人到土瓜灣交貨,他所描述的毒品包裝和收藏位置與警員的發現一致,就這部份給予十足份量。然而按被告人的招認第一證人因為害怕所以找他陪同,及只要交貨地㸃不遠他會陪同第一證人一起做交易(下面會再提及),考慮後就他說他們一起進入交貨點的那楝樓給予十足份量,但就他沒有跟第一證人前往交貨不給予任何份量。 55.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覺得第一證人驚,想有人陪同,希望他跟著一齊做,並給他報酬$25。第一證人從手機的TG通訊軟件得知送貨地點,但若距離太遠他就不會陪第一證人去交易 (記項385至記項413) 。他相信第一證人說的報酬是每賣一小包$25(記項559),他認為「應該都唔會一大包25鈫,咁其實佢冇意義揾我做囉其實」(記項561),因為一包就25鈫,一下就賣晒,所以其實佢應該唔會咁揾我去做囉」(記項565)。但他仍未收到報酬,所以不肯定(記項569)。考慮後就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一證人在一起是因為同意陪同第一證人販毒,並相信可得到每小包$25的報酬給予十足份量,此亦是他在現場警誡下的說法。 結論 5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對控方䅁情造成疑點。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被截查前與第一證人在一起是因為已答應陪同第一證人去販毒,他知道第一證人把一個載有多個小包毒品的膠袋藏在腰間褲頭,他相信每賣出一小包毒品可獲得$25報酬,在關鍵時間他們共同管有涉䅁毒品作販運用途,按第一證人手機裝置的通訊軟件顯示的地址送遞涉䅁毒品。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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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5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