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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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5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鑒於他的年紀押後索取教導所報告。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856/2023[2025] HKDC 8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6/2023

[2025]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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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毓健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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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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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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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5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鑒於他的年紀押後索取教導所報告。

案情

2.2023年3月11日,大約上午9時40分,兩名被告人坐在紅磡落山道80號太和餅店門階上,兩人看見在落山道巡邏的軍裝警員,互望一眼後隨即起身,急步離開。警員認為二人形跡可疑,尾隨二人,最後在土瓜灣道245至247號外截停二人,再分開調查。

3.警員26283在第一被告人的褲頭,發現他收藏了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7小包合共裝有3.15克氯胺酮的3.80克固體,和12小包合共裝有3.18克可卡因的3.50克固體。毒品市值共$5,433。警員隨即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與第二被告人一起販運毒品。警員立即口頭通知現場人士他的發現。

4.警員15753得悉情況後以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頭先你同事截咗果個阿然,知我無錢,叫我一齊帶毒品,每包俾返廿五蚊我」。隨後在父親陪同下第二被告人參與警誡錄影會面再交待經過。

5.兩名被告人共同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與家人同住。案發時正修讀3年長的設計課程,被捕後被羈押了5個月,獲保釋後沒有再繼續學業,在表哥餐館工作至2024年12月,轉職到咖啡廳做兼職咖啡師至因本案定罪再被羈押。

7.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父母亦在求情信中指兒子已反省,相信今次犯䅁是受朋輩影響。姐姐亦在求情信中指弟弟已反省。社工亦在求情信中指事發後被告人有穩定工作並已覺悟。整體而言全家都因今次事件反思過往,家人關係更加密切,互相支持。

8.被告人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除了去年12月的吸毒情況有澄清外。被告人和父母都希望法庭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判處教導所命令。

判刑理由

9.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判刑指引為2至5年。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中亦就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克以上至10克為2至4年。兩者中以可卡因的藥性最烈。

10.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本席同意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處理。就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本席考慮後以4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沒有就他出庭作證給予扣減,只就他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及其他減刑因素給予額外3個月扣減,判處25個月監禁。

11.第二被告人犯案時17歲,初犯,被捕後曾被羈押約5個月,然而獲保釋後,在候審期間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在2024年12月嘗試吸服毒品。幸好再次羈押索取報告期間沒有違反教導所的規則,會面時有禮合作,承認自己守法意識薄弱,在朋輩影響下犯案,後悔給父母造成困擾,承諾不再違法,案件了結後會學習一門技能。

12.父母相信兒子並非為快錢犯案,而是想跟在朋友身邊,認為兒子本性不壞,已經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輕判。

13.被告人同意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內容,除了前述提及的部份。報告建議教導所命令。本席認為除了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被告人升中後父母因為工作關係疏於管教,致守法意識薄弱,容易受人影響,故需要及時處理。鑒於他的年紀、性格、背景和體格,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他於教導所羈留。

命令

14.被告人羈留在教導所。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