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銘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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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3/2023[2025] HKDC 3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3/2023

[2025] HKDC 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銘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黎曉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ng & Y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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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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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2022年1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9-11號高基大廈地下4號鋪OK便利店(“該便利店”),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兩張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3.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到該便利店使用兩張100元的假鈔票,但被告人不知道該些鈔票為偽製品。

4.辯方不爭議該兩張100元紙幣均為偽鈔。經紙幣專家驗證後,發現兩張涉案紙幣印刷素質差劣,而噴墨印製方法有別於真鈔的印製;而且紙幣均沒有開窗金屬綫及洋紫荊水印的防偽特徵(見P10證物)。

5.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把案發的經過全部拍攝(片段P7),片段附有雙方的對話內容(見謄本P7A)。

6.警方在同日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行使偽造紙幣」。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無錢先用嗰兩張假100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確認此招認。

7.被告人對於口頭及書面招認的自願性有爭議,因此本席以「案中案」方式處理其招認的自願性,並採納交替程序審理本案。

8.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分別為該便利店的收銀員,及兩名負責調查的警察。

9.被告人選擇作供,其說法是不知道兩張100元鈔票為偽製品。當天他打算返回該便利店跟收銀員以真鈔票取回假鈔,但卻被警方拘捕。

控方案情

10.控方第一證人楊波女士(“PW1”)為該便利店的收銀員。在2022年12月7日0906時,被告人向PW1出示兩張中國銀行所發出的100元紙幣(P3)增值在其手提電話的支付寶賬戶。PW1充值後隨即發現兩張紙幣有異。因此問被告人會否有其他紙幣用作支付。被告人稱身上只得100元,但他可以到地鐵站櫃員機提款。

11.據PW1了解,該便利店的門外便是佐敦港鐵站,鄰近乃拔萃女書院。港鐵站內設有銀行提款機,因此PW1讓被告人離開。

12.約半小時後,被告人沒有折返該便利店,該便利店經理報警。

13.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14487(“PW2”)和控方第三證人警長2965(“PW3”)於同日1015時到達便利店,他們查看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被告人沿彌敦道向德成街方向行走,因該路段沿路並無閉路電視裝置,於是二人決定到彌敦道的恆豐酒店(“該酒店”)(見相片D4)的控制室查看閉路電視,以作出進一步調查。

14.經查看後,二人發現同日0940時被告人進入該酒店,乘搭升降機,但片段中,不能確定他到該酒店的哪樓層離開升降機。

15.PW2指,PW3指示PW2到該酒店正門埋伏,而PW3自己一人繼續留下控制室觀看閉路電視。

16.同日1118時,PW2發現被告人離開該酒店正門,他立即打電話通知PW3, PW2獨自尾隨被告人,被告人沿彌敦道向佐敦道方向急步行走,PW2急步追上,他曾轉頭查看PW3是否尾隨(PW2標記其行走路線於地圖D3),但未見到PW3蹤影。

17.PW3卻供稱,自己與PW2發現被告人於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後,他與PW2一起到該酒店正門埋伏,見到被告人離開酒店,二人繼而一起尾隨被告人。

18.當被告人到達彌敦道298-306號華豐大廈外,PW2截停被告人(見地圖D3),這位置在佐敦港鐵站的出入口處。同日1125時,PW2拘捕被告人,罪名為「使用虛假紙幣」罪,警誡下,被告人說:「Ah Sir,我都係無錢洗先用嗰兩張假100蚊」。

19.在警署內,同日1209時至1215時,PW2先向被告人發出「發於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12),並解釋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名確認。

20.同日1216時至1310時,PW2為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紀錄(P13),整個過程及雙方的對話內容已準確地紀錄在P13上。被告人亦曾親筆寫下相關的聲明,他明白聲明的內容說明會面紀錄全部屬實,他已閱讀過內容,並簽名確認。

21.完成後,PW2給予被告人一份會面紀錄的副本,被告人簽收副本(P14)。

22.在處理被告人的過程中,PW2指自己或任何人士沒有對被告作出過不當的行為。

23.PW3為PW2的上司,他並無參與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控方是應辯方的要求下,才安排PW3讓辯方作出盤問,控方原先沒有列PW3為證人。

24.PW3指被告人曾在現場向PW2作出口頭招認,但已記不起被告人口頭招認的確實用詞,他解釋是由於PW2負責拘捕工作,他沒有記錄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在其警察記事册(P16),也從沒有為此䅁作出書面供詞。

25.辯方就「案中案」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案中案」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6.被告人現年35歲,因為家族經營的士車行生意的關係,被告人需要兼任的士司機。

27.於案發當天,被告人離開該酒店,打算將200元歸還該便利店。他沿彌敦道行走,在到達立信大廈外時,橫過佐敦道的過路處(見地圖D3),打算到該便利店換取兩張假鈔,但在佐敦道的過路處上,遭人捉著其左後方,被告人曾作出反抗,但PW2表露其警察身份後,被告人沒有反抗,他被PW2及PW3帶到佐敦港鐵站的站口位置。

28.PW2問被告人是否曾經到該便利店使用假鈔,被告人回答「是」,但他打算進一步解釋時,已被PW2按在地上,PW2指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已拍攝整個過程,被告人回應自己不知道是假鈔,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金錢,現在有錢後,打算將金錢歸還給該便利店。PW2回答:「咩都唔使講,返差館先講。」之後PW2將被告人從地上拉起,並一起乘坐警察車輛返回油麻地警署。

29.在警署內,被告人問PW2:「是否好大件事?」PW2說:「好小事,快脆講,落完口供放你走。」

30.PW2與被告人一起進入房間,房間內只得他們二人。在進行會面記錄期間,PW2說:「好小事,最多幫你求情,落完口供比你擔保。」

31.被告人指,會面紀錄上的內容並不準確,他從沒有作出現場的招認「阿Sir,我都係無錢先用嗰兩張假100蚊」;及在會面紀錄上的答案8中,PW2沒有為他記錄「我唔知啲銀錢是假的,我點識分啲銀紙係真定假。」

32.被告人解釋自己在P13上簽名,原因是PW2說過會幫他求情,此外,被告人的的士停泊在該酒店後方的德成街,擔心的士被票控。

33.被告人指出PW2從沒有向他閱讀過P13,但指自己在P13簽名時才「望一望」,沒有仔細閱讀P13,因為時間短促。被告人同意他是按PW2的指示在P13上抄下三段聲明,他是明白聲明的內容的。

特別事項的裁斷

34.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該些招認,否則本席不得接納。

35.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是取決於PW2及PW3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36.辯方力陳,警察證人的證供有不吻合之處,構成合理疑點。本席現處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要項。

37.辯方批評PW2在庭上的證供,相比起他的警察記事冊(P15)上的紀錄詳盡。

38.在此議題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HCMA427/2012一案中指:—

「41.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39.辯方力陳,PW2和PW3的證供的明顯分歧是不能磨合的;PW2指是獨個在該酒店正門埋伏,而PW3卻指出二人一起在正門埋伏。

40.對於此分歧,本席接納PW2的說法,原因是他是負責向被告人調查和拘捕,他更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他對本案的印象一定較PW3深刻。此外,當時他們並未能完全觀看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認為由PW3留下繼續觀看餘下的片段,確保被告人是否仍逗留在該酒店內也是合情合理的。

41.PW2及PW3的角色不同,PW2才是負責拘捕的警員,二人記憶重點有別情有可原,這方面,本席裁定PW3的記憶並不準確。

42.無論如何,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曾乘搭升降機到該酒店6樓的洗手間,才回到該便利店。因此,PW2和PW3是一起還是分開離開該酒店根本並不重要,這分歧是微不足道的,絕不影響PW2和PW3的可信可靠性。

43.本席小心考慮了整體PW2的證供,他在作供時的態度誠懇,直接回答,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在辯方技巧及仔細的盤問下並無動搖之處,本席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4.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原因是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45.首先,被告人簽署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更在會面紀錄上親手抄下有關的聲明,本席裁定他已完全得悉自己的所有權利。

46.被告人稱自己在佐敦道的馬路上被警察捉著其左後方,他作出反抗,但知道PW2的警察身份後,已沒有再反抗,加上PW3已緊接到達拘捕現場,本席不相信PW2有需要把被告人按在地上。

47.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P13 )的內容,節錄如下:

問2:你行使嗰兩張假$100銀紙點得返嚟?

答2:係之前有個印度朋友俾我嘅。

問3:你有無呢個印度朋友聯絡方法?

答3:無啦,我而家都搵唔到佢。

問5:咁你用兩張$100增值嗰個戶口係屬於邊個?

答5:係我自己嘅。

問6:咁有無綁定任何資料?

答6:綁定咗我電話6395 XXXX ,就係我依家用緊嗰一部。

問7:你有無其他補充?

答7:阿 Sir,希望你哋可以幫我求情,我仲有個女要照顧。

48.被告人指答案6的刪除部分是由他提供給PW2的,但他已忘了為何被删去。

49.本席認為,倘若答案6被删除的部分屬開脫性質的話,現卻被PW2刪去,這才值得批評。這句說話是說明200元偽鈔是增值在被告人的電話的支付寶帳戶,從警察的立場來說,這是對檢控有利的,PW2現卻把之刪除,這反映PW2是公平公正地如實將會面紀錄的過程記錄下來,而不會為加強對被告人的指控而捏造證據。

50.被告人指自己明白會面紀錄的聲明的內容,知道會面紀錄可用作證供指控他。被告人指稱沒有在現場承認「阿Sir,我都係無錢先用嗰兩張假100蚊」外, PW2 在會面紀錄上的答案7中,更沒有為他記錄「我唔知啲銀紙是假的,我點識分啲銀紙係真定假」,對他來說會面紀錄的內容是非常重要的,被告人承認自己可簽署時閱讀會面紀錄,但他解釋趕著返回的士免被票控,只是「望一望」便簽署,本䅁的情況並非他沒有機會閱讀。本席認為被告人面對如此嚴重的指控,卻因為趕時間而沒有閱讀內容便簽署,其說法完全有悖常理。

51.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䅁中䅁」證供,並裁定PW2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52.在小心考慮所有有關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會面紀錄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案中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之剔除。

一般事項

53.被告人選擇一般事項作供。

54.被告人當天需要駕駛的士開工,他把的士非法停泊在德成街,即近彌敦道的該酒店附近。

55.當時被告人的銀包內有三張100元的鈔票,其中兩張從一名印度藉男乘客接收,現記不起他名字是Ali還是Alex。

56.被告人指其手提電話內設有支付寶程式。縱使支付寶戶口是屬於他的,但其太太使用的。當天太太給了一個二維碼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為此戶口增值港幣200元,以讓她可給女兒在淘寶購物。

57.遂被告人到該便利店為其支付寶賬戶增值200元。被告人給予PW1兩張100元的鈔票,但隨後PW1發現鈔票是假鈔,被告人查看後亦發現該兩張鈔票的編號是一樣的,最後他建議到港鐵站提款以取回該兩張假鈔。

58.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曾在店外查看,他解釋是為了查看是否有警車經過彌敦道,因他擔心警車朝那個方向的話,有機會在德成街對違例泊車進行票控。片段也看到被告人在講流動電話,原因是太太正催促被告人快點為支付寶增值。

59.當離開該便利店後,被告人並沒有在港鐵站櫃員機提款,原因是他怕要排隊等候,且他很擔心其的士被票控,最後他記起的士上有找續的零錢,決定返回的士去拿取現金。

60.但當被告人返回停泊在德成街的士後,卻有乘客上車,要求被告人接送到西灣河,始終疫情原因,生意不景,被告人決定接載此乘客到西灣河。

61.之後,被告人駛回德成街,打算取200元到該便利店,但途中卻被警察截停和拘捕。

62.被告人稱,自己不知道或懷疑過該兩張100元鈔票是假的,他只在便利店看到兩張鈔票的編號是一樣時,才知道是假鈔。

63.盤問下,被告人確認支付寶帳戶是屬於他的,他有控制權登入該戶口,便可即時退還200元給該便利店,但被告人卻指稱支付寶戶口是讓太太用其帳戶到淘寶購物給女兒,他認為買東西給女兒比退款來得更為重要。

64.被告人辯稱當時在該便利店內太太在電話催促他快點充值支付寶,控方提出為何不即時向太太求助,被告人卻解釋因為那刻仍然不知該兩張100元鈔票是偽鈔。但從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謄本(見記項43至45 )看到,當時被告人已得悉該兩張100元是偽鈔,被告人即改說自己在當下「反應唔切」。控方進一步指出其實他只要向太太求助,比起到港鐵站提款或返回的士拿取金錢更直接簡單,被告人卻回應「無諗到咁複雜」,他也不想跟太太解釋那麼多。

一般事項的證據分析

65.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66.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有權更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裁決。

67.不過,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案中沒有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他的誠信,他在作供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躲閃,對整個行動中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的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辭,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而且他的證供與PW3在要項上是互相支持的。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本席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68.本席信納PW2如實地把會面紀錄的過程準確地記錄下來。

本席完全接納PW2的證供,並肯定沒有任何理由導致本席不給予被告人作出的所有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69.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他在盤問下被徹底動搖,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本席肯定他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並駁回被告的辯護或解脫證供,原因可見下文。

70.從地圖D3所見,該便利店鄰近為拔萃女書院,這位置跟該酒店有一段頗長的距離,但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該便利店與該酒店兩者的實際距離。但從PW2的證供可見,被告人離開該酒店的時為1118時,被告人急步行走,PW2從後尾隨,最終於1125時在該便利店附近的華豐大廈將被告人截停及進行拘捕,華豐大廈正正在該便利店毗鄰,這兩者的時間相差7分鐘(1125 時-1118時),換言之急步行走的話,該便利店與該酒店的距離的步速估計,約是7分鐘。

71.本席認為,PW1要求被告人替換另外兩張100元鈔票,最簡單直接便是到店外門口的港鐵站櫃員機提款,取回兩張假鈔,那他便可繼續駕駛的士做生意。但他卻托詞說擔心提款機要排隊,所以決定返回到停泊在德成街的的士取零錢。但一來一回的時間也要14分鐘,不選擇近在咫尺的櫃員機,而要返回的士,其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脱離現實。

72.支付寶戶口是被告人擁有的,控方指出被告人有此戶口的操控權,可直接退回戶口內的200元予該便利店,但他沒有這㨾做,說出諸多藉口推搪,又藉詞到櫃員機提款,又解釋想返回的士上取零錢歸還。本席裁定他沒有意圖退回200元予該便利店。

73.從該便利店的片段(片段P7)所見,被告人於0911時離開該便利店,他應該約0918時到達該酒店附近的德成街。被告人卻於0940時才進入該酒店,期間由0911時至0940時的空窗期約30分鐘,換言之,被告人離開該便利店後,並非與他所聲稱有另一位乘客要求前往西灣河。基於此原因,本席並不相信他接載乘客到西灣河之說,即使以最寬鬆的時間來考慮,他是有充裕時間可以從的士取得零錢返回該便利店退款,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返回的士取零錢的說法。

74.從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P7)所見,被告人曾步向該便利店門囗,觀看店外情況(見截圖MPI 1):

時間 動作
1 9:08:07 被告人問收銀員是否已退錢,作出離開該便利店動作。
2 9:08:42 被告人第二次作出離開該便利店動作。
3 9:10:08 被告人開始一邊用電話聊天,一邊站立在該便利店門口外望。
4 9:11:23 被告人又開始一邊用電話聊天,一邊站立在該便利店門口外望。
5 9:11:36 被告人一邊用電話聊天,最後離開該便利店。

75.對於被告人辯稱他到該便利店門囗是要查看彌敦道是否有警車經過,因為他擔心警車朝那個方向走的話,有機會警方到德成街對違例泊車作出檢控。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能成立,即使有警車經過也不代表警車要到德成街,以他當時在該便利店的所在位置,兩者所相距的步程為7分鐘,他怎麼也來不及從該便利店立即返到德成街將的士駛離現場。更何況路面常有警察或交通督導員巡邏,要票控的話,他也控制不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解釋步出該便利店是要查看是否有警車經過,其解釋完全不合常理,有違邏輯。從被告人多次到該便利店門口查看的表現看來,本席裁定那刻他是保持高度警覺,因香港道路常有巡邏警員,本席可推斷被告人是保持戒備狀態。

76.被告人指自己的住所是在柴灣的,並非在該便利店樓上的華豐大廈。被告人解釋是警方要求一個較近的地址以方便作搜查之用,被告人於是到華豐大廈租用賓館滿足警方要求,這說法荒謬得難以置信。辯方在盤問警察證人時,從沒有向他們指出這嚴重的指控。

77.辯方陳詞指出,從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影像看到被告人主動向收銀員提出兩張100元鈔票的編號是一樣的,他還逗留在便利店跟職員商討解決問題,又指出被告人有多次機會逃走,但仍沒有逃離現場。

78.雖然被告人主動向該便利店收銀員指出兩張偽鈔的號碼是一樣,也沒有即時逃走,本席認為當時的收銀員當刻已經識破兩張100元為偽鈔,若被告人仍然堅持為此爭吵,又或立即逃離現場的話,有畏罪潛逃之嫌,反而將事情弄至不可收拾的局面,該便利店的職員有可能立即報警求助,這無疑增加被告人被捕的風險。本席裁定被告人只是運用以退為進的策略,以藉口說會到港鐵站提款,換取兩張偽鈔,這反而讓他可以有更多時間逃離現場,不會引起店員懷疑。本席裁定這證據屬「中性」,並無指向性,對辯方䅁情沒有幫助。

79.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沒有坦白交待事件經過,因此拒絕接納他的全盤證供,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不知道該兩張100元鈔票為偽製品,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對於偽鈔是知情的。

8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81.本席在上文已經裁斷被告人在該便利店使用偽鈔時,他曾經多次步到該便利店門口觀望,他解釋是為了查看有沒有警車駛往德成街的一方。本席已拒絕其解釋(詳見上文第75段),並裁定被告人在該便利店是要時刻保持戒備狀態。從他作出此舉動,明顯是擔心路上有巡邏警員,本席可得出唯一的推論是他行使鈔票時,他是知道鈔票是偽造的。

82.即使本案被告人沒有任何招認,本席裁定控方可證明被告人是知道該兩張100元為偽造品。

「阿Sir,我都係無錢使先用嗰兩張假$100蚊」是否含糊?

83.辯方力陳,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曾作出聲稱的口頭招認,也不足夠支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明知兩張100元是偽鈔。原因是這句子沒有觸及相關的認知,被告人究竟是「明知是假錢」,還是「懷疑」,根本不得而知。

84.於考慮該招認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席裁定陳述是明確,絕不含糊的,可以合理地構成與本案相關的招認。

85.本席裁定招認證據可認定被告人行使該兩張100元時,是知道該鈔票是偽鈔。

86.HKSAR v Zhou Limei周禮梅)(2017)  20 HKCFAR 71案, 終審法院解釋法庭在控方倚賴非明確或含糊的陳述為招認時的處理方法,在判詞第43段清楚說明有關原則。

87.即使招認屬於含糊的陳述(本席並不接納),於考慮周禮梅的法律原則後,在裁斷上本席也充當陪審團,考慮圍繞該陳述作出時的整體環境情況,包括辯方所指該陳述含糊之處及其他可能的意思,本席以陪審團的角度,裁定被告人承認在該便利店行使該兩張100元時是明知鈔票是偽鈔。

總結

88.基於上述理由及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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