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Tang Ngok Kwan (鄧岳君), Tsui Hon Kwong (徐漢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0/2024 on BabelCite. This FACC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rch 2025 before 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陳兆愷.
Criminal law – national security – Law of the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KSAR (NSL) –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Article 43 NSL – Schedule 5 – 'foreign agent' – notice requiring production of information – failure to comply – elements of offence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target organization is in fact a 'foreign agent' or only that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 – indirect challenge – whether the 'same person' test in HKSAR v Chow Hang Tung bars defendants from challenging the notice's validity as a defence – whether the notice may compel production of information predating the NSL's commencement –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 fair trial under Basic Law – the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s of China,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in 1989 – appellants were committee members and vice-chairperson – on 25 August 2021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served identical notices on each appellant requiring the Alliance to produce specified information within 14 days on the basis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it was a 'foreign agent' – appellants refused to comply – convicted at Magistrates' Court before Principal Magistrate Lock –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e Lai Wan-kee – Court of Final Appeal allows appeal and quashes convictions –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served organization is in fact a 'foreign agent' as defined in paragraph 1 of Schedule 5; it is insufficient to prove only the Commissioner's reasonable belief – the 'same person' exception does not bar the appellants from challenging the notice's validity, as its validity is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and there is a strong common law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allowing such challenge – the proper test for requiring pre-existing information is whether the Commissioner reasonably believed the requirement was necessary for the prevention and investiga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offences – the prosecution's reliance on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to withhold heavily redacted evidence was both self-defeating (preventing proof of the foreign agent element) and deprived the appellants of a fair trial contrary to Basic Law Articles 39 and 87 and NSL Articles 4, 5 and 41 –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quashed.
Legal issues: Elements of offence under Schedule 5 paragraph 3(3) – foreign agent status · Indirect challenge to notice validit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 Validity of notice requiring production of pre-NSL information ·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and fair trial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quashed.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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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0 及 11/2024 [2025] HKCFA 3 FACC 10/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10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FACC 1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1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院: 1.鄧岳君(「第一上訴人」)、徐漢光(「第二上訴人」)及鄒幸彤(「第三上訴人」)(統稱「各上訴人」),分別是名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支聯會」)的組織的委員及副主席,支聯會於1989年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A. 該通知 2.於2021年8月25日,警務處處長(「處長」)向各上訴人送達實質內容相同的通知(「該通知」),要求他們促使支聯會在14天內提供指明資料及文件。該通知註明是依據《國安法》[1] 第四十三條(「《國安法》第43條」)制定的實施細則[2](「《實施細則》」)附表5第3(1) 條(「附表5第3(1) 條」)而作出送達。在本案中,主要爭論點之一是該通知是否符合附表5第3(1) 條的規定,因此按該條有效送達各上訴人。 3.該通知的相關內容列明於本判案書的附件1,實質上註明:
4.前段斜體文字是問題1所反映的爭議的中心,稍後將於下文討論。該通知繼而列明所要求的資料及文件,包括支聯會成員及職員的資料;涉及指名組織及個人的支聯會活動;支聯會的會議紀錄;支聯會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及牽涉表列實體及個人的交易詳情;以及解釋第三上訴人於2021年2月4 日從「Asia Democracy Network」 收取港幣3,000元的原因。 B. 控罪 5.各上訴人拒絕遵從該通知,並在一封致處長的公開信中說出原因。[3] 他們指支聯會並非任何組織的外國代理人,並從多方面質疑該通知的合法性,以及引用可免於自證己罪的權利,公平審訊、結社自由及保障私隱的權利。[4] 6.根據附表5第3(3)(b) 條,各上訴人被控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罪行詳情如下:
7.基於該通知和該罪行的詳情,控方的案情是:
8.各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席前被定罪[5],上訴亦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駁回。[6] C. 上訴許可 9.上訴委員會就以下法律問題批予向本院上訴的許可,分別是:
10.上訴委員會亦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作為基礎批予上訴許可,惟涉及議題僅限於下級法院就處長有權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裁定是否有誤及/或導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D. 《國安法》和《實施細則》的相關條文 11.《國安法》和《實施細則》的相關條文載列於本判案書附件2。 12.如上所述,各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的控罪,違反《實施細則》附表5第3 (3)(b) 條。;而《實施細則》,包括第3(3)(b)條,是由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委員會」),根據《國安法》第43條制定的。該條相關部分訂明: D.1 《國安法》第43條
13.由此可見,《國安法》第43條授權規則的制定,包括根據《國安法》第43(5) 條制定的《實施細則》附表5項下,有關要求外國代理人就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提供資料的細則。 14.同樣地,根據《國安法》第43(7) 條,《國安法》第43條亦賦權附表7項下的細則的制定,即關於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向有合理理由懷疑管有相關資料的人要求提交資料的細則。 D.2 《實施細則》 15.《實施細則》以提述《國安法》第43條賦權條文的弁言作為開端,該細則繼而訂明,獲《國安法》第43條授權制定的細則載於各相應附表中[7]。因此,《實施細則》第2(5) 條規則就附表5作出規定如下:
16.同樣,《實施細則》第2(7) 條規則規定:
D.3 附表5
17.附表5第1條的相關部分界定「外國代理人」如下:
18.由於控方指稱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而獲送達通知的每名上訴人均是在香港的支聯會幹事或管理或協助管理支聯會的人士(「管理人」),因此以下條文與本案相關。
E. 問題1 – 罪行的構成元素 19.控方的立場自始至終都是,只須證明(正如該通知所述)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 [支聯會] 為附表5第1條指明的『外國代理人』」便已足夠。問題1是,這是否對相關細則的正確詮釋,抑或與此相反,是否正如各上訴人辯稱,控方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此等外國代理人。 20.假如控方必須確立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而並非只是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根據附表5第3(1) 條而向各上訴人送達的該通知,便不會有效,因為各上訴人不能被證明是外國代理人的幹事等;繼而各上訴人不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亦不會構成附表5第3(3) 條所述的罪行。 21.首先,相關條文的文字強力支持獲送達的組織必須實在是外國代理人的論點,所有適用的條文均指獲送達的人士或組織乃外國代理人,而並非合理地相信是外國代理人的人士或組織。因此:
22.以目的為本的方式詮釋附表5第1條和附表5第3(1) 條可支持以上觀點。比較附表5和附表7的條文,立法目的明顯易見。 23.根據附表7,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律政司司長(「司長」)獲授權向法庭取得命令,要求任何人(該人無須擁有如附表5項下外國代理人等的特定身份)提供指明資料。在整個附表7及賦權制定附表7的條文中,訂明該人是「...…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就合理相信或合理懷疑而言,各相關條文均以類似的方式表達。
24.附表5和附表7為何有此分別?它們背後分別的立法目的是甚麼?
25.基於上述原因,本院的結論是,按附表5中相關條文的真正詮釋,獲送達人士或組織的實在身份須為附表5第1條所指的外國代理人,這是根據附表5第3(1)條作出的送達為有效的條件,亦是附表5第3(3)條所訂立的罪行的元素。本院不接納答辯人陳詞所指,即只須證明處長合理地相信該人為外國代理人便已足夠。 F. 裁判官的決定 26.2022年8月2日,裁判官就罪行的構成元素作出初步判決,以處理現時的問題1,即就根據附表5第3(3) 條提控的罪行而言,是否必須證明標的組織「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他裁定這並非該罪行必要元素,控方無須證明這一點。 27.基於以上E部所闡述的理由,本院對此並不同意。在達致此結論時,裁判官論證的重要部分是,他認為附表5第1條下並無辨識某組織為「外國代理人」的法定準則,並認為這是故意省略,及以此作為其決定的依據。因此他指出:
28.他的結論是,附表5「就辨識外國代理人的準則故意隻字不提」,並認為這是細則制定者有意為之:
29.在此基礎上,他裁定立法原意是不要求控方證明相關人士實在是外國代理人身份為罪行的元素:
30.裁判官在2023年3月4日宣告的裁決中重複該結論,同時述明:
31.裁判官強調「有效」執行國安法的需要[13],裁定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依據而將該通知送達作為外國代理人的支聯會屬正確做法。他指出:
32.裁判官的前提,即附表5就辨識外國代理人(或屬一個組織的外國代理人)的準則隻字不提,從而顯示原意並不要求證明外國代理人身份為罪行元素,屬明顯錯誤。 33.正如本院所見,附表5第1條載有「外國代理人」的清晰定義。「外國代理人」是「指在香港活動的人」,「而該人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指使、…(等等)或資助」;及「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不包括外交代表)。 34.裁判官看來忽略了附表5第3條,該條訂明上述定義適用於個人及組織。條文中指明「該代理人如屬個人」所須的資料(第3(1)(a) 條),及「該代理人如屬一個組織」所須的資料(第3(1)(b) 條)。此外,附表5第3(3) 條註明如外國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向其施加的責任對其幹事及管理人均有約束力。明顯的是,毎宗案件中的「代理人」或「外國代理人」,不論是個人或組織,均與附表5第1條中的涵義一致。 35.由於處長選擇根據附表5(而非附表7)提出針對支聯會的程序,他須證明支聯會符合附表5第1條的定義,但處長卻沒有就此嘗試提出證明。如處長未能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而以合理懷疑為基礎向支聯會索取資料,他可以根據附表7提出有關程序。然而,在選擇根據無須法庭核准的附表5進行程序後,便不能辯稱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目標組織是外國代理人,以及獲送達通知的人士是其幹事或管理人便已足夠。此論點是與附表5條文的明顯意思和目的相反。 G. 上訴決定 3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法官」)駁回各上訴人的上訴,她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即控方不須證明獲送達通知人士是「外國代理人」這事實為罪行元素。[15]再者,她(有別於裁判官)指上訴人就該等通知無效的論點構成不被允許的間接挑戰, 因此裁定各上訴人甚至不得就該等通知的合法性提出質疑。[16] 37.法官對裁判官認為有關人士作為「外國代理人」的身份並非是該罪行元素的結論表示認可,並引述裁決書中若干段落,當中載有錯誤的主張,即指《實施細則》中「就辨識外國代理人的門檻要求故意隻字不提」,由此可以推論,「細則制定者有意給予某程度彈性,讓處長在當刻行使專業判斷」,而且無意將「證明是外國代理人為事實......在不遵從通知規定時作為罪行元素」。[17] 法官由此得出的結論,要求處長只須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是正確的做法。[18] 38.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不能接納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H. 問題2 – 鄒幸彤1號案及質疑該通知的效力 39.此外,黎婉姫法官的判案書並且處理現時在上文C部列出的問題2。她接納控方的陳詞,裁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案[19](「鄒幸彤1號案」)中討論的「相同人士」例外情況,各上訴人不得對該通知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原因是這樣的質疑會構成不允許的間接挑戰,而任何此類質疑必須通過司法覆核提出。[20] 40.法官強調國家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有效實施《國安法》的需要,她裁定:
41.法官裁定:
42.上述結論的法律基礎闡釋如下:
43.可惜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在罪行元素方面作出錯誤判斷,並錯誤地應用鄒幸彤1號案及間接挑戰可否獲批准的相關原則,同時也錯用了「相同人士」這例外案件類別的準則。 44.首先令人注意到的,法官對鄒幸彤1號案的應用帶來嚴峻的後果。答辯人提出的主張所造成的影響是,即使通知的效力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而處長和控方在何為有效通知的法律規定方面亦出錯,以致送達的文件並不符合所需的規定,但各上訴人仍會因為鄒幸彤1號案的應用而完全被禁止質疑他們獲送達的通知的效力。 45.本院在回答問題1時已作出裁定,支聯會事實上是附表5第1條所界定的外國代理人這一點,是附表5第3(3)條項下罪行的必要元素。正如上文E部解釋,除非控方可證實支聯會的外國代理人身份,否則便不能證明各上訴人是外國代理人的幹事或管理人,而他們不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亦不會構成附表5第3(3)條的罪行。 46.因此,法官裁定該等通知的合法性並非可予質疑的罪行元素是錯誤的。在一般情況下,通知的合法性是一項罪行元素,必須由控方證明且達至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 47.假如被告人因該項必要的罪行元素未獲確立而提出爭辯,但卻被指如此爭辯屬不允許的「間接挑戰」,並因而被剝奪其爭辯的權利的話,這最少也是一件攸關宏旨的事情。被告人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並有權要求控方證明罪行的所有元素,及提出任何可使用的實質抗辯理由,此等均明顯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正如下文J.1部指出,該權利在《基本法》第87條下得到保證,並受《國安法》第5條明文認可。負責審理刑事檢控的法庭只在確認罪行的各項元素均已獲證明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定罪的裁決。 48.因此,正如本院在鄒幸彤1號案中多次強調,儘管在刑事審訊中就某項行政作為或決定的效力提出的間接挑戰,有時可根據適用法例的真正詮釋予以禁止,然而,若該作為或決定的效力屬罪行的必要元素,則法律會強而有力地推定,被告人可以提出此等挑戰。這個做法實不足為奇。法庭必須在法例詮釋上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方可推翻這樣的推定。[24] 49.法官引用鄒幸彤1號案的背景如下。本院以大多數判決該案中的間接挑戰乃屬於容許的挑戰,案中並沒有可識辨的法例詮釋理由支持法庭作出相反的判決。該案的議題於兩個獨立事項或程序出現。[25] 第一輪程序源自《公安條例》,處長根據該條例禁止舉行有關集會,上訴人鄒幸彤並沒有參與其中。第二輪程序涉及數月後針對鄒的刑事檢控。正如本院大多數法官指出:
50.據此,本院以大多數意見裁定:
51.然而,在本案中,法官所依賴的,是關於上述處理間接挑戰的例外情況,當中涉及的被稱為「相同人士案件」:
52.該例外情況固然沒有削弱上述推定,即:如相關行政命令或決定的有效性屬罪行的元素,被告人則應獲准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就該等命令或決定的效力提出挑戰。只有在被告人是相關命令或決定所針對的「相同人士」(因此在鄒幸彤1號案中鄒不是相同人士),同時立法原意亦明確清晰地指向法庭須不依循上述有力推定時,該例外情況才會出現。 53.由於上述問題須取決於特定法定機制的詮釋,因此法庭不可能就「相同人士」例外情況於何時出現定下更具體的原則。然而,本院在鄒幸彤1號案中曾討論該例外情況相關的考慮因素。 54.在一些案件中,牽涉賦權作出行政命令或決定的法例本身已為受屈的人提供了上訴或覆核的機制,給予他們充分的機會提出挑戰。該等程序可能涉及與評估受爭議事宜相關的專業知識。當該等法定程序被置之不理,或被採用但挑戰不成功,而感到受屈的人又持續不遵從有關規定時,法庭可裁定該法例的立法原意是禁止被告人其後在刑事審訊中提出此等挑戰。[29] 55.偶爾會有主張認為相關的立法原意是某些議題不適合在刑事法庭審理,尤其不適合在裁判法院審理,理由是裁判法院並非適宜處理這些旨在挑戰行政作為的法庭。究其原因,可能是此等挑戰會涉及公法議題,而該些議題以司法覆核程序處理會較為恰當。[30] 然而,我們必須慎重地處理這類主張,既要顧及被告人的抗辯權不能被剝奪這項有力的推定,同時亦要謹記Irvine勳爵提醒不應「小覷」裁判法院的能力,以及Steyn勳爵於Boddington案所列舉的司法覆核挑戰中出現的各種潛在困難。[31] 本院傾向認為,「不合適法庭」的看法,只不過是前一段所提及的案件內其中一個可供斟酌的考量點。(在該些案件中,立法原意顯明於設立專門機制以處理針對挑戰相關行政命令及決定的安排。) 56.本案中根本沒有將這項有力的推定推翻的依據,因此不應剝奪上訴人藉挑戰該通知的效力而要求控方提出證據的權利。 57.各上訴人獲送達根據附表5第3(1)條發出日期為2021年8月25日的通知,該通知規定他們須於14天內提供指定資料。《實施細則》當中沒有設定任何獨立的程序,藉以就該通知的發出和效力提出挑戰;而只在附表5第3(3)(b)條訂明,不予遵從通知的規定會構成可藉刑事制裁處罰的罪行。 58.各上訴人於2021年9月7日向警方遞交公開信,藉該信否定該通知的效力。他們於公開信中辯稱的事情包括: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警方僅僅基於一些(沒透露的)據稱合理的理由相信其為代理人而對其採取行動,這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亦因此無權按附表5要求支聯會披露資料。[32]倘若他們提出的挑戰由刑事法庭審理,不會遇到什麽特別的困難。 59.各上訴人於2021年9月8及9日被逮捕,並於2021年9月10日被落案起訴,罪名是「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他們不認罪,並提出上述提及的反對理由,指由於支聯會不是亦從沒被證明是外國或台灣代理人,他們在法律上便不是這種代理人的幹事或管理人,因此他們被控以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而被定罪是錯誤的。 60.該通知的效力屬案中罪行主要元素,因此毫無疑問,各上訴人是有權質疑該通知的效力。法官錯誤裁定,只要該通知表面看來具有效力,而又沒有在司法覆核中被撤銷便已足夠,並據此禁止各上訴人提出上述論點,恕本院直言,這是明顯錯誤的。 61.因此,對於問題2,本院的答案是否定的。 I. 問題3 – 提供早已存在的文件 62.問題3 僅在某人作為外國代理人或該等代理人的幹事或管理人獲妥為送達的情況下才產生。因此,鑒於本院認為送達無效,此問題在本案實質上並沒有出現。但由於雙方曾充分探討此問題,本院將簡要地處理這一議題。 63.該通知規定上訴人須披露早至1989年的資料,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是支聯會自成立以來其董事、委員及全職員工的資料。其他要求提供的資料可追溯至2014年,包括涉及某些人士及組織的有關「2014年至今支聯會在香港舉行的活動」的資料;2014年至今支聯會在香港召開的會議的會議紀錄;以及有關「2014年至今[支聯會]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的資料。 64.各上訴人辯稱此項索求並不合法。他們力陳,不能因他們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早至2020年6月30日下午11時《國安法》生效前一段期間的資料而將其定罪。他們辯稱,此要求超出附表5第3(3)條的範圍。[33] 因此,他們申訴指稱這是某種形式的非法追溯。 65.《國安法》第39條訂明,「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本案中的檢控,若然妥為成立,與該條並不會互相抵觸,原因是《國安法》(通過《實施細則》)適用的有關「行為」,即沒有在2021年8月25日該通知送達後14天内遵從通知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顯然發生於《國安法》頒佈之後。 66.附表5第3(1)條指明,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時,可要求提供的三大類別的資料。如該驗證標準已獲通過,則沒有理由將可要求提供的資料限定於2020年6月30日後的期間。 67.各上訴人提出反對,基本上是質疑所索取資料的相關性。他們質問,早至2014年甚或是1989年的資料,如何與附表5任何立法目的及附表5第3(3)條下他們潛在的法律責任相關? 68.本院認為,該等問題須置於上述驗證標準的背景中處理。處長的要求如受到質疑,處長需表述他為何合理地相信要求披露相關資料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如法庭信納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要求提供的資料是需要的,則該資料無論在何日開始存在,均須被提供。 J. 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 公衆利益豁免權 69.上訴委員會就下級法庭對處長有權依賴公衆利益豁免權的相關裁定是否有誤,及/或是否導致各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批予上訴許可。這議題涉及權衡控方的披露責任與公衆利益豁免權的主張(該豁免權為保障某項重要公眾利益而設),從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着眼作出評估。 J.1 公平審訊 70.在法治是至關重要的司法管轄區中,一個被控以刑事罪行的人必須獲得公平審訊是首要原則。該原則獲《基本法》賦予憲法效力,並獲《國安法》確認,反映該確立已久的普通法原則。 71.《基本法》第87條因此訂明:
72.而《基本法》第39條則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34]中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賦予憲法效力,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35]予以實施。《人權法案》第10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73.《國安法》確認並重申上述《基本法》條文。《國安法》第4條的有關部分述明:
74.《國安法》第5條的相關部分更明確地規定:
75.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訴訟程序及審訊安排而言,《國安法》進一步闡述如下:
76.從上述檢視可見,確保審訊公平的基本原則體現於無罪假定和辯護權,連同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既定規則,這些保障均被採用於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國安法》在涉及國家機密和類似敏感資料時施加了所需的限制,同時認定公開公義的原則。 77.香港法庭已多次確認其在《國安法》第3條下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的責任,以及此責任的重要性。然而,必須強調法庭在履行此責任時,須忠誠地實行《國安法》及其他適用法律的條文,包括當中訂定的保障,而不應對此等條文予以忽略。 78.就公平審訊此普通法下的必要規定,Bingham勳爵在R v H[36] 案中參照上議院早前的判決,作出以下精要的概述:
J.2 控方的披露責任 79.公衆利益豁免權的運用須與公平審訊權利中的重要一環 — 即控方的披露責任,一併考慮。正如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明治及另一人案中解釋:[37]
J.3 對提出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裁定 80.若控方提出,基於維護某項重要公眾利益,因而不向辯方提供一般應予披露的證據,辯方無法得到公平審訊的風險明顯存在。法庭應如何處理此情況? 一如所料,對於法庭應如何決定應否下令作出披露,歷來出現了大量的案例,包括互不相容的判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亦有法例在有些範疇規管這問題。 81.在我們的司法管轄區,上訴法庭在HKSAR v Nayab Amin案闡釋了有關原則。[38] 該案的決定主要關乎參與相關臥底行動的「活躍線人」的身份及該線人的潛在證據是否受公眾利益豁免權保障。雖然這些問題與本案不相關,但HKSAR v Nayab Amin案就公眾利益豁免權列明了恰當的方法及廣泛的一般原則。本院認同上訴法庭就該等廣泛一般原則所言,惟該判案書處理的部分細節或須進一步審視,但不需在此考慮。 82.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涉及提出以下三個問題:
83.採用這方法時,「第一步是由聲稱有豁免權的一方向法庭清楚表達其意欲不提供的資料或材料為何」。[40] 顯然,除非做到這一點,否則法庭便無法確定該等材料是否應予披露,也無法進而處理問題(ii)及(iii)。 84.至於有關材料是否應予披露,則按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明治及另一人案中指出的方法決定。[41] 正如上訴法庭註述,這是一項「依據廣泛相關性的驗證標準」,[42] 即「不是僅限於對被告人有幫助的資料,而是延伸至與案中某議題相關或有可能相關的資料或材料。」[43] 85.假如擬不提供的材料屬應予披露的材料,問題(ii)便隨之出現,而「聲稱有豁免權的一方必須就其聲稱證明披露該等資料或材料會構成嚴重損害某項重要公眾利益的真正風險」。[44] 控方就此須述明風險的性質。倘若控方指稱審理案件會出現的問題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則根據《國安法》第47條,法院便須要求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以證明情況是否如是。因該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若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確認情況如是,則問題(ii)的答案便應是肯定的。 86.不論是以《國安法》第47條證明書或以其他方式為基礎,法庭如信納披露有關材料會構成對重要公衆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真正風險,則會繼而考慮問題(iii),即如果所聲稱的公衆利益豁免權獲裁定成立,被告人是否仍能獲得公平審訊? 87.上訴法庭提述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Lee Ming Tee[45] 一案中所作判決時強調,「法庭的基本職能是運用法律上可供使用的資源,竭力確保公平審訊得以進行,而非以無法達到公平為由而中止審訊」,以及「公平審訊並不等同於毫無瑕疵的完美審訊。」[46]因此,「在審訊可容許有限度的瑕疵的情況下,法官必須竭盡所能,確保審訊及整個審訊過程保持公平,並確保審訊絕不會變得不公平。」[47]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中,政府曾透過立法,當公衆利益豁免權獲裁定成立時,引入特別程序及其他措施,減輕潛在的不公,使審訊得以公平地進行。 88.經考慮可供用作減輕不公的措施後,公平審訊是否有可能進行,取決於被告人會否獲給予適當「機會就其受審的控罪進行辯護 …… 過程中他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而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人有權在替自己辯護時作供,但不能被強迫作供,如有合理疑點,被告人須被判無罪。」[48] 89.如因為所聲稱的公衆利益豁免權獲裁定成立,從而令被告人無法取得可藉以證明自己無罪、或就其有罪與否引起合理疑點的資料或材料,不披露這些資料或材料會使他無法得到公平審訊。在法律上,在缺乏糾正措施(不論是現時已有或可能藉立法引入)下,審訊便無法在法庭不下令作出披露的情況下進行。在此情況下,控方可選擇作出披露並繼續進行審訊,或選擇不披露資料而中止檢控。正如上訴法庭指出:
90.本院認為,這是與上文第J.1部所述,載於《基本法》第39條及《基本法》第87條的憲法保障,以及《國安法》第4、5、41、45及63條條文中為被控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提供保障的措施完全一致的。 J.4 不披露及證據 91.就本案而言,另一點亦是很重要。在大多數案件中,不予披露只會影響辯方提出其案情的能力,而不影響控方履行其舉證責任的能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控方提出公衆利益豁免權的聲稱,避免披露警方告密者的身份,或警方監視被告人的觀察點詳情或使用的其他辦法等,辯方反對的理由為被告人有必要質疑控方以此方式取得的證據。因此相關的驗證標準為不披露資料是否使被告人無法獲得公平審訊。 92.然而,必須緊記,如以公衆利益豁免權為由將資料或材料豁除,則該材料便不會成為證據;如該證據是控方證明其案情所必需的,則控方成功提出公衆利益豁免權的做法,最終只會弄巧反拙:控方會獲准在不作披露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但卻缺乏證據證明其案情。 93.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Morley (Francis) & Ors案[50]的決定可説明以上觀點。該案中,各上訴人被控串謀向一名身分不詳的接收者供應可卡因,以供在蘇格蘭市場上出售。就警方針對任何在蘇格蘭進行的電話聯絡所作之調查,他們申請要求取得有關資料,惟因公衆利益豁免權而被拒。各上訴人認為,他們因此得不到公平審訊,因為他們需要有關資料,才能削弱控方所指毒品是特定供應給在蘇格蘭的第三方的案情。法庭裁定控方聲稱的公衆利益豁免權成立,這意味著該等聯絡證據欠奉。上訴法庭注意到這論點,但根據案中事實,裁決此點並不影響最終結果。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ross表示:
J.5 本案中的公衆利益豁免權 94.就根據附表5第3(3)條向各上訴人提出檢控及將其定罪的基礎而言,控方提出與之有關的僅有材料均被大幅遮蓋,分別是一份日期為2021年7月26日的《有關支聯會的調查報告》的副本(「證物P19(1)」),以及一份日期為2021年8月24日的《致處長的申請書 — 向外國及∕或台灣政治組織及∕或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副本(「證物P20(1)」)(統稱「該等證物」)。 95.在證物P20(1)中,負責製備此證物的高級警務人員建議處長發出該等通知,表示基於文件内所作的若干評核,「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附表5界定的外國∕台灣代理人」,而該等通知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處長認同該建議,遂向保安局局長尋求批准,並於2021年8月24日妥為獲准。 96.該等證物的顯著特徵是,每份文件均被大幅遮蓋,並以散頁形式呈堂,而且往往被黑色墨水完全遮蔽。正如上文已經提及,附表5第1條將「外國代理人」界定為在香港活動的人,並與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組織有關係,受該政府或組織控制、監督、資助等,且該「外國代理人」為該外國實體的利益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97.各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因此他們亦非此等代理人的幹事或管理人。鑒於此抗辯理由,明顯重要的是,他們必須得知控方指稱情況相反的案情基礎為何。遮蓋文件的做法令各上訴人完全無法得到此等資料。文件被遮蓋的部分顯然提及該等外國實體的身份,以及據稱其與支聯會之間的互動,但有關資料被隱藏,導致各上訴人無從得知支聯會如何被指符合附表5第1條的定義,以及他們如何符合外國代理人的幹事或管理人的界定。 98.本院認為,上述情況為控方案情帶來兩個致命結果。首先,控方可賴以證明罪行中外國代理人元素的僅有材料被遮蓋,導致控罪在材料欠奉的情況下無法證實,這是弄巧反拙的做法。其次,就外國代理人此元素而言,各上訴人無法得知控方案情的性質,明顯導致他們得不到公平審訊。他們因此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或物料,以令其自證清白,又或就其有罪的指控提出合理疑點。不論前者或後者,皆構成理由導致定罪不能成立。 99.控方認為定罪應予維持的說法,乃建基於他們對根據附表5第3(3)條所訂罪行的詮釋,以及其觀點,即根據鄒幸彤1號案,各上訴人不得挑戰該等通知的效力。 100.因此,控方的立場是,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這一點並非罪行元素;只要處長基於合理理由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便已足夠。據此,建基於附表5第(1)條的定義,控方認為根本沒必要對各上訴人披露該等相關的資料。當然,對於如此詮釋相關法例的做法,本院已於上文E部予以否定。控方要證案,就必須證明支聯會實際上符合相關條文的定義。但即使以控方錯誤的詮釋作為切入點,控方也必須在受到質疑時提出證據,說明處長是基於何等理由而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好讓法庭判斷此等理由是否合理。然而,雖然證物P20(1)第44段指該文件中其他段落所載內容構成處長指稱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但那些段落幾乎全被遮蓋,只看到被黑色墨水遮蓋的散頁。即使以「合理地相信」作為考慮的準則,該定罪亦不能建基於未經證實的指稱。 101.除此之外,控方亦以法官接納的觀點,即鄒幸彤1號案適用於本案,以致各上訴人不得挑戰該等通知的效力這一點作為基礎,辯稱其遮蓋文件內容的做法正確。然而,這觀點是錯誤的,相關原因已於上文H部列明。 K. 結論 102.因此,本院得出結論如下:
103.因此,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
上訴人﹕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10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大律師黃雅斌先生及大律師黃俊嘉先生代表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11號: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附件1 該通知 (分別送達至每位上訴人) 警務處處長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節》附表5 (後稱「附表5」),要求「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公司編號:255202)(後稱「支聯會」)提供若干資料。 基於警方調查資料,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附表5第1條所指的「外國代理人」。根據附表5第3(1)條,警務處署長因合理地相信發出本通知的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在保安局局長的批准下,向「支聯會」送達本通知,規定「支聯會」在14天內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並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
上述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須以親身遞交的方式送達香港灣仔軍器廠街一號警察總部國家安全處來向警務處處長提供。 由於你是「支聯會」的幹事及/或管理或協助管理「支聯會」的人士,根據附表5第3(3)(a)條,現向你送達本通知,你須確保「支聯會」於2021年9月7日或之前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所要求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根據附表5第3(3)(b)條,如任何代理人沒有遵從有關通知的規定,每名已獲送達有關通知的幹事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代理人的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另外,附表5第3(4)條列明,為遵從有關通知的規定而向警務處處長提供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是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則提供該等資料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 警務處處長 (洪毅 代行) 附件2 《國安法》及《實施細則》條文 《國安法》條文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 (五)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六) …… (七)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第六十三條 辦理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配合辦案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實施細則》條文
附表5: 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 1. 釋義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
附表7: 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的細則 1. 釋義
2.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6. 法院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法院規則,可參照香港法律中適用於類似申請的法院規則 (尤其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第30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 而加以必要的變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文件A302,原為A406)(「《國安法》」)。 [2] 文件A303,原為A406A。 [3] [2023] HKMagC 2 (「裁決書」) 第129段。 [4] 裁決書第10段。 [5] [2023] HKMagC 2 (2023年3月4日)。 [7] 《實施細則》第2條規則。附表5實施《國安法》第43(5)條, 而附表7則實施《國安法》第43(7)條。 [8] 附表7第3(11)條對被命令出示的物料以類似方式處理。 [9] WKCC 3633/2021,2022年8月2日(「判定謄本」)第2頁。 [10] 判定謄本第4頁。 [11] 同上。 [12] 裁決書第84段(註腳略去)。 [13] 裁決書第85段。 [14] 裁決書第88段。 [15] 判案書第30-32段。 [16] 同上第22-23段。 [17] 裁決書第32段,判案書第25段引述。 [18] 裁決書第88段,判案書第26段引述。 [19] (2024) 27 HKCFAR 71。 [20] 判案書第22(1)段。 [21] 判案書第22(5)段(經修改版本)。 [22] 判案書第23及35段。由於裁判官的決定在鄒幸彤1號案公佈前已經作出,因此不涉及類似對這些議題的考慮。 [23] 判案書第22(1)段。 [24] 鄒幸彤1號案第18、21、25、126、137、160、162、193及194段,引述多宗英國案例,包括R v Wicks 案[1998] AC 92及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案[1992] 2 AC 143。 [25] 鄒幸彤1號案第95段。 [26] 鄒幸彤1號案第119段。 [27] 鄒幸彤1號案第120段。 [28] 鄒幸彤1號案第122段。 [29] 鄒幸彤1號案第26至28、33至34;124、126及129至130段;引述R v Wicks 案[1998] AC 92、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案[1992] 2 AC 143及HKSAR v Sky Wide Development Ltd 案[2013] 1 HKLRD 613 。 [30] 鄒幸彤1號案第29-30及34段;引述Quietlynn Ltd v Plymouth City Council 案[1988] 1 QB 114;及 HKSA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0 Bonham Strand 案HCMA 239/2004, 2004年5月28日。 [31] 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案 [1999] 2 AC 143, 第162頁, Irvine of Lairg勳爵所言,及第173頁, Steyn勳爵所言,於鄒幸彤1號案第31-32段引述。 [32] 裁決書第129段。 [33]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案由述要第100至116段;第三上訴人案由述要第98至107段。 [34] 英文原文中ICCPR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英文簡稱。 [35] 第383章。 [36] [2004] 2 AC 134 第10段。 [37] (2003) 6 HKCFAR 336第143段。 [38] [2020] 2 HKLRD 1051。 [39] 同上,第94段。 [40] 同上,第105段。 [41] (2003) 6 HKCFAR 336第145及170-171段。 [42] Nayab Amin案第97段。 [43] 同上,第100段。 [44] 同上,第105段。 [45] (2001) 4 HKCFAR 133 第150頁。 [46] Nayab Amin第153段。 [47] 同上,第156段。 [48] 同上,第161段。 [49] 同上,第147段。 [50] [2012] EWCA Crim 1866。 [51] 同上,第27段。 [52] 根據公開資料,Mark Herman SIMON為黎智英的私人助理。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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