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國煒 對 醫院管理局 C/O 孖士打律師行及另一人

Case No.HCAL 613/2025[2025] HKCFI 11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613/2025

[2025] HKCFI 1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邵國煒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c/o 孖士打律師行
 
第二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c/o(律政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命令:

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理由如下:

1.於2025年3月11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建議答辯人為:

「1. 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c/o 孖士打律師行

2. 警務處 c/o(律政司)」;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1. Injunction(禁制令)

2. Mandamus(履行義務令)」;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1. Injunction (禁制令)

2. Mandamus」;

(d)  尋求濟助的理由並沒列出。

2.就申請人的支持誓章:

(a)  申請人在第1至3段中稱:

「1. 於22/2/2012因為我遭遇到一名黑巿包租黃幼珍及一名黑巿租客魏劍欣的襲擊受傷。所以自行去報警。案發地點是逸東(2)邨[X]樓[A]單位門口。黑巿包租及租客居住於[X]樓[B]室[1]

2. 當日報警是給1名當值『沙展』借驗傷移送我到精神病院羈留,羈留98日才行使「『有條件釋放命令』,要我打針及每天服用藥物達11-12年時間,決定是不合法(Illegality)決定是基於『錯誤事實』而作出(Error of fact)。我是未有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3. 其後看過葵涌醫院多名醫生均說我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相關決定荒謬至極,任何理智人思考有關問題時,都不會作出如此決定。正乎合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b)  他續列出他曾接受的治療,提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稱他不希望做試驗品,藥物副作用令他不舒服等,要求禁制令禁止某指名醫生對他用藥,「Mandamus」指令第一建議答辯人院長履行公職轉換醫生等,他亦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某判決(應為日期23.1.2025的決定)有錯。

(c)  於誓章第13段,他要求:

「希望您們能夠批出上訴許可,等我能夠票控1. 醫院管理局(葵涌醫院);2. 警務處 c/o Secretary of Justice(律政司)。」

3.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a)  申請人沒清楚列出他擬針對的決定是什麼,就連這最基本的要求,申請人也沒做到;

(b)  法庭已多次指出,當法庭在考慮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其職能不包括從申請人提供的不完整或雜亂無章的資料和報導中,組織或擬訂一個可供爭辯的理據。相反,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決定,及司法覆核該決定的理由,見:鍾宋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辯公室[2022] HKCA 1684,第6段;

(c)  再者,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d)  若申請人擬針對的決定是如在他誓章第2段中所提到的,相關決定10多年前已作出;

(e)  若申請人擬針對的決定是如在他誓章第3段中所提到的,相關決定由多名醫生作出,申請人無提供詳情,也沒列明相關決定何時作出;

(f)  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沒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指出第一建議答辯人及第二建議答辯人在公法上有什麼錯誤;

(g)  若申請人是如在他誓章第13段中要求什麼上訴許可,表格86更是錯誤的程序。

4.撤銷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簽署: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傅愉昀 代行)

日期:2025年3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令第4A條規則)。
  已於2025年3月20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邵國煒
  已於2025年3月20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
c/o 孖士打律師行

警務處c/o(律政司)


表格CALL-1


[1]     [X], [A]及[B]在誓章中有提供,但不在此詳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