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國煒 對 醫院管理局c/O 孖士打律師行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63/2025[2026] HKCA 172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63/2025, [2026] HKCA 1729

原案件 [2025] HKCFI 1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1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邵國煒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
c/o 孖士打律師行
 
第二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c/o (律政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
聆訊日期: 2026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3月11日存檔表格 86 ,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表格86中列明,建議答辯人為醫院管理局及警務處,所尋求的濟助為「1. Injunction (禁制令),2. Mandamus」,但表格卻沒有列出申請人擬針對什麽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於2025年3月20日,拒絕批出許可 [1]。

3.申請人於2025年3月31日就楊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並要求上訴法庭發出禁制令及履行義務令。

4.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我沒有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須要3星期注射Haloperidol Decanoate 75mg及服用大量解劑。有Artane ,Inderal,Valium ,每日3次,每次2粒,Valium可服1粒。」

5.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早前作出的指示,申請人日期為2025年4月14日的信函的内容將被視為他的上訴理由。

6.此外,申請人於2026年4月8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阻止他的主診醫生向他施藥。

7.本判案書會一併處理上述的上訴與臨時禁制令的申請。

許可申請及拒絕許可的決定

8.於楊法官席前,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9.他於2012年受襲,報警後,他被警察借驗傷送到精神病院羈留,98天後才獲有條件釋放。其後11至12年,被葵涌醫院的醫生指患上妄想精神分裂症,並強迫他服藥和打針。但實際上,他沒有精神病。警察和醫生的決定屬不合法、基於錯誤事實,及極度不合理。他要求取消《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第42B 條下的有條件釋放命令。

10.以下為楊法官於判決通知書中所引述的案情:

「2. 就申請人的支持誓章:

(a) 申請人在第1至3段中稱:

「1. 於22/2/2012因為我遭遇到一名黑市包租黃幼珍及一名黑市租客魏劍欣的襲擊受傷。所以自行去報警。案發地點是逸東(2)邨[X]樓[A]單位門口。黑市包租及租客居住於[X]樓[B]室。

2. 當日報警是給1名當值『沙展』借驗傷移送我到精神病院羈留,羈留98 日才行使『有條件釋放命令』,要我打針及每天服用藥物達11-12年時間,決定是不合法 (Illegality) 決定是基於『錯誤事實』而作出 (Error of fact)。我是未有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3.  其後看過葵涌醫院多名醫生均說我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相關決定荒謬至極,任何理智人思考有關問題時,都不會作出如此決定。正乎合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b)  他續列出他曾接受的治療,提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稱他不希望做試驗品,藥物副作用令他不舒服等,要求禁制令禁止某指名醫生對他用藥,「Mandamus」指令第一建議答辯人院長履行公職轉換醫生等,他亦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某判決 (應為日期23.1.2025的決定) 有錯。

(c)  於誓章第13段,他要求:

「希望您們能夠批出上訴許可,等我能夠票控1. 醫院管理局 (葵涌醫院);2. 警務處 c/o Secretary of Justice (律政司)。」」

11.楊法官拒絕批出許可,理由列於判決通書知中的第3段:

「(a) 申請人沒清楚列出他擬針對的決定是什麼,就連這最基本的要求,申請人也沒做到;

(b) 法庭已多次指出,當法庭在考慮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其職能不包括從申請人提供的不完整或雜亂無章的資料和報導中,組織或擬訂一個可供爭辯的理據。相反,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決定,及司法覆核該決定的理由,見:鍾宋旺 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 [2022] HKCA 1684,第6段;

(c) 再者,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d) 若申請人擬針對的決定是如在他誓章第2段中所提到的,相關決定10多年前已作出;

(e) 若申請人擬針對的決定是如在他誓章第3段中所提到的,相關決定由多名醫生作出,申請人無提供詳情,也沒列明相關決定何時作出;

(f) 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沒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指出第一建議答辯人及第二建議答辯人在公法上有什麼錯誤;

(g)  若申請人是如在他誓章第13段中要求什麼上訴許可,表格86更是錯誤的程序。」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於楊法官席前所提出的論點。他重申警察「錯誤捉我入精神病院」,以及醫生「胡亂叫我吃藥做實驗」及「屈我有精神病」。

13.針對楊法官於判決通知書中第 2(c) 段及第 3(b) 至 (g) 段,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4.針對第2(c) 段,申請人希望上訴法庭批出許可,讓他可以表格 86A票控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

15.針對第3(b) 段,申請人指,為擬定一個可爭辯的理據,他也想找尋私家醫生寫報告書,但由於收費高昂及醫生不肯撰寫報告,因此進行上有困難。

16.針對第 3(c) 段,他指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B(5)(b) 條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1年可做1次,所以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未有逾期3個月的。

17.針對第3(d) 段,他指:

「有關於黑市包租及租客是10多年前已作出,但是要房屋署做證是首次作出。」

18.針對第3( e) 段,他指相關決定由多名醫生作出,其間他被轉換醫生多次,而「這是醫生專門用來屈我有精神病的做法」。

19.針對第 3(f) 段,他指,第一建議答辯人胡亂叫他服藥做實驗,而第二建議答辯人則胡亂將他羈留於葵涌醫院,並根據第 42B 條,作出有條件釋放命令。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行為是串通的。

20.針對第 3(g) 段,他指自己錯誤寫上「上訴許可」,他實際要求的是,法庭批准他使用表格86A。

法律原則

21.關於司法覆核及相關上訴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於梁淑微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2024] HKCA 596,第 22至23 段中指出:

(1)  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2)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上犯錯,或在事實方面上對重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比重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

22.一般而言,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進行,並無論如何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延長有關時限的準則包括: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原因; (3) 擬提出申請的理據;及 (4) 對建議答辯人及公共行政可能造成的損害:見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第27段。

23.有關延誤時間的長短這一準則上,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一案中指出,若申請人延誤多月,則即使申請的理據再有力,亦可被拒絕:見第693B-C段。

24.有關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原則,確立已久,見梁淑微第 21 段: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法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 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上訴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上訴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討論

25.於上訴理由中,申請人只是重申他於楊法官席前曾提出的案情及論點,卻無指出法官於判決的過程中犯了什麼錯誤,因而上訴法庭應作出干預。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沒有任何基礎去干預楊法官的決定,因此,本上訴不能成立。

26.無論如何,楊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這決定明顯地是正確的。

27.在許可申請中,申請人沒有清楚識辨擬針對哪一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及司法覆核的理由。基於這個原因,楊法官拒絕批出許可申請,是理所當然的:參照鍾宋旺 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 [2022] HKCA 1684,第6段。

28.再者,若申請人是擬就第二建議答辯人2012年「錯誤羈留」一事欲提出司法覆核,於事件發生後超過13年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屬極為嚴重的延誤。而申請人未有解釋延誤的原因。第二建議答辯人的陳詞指,由於事件發生於多年前、大部分文件已悉數銷毀,而相關的警務人員亦難以清楚或準確記得當年的事發經過。故允許申請人現提出司法覆核,無疑會對第二建議答辯人及公共行政造成損害或不利。最後,申請人指警察將他羈留於醫院,其後作出有條件釋放命令。明顯地,這說法完全不能成立。因為第二建議答辯人並無此權限,亦無作出該命令。基於上述原因,原訟法庭沒有理由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

29.此外,若申請人是擬就第一建議答辯人錯誤指他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故亂要他服藥打針欲提出司法覆核,這實則上是針對有條件釋放命令而提出的司法覆核。

30.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B 條,尋求解除有條件釋放命令,應該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審裁處作出決定後,若申請人不服,才可就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在楊法官席前,申請人要求「取消第136章42B條款 (即有條件釋放命令)」。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要求這濟助,明顯地是錯誤的。

31.於陳詞中,第一建議答辯人特別指出:

(1)  有條件釋放命令是於2012年5月31日首次施加於申請人,一直生效至今。申請人曾多次向審裁處尋求解除命令。最近一次,審裁處是於2025年1月23日決定維持有條件釋放命令。

(2)  申請人過往曾針對審裁處維持有條件釋放命令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申請被拒:見有關邵國煒的事宜 [2016] 5 HKLRD 172。

(3)  但是,於是次的表格86中,申請人卻沒有針對審裁處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  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申請人是擬欲針對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他也從未提出任何理據,指出決定在公法上有任何錯誤。

32.最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現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33.針對第2(c) 及3(g) 段提出的理由,並無任何實則作用,不會影響本上訴的結果。

34.針對第3(b)、(c) 及 (d) 段提出的理由,內容令人難以理解,本庭不會加以揣測,因此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5.針對第3(e) 及 (f) 段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於上文第25至31段所述的原因,本庭裁定不成立。

36.因此,上訴應被駁回,本庭拒絕頒發申請人要求的濟助。

臨時禁制令

37.由於上訴被駁回,在沒有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情況下,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亦應同時被拒。

結論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傳票申請。

39.訟費應跟隨訴訟結果。本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就上訴及傳票所產生的訟費。第一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10,000。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75,000。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後記

40.於聆訊後,申請人三次致函法庭,信件日期分別為2026年7月16日、8月4日及9月28日。於首封信件中,申請人要求增加濟助,即損害性賠償$4,200,000,以賠償他因藥物的副作用及需花時間往來醫院以致他找不到工作的薪金損失。於第二封信件中,申請人表示要提供補充資料,因他在上訴聆訊中,未有清楚說出楊法官的錯誤,以及需要臨時禁制令的理由,因此他申請重審。於第三封信件中,申請人反覆重申他於本上訴中已作出的指稱。

41.於上訴聆訊中,申請人曾詢問可否於聆訊後提交補充資料,當時本庭已明確地向他表示不可,及指出若他呈交進一步的資料,本庭將不會考慮,否則案件將沒完沒了。在沒有任何合理的原因下,法庭拒絕考慮三封信件的內容及拒絕重審的要求。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徐韻華)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聘文家樂大律師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孔樂貽代表



[1]  參照判決通知書 [2025] HKCFI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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