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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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5年1月21日頒發判案書( [2025] HKCA 89 ),駁回破產人(「劉女士」)的上訴,維持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23年9月29日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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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44/2023[2025] HKCA 2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344/2023, [2025] HKCA 282

原案件[2023] HKCFI 2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44號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LAU MEI SZE CINDERELLA(劉美施)
(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案書日期: 2025年3月25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5年1月21日頒發判案書([2025] HKCA 89),駁回破產人(「劉女士」)的上訴,維持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23年9月29日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的判決。

2.2025年1月27日,劉女士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呈請人(「醫院」)反對申請。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詞。

4.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本庭2025年1月21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3項支持申請的論點,簡述如下:

(1)  第1點:彌償書不是一個有效的法律文件,因需要彌償人及受彌償人雙方面簽署。本案的彌償書只有一方簽署,醫院沒有簽署。

(2)  第2點:彌償書是在受威脅、誤導和有重大錯誤下作出。

(3)  第3點:劉女士在2022年6月29日已去信破產管理署,說明在等判決書去上訴,破產管理署完全沒有理會。

8.本庭認為,劉女士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原因如下:

(1)  劉女士的3項論點都是環繞本案的案情或重複她對案中事項的主張,並沒有提出任何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2)  再者,基於本庭判案書第14至21段述及的法律原則及對劉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分析,劉女士現時提出的第2和第3項論點都不能成立。

(3)  至於第1項論點,這是在原審法官席前及在本庭上訴時都不曾提及的議題。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在上訴許可申請容許或考慮申請人提出在此之前未有提及的新議題或新論點。此外,如本庭判案書第14及15段所述,處理廢止破產令申請的法官一般不會重新考慮破產令所涉的判決債務的爭議。是故,劉女士在原審法官席前不可以重新質疑DCCJ 4329/2021案針對她的判決,或爭議涉案的兩份彌償書的有效性。第三,尤為重要的是,法律沒有規定彌償書必須具備作出彌償承諾一方及受惠於彌償承諾的另一方的簽署。

(4)  劉女士擬提的上訴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基於本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2025年1月27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0.按一貫訴訟常規,劉女士申請失敗,應支付醫院的訟費。雖然劉女士的申請理據薄弱,但不足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情況有別於劉大律師援引的鄧錦祥對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td [2023] HKCA 276第23至24段。本庭認為,醫院的訟費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11.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2025年1月27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  破產人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及從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支付。如就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高露雲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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