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44/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25.
1. 應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醫院」)提出的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2年8月16日向破產人(「劉女士」)頒發一項破產令。劉女士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廢除破產令。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3年9月29日頒發判案書 [1] ,拒絕劉女士的申請。劉女士現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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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44/2023, [2025] HKCA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4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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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應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醫院」)提出的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2年8月16日向破產人(「劉女士」)頒發一項破產令。劉女士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廢除破產令。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3年9月29日頒發判案書[1],拒絕劉女士的申請。劉女士現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2.劉女士的母親劉容守怡女士(「母親」)在2020年11月3日至27日入住醫院,期間接受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衍生了港幣659,129元的醫療費用,2022年11月27日母親出院時,尚有港幣499,556元未繳付。 3.同日,劉女士就上述未清繳費用簽署一份致醫院的彌償書(Letter of Indemnity,「第一份彌償書」),當中確認賬單費用及未清繳費用真實及正確無誤。劉女士同時基於醫院及相關醫生們各自暫緩採取即時法律程序向母親追討未清繳的費用,𠄘諾分6期向醫院支付未清繳的費用,並作出下列3項承諾:
4.2020年12月11日,劉女士再次簽署一份致醫院的彌償書(Letter of Indemnity,「第二份彌償書」),當中更改了第一期付款的安排,但其他條款(包括上文第 (2) 至 (4) 項承諾)與第一份彌償書相同。 5.由於劉女士沒有按照兩份彌償書支付未清繳的費用,醫院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4329/2021案,向她追討欠款。2022年5月1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應醫院的簡易判決申請,判令醫院勝訴,命令劉女士向醫院支付港幣469,556元連同利息,及港幣185,000元訟費,合共港幣600,000餘元。 6.2022 年 5 月 19 日,醫院向劉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償還上述判定債務。劉女士沒有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沒有按償債書作出還款。醫院遂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提出破產呈請(案件編號HCB 3249/2022)。 7.破產呈請的聆訊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進行。雖然醫院之前已向劉女士送達聆訊通知,但劉女士沒有出席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在劉女士缺席下作出破產令。 8.2022年10月10日,劉女士在破產案件中提出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 原審法官的判決 9.原審法官考慮了有關廢止破產令的適用法律條文和案例,並基於判案書第15至19段的分析作出下列裁斷:
10.原審法官因此認為劉女士提出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並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 上訴理由 11.2023年10月27日,劉女士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12.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分別為「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5)」):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3(1)條訂明如下:
14.本案不存在第33(1)(b)條所述的情況。至於第33(1)(a)條,如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12段所載,上訴法庭在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09] 3 HKLRD 588 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15.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13段亦正確指出,除非有確實證據顯示另一宗民事訴訟的判決存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否則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質疑該項判決的正確性:見梁毅恒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ACV 217/2006 ;2007年6月14日) 第8(1)段;應用於有關李佩珍的事宜(HCB 2363/2016;2016年11月14日) 第 10 段。 (2) 上訴理由(3)及(4) 16.本庭先處理上訴理由(3)及(4) 。簡而言之,劉女士爭議她在第一和第二份彌償書下的法律責任,並認為不應該由她承擔母親的醫療費用。本庭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劉女士的論點不能成立:
17.上訴理由(3)及(4)不能成立。 (3) 上訴理由(1)及(2) 18.至於上訴理由(1)及(2),劉女士主要提出她缺席破產呈請的聆訊是有合理解釋,因為當時她已就DCCJ 4329/2021的判決提出上訴,亦在聆訊前通知破產管理署她就判決提出上訴。 19.首先,本庭須指出,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22年5月17日作出醫院勝訴的判決,該項判決即告生效。醫院其後在2022年6月23日存檔該判決的蓋印命令文本。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就該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的上訴必須在判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因此,劉女士稱2022年5月17日的判決在2022年6月23日才頒發判決書,及她在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這些說法並不正確。 20.其次,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程序的進行不影響一項生效判決的效力。而且,不爭的事實是法庭從未暫緩2022年5月17日的判決。再者,劉女士雖然去信通知破產管理署擬就判決提出上訴,卻沒有表示她不能或不會出席破產呈請聆訊,或要求押後破產呈請的聆訊,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從沒有表示破產呈請聆訊不會繼續進行。在判决没有被暫緩執行的情況下,醫院透過破產呈請予以執行沒有可詬病之處。聆案官在劉女士缺席下作出破產令亦是正當的做法。劉女士沒有出席破產呈請聆訊不構成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21.此外,基於在上訴理由(3)及(4)下的討論,劉女士不具真實和有力的理由,可以爭議破產呈請所涉債項。因此,如原審法官指出,即使她出席了聆訊及陳述了她依賴的理據,她亦無可避免會被頒令破產。 22.上訴理由(1)及(2)不能成立。 (4) 上訴理由 (5) 23.至於上訴理由(5) ,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及破產令無可避免會對破產人的財務安排或其他方面造成影響,但這並非廢止破產令的理由,更不存在因此可以向呈請人申索賠償的情況。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 總結及訟費 24.基於上述分析,劉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原審法官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正確無誤。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25.按一貫訴訟常規,劉女士上訴失敗,應支付醫院的訟費。醫院要求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本庭認為,雖然劉女士的上訴理據薄弱,但她有權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支持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特殊情況。醫院的訟費將按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並從劉女士的破產產業中支付。 命令 16. 本庭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法庭豁免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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