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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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醫院」)提出的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2年8月16日向破產人(「劉女士」)頒發一項破產令。劉女士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廢除破產令。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3年9月29日頒發判案書 [1] ,拒絕劉女士的申請。劉女士現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344/2023[2025] HKCA 89[2025] 3 HKLRD 69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344/2023, [2025] HKCA 89

原案件[2023] HKCFI 2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4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LAU MEI SZE CINDERELLA(劉美施)
(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應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醫院」)提出的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2年8月16日向破產人(「劉女士」)頒發一項破產令。劉女士於2022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廢除破產令。高等法院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3年9月29日頒發判案書[1],拒絕劉女士的申請。劉女士現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2.劉女士的母親劉容守怡女士(「母親」)在2020年11月3日至27日入住醫院,期間接受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衍生了港幣659,129元的醫療費用,2022年11月27日母親出院時,尚有港幣499,556元未繳付。

3.同日,劉女士就上述未清繳費用簽署一份致醫院的彌償書(Letter of Indemnity,「第一份彌償書」),當中確認賬單費用及未清繳費用真實及正確無誤。劉女士同時基於醫院及相關醫生們各自暫緩採取即時法律程序向母親追討未清繳的費用,𠄘諾分6期向醫院支付未清繳的費用,並作出下列3項承諾:

「(2)  如果本人不遵照以上方式繳清費用,貴院及/或主診醫生及/或其他醫生可即時展開法律程序,向本人追討仍拖欠的未清繳費用總數,及有關的法律程序費用及開支;

(3)  如果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此繳費首先用作清還醫院費用,直至此費用完全付清,之後的繳費用作清還醫生費用。如果有多過一個醫生的費用,則繳費按各醫生的數額比例分配;及

(4)  本人會分別彌償貴院、主診醫生及其他醫生就追討未清繳費用所需及有關的費用及開支。」

4.2020年12月11日,劉女士再次簽署一份致醫院的彌償書(Letter of Indemnity,「第二份彌償書」),當中更改了第一期付款的安排,但其他條款(包括上文第 (2)  至 (4)  項承諾)與第一份彌償書相同。

5.由於劉女士沒有按照兩份彌償書支付未清繳的費用,醫院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4329/2021案,向她追討欠款。2022年5月1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應醫院的簡易判決申請,判令醫院勝訴,命令劉女士向醫院支付港幣469,556元連同利息,及港幣185,000元訟費,合共港幣600,000餘元。

6.2022 年 5 月 19 日,醫院向劉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償還上述判定債務。劉女士沒有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沒有按償債書作出還款。醫院遂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提出破產呈請(案件編號HCB 3249/2022)。

7.破產呈請的聆訊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進行。雖然醫院之前已向劉女士送達聆訊通知,但劉女士沒有出席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在劉女士缺席下作出破產令。

8.2022年10月10日,劉女士在破產案件中提出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

原審法官的判決

9.原審法官考慮了有關廢止破產令的適用法律條文和案例,並基於判案書第15至19段的分析作出下列裁斷:

(1)  事件的經過和法律程序不涉任何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

(2)  案中沒有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可顯示劉女士有真實和有力的理由爭議所涉債項。

(3)  劉女士缺席2022 年 8 月 16 日的聆訊不能成為廢止破產令的理據。她亦沒有就缺席聆訊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

(4)  即使劉女士出席聆訊並說明所有她依賴的理據,她亦無可避免地會被宣布破產,因為醫院已提出表面證據證明債項尚未清償,而劉女士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質疑她的償債責任。

10.原審法官因此認為劉女士提出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並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

上訴理由

11.2023年10月27日,劉女士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12.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分別為「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5)」):

(1)  醫院提出破產呈請時,區域法院2022年5月17日的判決還未有判決書。當判決書在2022年6月23日頒發後,劉女士在6月29日去信通知破產管理署她要上訴,但未獲回應。在此情況下,劉女士缺席8月16日的聆訊有合理可信的解釋。然而,法庭卻在她缺席下頒令她破產。

(2)  劉女士在2022年7月13日在DCCJ 4329/2021案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合符上訴期限的規定。劉女士的上訴聆訊後來被取消,她被告之必須解除破產令,否則甚麼都做不了。醫院用破產呈請阻止她行使上訴權利。

(3)  劉女士只是簽署彌償書並非擔保書;她只是代母親簽名,沒有理由要她負責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再者,她亦無從確認母親接受了甚麽醫療服務。「母債女還」乃不符司法公義。

(4)  兩份彌償書沒有明確說明是擔保書,醫院刻意隱瞞和沒有作出披露。劉女士如果知道是做擔保人,是不會簽署的。劉女士簽署第一份彌償書時並非自願,感覺受到威迫和別無選擇,必須簽名才可以離開。之後醫院多次來信,所以她才簽署第二份彌償書。

(5)  劉女受事件困擾多年,戶口全被凍結,沒有薪金收入,醫院應該給予賠償,金額由法庭代為計算。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3(1)條訂明如下: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14.本案不存在第33(1)(b)條所述的情況。至於第33(1)(a)條,如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12段所載,上訴法庭在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09] 3 HKLRD 588 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 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第704頁G至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第513至514頁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第164頁。

23. 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unrep., HCB 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unrep., HCB 9447/2003第24段)  。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 及 Re Ng Chi Wo (unrep., HCB 2819/2003。」

15.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13段亦正確指出,除非有確實證據顯示另一宗民事訴訟的判決存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否則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質疑該項判決的正確性:見梁毅恒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ACV 217/2006 ;2007年6月14日)  第8(1)段;應用於有關李佩珍的事宜(HCB 2363/2016;2016年11月14日)  第 10 段。

(2)  上訴理由(3)(4)

16.本庭先處理上訴理由(3)及(4)  。簡而言之,劉女士爭議她在第一和第二份彌償書下的法律責任,並認為不應該由她承擔母親的醫療費用。本庭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劉女士的論點不能成立:

(1)  醫院在DCCJ 4329/2021案中勝訴,是判決債權人。即使劉女士曾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䇄今該項判決仍然有效。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處理廢止破產令時一般不會質疑該項判決的正確性,更不會重新考慮對判決債務的爭議。

(2)  無論如何,第一和第二份份彌償書的性質並非擔保書,劉女士並非擔保人,亦不是擔保母親的債項。在該兩份彌償書下,劉女士與醫院協議,基於醫院及相關醫生暫緩採取法律行動向母親追討,她會分6期支付未清繳的費用。換而言之,劉女士承諾彌償醫院因不向母親追討而產生的損失,而醫院的損失便是該等尚未清繳的費用。因此,劉女士在兩份彌償書下,是同意承擔向醫院支付未清繳費用的責任,從而對醫院負有基本和獨立的法律責任,因而在法律上需要支付該等未清繳的費用。

(3)  是故,劉女士有關她只是代母親簽名,她無從確認母親接受了甚麼醫療服務,她不願意亦不會為母親的欠債做擔保人,醫院隱瞞和誤導她簽署擔保書,以及「母債女還」不符司法公義等陳述都毫不相關。這些陳述既不構成對醫院在DCCJ 4329/2021案中的申索的有效抗辯理由,亦不構成對破產呈請所涉債項的真實和有力的爭議理由,更不能成為廢止破產令的理據。

17.上訴理由(3)及(4)不能成立。

(3)  上訴理由(1)(2)

18.至於上訴理由(1)及(2),劉女士主要提出她缺席破產呈請的聆訊是有合理解釋,因為當時她已就DCCJ 4329/2021的判決提出上訴,亦在聆訊前通知破產管理署她就判決提出上訴。

19.首先,本庭須指出,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22年5月17日作出醫院勝訴的判決,該項判決即告生效。醫院其後在2022年6月23日存檔該判決的蓋印命令文本。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就該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的上訴必須在判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因此,劉女士稱2022年5月17日的判決在2022年6月23日才頒發判決書,及她在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這些說法並不正確。

20.其次,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程序的進行不影響一項生效判決的效力。而且,不爭的事實是法庭從未暫緩2022年5月17日的判決。再者,劉女士雖然去信通知破產管理署擬就判決提出上訴,卻沒有表示她不能或不會出席破產呈請聆訊,或要求押後破產呈請的聆訊,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從沒有表示破產呈請聆訊不會繼續進行。在判决没有被暫緩執行的情況下,醫院透過破產呈請予以執行沒有可詬病之處。聆案官在劉女士缺席下作出破產令亦是正當的做法。劉女士沒有出席破產呈請聆訊不構成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21.此外,基於在上訴理由(3)及(4)下的討論,劉女士不具真實和有力的理由,可以爭議破產呈請所涉債項。因此,如原審法官指出,即使她出席了聆訊及陳述了她依賴的理據,她亦無可避免會被頒令破產。

22.上訴理由(1)及(2)不能成立。

(4)  上訴理由 (5)

23.至於上訴理由(5)  ,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及破產令無可避免會對破產人的財務安排或其他方面造成影響,但這並非廢止破產令的理由,更不存在因此可以向呈請人申索賠償的情況。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  總結及訟費

24.基於上述分析,劉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原審法官拒絕她的廢止破產令申請正確無誤。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25.按一貫訴訟常規,劉女士上訴失敗,應支付醫院的訟費。醫院要求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本庭認為,雖然劉女士的上訴理據薄弱,但她有權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支持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特殊情況。醫院的訟費將按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評定,並從劉女士的破產產業中支付。

命令

16.  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破產人的上訴。

(2)  破產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及從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支付。如就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朱芬齡) (區慶祥) (林雲浩)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法庭豁免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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