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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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發的時間已經是30年前。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63/1995[2024] HKDC 21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3/1995

[2024] HKDC 2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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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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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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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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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發的時間已經是30年前。

2.1994年12月29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在觀塘翠屏邨翠楠樓見到被告人在梯間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發現6個小包,載有內含21.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1.09克混合劑。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這些毒品是供自用的「白粉」,是他以港幣9,600元向一個身分不詳的人購買。

3.被告人在1994年12月30日被控告,1995年3月14日在地方法院獲法庭批准保釋,被告人在1995年7月6日缺席地方法院的聆訊。2023年9月16日,警員在港鐵觀塘站內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截停他查問後才發現法庭在1995年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他因此再被拘捕。

4.被告人有十次刑事紀錄,但是沒有同類紀錄。

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她說被告人現年58歲,未婚,與84歲母親、弟弟及妹妹一起居住。他的母親有腦退化及三高狀況,而弟弟近年中風,所以沒有工作能力。由於家人的健康問題,妹妹不能夠工作,要背負起照顧責任。因為被告人被還押,母親及弟弟除了分別依賴政府老人津貼及傷殘津貼之外,主要是靠姊姊及姊夫的經濟資助。

6.被告人只有中一教育程度,他曾經在男童院服刑。因為受損友影響,沾染了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而他早前的刑事紀錄大部分是由於經濟原因及因毒癮而干犯。自從1993年離開監獄之後,被告人任職茶餐廳侍應生,月薪大約9,000元。

7.至於棄保之事,大律師解釋是因為被告人在內地因毒品案先被判死刑,之後上訴後改判死緩,他一直被囚禁。他在2019年獲釋後被安排交付香港,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再就本案被拘捕,之後更加可以成功換取身分證,他說對於這宗案件已經忘記了。他甚至還報讀了保安員課程及成功獲得保安員證,後來改為從事薪金較高的油漆工人的工作,日薪可以得到1,100元。

8.至於本案犯案原因是因為被告人當時再次陷入毒海的深淵,不能自拔。案發時,他每日大約服食1至2克的海洛英,以錫紙或者放進香煙的方法吸食。由於被告人是長期買家,所以可以得到折扣,以平價買入毒品,案中毒品可以供他大約六個星期食用。

9.辯方大律師呈交了兩宗上訴庭判刑案例,她認為案發時是1994年,當時還未有HKSAR v Mok Cho Tik[1]案,所以本案控罪應該參考Mok Cho Tik案之前的案例。她亦比較了另外兩宗案例:在吳志良[2]案,案中毒品是48.32克海洛英鹽酸鹽,原審法官判被告入獄3年,上訴之後,改判2年4個月;在HKSAR v Lee Siu Lung[3]案,案中上訴人被控藏有27.14克混合物,內含22.75克海洛英鹽酸鹽,他認罪後被判2年8個月監禁,上訴之後被駁回。大律師建議本案起步點應該是大約3年6個月的範圍。

10.雙方同意因應法律規定,法庭必須先索取戒毒所報告,才可以判監。該報告已經備妥,並且確認被告人已經沒有毒癮,所以不適宜進入戒毒所。

11.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管有共含21.14克海洛英,本席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散播風險這個因素,21.14克海洛英並不是少的毒品。對被告人有利的是,案發地點是翠楠樓,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口供,被告人當時報住的地址亦是翠楠樓,法庭亦接納被告人當時是有毒癮的。但是,案發時被告人月入只有9,000元,而根據他向警方的招認毒品是以9,600元購買,超過了他一個月的收入,所以有實質的散播風險。本席因應這個風險,將量刑起點提高百分之五十,所以最終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

12.至於減刑方面,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控方呈交的兩宗案例,程耀煥[4]案及張漢源[5]案,以及林志君[6]案)都說明,棄保潛逃的被告人不能夠得到一般認罪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只可以獲得大約20%至25%扣減。被告人棄保潛逃二十八年之後再被捕,期間大約有二十一年是在內地被囚禁,他在2019年回香港之後並不是自首,而是被警察截停發現他是棄保才再被拘捕。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忘記了本案。考慮了這些情況之後,本席給予5個月的刑期扣減。

13.因為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9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1] 1 HKC 261

[2]  CACC 332/1999

[3]  CACC 296/1999

[4]  CACC 323/2017

[5]  CACC 15/2018

[6]  CACC 105/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