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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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即控罪一至三),及一項「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即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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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9/2023 [2025] HKDC 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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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即控罪一至三),及一項「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即控罪四)。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四後被定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存檔,沒有法庭命令不可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案發期間,德鑄工程有限公司(“德鑄”)是機場第三跑道項目(“三跑項目”)分判商,負責提供工人以進行各類工程。根據與工人簽訂的僱傭合約,德鑄不容許任何僱員向其他僱員索取任何利益或從其他僱員接受任何利益,以協助對方受僱及/或繼續受僱於德鑄。 4.約於2020年4月,被告人接觸德鑄,提出給它們介紹工人,為三跑項目工作。自此,被告人便在德鑄要求下介紹工人,但雙方沒有就這項工人介紹業務簽訂正式協議。 5.約於2020年6月初,被告人介紹蒙智獎先生 (“蒙先生”)為三跑項目工作,於2020年6月23日,蒙先生與德鑄簽訂僱傭合約。 6.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正式獲德鑄僱用為工人,職責包括涉案地盤的行政及監督工作。 控罪二 7.約於2020年6月初,被告人要求蒙先生介紹其他工人到涉案地盤工作,並指示蒙先生替其向他所介紹的工人收取每個工作天100至400元的回佣。蒙先生其後介紹了超過30名工人為三跑項目工作,亦按被告人指示通知他們支付回佣。為獲得僱用,該些工人同意支付回佣。 8.2020年7月初至2021年3月中期間,蒙先生向其介紹的工人收取總額約444,250元的回佣,交給被告人。另外,其中一名工人陳先生,亦3次向被告人直接支付2020年6月份、7月份及8月份的回佣,金額約3,700元。 控罪三 9.廖賢民先生(“廖先生”)透過一個建築工人的微信群組認識被告人。約於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在電話中要求廖先生介紹索具裝配工人加入德鑄,並指示廖先生替其向他介紹的工人收取每個工作天100元的回佣。 10.在被告人介紹下,廖先生於2020年8月11日加入德鑄當索具裝配工人。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間,廖先生介紹了28名工人在涉案地盤工作,包括控罪詳情中列出的9名工人。廖先生亦向他們轉達被告人要求回佣的訊息。為取得工作,該些工人同意支付回佣。之後,廖先生每個月向該些工人收取現金回佣,交給被告人。 11.2020年9月某日,被告人叫廖先生介紹一些普通工人加入德鑄,並指示廖先生替其向他介紹的工人收取每個工作天50元的回佣。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廖先生介紹了共16名普通工人到涉案地盤工作,他亦向該些工人轉達被告人要求回佣的訊息。為取得工作,該些普通工人同意支付回佣。廖先生於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向該些工人收取現金回佣,交給被告人。 12.2020年11月尾某日,被告人叫廖先生介紹一些電業工程人員加入德鑄,並指示廖先生替其向他介紹的工程人員收取每個工作天100元的回佣。2020年12月,廖先生介紹了共5名電業工程人員到涉案地盤工作,並向他們轉達被告人收取回佣的訊息。為取得工作,該些工程人員同意支付回佣。 13.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廖先生7次代被告人向工人收取總額約251,280元的現金回佣,當中廖先生扣起約14,770元,其餘的在扣除涉案地盤的開支後便交給被告人,金額約227,240元。 控罪四 14.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拘捕。被告人於2021年3月中左右指示蒙先生停止向工人收取回佣,他亦要求蒙先生指示其他工人,假若被廉署人員接觸和查問,他們應否認曾向蒙先生及被告人支付回佣。於或約於同日,蒙先生約同十多名工人到涉案地盤的更衣室見面,並按被告人的要求,向該些工人作出相關指示。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現年50歲,於國內出生,2013年來港定居。他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22歲,他們均在求學階段。 17.被告人於1998年深圳大學大專畢業,之後曾從事金融、通訊軟件等工作。他於2012-2021年任職工程公司經理,之後轉為工程判頭。 求情信 18.被告人的妻子和8歲女兒分別替他撰寫求情信。妻子形容被告人為人正直、孝順父母及關心女兒,亦是家庭經濟支柱,如今被告人被還押監房,她需要靠兼職幫補家計,而且自己健康不佳,生活困難。至於女兒,她一向視被告人為家中的超人,如今沒有他在身旁陪伴及照顧,女兒感到萬分失落。總括而言,她們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被告人能早日回家團聚。 輕判陳詞 19.就着控罪二及三,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於德鑄成立前已跟其經營者就「勞務中介人」的身份提出報價,但之後相關的經營者決定以德鑄名義出任三跑工程人力資源的供應商,於是被告人將報價單轉交德鑄的一名經理,但對方當時要求被告人就「中介費」作出下調,雙方一直未有達成協議。此外,被告人於2020年5月左右開始介紹工人給德鑄,由於他沒有從德鑄獲得任何酬勞,於是便開始向工人收取中介費,直到約在2020年7月中,他才獲德鑄聘請為工人。因此,辯方認為本案與一般「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性質不同,雖然有利益瓜葛,但沒有一般人意識的腐敗(corruption)成份。 20.辯方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u Ang FACC 6/2019 [2020] HKCFA 18,力陳在該案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判詞之前,就着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會否被視為《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代理人」一點,亦甚具爭議,但重申被告人接受終審法院對「代理人」這用詞的詮釋。 21.至於控罪四,辯方指出:
22.無論如何,辯方請求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考量 23.就着控罪二及三,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罪名成立,可被判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4.由於每宗案件性質不同,因此上訴庭沒有就貪污及賄賂罪行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鮑展鴻[2014] 1 HKLRD 587一案指出,除非有例外的情況,法庭將判處即時監禁,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案件之中,並不構成例外的情況。此外,法庭除了需要考慮有沒有實際經濟損失外,還需要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的不良影響。 25.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約於2020年4月份接觸德鑄,並提出給對方介紹工人,不過當時雙方未有就這項工人介紹業務簽訂正式協議,但被告人於6月份已開始介紹工人到德鑄工作,其行為已經構成代理人的角色。 26.雖然如辯方所說,本案並不涉及傳統形式的收受賄款,但被告人在未有獲得主事人(即德鑄)的同意下,串同其他人士,藉着向工人介紹工作而收取他們部份的工資作為回佣,此舉對於需要工作養家的工人而言,明顯構成剝削。對於業界而言,亦會造成不良風氣,引致工程費用攀升的風險,影響深遠。 27.本席理解辯方的陳詞,即於案發初期,被告人未必清楚自己是否屬於德鑄的代理人,但在他於7月份獲聘為德鑄員工後,他並未有停止收取回佣,同時亦違反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令情況變得更為嚴重。 28.考慮到整體案情,包括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447,950及$227,240)、犯案時間的長短(約8至9個月)、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等,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獲扣減至12個月。 29.基於兩項控罪犯案的時間重疊,犯案手法亦同出一轍,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認罪後獲扣減至20個月。為達致相關效果,本席下令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20個月監禁。 30.至於控罪四的「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罪名成立,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這項控罪同樣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 91的判詞,指出:
31.辯方指控罪四延伸於控罪二及三,希望法庭以同期執行或部份同期執行方式處理。雖然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被告人只是一時糊塗、愚蠢犯案,而其行為對本案的司法程序亦未有造成實際的損害,但由於控罪四的性質與控罪二及三截然不同,而且相關行為影響正當的執法及有損法治精神,為了重申法庭對此類罪行的憎惡,本席認為應該以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 32.考慮到被告人相關的犯罪行為只維持約一星期,其手法並不涉及複雜的部署,最終亦未有對本案的司法程序造成實際的損害,同時亦兼顧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扣減至4個月。 總結 33.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34.另外,本席明白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但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2(1)條的規定,本席仍需作出「還款令」(Restitution Order),現下令被告人必須付予德鑄工程有限公司港幣675,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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