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2/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16.
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3)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2)‘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陳慶偉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9個月 [1] 。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下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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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3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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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3)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2)‘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陳慶偉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9個月[1]。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下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 控罪詳情 2.控罪(1)和(2)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在將軍澳尚德邨襲擊和强姦X女士。 3.控罪(3)則指上訴人:
沒有爭議的基本事實 4.上訴人和X在2013年7月結識,8月開始交往,當時X已有一名交往了8年的男朋友(PW2[3])。2013年11月26日,上訴人和X發生爭執,X向上訴人提出分手,次日PW2便收到發自上訴人手提電話的兩段影片,內容是上訴人與X進行性行為的錄像。2013年12月6日晚,上訴人前往X位於將軍澳尚德邨的住所找X,結果兩人在X家門外的後樓梯發生爭執及最終進行了性行為。六天之後,即2013年12月12日,上訴人在他的寓所附近被警方拘捕。 控方指稱 5.X作供時提到很多細節,但都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以下則為最重要的部份[4]。 6.上訴人在X提出分手後一直嘗試聯絡X,卻未獲X理睬。2013年12月6日晚,X與朋友約好外出,上訴人卻突然出現在X住所外的升降機大堂。上訴人把X抱至後樓梯,並再為復合的問題和X爭吵。X試圖逃走,上訴人就幾次把她推跌、向她「撚頸」以及把她的頭撞向牆上。這些行為令X「好痛」、「好暈」、「好驚」。後來X小便失禁,上訴人才停手。以上就是控罪(1)的内容。 7.停手之後,上訴人强迫X隨他到樓下打電話召計程車到上訴人的家「講清楚」。就在一樓梯間候車期間,X因感到暈眩而把頭靠在上訴人的肩上,而上訴人則趁勢擁抱、親吻及把手放到X的下體。X反抗、說「唔好掂我」、在梯間來回走避,上訴人卻强行把X按在地上從後強姦她。期間,X曾夾緊雙腿及用手踭撞向上訴人,但都無效。X在性行為結束前發現上訴人的下體有血。以上就是控方就控罪(2)的說法。 8.完事後,上訴人帶著X上計程車回家,但計程車卻在X的堅持下駛往了荃灣港安醫院。在掛號期間,X成功從上訴人手中奪回自己的袋子,之後獨自闖進登記櫃檯後面發短訊給PW2請他代為報警。不過,及至警方和PW2到達現場,上訴人已不知所踪。上訴人只是從遠處透過電話追問X「做咩事」及試圖叫X「跟佢返天水圍」,但X都沒有正面回應。 9.X解釋,她在2013年12月12日上訴人被捕之前從來沒有告訴上訴人她曾報警。不但如此,她說她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向上訴人發送的短訊(SMS和WeChat)絕大部份屬虛假。她說她刻意隱瞞已報案的事實,警方是知道的,目的是要以取回某些個人物品(一雙高跟鞋)為藉口引上訴人出現讓警方拘捕他。 10.至於上訴人在同一時段内向X發送的SMS和WeChat,其實就是控方賴以起訴他控罪(3)的證據。控方的立場是:根據上訴人離開港安醫院時的情况,以及他在其後數天的行為(見下文第13段),那些短訊無疑可顯示上訴人已知道警方正就有關事件作出調查;上訴人發送那些短訊的目的,也無疑是要讓X不就有關事件向警方作出任何或真實的供述。 11.有關的短訊,即上訴人和X在上述整個時段内互相發送過的SMS和WeChat,總數多達二百一十九條,在原審時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9,以下是一些較重要的例子(最左邊的數目字是短訊的次序;斜字體的短訊來自上訴人,正字體的短訊來自X):
辯方說法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也在沒有爭議下呈堂。此外辯方再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3.上訴人的說法大致如下:上訴人得悉X另有男朋友(PW2),他忍不住打電話給PW2;性交錄像是PW2要求上訴人發送過去的;X知道後很生氣,要與上訴人分手;事發時上訴人扭抱X,只是要表達愛意;X確曾掙扎,結果意外弄傷了自己的頭和腳,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X;冷静過後,X願意「跟番」上訴人,她答應即時回到後者在天水圍的住所;他們在一樓梯間等候計程車,是不想碰見X已預先約好的朋友;候車期間,X無故把頭靠在上訴人的肩上,結果雙方熱吻起來;性交是在X的同意下發生,上訴人沒有强姦X;完事後,上訴人發現他的下體有血;在計程車上,X表示自己的下體疼痛,要改往港安醫院;X在醫院「發癲」,猛力取回上訴人替她拿著的袋子闖進了登記處入面打電話;上訴人問X「搞咩」,X答「你走,我唔想見到你」,上訴人於是離開醫院;在路上,X來電問上訴人身在何處,上訴人答是某某巴士站,X知道後表示會到那裡找上訴人;上訴人從遠處看見X和一名男子走近,之後又見到X和兩名警員說話;上訴人不想被看見,便打電話問X「搞咩」,X答「你唔出嚟我就將所有嘢話晒畀警察聽」;上訴人認為上述那名男子是X的男朋友,「費事衝突」,便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由於生X的氣,他把替X拿著的若干物件包括高跟鞋扔掉;其後幾天,上訴人沒有回家,只在酒店中渡過;事發後一至兩天,上訴人收到一個自稱為官塘重案組的探員的短訊,說有案件要找他協助調查;上訴人問他的名稱和編號,探員卻沒有再回覆。 14.對於控方證物P9,上訴人的具體辯解是:X從來沒有告之上訴人她已報警;相反,X在短訊中不斷否認自己已報警;上訴人是根據他本人的觀察、猜測以及與朋友商討後得出最有可能是被X控告强姦的結論;他向X發短訊就是要探聽X的口風和虛實;他親眼見到X接觸警方,所以想知道X究竟向警察說過甚麼;由於上訴人不確知X已報警,他發短訊時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由於X提到被警察强迫作供,上訴人只是就警方的不當行為向X提供意見,建議她可以拒絕;上訴人在短訊中道歉,是因為他與X發生爭執及曾發送兩人的性交錄像給PW2。 單一法官的許可 15.上訴人在自辯下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他在原審時的抗辯沒有分别,沒有得到單一法官的接受。 16.然而,單一法官在閲卷後認為,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成立與否,可能與控罪(1)和(2)即‘襲擊’和‘强姦’兩罪的成立與否有關,而這又牽涉到原審法官是否曾就這方面的問題向陪審團作出足够的指引,所以批准上訴人就控罪(3)的定罪提出上訴。單一法官進一步認為,就算控罪(3)的定罪可以維持,但控罪(2)既然被裁定無罪,那麼控罪(3)的量刑基礎便會大幅收窄,所以亦批准上訴人就控罪(3)的判刑提出上訴。最後,單一法官主動向上訴人批出法援,以便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草擬有關的上訴理由。 對相關議題的說明和分析 17.‘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元素,早已被確立。這些元素並不是本案的關健。本案涉及的是據稱被誣告者要求作出誣告的證人停止及/或收回其指控的情況。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的判決[5],只要方法正當及不違法(not unlawful or improper means),據稱被誣告者要求作出誣告為證人停止及∕或收回其指控是不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 18.上述的情況與本案有關,首先是因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意思是,他既否認襲擊X,又否認强姦她,而且對整件事件的解釋與X南轅北轍。例如,上訴人聲稱,在真正進行性行為之前,他曾經和X進行所謂舌吻,這表示X不可能不同意性交[6]。第一份《同意事實》的第9段指出,X在嘗試掙脱上訴人的擁抱期間「跌倒在地上,擦傷及撞傷頭部」,這對上訴人就襲擊指控的解釋也有一定支持。基於以上的說法,上訴人的立場必然是指X在誣告他。這個立場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要考慮上訴人發短訊的目的、他的做法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因此也不能不考慮到這一點。 19.要立刻指出,本庭並非裁定,凡是有其他罪行和‘妨礙司法公正’罪並列的情況下,主審案件的法官都必須根據Wong Chi Wai 案對陪審團作出某些特别指引。相反,是否須要作出指引即指出在相關的情況下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只能按照個别案件的案情而定。例如,如果某强姦案的被告的抗辯理由是誤信對方同意性交,又或者某偷竊案的被告自稱沒有永久剝奪别人財產的意圖,那便明顯不是一宗適用有關指引的個案,因為辯方的講法並不是說據稱受害人在誣告。 20.除了上訴人所聲稱的案情之外,本庭有另一理由認為本案須根據Wong Chi Wai 案向陪審團指出,欲制止誣告的證人未必會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那就是上訴人向X發送的某些短訊即控方證物P9第74至79條的内容(見上文第11段)。本庭認為,無論上訴人是在如實說出自己的想法,抑或故弄玄虛,那些短訊皆毫無疑問可作為支持他是在指X誣告(「畀假口供」)的證據。這一點,再加上上訴人在作供時曾多次向辯方大律師確認X在「屈」和「誣告」他(見上訴卷宗414頁M至417頁L),原審法官是有須要就有關問題指引陪審團的。最後的結果如何,陪審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否可信,可由陪審團在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自行決定。 答辯方的回應 21.就有關的議題,答辯方曾力陳:一,上訴人指自己不確實知道X已報警,所以本案與Wong Chi Wai 案所提到的‘接觸證人’(approaching a witness)的情況並不一樣,上訴人因此也不能受到相關的保護。二,跟據Wong Chi Wai 案,接觸證人時要方法正當,這包括不向證人施加‘不當壓力’(improper pressure),但由於短訊的數目眾多以及上訴人仍然持有X的性交錄像,上訴人的行為肯定對X構成莫大壓力。 22.以上的陳詞,本庭認為是立論過窄[7],而且有違控方在原審時的立場。當時,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明知X已報警。從案中的所有證據看來,包括上訴人在離開醫院時及以後的行為,控方當時的立場也是對的。至於上訴人的方法是否屬正當,正如終審法院在Wong Chi Wai 案指出,那是‘事實與程度’(questions of fact and degree)的問題,原審法官以致本庭都不應該自行作出定奪。反之,那是陪審團在得到正確和充份的指引之後才能決定的問題。 原審法官的指引 23.相對於以上的分析,下面是原審法官在《導詞》[8]中首次觸及涉案三項控罪時所說的話[9]。當時原審法官還特別提到‘陪審團須分開處理各罪’這個在一般情況下無須任何調整便可作出的標準指引:
24.在處理過其他幾方面的標準指引、控方各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在案中的立場,以及他們對各項控罪的具體說法之後,原審法官再次回到應如何處理控罪(3)的問題[10]。然而,這段《導詞》卻仍然沒有觸及與本上訴有關的議題,陪審團仍然不知道在某些情況下接觸證人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11]:
25.接著,原審法官撮要了上訴人的證供而整篇《導詞》也隨之完成。 陪審團的提問 26.在退席商議裁決之後,陪審團一共作過四次提問。以下是第三次提問下的第一條問題[12]:
27.問題中的所謂「第三點」,本庭以及上訴和答辯方代表皆確信是指控罪(3)。這是根據問題的上文下理、第三次提問下的其他問題,以致原審法官對問題所給予的答案而得出的結論。 28.至於陪審團何以會這樣問,本庭估計,也只能估計,是因為原審法官在剛被引述過的指引當中(見上文第24段)側重解釋了‘單單肯定上訴人因強姦指控而妨礙司法公正’時的情況(見註釋11)。從事後的裁決看來,即陪審團在單單裁定控罪(1)‘襲擊’罪成立而仍然裁定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亦即與原審法官的例子相反的情況看來,這個估計應該是比較接近事實的。 29.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是怎樣回答這個問題的呢?他說[13]:
31.換言之,陪審團始終都沒有就相關議題得到適當和充份的指引。控辯雙方大律師也從沒有在這方面協助過原審法官。 定罪是否不能維持? 32.原審時的情況儘管如此,但陪審團的裁決可怎樣去理解,是決定控罪(3)的定罪是否能維持的關鍵。 33.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陪審團裁定上訴人‘襲擊’罪成立,必然是因為他們肯定X沒有就襲擊的指控誣告,如果陪審團進一步肯定上訴人知道X已報警而仍然試圖說服X銷案,上訴人亦必然是在妨礙司法公正。倒過來,陪審團裁定上訴人‘強姦’罪無罪,必然是因為他們不肯定X沒有就強姦的指控誣告,但上訴人‘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成立,卻不單單取決於X是否有就強姦的指控誣告,如果陪審團肯定X沒有就襲擊的指控誣告,‘妨礙司法公正’罪亦應該罪成。 34.基於以上的分析,陪審團在裁定控罪(2)‘强姦’罪不成立的同時裁定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是沒有問題的。這個結果既符合原審法官在上文第24段被引述的指引,又沒有與接觸證人可能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即Wong Chi Wai 案所帶出的議題有抵觸。對於這個結論,上訴方曾力指是不穩妥的,卻又未能具體說明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對判刑的影響
36.非常明顯,根據原審法官的理解,控罪(2)和控制(3)是完全沒有關連的。然而,根據本庭在上文的分析,原審法官的理解是過於籠統,對本案而言則更屬不正確。 37.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38.本庭已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由於‘襲擊’罪比‘强姦’罪輕微,本庭認為控罪(3)的原有刑期(2年)是明顯過重,此罪的刑期不應該超過15個月。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控罪(3)的刑期仍然須按照原審法官的命令與控罪(1)的刑期(9個月)完全分期執行,合共2年。這個結果並不會違反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判決 39.上訴人就控罪(3)的定罪上訴駁回,就控罪(3)的判刑上訴得直,刑期如上文第38段改判。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先生代表 [1] 控罪(1):9個月;控罪(3):2年。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年9個月。 [2] 上訴人原本以自辯形式就控罪(1)和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單一法官只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准予上訴後放棄有關控罪(1)的申請。 [3] ‘PW’的意思是控方證人;下同。 [4] 控方在原審時傳召了多名證人,X是PW1。其餘的證人的證供與本上訴關係不大,無需盡錄。 [5] 有關的法律其實早已於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被確立。 [6] 亦因為這個原因,原審法官地沒有把‘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和‘真誠誤信X同意性交’的概念向陪審團解釋。見上訴卷宗20頁I至P。 [7] 如果警方並未真正介入,只是奉召到場,上訴人根本便不應該被控妨礙司法公正。若然警方已真正介入,那麼他們雖然並未發現任何犯罪證據,干擾有關的調查卻仍然屬於妨礙司法公正,只要該調查可能導致某些甚至連性質也尚未明確的刑事檢控即可:The Queen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8] 《導詞》即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總結和指引。 [9] 上訴卷宗19頁K至T。 [10] 上訴卷宗36頁B至G。 [11] 原審法官以‘單單肯定上訴人就強姦的指控妨礙司法公正’而不同時以‘單單肯定上訴人就襲擊的指控妨礙司法公正’作例子,是不全面的,因為兩者背後的道理並無分别,不過這段指引在法律上卻屬正確。 [12] 上訴卷宗116頁。 [13] 上訴卷宗50頁R至51頁C。 [14] 上訴卷宗52頁F至M。 [15] 上訴卷宗64頁D至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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