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2/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16.

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3)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2)‘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陳慶偉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9個月 [1] 。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下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32/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3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WU WING TUNG (胡詠東)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3)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2)‘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陳慶偉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9個月[1]。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下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

控罪詳情

2.控罪(1)和(2)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在將軍澳尚德邨襲擊和强姦X女士。

3.控罪(3)則指上訴人:

「於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間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 .... 誘使和指示X就她被襲擊及强姦的投訴,不要向香港警務處作出陳述及/或向香港警務處作出虛假陳述。」

沒有爭議的基本事實

4.上訴人和X在2013年7月結識,8月開始交往,當時X已有一名交往了8年的男朋友(PW2[3])。2013年11月26日,上訴人和X發生爭執,X向上訴人提出分手,次日PW2便收到發自上訴人手提電話的兩段影片,內容是上訴人與X進行性行為的錄像。2013年12月6日晚,上訴人前往X位於將軍澳尚德邨的住所找X,結果兩人在X家門外的後樓梯發生爭執及最終進行了性行為。六天之後,即2013年12月12日,上訴人在他的寓所附近被警方拘捕。

控方指稱

5.X作供時提到很多細節,但都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以下則為最重要的部份[4]

6.上訴人在X提出分手後一直嘗試聯絡X,卻未獲X理睬。2013年12月6日晚,X與朋友約好外出,上訴人卻突然出現在X住所外的升降機大堂。上訴人把X抱至後樓梯,並再為復合的問題和X爭吵。X試圖逃走,上訴人就幾次把她推跌、向她「撚頸」以及把她的頭撞向牆上。這些行為令X「好痛」、「好暈」、「好驚」。後來X小便失禁,上訴人才停手。以上就是控罪(1)的内容。

7.停手之後,上訴人强迫X隨他到樓下打電話召計程車到上訴人的家「講清楚」。就在一樓梯間候車期間,X因感到暈眩而把頭靠在上訴人的肩上,而上訴人則趁勢擁抱、親吻及把手放到X的下體。X反抗、說「唔好掂我」、在梯間來回走避,上訴人卻强行把X按在地上從後強姦她。期間,X曾夾緊雙腿及用手踭撞向上訴人,但都無效。X在性行為結束前發現上訴人的下體有血。以上就是控方就控罪(2)的說法。

8.完事後,上訴人帶著X上計程車回家,但計程車卻在X的堅持下駛往了荃灣港安醫院。在掛號期間,X成功從上訴人手中奪回自己的袋子,之後獨自闖進登記櫃檯後面發短訊給PW2請他代為報警。不過,及至警方和PW2到達現場,上訴人已不知所踪。上訴人只是從遠處透過電話追問X「做咩事」及試圖叫X「跟佢返天水圍」,但X都沒有正面回應。

9.X解釋,她在2013年12月12日上訴人被捕之前從來沒有告訴上訴人她曾報警。不但如此,她說她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向上訴人發送的短訊(SMS和WeChat)絕大部份屬虛假。她說她刻意隱瞞已報案的事實,警方是知道的,目的是要以取回某些個人物品(一雙高跟鞋)為藉口引上訴人出現讓警方拘捕他。

10.至於上訴人在同一時段内向X發送的SMS和WeChat,其實就是控方賴以起訴他控罪(3)的證據。控方的立場是:根據上訴人離開港安醫院時的情况,以及他在其後數天的行為(見下文第13段),那些短訊無疑可顯示上訴人已知道警方正就有關事件作出調查;上訴人發送那些短訊的目的,也無疑是要讓X不就有關事件向警方作出任何或真實的供述。

11.有關的短訊,即上訴人和X在上述整個時段内互相發送過的SMS和WeChat,總數多達二百一十九條,在原審時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9,以下是一些較重要的例子(最左邊的數目字是短訊的次序;斜字體的短訊來自上訴人,正字體的短訊來自X):

128

4   請原諒我,我不再愛你了,我會選擇第2個女人。希望你不要做那麼絕去控告我。

1210

6   你可唔可以去取消控告,我應承你以後唔搵你。俾個機會大家。

8   呢幾日有好多警察搵我,你而家落左份口供告我。就算你唔告我律政處都會告我。我而家冇得返轉頭。本來我想小事解決件事就算。強姦罪一般坐8至10年。唯一可以取消控罪只有一個方法。但你都未必會做。但唔做我呢一世都會被人通緝。如果係咁,我呢一世就玩完。

9   放心,我發得短訊俾你就仲未有事。但我想睇下有冇彎轉。睇下你會唔會參考我既方法。

10   如果我冇事我呢一世都唔會再搵你。我好後悔我對你做過咁多不理性既事。好希望你會原諒我。如果你見到我msg。我好希望你會打返俾我。等我地好好商量一下。

1211

11   我而家好亂,好驚,個日係醫院,D醫生見我流哂血,失哂控咁,叫咗個當值警察過嚟,問我做乜事,我乜都無同佢地講,而家佢地懷疑個日我係受侵,又話係咪同黑社會有關.D警察又不斷要我協助調查…我已經同佢地講只係同前男友分手鬧交,佢地都重要我盡快返去協助調查.我真係唔知可以點做.

12   b你一定要聽我電話,否則我一世就被人通緝。對唔住,係我錯。我都好驚。有重案組既人打俾我。我好想知你份口供點講。有咩事大家解決。唔係我俾人拉左就冇得救。

13   我唔想坐監,我求下你。我以後唔敢啦。我知我一時衝動。但而家佢地想告我強姦,你叫我點做好。最多我應承你以後唔煩你。求下你幫下我,我都好慘的。

15   總之而家有好多差佬上門搵我,我被控強姦已經係鐵一般既事實。希望你盡快諗清楚,同我和解件事。以後大家各行各路。

18   我而家都已經好亂.D警察又要迫我返警署落口供,又話事有不尋常,要我返去協助調查,我呢排連屋企都唔敢返,佢地打比我,我話我未好番,行動不便,佢地又話甘今個星期內要一定去警署,我已經好撚驚點攪,你重想我點,我只想呢刻靜一下訓一下教,有乜明天至再講!我已經就嚟痴線,況且我在親戚家也不方便多說任何說話!唔通大大聲講呀?討論呀?電話點講呀!

19   總之唔好返去落口供,你唔落口供就冇事。如果落左口供就改唔到。有咩事聽日再講。同埋你加左我wechat先。總之我剩係想知你個日落左d咩口供。剩係咁簡單。

20   睇來你都係唔會幫我啦,總之你千祈唔好去差館落口供。

21   你話我知個日你落左d咩口供啦,求下你。

31   呢件事冇人知道哂全部,因為個日我好傷,又好驚,得白車啲人問我發生過咩事,我話我好吾舒服咩都吾想講,沒有認他們說話,之後有警察來,但我冇講發生咩事,但他們見我好傷,有好多表面瘀傷。

33   我吾知佢地做咩搵你,我亦都吾想理,我明晚要出去,你幾時先拎返對高踭鞋俾我

41   你吾好再問廢話,我而家靜係想搵你拎返對鞋,你俾定吾俾?俾完我大家以後冇需要再見面

42   俾,不過遲小小先。你冇其他鞋咩??仲有,你係咪想幫我的???

43   甘冇野再講啦,等我有時間買返對鞋,有心情先同你講。我都煩緊星期五返到警署點同差人講野,你吾好再煩我。

44   如果可以,你聽日入天水圍拎

45   睇心情

46   另外你返到去咩都唔講就冇事。唔好落口供,唔好簽任何野。

50   好老實說,你星期五唔去警署差人都冇你乎。如果你想幫我。點解唔問下我有咩方法幫到我呢??

58   如果星期五我吾去差館,啲差人話會告我阻差辦公

59   事實上,個日你地講過d咩

60   甘你仲叫我吾好去,甘你點幫我啊。?

61   如果你冇講過任何野,佢係唔會告你的。

74   你考慮一下需唔需要聽我意見吧。唔係大家就會攬炒。

75  

76   首先我要完完全全咁聽哂你當日既過程,你講過d既每一句說話。因為每一句說話都會有機會令你俾差人告你俾假口供。

77   你要口吻一致。如果俾假口供你可以上網睇下有咩後果。仲有你當日身邊有個男人,個男人係咩人??之後仲有出現過咩人??佢地都可能要俾口供或做證人。

79   你要一五一十話我知,如果你一口咬定係我犯罪。咁我只會說現在你處境麻煩過我。咬定我犯罪,只會對大家都冇好處。

辯方說法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也在沒有爭議下呈堂。此外辯方再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3.上訴人的說法大致如下:上訴人得悉X另有男朋友(PW2),他忍不住打電話給PW2;性交錄像是PW2要求上訴人發送過去的;X知道後很生氣,要與上訴人分手;事發時上訴人扭抱X,只是要表達愛意;X確曾掙扎,結果意外弄傷了自己的頭和腳,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X;冷静過後,X願意「跟番」上訴人,她答應即時回到後者在天水圍的住所;他們在一樓梯間等候計程車,是不想碰見X已預先約好的朋友;候車期間,X無故把頭靠在上訴人的肩上,結果雙方熱吻起來;性交是在X的同意下發生,上訴人沒有强姦X;完事後,上訴人發現他的下體有血;在計程車上,X表示自己的下體疼痛,要改往港安醫院;X在醫院「發癲」,猛力取回上訴人替她拿著的袋子闖進了登記處入面打電話;上訴人問X「搞咩」,X答「你走,我唔想見到你」,上訴人於是離開醫院;在路上,X來電問上訴人身在何處,上訴人答是某某巴士站,X知道後表示會到那裡找上訴人;上訴人從遠處看見X和一名男子走近,之後又見到X和兩名警員說話;上訴人不想被看見,便打電話問X「搞咩」,X答「你唔出嚟我就將所有嘢話晒畀警察聽」;上訴人認為上述那名男子是X的男朋友,「費事衝突」,便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由於生X的氣,他把替X拿著的若干物件包括高跟鞋扔掉;其後幾天,上訴人沒有回家,只在酒店中渡過;事發後一至兩天,上訴人收到一個自稱為官塘重案組的探員的短訊,說有案件要找他協助調查;上訴人問他的名稱和編號,探員卻沒有再回覆。

14.對於控方證物P9,上訴人的具體辯解是:X從來沒有告之上訴人她已報警;相反,X在短訊中不斷否認自己已報警;上訴人是根據他本人的觀察、猜測以及與朋友商討後得出最有可能是被X控告强姦的結論;他向X發短訊就是要探聽X的口風和虛實;他親眼見到X接觸警方,所以想知道X究竟向警察說過甚麼;由於上訴人不確知X已報警,他發短訊時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由於X提到被警察强迫作供,上訴人只是就警方的不當行為向X提供意見,建議她可以拒絕;上訴人在短訊中道歉,是因為他與X發生爭執及曾發送兩人的性交錄像給PW2。

單一法官的許可

15.上訴人在自辯下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他在原審時的抗辯沒有分别,沒有得到單一法官的接受。

16.然而,單一法官在閲卷後認為,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成立與否,可能與控罪(1)和(2)即‘襲擊’和‘强姦’兩罪的成立與否有關,而這又牽涉到原審法官是否曾就這方面的問題向陪審團作出足够的指引,所以批准上訴人就控罪(3)的定罪提出上訴。單一法官進一步認為,就算控罪(3)的定罪可以維持,但控罪(2)既然被裁定無罪,那麼控罪(3)的量刑基礎便會大幅收窄,所以亦批准上訴人就控罪(3)的判刑提出上訴。最後,單一法官主動向上訴人批出法援,以便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草擬有關的上訴理由。

對相關議題的說明和分析

17.‘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元素,早已被確立。這些元素並不是本案的關健。本案涉及的是據稱被誣告者要求作出誣告的證人停止及/或收回其指控的情況。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的判決[5],只要方法正當及不違法(not unlawful or improper means),據稱被誣告者要求作出誣告為證人停止及∕或收回其指控是不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

18.上述的情況與本案有關,首先是因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意思是,他既否認襲擊X,又否認强姦她,而且對整件事件的解釋與X南轅北轍。例如,上訴人聲稱,在真正進行性行為之前,他曾經和X進行所謂舌吻,這表示X不可能不同意性交[6]。第一份《同意事實》的第9段指出,X在嘗試掙脱上訴人的擁抱期間「跌倒在地上,擦傷及撞傷頭部」,這對上訴人就襲擊指控的解釋也有一定支持。基於以上的說法,上訴人的立場必然是指X在誣告他。這個立場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要考慮上訴人發短訊的目的、他的做法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因此也不能不考慮到這一點。

19.要立刻指出,本庭並非裁定,凡是有其他罪行和‘妨礙司法公正’罪並列的情況下,主審案件的法官都必須根據Wong Chi Wai 案對陪審團作出某些特别指引。相反,是否須要作出指引即指出在相關的情況下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只能按照個别案件的案情而定。例如,如果某强姦案的被告的抗辯理由是誤信對方同意性交,又或者某偷竊案的被告自稱沒有永久剝奪别人財產的意圖,那便明顯不是一宗適用有關指引的個案,因為辯方的講法並不是說據稱受害人在誣告。

20.除了上訴人所聲稱的案情之外,本庭有另一理由認為本案須根據Wong Chi Wai 案向陪審團指出,欲制止誣告的證人未必會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那就是上訴人向X發送的某些短訊即控方證物P9第74至79條的内容(見上文第11段)。本庭認為,無論上訴人是在如實說出自己的想法,抑或故弄玄虛,那些短訊皆毫無疑問可作為支持他是在指X誣告(「畀假口供」)的證據。這一點,再加上上訴人在作供時曾多次向辯方大律師確認X在「屈」和「誣告」他(見上訴卷宗414頁M至417頁L),原審法官是有須要就有關問題指引陪審團的。最後的結果如何,陪審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否可信,可由陪審團在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自行決定。

答辯方的回應

21.就有關的議題,答辯方曾力陳:一,上訴人指自己不確實知道X已報警,所以本案與Wong Chi Wai 案所提到的‘接觸證人’(approaching a witness)的情況並不一樣,上訴人因此也不能受到相關的保護。二,跟據Wong Chi Wai 案,接觸證人時要方法正當,這包括不向證人施加‘不當壓力’(improper pressure),但由於短訊的數目眾多以及上訴人仍然持有X的性交錄像,上訴人的行為肯定對X構成莫大壓力。

22.以上的陳詞,本庭認為是立論過窄[7],而且有違控方在原審時的立場。當時,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明知X已報警。從案中的所有證據看來,包括上訴人在離開醫院時及以後的行為,控方當時的立場也是對的。至於上訴人的方法是否屬正當,正如終審法院在Wong Chi Wai 案指出,那是‘事實與程度’(questions of fact and degree)的問題,原審法官以致本庭都不應該自行作出定奪。反之,那是陪審團在得到正確和充份的指引之後才能決定的問題。

原審法官的指引

23.相對於以上的分析,下面是原審法官在《導詞》[8]中首次觸及涉案三項控罪時所說的話[9]。當時原審法官還特別提到‘陪審團須分開處理各罪’這個在一般情況下無須任何調整便可作出的標準指引:

「 好喇,公訴書就係咁寫嘅。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胡詠東。被控告如下:第一項罪名,罪行的陳述,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罪行的詳情:胡詠東於2013年12月6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 [某某樓] 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第二項控罪名罪行的陳述,強姦,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8(1)條,罪行的詳情:胡詠東於2013年12月6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 [某某樓] 強姦X。第三項罪名,罪行的陳述: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罪行的詳情:胡詠東於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間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他誘使和指示X就她被襲擊及強姦的投訴,不要向香港警務處作出陳述及/或向香港警務處作出虛假陳述。

各位陪審員,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你哋必須就住每一項嘅控罪係分別考慮,你哋係需要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同埋係不利嘅證供、證據。針對每一項控罪嘅證供、證據,係有唔同嘅,因此你哋就住每一項控罪所作嘅裁決,係可以唔同嘅,咁當然亦都係可以一樣嘅。

咁我而家就解釋一下呢三項控罪嘅控罪元素。咁第一項就係 ......」

24.在處理過其他幾方面的標準指引、控方各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在案中的立場,以及他們對各項控罪的具體說法之後,原審法官再次回到應如何處理控罪(3)的問題[10]。然而,這段《導詞》卻仍然沒有觸及與本上訴有關的議題,陪審團仍然不知道在某些情況下接觸證人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11]

「 咁喺呢度我亦都想提一提嘅,就係就住第三項控罪嘅罪行詳情裡面,有提到--你哋如果揭去第三項控罪嘅罪行詳情,呢度裡面喺第一、二、三、四、五,第五行就有講到--對唔住,第三行開始,『即他誘使和指示X就他被襲擊及強姦的投訴不要向香港警務處作出陳述及/或向香港警務處作出虛假陳述』。呢一度我想話畀各位陪審員聽嘅,就係如果去到最後你哋商量裁決嘅時候,如果各位陪審員肯定被告人係有就住X被強姦而作出妨礙司法公正嘅傾向作為,但係冇就住襲擊--因為呢度寫住被襲擊及強姦吖嘛,係咪?但係冇就住襲擊呢一樣嘢咁樣樣做嘅話,各位陪審員係仍然需要裁定被告人係罪名成立嘅,只不過係未能夠證明到其中一個襲擊呢一個咁樣樣嘅元素啫,明白吖嘛?」

25.接著,原審法官撮要了上訴人的證供而整篇《導詞》也隨之完成。

陪審團的提問

26.在退席商議裁決之後,陪審團一共作過四次提問。以下是第三次提問下的第一條問題[12]

「 就第三點,是否就其中一條罪名成立(襲擊“及”強姦)都可成立?」

27.問題中的所謂「第三點」,本庭以及上訴和答辯方代表皆確信是指控罪(3)。這是根據問題的上文下理、第三次提問下的其他問題,以致原審法官對問題所給予的答案而得出的結論。

28.至於陪審團何以會這樣問,本庭估計,也只能估計,是因為原審法官在剛被引述過的指引當中(見上文第24段)側重解釋了‘單單肯定上訴人因強姦指控而妨礙司法公正’時的情況(見註釋11)。從事後的裁決看來,即陪審團在單單裁定控罪(1)‘襲擊’罪成立而仍然裁定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亦即與原審法官的例子相反的情況看來,這個估計應該是比較接近事實的。

29.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是怎樣回答這個問題的呢?他說[13]

「 各位陪審員,就住第一條你哋提出嘅問題,咁我就而家就重新我喺總結嘅時候同你哋講過嘅其中一項嘅指引。咁呢項指引就係咁嘅,『各位陪審員,被告人就面對三項控罪,你哋係必須就住每一項嘅控罪分別考慮。你哋係需要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同埋不利嘅情況。針對每一項嘅控罪嘅證供同埋證據,都有唔同嘅。因此你哋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嘅裁決係可以唔同嘅,當然亦都係可以一樣嘅』。再講多次喇喎。『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你哋係必須就每一項嘅控罪分別考慮。你哋係需要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同埋係不利嘅情況。針對每一項嘅控罪嘅證供、證據都有唔同嘅。因此你哋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嘅裁決係可以唔同嘅,當然亦都係可以一樣嘅』。換句話嚟講,三條控罪係要分別考慮。三條控罪是否成立又或者三條控罪裡面是否有任何一條成立,係冇關係嘅,獨立考慮。」

30.稍後,他發現自己「讀漏一段」,便又再補充[14]

「 對唔住,又要叫番各位落一落嚟,因為就住你哋第一條問題我就仲有少少嘢要講畀你哋聽嘅。咁呢一樣嘢其實我要講畀你哋聽呢一樣嘢,就係喺呢一個我之前畀嘅總結嘅時候,處理呢個第三項控罪嘅時候我已經講過,不過我而家就再講多一次畀你哋聽。咁就係我當時就咁講嘅,我就話我就想提一提你哋就住有關第三項控罪嘅罪行詳情,你哋記得嘛,咁當時候我就話罪行詳情裡面提及被襲擊及強姦的投訴,呢度你哋可以返番去嗰個公訴書上高睇番嘅。個公訴書上高係寫嘅,『就住她被襲擊及強姦的投訴』,就係講個投訴嘅啫,咁我就咁講,如果各位陪審員肯定被告人係只有就住X被強姦,應該話呢一個投訴而作出妨礙司法傾向嘅作為,但係就冇就住被襲擊呢一個投訴咁樣樣做,咁如果其他嘅因素都存在,因為我講咗畀你哋聽妨礙司法公正有幾多個元素㗎喇嘛。你哋係仍然需要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我哋而家凈係講投訴嘅啫,明白吖嘛?咁就返番去我頭先所講㗎喇,三項控罪獨立處理。個結果係可以唔同,又可以一同嘅,係可以唔同嘅,明白吖嘛?我想要講嘅就係咁多喇,唔該晒。好喇,係咁多,好喇。」

31.換言之,陪審團始終都沒有就相關議題得到適當和充份的指引。控辯雙方大律師也從沒有在這方面協助過原審法官。

定罪是否不能維持?

32.原審時的情況儘管如此,但陪審團的裁決可怎樣去理解,是決定控罪(3)的定罪是否能維持的關鍵。

33.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陪審團裁定上訴人‘襲擊’罪成立,必然是因為他們肯定X沒有就襲擊的指控誣告,如果陪審團進一步肯定上訴人知道X已報警而仍然試圖說服X銷案,上訴人亦必然是在妨礙司法公正。倒過來,陪審團裁定上訴人‘強姦’罪無罪,必然是因為他們不肯定X沒有就強姦的指控誣告,但上訴人‘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成立,卻不單單取決於X是否有就強姦的指控誣告,如果陪審團肯定X沒有就襲擊的指控誣告,‘妨礙司法公正’罪亦應該罪成。

34.基於以上的分析,陪審團在裁定控罪(2)‘强姦’罪不成立的同時裁定控罪(3)‘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是沒有問題的。這個結果既符合原審法官在上文第24段被引述的指引,又沒有與接觸證人可能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即Wong Chi Wai 案所帶出的議題有抵觸。對於這個結論,上訴方曾力指是不穩妥的,卻又未能具體說明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對判刑的影響

35.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15]

「 至於第三項的妨礙司法公正罪,證供顯示被告人曾經多次要求或指示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任何的證供,目的是希望受害人最終能夠撤回所謂強姦的指控。而我們知道,警方在沒有受害人證供的情況下,最終可以做的只是終止此一宗案件的刑事調查。終止刑事調查的後果就是此一案件不會進入任何的司法程序。

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的控罪,此點可從最高的刑罰看到。最高的刑罰就是法庭可判處任何長短的監禁刑期,另外亦可判處任何罰款。換句話說,即時監禁是沒有上限,罰款亦都是沒有上限的。

在此一案中,被告人所作的雖然不涉暴力又或不涉恐嚇,但是他的作為是連續不斷的,基本上由案發後至他被捕前的五天內,他不斷遊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

另外,在考慮判刑時,本席亦都考慮到強姦罪本身亦是一項嚴重的控罪,被告人舉動的目的就是要避免接受刑事司法制度審裁。雖然被告人最終被判無罪,此點是一判刑的考慮,但此點並不是唯一法庭要考慮的因素。」

36.非常明顯,根據原審法官的理解,控罪(2)和控制(3)是完全沒有關連的。然而,根據本庭在上文的分析,原審法官的理解是過於籠統,對本案而言則更屬不正確。

37.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38.本庭已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由於‘襲擊’罪比‘强姦’罪輕微,本庭認為控罪(3)的原有刑期(2年)是明顯過重,此罪的刑期不應該超過15個月。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控罪(3)的刑期仍然須按照原審法官的命令與控罪(1)的刑期(9個月)完全分期執行,合共2年。這個結果並不會違反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判決

39.上訴人就控罪(3)的定罪上訴駁回,就控罪(3)的判刑上訴得直,刑期如上文第38段改判。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先生代表



[1] 控罪(1):9個月;控罪(3):2年。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年9個月。 

[2] 上訴人原本以自辯形式就控罪(1)和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單一法官只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准予上訴後放棄有關控罪(1)的申請。

[3] ‘PW’的意思是控方證人;下同。

[4] 控方在原審時傳召了多名證人,X是PW1。其餘的證人的證供與本上訴關係不大,無需盡錄。

[5] 有關的法律其實早已於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被確立。

[6] 亦因為這個原因,原審法官地沒有把‘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和‘真誠誤信X同意性交’的概念向陪審團解釋。見上訴卷宗20頁I至P。

[7] 如果警方並未真正介入,只是奉召到場,上訴人根本便不應該被控妨礙司法公正。若然警方已真正介入,那麼他們雖然並未發現任何犯罪證據,干擾有關的調查卻仍然屬於妨礙司法公正,只要該調查可能導致某些甚至連性質也尚未明確的刑事檢控即可:The Queen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

[8] 《導詞》即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總結和指引。

[9] 上訴卷宗19頁K至T。

[10] 上訴卷宗36頁B至G。

[11] 原審法官以‘單單肯定上訴人就強姦的指控妨礙司法公正’而不同時以‘單單肯定上訴人就襲擊的指控妨礙司法公正’作例子,是不全面的,因為兩者背後的道理並無分别,不過這段指引在法律上卻屬正確。

[12] 上訴卷宗116頁。

[13] 上訴卷宗50頁R至51頁C。

[14] 上訴卷宗52頁F至M。

[15] 上訴卷宗64頁D至K。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3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