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6/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20 before Ma CJ, Lee JA, Fok JA, Chan NPJ, Szeto NPJ.
Criminal law – bribery –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 s.9(1)(a) – meaning of "agent" – secret commission – violin teacher arranged purchase of violin for student's parent – teacher received HK$20,000 commission from music shop without disclosing to parent – whether pre-existing legal relationship required for agency status – whether economic loss to principal required – whether "normal practice" of commissions a defence – application of HKSAR v Luk Kin (2016) 19 HKCFAR 619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2017) 20 HKCFAR 98. The respondent, a self-employed violin teacher, helped the mother of her student purchase an Italian violin from a music shop for HK$80,000 (reduced from HK$99,000) and received a secret commission of HK$20,000 from the shop, which she never disclosed to the mother. She was charged with accepting an advantage as an agent, contrary to s.9(1)(a)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The magistrate an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upheld a no-case-to-answer ruling on the basis that the teacher-student contract did not extend to the purchase, that no pre-existing agency relationship covered the transaction, and that no economic loss was suffered. Held, allowing the prosecution's appeal: (1) Under the broad definition of "agent" in s.2 POBO, a person who agrees or chooses to act for another, thereby creating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will act honestly and in that person's interests to the exclusion of his own, is an "agent" within s.9(1)(a) POBO,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re is any pre-existing legal, contractual or fiducia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The respondent's role in locating, arranging, accompanying and negotiating the purchase of the violin made her the mother's agent for that transaction. (2) Following Chan Chi Wan, economic loss to the principal is not a required element of the s.9(1)(a) offence; it suffices that the agent's conduct, for which the advantage was given, damaged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and the trust and loyalty the principal was entitled to expect. (3) By virtue of s.19 POBO, the fact that the payment of commissions has become customary in a trade is not a defence. (4) HKSAR v Luk Kin and Chan Chi Wan were binding precedent and applied retroactively to determine the correctness of the lower courts' rulings; the respondent could not rely on these being decided after her trial to escape their effect. The hypothetical "buying coffee" example advanced by the respondent did not engage s.9 because the conduct and the advantage would not be directed a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the sense required by Chan Chi Wan. The charges as framed adequately covered the conduct relied on. Appeal allowed; the no-case-to-answer ruling set aside; the prosecution's concession that no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maintained the acquittal in respect of the respondent; the two costs orders in her favour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ere set aside because they were premised on the now-reversed acquittal rulings and the prosecution's test-case concession did not provide a basis for retaining them.
Legal issues: Whether a pre-existing legal relationship is required for a person to be an "agent" under s.9(1)(a) POBO · Whether economic loss to the principal is a required element of the s.9(1)(a) POBO offence · Whether the "normal practice" of paying commissions is a defence to s.9(1)(a) POBO · Whether the costs orders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should be set asid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no case to answer, acquittal' rulings of the magistrates'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ere set aside. The acquittal ruling in respect of Ms Chiu was maintained by direction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due to the prosecution's concession that no retrial would be sought.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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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6/2019 [2020] HKCFA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9年第6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8年第1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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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在聆訊當中,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而理由則稍後才提供。現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決書中説明了理由,而本席亦予以贊同。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這次上訴中的答辯人趙鶯女士(「趙女士」)被控以身為一名代理人而收受利益,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1] 第9(1)(a)條。主審裁判官嚴舜儀判決趙女士毋須答辯、無罪釋放,裁定她並不是為施行該條條文而言的一名「代理人」。[2] 控方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維持嚴舜儀裁判官的上述判決。[3] 控方不滿由林嘉欣暫委法官所證明的問題[4],於是就一條重新擬定的問題和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向上訴委員會尋求上訴許可,指出有好幾宗案件出現了相同結果,故此需要向終審法院尋求指引,對待上述情況下「代理人」身分的恰當處理手法應該為何。控方作出退讓,把這宗案件當成測試案件,就算上訴得直也不會尋求本院命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故此趙女士的無罪釋放裁決會維持不變。上訴委員會批出上訴許可,理由是可合理地爭辯説下級法庭判案時錯誤適用了法律,故本案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5] A. 第9(1)(a)條及有關控罪 3.《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主要作出如下規定:
4.有兩個《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中的定義具有相關性:
5.控告趙女士的控罪如下擬定:
B. 本案案情 6.本案導致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裁定的案情並無爭議。趙女士自從大約2009年或2010年起已經受羅智賢[音譯]LAW Chi-yin Myrian(即「控方第一證人」)委託向Sampson TAM Sum-yin(「Sampson」)私人教授小提琴,開始上堂時他只得10歲。趙女士每小時獲支付650元,1個月上4次堂,每堂1個小時。 7.2013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趙女士Sampson想要一把意大利製造的全新小提琴,並請趙女士幫忙尋找適合的小提琴。趙女士稍後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找到一些意大利小提琴,並且應控方第一證人請求,獲得有關商店即俊文樂器貿易有限公司(「俊文樂器」)同意保留那些小提琴1個月讓他們挑選。控方第一證人以前沒有聽聞過俊文樂器。2013年6月25日,趙女士在安排了俊文樂器預備好那些小提琴之後,便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和Sampson前往俊文樂器。在Sampson試用過那些小提琴來彈奏,然後趙女士也試用過之後,趙女士表示她屬意其中一把。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選購了那把小提琴。 8.那把小提琴的建議售價為港幣99,000元,但趙女士參與了討價還價的過程,幫助控方第一證人講價,最終將售價壓低至港幣80,000元並且包括一把拉小提琴的琴弓。這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支付的價錢。大約兩星期之後,俊文樂器付給趙女士港幣20,000元作為控方第一證人購買該小提琴的佣金。趙女士從沒有告知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該筆佣金。 9.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説,在購買過程中她曾經尋求趙女士的意見及協助,因為趙女士是她兒子的小提琴老師,及趙女士如果沒有推薦那把小提琴的話,她是不會購買那把小提琴的。她説她是不會允許趙女士收取有關回扣的。 10.控方第二證人黃美媛[音譯]女士Wong Mei-wun(「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受僱於俊文樂器的會計文員。她作證説那把小提琴的建議售價是99,000元,批發價是58,0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以80,000元購買了,20,000元則以回扣形式給了趙女士。這顯然是俊文樂器的已確立做法,因為她解釋説:
11.控方第二證人在俊文樂器的助手亦即控方第三證人許淑霞[音譯]女士Hui Suk-ha(「控方第三證人」)毋需接受辯方盤問,她的證人陳述書被法庭接納成為證供。她在證人陳述書裏面闡述了回扣或佣金的制度:
12.由於法律程序以裁判官裁決被告人毋須答辯、無罪釋放告終,所以趙女士便沒有上證人台作供。然而,裁判官提到了趙女士在其警誡口供裏面所説的事情:
C. 裁判官的毋須答辯、無罪釋放判決及案件呈述 13.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並得出結論控方未能「確立被告人與有關證人之間就執行該條例而言存在任何代理人—主事人關係的表面證據」。[9] 14.裁判官作出這個結論時,焦點放在控方第一證人與身為Sampson小提琴老師的趙女士這兩者之間的合約關係上面,把選購那把新小提琴一事當作一件相當分開的事情。裁判官裁定,教授小提琴那個關係是「出自於一個獨立的服務合約」的[10],而趙女士在購買小提琴一事上提供協助,純粹出於自願,並且處於這個服務合約之外。 [11] 15.裁判官裁定,在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罪行之時,代理人—主事人關係必須是已經存在的,故此,購買小提琴一事由於是處於她們的合約關係之外的,因此趙女士就該條法定罪行而言並非一名「代理人」:
16.裁判官繼續進一步裁定,就算有人聚焦於那次購買涉及趙女士代控方第一證人行事,但趙女士也不是「代理人」,原因是她並非處於一個「特殊關係」之中,亦非受制於一個可強制執行的信任和忠誠責任,足以構成控方第一證人成為趙女士的「主事人」:
17.故此,裁判官作出上述判決的前提是,若要令被告人變為《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之下的「代理人」,被控告的作為必須落入一個事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裏面。而在本案中,亦即要麽是合約上教授小提琴的關係;又或者是一個足以產生可強制執行的信任及忠誠責任的特殊關係。在下面的案件呈述裏面,這些主題反映在呈交給高院法官索取意見的問題當中:
D. 林嘉欣暫委法官的判決 18.有關上訴在2018年9月13日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作出聆訊。截至該日期為止,有兩宗本院極其相關的判決業已公布,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健(「陸健案」)一案[14]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陳志雲案」)一案[15] 。本席將於下文再討論這兩宗案件。 19.高等法院林嘉欣暫委法官顯然認同趙女士的代表大律師[16] 的陳詞,即「代理人」及「主事人」的身分僅僅在已確立的商業關係之中才會產生,又或者至少在代理人已經獲得授權的關係之中或負有責任代另一人行事的關係之中才會產生的:
20.林嘉欣暫委法官繼續引述並認同大律師所提出的辯據,然後裁定如此關係須與下述情形區別開來;即該據稱代理人僅僅是在出於「社交或友誼」場合而提供非商業性、自願的協助,因而處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規管之外:
21.林嘉欣暫委法官評説道:「本案爭議點的重心……在於能否確立代理人的身分」[20],他裁定在本案中:
22.林嘉欣暫委法官作出如此裁決時,拒絶接納資深大律師譚先生(引用了陸健案)的陳詞。譚先生指出:
23.譚先生的陳詞指出,秘密回佣的安排破壞了趙女士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誠信,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利益受損。林嘉欣暫委法官亦拒絶接納譚先生的上述陳詞。林法官作出了判決,趙女士在購買小提琴一事上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的代理人,認為沒有必要將如此利益受損考慮在内:
24.該判案書有另外兩個特點亦可注意。第一、林嘉欣暫委法官看來是考慮了並且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這一問題是有相關性的:
25.第二、林嘉欣暫委法官看來是認為,在有一個佣金制度可以被認為屬於「正常做法」的情況之下,那麽收取相關利益的人便會處於第9(1)(a)條的規管之外:
26.林嘉欣暫委法官以否定的答案正式回答了案件呈述中的所有問題,因此維持裁判官的原判,即相關作為必須依據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實行。 E. 陸健案 27.陸健案涉及到上市公司X及其附屬公司Y,而Y持有一間再附屬公司Z的股權。陸健先生及其同案被告人余藹琪女士是Y公司的董事但與X公司則沒有法律關係。X公司想出售Z公司。X公司的行政總裁楊先生[音譯]叫陸先生去為Z公司找一個第三者買家。陸先生報稱一間公司表面上是獨立買家,但事實上是由他自己實益擁有的。陸先生是一個與X公司「有關連」的人物,故此,若由他實益擁有的公司收購Z公司,便必須向交易所披露關連交易,從而觸發眾多必須預先符合的條件才可繼續進行該收購。然而,陸先生和余女士以Y公司董事的身分簽署了一份董事會會議記錄,虛假地確認「沒有任何一個[Y公司的]董事在這些考慮中的交易之中有任何利益」,以至於X公司通知交易所,買家公司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是獨立於X公司及其有關連人士的。據指稱,陸先生提出將自己在X公司中的股票的150萬股給予余女士,賄賂了她答應和他合作發布那份虛假聲明。他們二人被控以身為X公司的代理人提供及接受一項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1)及(2)條。 28.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的一個主要方面是爭辯「他們倆不可能是[X公司]的代理人,原因是他們倆既不是[X公司]的董事,也不是[X公司]的僱員。故他們倆對[X公司]並無負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者受信責任。」 [26] 換言之,他們倆與X公司之間並沒有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上訴法庭拒絶了這個辯據,裁定他們倆是X公司的「代理人」,原因是他們倆在為Z公司的股票尋找買家一事上是代X公司行事的人。[27] 這導致以下問題在上訴時獲得法庭證明:
29.在處理該問題時,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在判決書[28] 中直接針對這個本案核心的爭議點作出了裁定,指出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裁定兩名上訴人是X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正確的問題,完全取決於「代理人」的定義而定。代理人的定義包括「任何代另一人行事……的人」。[29] 賀輔明勳爵表示注意到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曾經陳詞説:
30.賀輔明勳爵指出,這個辯據與一系列前後一貫的香港案例典據相悖:
31.所引述的案例包括R v Chong Chui Ha[32] 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將該案案情撮要如下:
32.賀輔明勳爵解釋上述陳詞為何被法庭拒絶了:
33.賀輔明勳爵更進一步説:
34.這一點可以案例洪承禧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36] 作説明,案中香港賽馬會的一名有投票權的會員在賽馬會沒有叫他這樣做的情況下建議某人成為全費會員,但之前他為這個目的索取並接受了賄賂。正如賀輔明勳爵指出:
35.法庭裁定第9(1)(a)條顯然適用於陸先生和余女士身上:
36.故此,賀輔明勳爵解釋第9(1)(a)條為一個人若同意了或者選擇「代另一人行事」的話,從而產生了合理期望及因而一項責任他行事時會以該另一人的利益為依歸並排除自身利益,那麽,這個人便合符「代理人」的定義了,而毋需證明任何他們之間早已存在的法律關係或甚至不必證明該另一人曾請求該代理人代他行事。正如賀輔明勳爵所指出的[39],受信責任往往亦係在類似的情形之下產生出來的。然而,沒有需要在這裏就第9條的解釋冗長地討論與受信或其他法律分支相關的法律。例如,從上面列出「主事人」的定義[40] 性質之廣泛來看,第9條的整個設計,明顯地超越了代理人法律的普通原則許多。 37.將陸健案應用於本案上面,便會得出如下結論:
38.本院在陸健案中所頒下的判案書,在本案於裁判官席前審理時還未曾公布。然而,在林嘉欣暫委法官處理就着本案的上訴時,陸健案有在庭上被援引,而他本人亦有援引該案例[41],但他顯然沒有應用該案例。 F. 陳志雲案及《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 39.在陳志雲案裏面,法庭指出[42] 第9(1)(a)條並不要求代理人必須以之前已經存在的關係範圍内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但相關作為必須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作出(或不作出)的。[43] 法庭裁定,這裏的意思是他的作為必須是「針對着以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為目標的」,及:
40.判案書強調,如此損害並無要求主事人必須承受任何經濟上的損失:
41.故此,林嘉欣暫委法官説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所以趙女士便不受第9(1)(a)條約束,那是錯誤的。事實上,林暫委法官説「如果不是因為答辯人的緣故,控方第一證人便不會獲得俊文樂器給予相關折扣」[46] 看來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互相矛盾。她們確認「自己找上門的顧客」是會獲得俊文樂器給予10%至20%折扣的。[47] 從標價99,000元減至80,000元相當於約19%的折扣率。沒錯其中包括了一把琴弓,但沒有證供關於這把琴弓的入貨成本是多少。然而無論如何,正如陳志雲案所指出的,經濟上的損失並不是這項控罪的一個元素。況且,趙女士得到了一筆秘密利潤。這筆利潤代表了一筆重大經濟得益,(正如資深大律師譚先生所指出的)[48] 其金額相當於她教授Sampson小提琴大約7¾個月的學費。應用了陳志雲案之後,那麼具有相關性的問題就變成,趙女士接受那筆秘密佣金作為利益,會否破壞了她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誠信? 42.林嘉欣暫委法官説,如果一個人在佣金被認為屬於「正常做法」的情況之下接受一項利益,那麽他或她便規避了第9(1)(a)條之下的法律責任。這一觀點就忽略了《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該條訂明:
G. 在本案中的應用 43.一如上文指出的,為執行第9(1)(a)條而言,一個人一旦同意了或者選擇「代另一人行事」的話,從而產生了合理期望及伴隨的責任,即他會誠實地行事,並排除自身利益,以該另一人的利益為依歸,那末他或她便是一名「代理人」了。他們二人之間不需要有任何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接受他人請求代其行事可能便已足夠。事實上,就算沒有人請求代理人代其行事,只要代理人主動選擇代另一人行事,便可能已經足夠。 44.在本案中,正確的焦點應該聚焦於控方第一證人從俊文樂器購買小提琴一事,個中原因正正係這次交易引起了趙女士接受了來自俊文樂器的20,000元回扣一事。趙女士同意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尋找一把小提琴讓她購買。趙女士於是跟俊文樂器作出了初步安排、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及Sampson前往俊文樂器的店面、幫助他們挑選了小提琴、以及參與了議定最終支付的價格。這一連串的行為涉及到趙女士代控方第一證人行事,以協助她從俊文樂器那裏購買那把意大利小提琴。那次購買構成了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主事人所進行的相關「事務或業務」。趙女士的行為締造了一個合理期望,亦即她在關於這次購買一事上行事時會誠實地及忠誠地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利益為依歸,以及會排除自身利益。 45.趙女士一直都知道自己會通過俊文樂器付給自己佣金而獲得報酬,卻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這事。證供顯示,俊文樂器内部有個系統支付佣金給介紹「學生—顧客」來買了東西的音樂導師。而所支付的佣金則相當於俊文樂器的「批發」價或「導師」價與那名顧客所支付的價格兩者之間的差價。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導師幫那名顧客議價越低,導師所得的佣金便越少。既在購買該小提琴時代控方第一證人行事,同時又接受這樣的一筆秘密佣金,令趙女士置於一個利益衝突的處境之中。這正正是趙女士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所存在的代理關係的誠信會受到破壞的一個例子。故此,本席不能支持下級法庭的兩個裁決。 H. 答辯人在是次上訴中的陳詞 H.1 需要有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 46.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先生的陳詞致力於延續一個謬誤,亦即必須證明一個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才足以構成某人屬於第9(1)(a)條之下的一名「代理人」。因此,他批評控方在未曾先確立一個代理關係之前,便已經指稱趙女士是一名代理人,並指這樣做屬於「本末倒置」。相反地,他指出裁判官和林嘉欣暫委法官:
47.大律師重申了那些被下級法庭錯誤接納了的見解。他將自己的陳詞作了如下撮要:
H.2 該兩個案例並無相關性的辯據 48.有鑑於本院在陸健案中的判決,上述陳詞顯然不能成立。然而,資深大律師李先生懇請本院不要運用「追溯力」去適用該案例,以設法規避該案例所產生的效果:
49.資深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説陸健案及陳志雲案乃係「審訊完結後才出現的案例」,對「《防止賄賂條例》罪行中的法律的一般性討論具有相關性,但對判決這次上訴應否得直就沒有相關性了。」[52] 50.這些見解純屬異端邪説及完全難以自圓其説。本院在較早前那兩宗案件裏面也牽涉入其中,而現在則牽涉入要決定一個問題,即有鑑於第2條中「代理人」的定義,在法律上《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真正解釋為何。一如終審法院前任首席法官李國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𨮏華[53] 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樣:
51.法庭所扮演的角色,是應用法律於案件事實之上,而案件事實一般都發生在法庭判決之前。訴訟任何一方不得邀請法庭以某種方式豁免他或她適用經如此裁定的法律。[55] H.3 在案件呈述中所提出的問題 52.資深大律師李先生通過依賴The Attorney General v Leung Chi Kin[56] 一案,令其試圖規避上述兩個案例變得有理可據,但該案例對其辯據不可能有幫助。赫健士法官當時是要就案件呈述的正確形式及内容提供實務及程序的指引,訂明案件呈述應該包含什麼,不應包含什麼。在李先生所依賴的那個段落中,赫健士法官指出:
53.在本案中,有鑑於第2條中「代理人」的定義,第9(1)(a)條的真正解釋屬於一個由始至終都是這些法律程序的核心的法律問題。的確,鑑於趙女士所承認的事情,那一直是唯一受到爭議的問題。它構成了下級法院判決的基礎,及顯然在案件呈述之中出現並且需要作出判決。The Attorney General v Leung Chi Kin一案中程序上的要求明顯地已經達到了,而該案例中的判決不允許答辯人以任何方式試圖規避由本院所訂立的那兩個案例。 H.4 「出於友情的」協助 54.資深大律師李先生亦懇請本院接納一個見解,亦即那條罪行不應被寬鬆地解釋為要懲處那些僅僅是試圖向「朋友、同事甚至陌生人」「伸出援手」的人。[58] 他在聆訊當中提出了一個他在自己的書面案由裏面所給出的例子如下:
55.在這個例子裏,D應該是請求C幫他買一杯咖啡並給了C買咖啡所需的錢。結果C收集了咖啡店發出的印花。那應該是鼓勵顧客多光顧計劃的一部分,當C集齊了足夠印花之後,便有權獲得一杯免費的咖啡。[60] 56.資深大律師李先生陳詞説,C去買咖啡是「代」D「行事」,因此被當作D的「代理人」,而C收集的印花是一項利益,屬於如此行事後所獲得的,令C犯下了一項罪行。他以此作為例子,顯示若然對「代理人」作出這麼闊的解釋,會荒謬地導致某些行為被不當地刑事化。 57.因為第9條是否適用及其中產生的法律爭論點必須視乎每件案的具體事實而定,所以與假設性例子作出對比來提出辯據爭辯,往往是不明智的做法。故此,在買咖啡的例子中,本席認為很清楚C是不會干犯了第9條之下的罪行的,但原因不是由於「代理人」一詞的定義。 58.第9(1)(a)條的相關條文,在本判案書的A部臚列了出來。關於「代理人」的規定只是該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罷了。在C代D行事去買咖啡的時候,C也許會落入了「代理人」的定義之中。然而,適用陳志雲案這個案例,就着咖啡印花可被視作第9(1)(a)條下的一項「利益」而言,不可能理解印花如何可被視作C針對着以D的業務為目標的行為、以及破壞了關乎幫D買一杯咖啡的代理關係的誠信的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指出的,[61]「[該]條條文並非要將第三者在主事人不知情及未同意之下向代理人作出的任何及全部錢銀支付刑事化。」有關行為及相關利益必須是針對着以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為目標的,並以陳志雲案中所解釋的破壞定義為準。 59.我們都同意,第9條下的罪行不應被賦予如此闊的範疇,以至於連誠實及忠誠地幫助另一人的樂於助人行為也被刑事化,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在類似本案的案件中,我們要處理的被告人,是把自己置於一個利益衝突的處境中,及從代另一人行事之中謀取秘密得益,及明確破壞相關代理關係的誠信的這樣一個人。 60.如果一個人誠實地及忠誠地行事的話,很容易就能夠避免了《防止賄賂條例》的法律責任。他只需把佣金安排披露給自己幫他或她行事的那個人,尋求該人事先批准他或她收取回扣便可,而不是向那人隱瞞。毫無疑問,有些處境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的家長在獲告知有關佣金之後,可能會樂意出於感激導師的服務而允許他或她接受及保存佣金自用,或者把那筆佣金視為導師報酬的所需部分,又或者把佣金當作導師幫忙選購有關樂器所需支付的金錢。其他一些人獲告知後則可能建議與導師共享該筆佣金,從而減低那次購買樂器的支出;又或者可能建議導師因應那筆佣金而少收一點兒教授樂器的學費,諸如此類。又或者當他們獲悉導師會有回扣收,就可能不願意去選購樂器了。這些情況全部都可以通過彼此商議解決,而有關導師可以因應家長的反應如何而作出恰當的處理,誠實地及忠誠地行事。 H.5 有關控罪的詳情 61.資深大律師李先生陳詞的大部分,涉及一個對控方的投訴,即控方正試圖偏離控罪詳情。他辯稱控罪限制了控方僅僅可以針對答辯人依據教授小提琴合約而作出的代理人作為而提出檢控,而非針對趙女士在購買小提琴一事上「代」控方第一證人「行事」而提出檢控。 62.本席並不接納該項控罪從整體上去理解[62] 傳遞出這樣一個局限性的意思。控罪述明趙女士是一名代理人,由控方第一證人聘請為小提琴老師,但清楚講明控罪的焦點是趙女士曾經作出的「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包含了「代[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從[俊文樂器]購買一把小提琴一事」。原審時控方的代表大律師[63] 清楚表明,對趙女士的指控是基於在購買小提琴一事上趙女士「代控方第一證人行事」,故此趙女士就是一名「代理人」。這亦一如控罪裏面所提供的詳情那樣。林嘉欣暫委法官拒絶接納資深大律師李先生的投訴,裁定有關控罪及控方對本案的檢控「並無對答辯人產生任何不公平之處」。[64] 本案無人申請或法庭並無批出上訴許可以關乎控罪的措詞表達問題為由提出上訴。故此,這個辯據對答辯人來説是不可提出的,並且無論如何這個辯據是無法成立的。 I. 是次上訴的處置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下級法庭「毋須答辯,無罪釋放」的判決。 64.正如本院在聆訊中所表示的,有鑑於控方作出退讓,將不會有發還裁判官重新處理的命令,而且本院在此下達指示,對趙女士罪名不成立的裁決維持不變。 65.本院已經表示會作出上述命令,與訟雙方可隨意向本院就訟費命令作出陳詞,陳詞須關乎在兩級下級法庭中所作的訟費命令。有關命令均對趙女士有利,判她應得訟費。本院現已收到雙方的陳詞。 66.資深大律師李先生試圖説服本院,那些訟費命令應予維持,理由是:(i)「這次上訴屬於一宗測試案件……」;(ii)趙女士是「遭任意地揀選出來面對審訊的……」;(iii)裁判官及林嘉欣暫委法官「裁斷有關控罪模棱兩可」;以及(iv)如果假設性地本案要進行審訊的話,趙女士能最終勝訴。 67.上述理由沒有一個是有理可據的。必須記住,控方現時並非尋求法院命令趙女士須支付訟費,而僅僅是尋求撤銷之前作出的數個訟費命令罷了。那些對她有利的命令是建基於她毋須答辯、無罪釋放的判決的。但本院現在已經推翻了這些判決。 68.控方的退讓出自其陳詞説本院應以本案作為一宗測試案件來判決這次上訴,不應發還重審,以及無罪釋放的裁決應予維持。這一退讓並不構成趙女士獲得法院判給任何訟費的基礎。 69.控方檢控趙女士的決定並非「任意」作出,而係有充分理據的,這是伴隨着這次上訴結果而來的結論。陳詞説相關控罪「模棱兩可」或者下級法庭認為其「模棱兩可」。兩個説法都係無以為繼的。若然本案要進行審訊的話,趙女士最終可能勝訴的假設,同樣地亦係不能予以支持的。故此,本席撤銷對趙女士有利的兩個訟費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70.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7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7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73.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下級法庭作出的「毋須答辯、無罪釋放」判決及對趙女士有利的兩個訟費命令,以及有鑑於上訴人所作的退讓,本院指示對趙女士的「無罪釋放裁決」予以維持。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上訴人 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陳煒欣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香港法例》第 201 章。 [2] 案件編號 TWCC 1031/2016(2016年9月13日)。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用中文進行。本判案書中所引述的謄本、案件呈述及下級法院判案書均屬那些文件鑑證英譯本的頁碼和段落編號。 [3] [2019] HKCFI 1361(2019年6月3日)。 [4] [2019] HKCFI 2150(2019年9月2日)。「若某人據稱以私人或出於友情名義,向另一人提供免費的意見,而意見是基於該人在某範疇中的特殊知識的。這樣並不會對前者而言有可能出現受信責任,從而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而言會產生出一個代理人—委託人關係的。這個理解正確嗎?」 [5]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2019] HKCFI 42 [6] 案件呈述第 13 段。 [7] 案件呈述第 15-16 段。 [8] 案件呈述第 7 段。 [9] 聆訊謄本第 169 頁。 [10] 聆訊謄本第 165 頁。 [11] 聆訊謄本第 166 頁。 [12] 聆訊謄本第 167–168 頁。並參看案件呈述第 20(b) 段。 [13] 聆訊謄本第 168–169 頁。並參看案件呈述第 20(c) 段。 [14] (2016) 19 HKCFAR 619。 [15] (2017) 20 HKCFAR 98。 [16] 由李紹強資深大律師聯同陳煒欣大律師代表趙女士。林嘉欣暫委法官指出:「本席認為李先生所作的評論並非欠缺理據」(判案書第 28 段)。 [17] 譚耀豪資深大律師聯同阮兆妍女士代表控方。 [18] 判案書第 27 段。 [19] 判案書第 28 段。 [20] 判案書第 29 段。 [21] 判案書第 31 段。 [22] 判案書第 17 段。 [23] 判案書第 39 段。 [24] 判案書第 36及37 段。 [25] 判案書第 40 段。 [26] 陸健案第 21 段。他們倆亦爭辯説,作為 Y 公司的董事,他們倆沒有欺騙該公司,原因是他們倆是該公司唯一的董事,故此,必須被當作一定會同意余女士接受陸先生所提供的利益。 [27] 同上案,第 22 段。 [28] 該庭其餘法官均贊同其判案書。 [29] 陸健案第 26 段。 [30] 同上案,第 27 段。 [31] 同上案,第 28 段。 [32] [1997] 4 HKC 518。 [33] 陸健案第 29 段。 [34] 同上案。 [35] 同上案,第 30 段。 [36]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 2010 年第 85 號 (2011 年 2 月 22 日)。 [37] 陸健案第 31 段。 [38] 同上案,第 33 段。 [39] 同上案,第 32–33 段。 [40] 本判決書 A 部。 [41] 林嘉欣暫委法官判決書第 16–18 段。 [42] 陳志雲案第 37 段。 [43] 援引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第 656–657 頁。 [44] 陳志雲案第 53 段。 [45] 同上案,第 54 段。 [46] 林嘉欣暫委法官判決書第 37 段。 [47] 見本判案書上文 B 部。 [48] 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26 段。 [49]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8–9 段。 [50]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18 段。 [51]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58(4) 段。 [52]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107 段。 [53] [2006] 9 HKCFAR 614 第 10 段。 [54] Re Spectrum Plus Ltd [2005] 2 AC 680 第 4–7 段。 [55] 本案並非一宗涉及推翻已確立的一系列案例的案件。若然是在該類案件之中,將來的案件有被推翻的可能性這一爭議點才可能出現(這點在洪𨮏華一案中則懸而未決)。 [56] [1974] HKLR 269。 [57] 同上案,第273頁。 [58]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60 段。 [59] 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61(2) 段。 [60] 資深大律師李先生在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第 61 段中提供了另外兩個相類似構思的例子。 [61] 陳志雲案第 142 段。 [62] 在本判案書上文 A 部臚列了出來。 [63] 大律師陳敏兒女士。 [64] 林嘉欣暫委法官的判案書第 14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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