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葵 對 陈卓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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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495/2023[2025] HKCFI 14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95/2023

[2025] HKCFI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49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王晓葵  
   
第一被告人 陈卓豪  
第二被告人 罗健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24日及2025年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7日

判 決 書

1.引言

1.1以下為本席就原告人 (“P”) 各項申請的判決:

(1)  於2024年8月23日,陳振國聆案官撤銷P針對第二被告人 (“D2”) 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該簡易判決申請”),並命令P向D2支付訟費港幣$36,000 (“23/8/24 命令”) 。於2024年8月26日,P就23/8/24 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一”);

(2)  於2024年9月9日,葉樹培聆案官作出命令,剔除P在2024年1月29日的傳訊令狀中對D2的申索,撤銷P在本案中對於D2的申索並命令P支付D2本案衍生的訟費,包括剔除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4,700 (“9/9/24 命令”)。於2024年9月30日,P就9/9/24 命令申請延期上訴 (“延期上訴申請”);

(3)  於2024年10月25日,P申請存檔新增的證據並向D2申請訟費 (“25/10/24申請”)。

2.針對D1及D2的指控

2.1P於2023年9月15日針對第一被告 (“D1”) 開展本訴訟。

2.2於2024年1月15日,P獲批准加入D2成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並須於14天內將經修訂傳訊令狀存檔法庭及送達D1及D2。

2.3於2024年1月29日,P存檔經修訂傳訊令狀。經修訂傳訊令狀內容為:

他們以國安及公安名義要求我不顧損失清倉所有的股票證券戶口 (說以後國安賠償損失) 騙取我恒生銀行個人訊息;並於2023年1月18,19日從我帳戶轉走300萬港幣,當日報警後,同年四月警方通知確認核實其中643500被轉至 [D1] 匯豐銀行帳戶並將此戶凍結處理。須我通過法律手續取回。

另警方聯絡獲知 [D1] 外逃警方已發通緝令。 [D2] 現在押警署。”

3.上訴一

3.1P於2024年4月22日提出該簡易判決申請。

3.2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會重新考慮聆案官席前的申請而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约束,但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應有的比重: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Note 58 /1 /2 段。

3.3該簡易判決申請明顯不合乎第14號命令,第2(1) 條規則。該規則說明:

“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誓章則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 (視屬何情況而定) 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 (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強調後加)

3.4P於2024年4月22日存檔的誓詞的內容為:

我於2024.1.29將修改傳訊令通過郵寄給 [D1及D2] … 但至今未收到實際的抗辯書,依據第14號命令第一條規定申請法庭簡易判決。”

3.5P作出的誓詞明顯不符合第14號命令,第2(1) 條規則。

3.6上述理由已足夠駁回P針對撤銷該簡易判決申請的上訴。

3.7至於P就訟費方面提出的上訴,本席考慮了Patrick John Wee Ewe Seng & Anor v Kontafarma China Holdings Limited & Anor [2024] HKCFI 350 §§10, 16-17及28。在該案例,暫委法官郭美超,正如本案,處理一項針對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郭法官認為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明顯地不成比例 (glaringly obvious that the costs order is wholly disproportionate),並將原本訟費命令由港幣$500,000減至港幣$150,000。

3.8陳聆案官將D2要求的訟費 (港幣$87,500) 大幅削減至港幣$36,000。本席並不認為陳聆案官就訟費作出的評核不成比例。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一。

4.延期上訴申請

4.1D2的剔除申請原定於 2024年9月6日 (星期五) 進行聆訊,但礙於天氣關係,該聆訊順延至2024年9月9日。9/9/24命令是基於P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而P解釋她於 2024年9月25日才得悉9/9/24命令。正如上文所述,P於2024年9月30日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4.2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4.3葉聆案官作出9/9/24命令的理由是建基於他認為P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訟,濫用司法程序。

4.4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案例中而明顯確立。舉例,在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作出以下闡述:

“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4.5代表D2的謝大律師在聆訊中確認D2在延期上訴申請只倚賴P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亦基於此立場,她力陳25/10/24申請涉及的新增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沒有任何或任何重要影響。

4.6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經修訂傳訊令狀應被剔除:

(1)  經修訂傳訊令狀應被視為一已注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 (第6號命令,第2(1) 條規則) 。首先,P已提出該簡易判決申請,而根據第14號命令,第1(1) 條規則,P必須已向D2送達申索陳述書才可提出申請。再者,P亦沒有存檔任何申索陳述書;

(2)  經修訂傳訊令狀的指控是基於詐騙。第18號命令,第12(1)(a) 條規則對詐騙的指控有既定的要求,即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欺的詳情。經修訂傳訊令狀並不符合以上的要求;

(3)  再者,根據第6號命令,第2(1)(a) 條規則,即使經修訂傳訊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傳訊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經修訂傳訊令狀並沒有就針對D2列明 (a) 要求的濟助或 (b) 該濟助的扼要陳述;

(4)  在聆訊中,P向法庭確認不會就經修訂傳訊令狀提出任何進一步修訂。

4.7因此,本席認為P針對9/9/24命令的上訴並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並撤銷延期上訴申請。

5.25/10/24申請

5.125/10/24申請涉及的新增證據包括警方提供的資料,其中包括D2的銀行月結單。D2的銀行月結單顯示D1曾經在2023年1月19日將港幣$643,500存入D2的銀行戶口。

5.2從上文可見,駁回上訴一及撤銷延期上訴申請並不涉及證據上的爭議,尤其P已向法庭清楚指出並不會就經修訂傳訊令狀提出任何進一步的修訂。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即新增證據對本案的結果沒有任何或任何重要影響。

5.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25/10/24申請。

6.總結

6.1本席駁回上訴一和撤銷延期上訴申請以及25/10/24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P需支付以上3項申請之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2D2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D2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P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陳余律師行轉聘謝睿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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