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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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一是入屋犯法,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是盜竊。

Case No.DCCC 385/2024[2025] HKDC 2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5/2024

[2025] HKDC 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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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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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2月19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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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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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一是入屋犯法,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是盜竊。

案情

控罪一

2.2023年11月20日上午六時許,港鐵鑽石山站內的美心西餅店一名員工回來上班,她把捲閘升到一半,因店鋪仍未開始營業。

3.該名員工將手袋放在員工室一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手袋內有一個銀包、四條鎖匙連鎖匙扣、兩隻耳機連耳機盒、一張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提款卡、現金港幣500元、現金人民幣150元及一張紙護身符。該名員工跟著走開去工作,並沒有將員工室上鎖。

4.同日上午九時許,該名員工返回員工室,發現自己的手袋及手袋內的物品都不見了。

5.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上午6時44分,趁捲閘半開時進入該西餅店,大約五秒鐘後離去。

控罪二

6.同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港鐵油麻地站一間食品雜貨店叫「「點點綠」」的一名員工回來工作,他將自己的手提電話連電話套(約值3,000元)放在收銀處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然後離開去工作,當時該店鋪已開門營業。

7.幾分鐘後,該名員工發現早前放在抽屜內的手提電話連套不見了。

8.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上午11時44分至45分進入該店鋪,走到收銀處,打開抽屜,拿走該名員工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

控罪三

9.同日下午2時49分左右,一名警員在港鐵旺角站巡邏,留意到被告人正在注視一名在C出口附近客務中心外查詢的外籍男子,該外籍男子從短褲右前袋抽出右手時,跌出港幣400元,被告人其後蹲下,拾取了該400元,放進自己的褲袋,跟著進入入閘區大堂。

10.警員進入入閘區大堂截停被告人,向他作出搜查,在被告人的褲袋找回那名外籍男子掉下的400元港幣。

拘捕

11.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自己一時貪心才拾起該名外籍男子掉下的錢。

12.警員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關於控罪一的受害人失去的銀包、現金港幣500元、提款卡、四條鎖匙連鎖匙扣、耳機連耳機盒和那紙護身符。

13.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自己一時貪心才進入該西餅店偷走員工的手袋。

14.就著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自己一時貪心才進入「點點綠」去偷取員工的電話。他說其後把電話丟進垃圾桶。

案底

15.被告人現年54歲。他在1988年至2021年有四十七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不少是盜竊和藏毒。他最後一次被判入獄是在2021年4月8日,因干犯四項盜竊罪,合共被判入獄十一個月。

求情

1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有三名年幼女兒;女兒和太太都在國內居住,太太在國內任職司機;被告人則在港獨居,被捕前任職司機,但收入不穩,案發時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因而犯案。

17.律師說被告人過往共有六十七項罪行,其中三十八項和不誠實罪行有關,但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判囚是在2021年4月,當時的四項盜竊罪合共判囚11個月。

18.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人,若法庭要因他過往屢犯而加刑的話,加刑幅度不應超過三個月監禁。

19.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張榮新案HCMA 1088/2007。在該案,被告人從一輛汽車內盜竊40元。他過往有四十三次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七次為盜竊。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調50%。高院大法官後來把上調幅度下降至25%。

20.律師也提及丁玉海案HCMA 127/2023。在該案,被告人從一輛汽車內盜竊了一些財物,包括數千元現金。他過往有三十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二十八次為盜竊。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判囚8個月。被告人上訴刑期,反被高院大法官加刑兩個月。

判刑

21.在本案,被告人在一日內的八、九小時期間,於三個地鐵站分別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在控罪一,他乘人不覺,進入一間未完全開閘的店鋪內盜竊。在控罪二,他進入一間已開放營業的店鋪內盜竊。在控罪三,他見人掉下金錢,乘人不覺而將錢拾起。

22.控罪一涉及一些個人財物,受害人失去的財物大部分被尋回。控罪二涉及一部價值約3,000元的電話,被告人對警方說他把電話丟了。控罪三涉及400元現金,被告人被捕時,警察在他身上找回。

23.被告人過往有四十七次定罪紀錄,涉及一共六十七項罪行,其中三十八項和不誠實罪行有關,但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判囚是在2021年4月,當時因四項盜竊罪合共被判囚11個月。

24.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沒有入屋犯法紀錄,本席在控罪一不作出加刑。

25.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盜竊紀錄,本席在控罪二作出三個月的加刑,即量刑起點為21個月。

26.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盜竊紀錄,但他今次在控罪三只是見人掉下幾百元,將錢拾起,而本席在控罪二亦已作出加刑,因此不再在控罪三加刑。

27.被告人認罪,在控罪一至控罪三都可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2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是14個月監禁;控罪三的認罪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28.被告人在一日內的八、九小時期間,於三個地鐵站內分別干犯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三項罪行的受害人不同,發生時間也有一些相距,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

29.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整體刑期問題),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總認罪判刑應是27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六個月,須和控罪三的刑期其中一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都分期執行,三罪的總認罪判刑便是27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