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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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香淑嫻(下稱「 裁判官 」)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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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7/2023 [2023] HKCFI 1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2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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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署理主任裁判官香淑嫻(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將上訴人的刑期增加2個月至10個月監禁。現交代理由。 承認案情[1] 3.這是一宗車內盜竊案,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於2023年1月30日約1705時,受害人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深水埗海壇街與南昌街交界的路旁後,下車前往送貨,沒有把車鎖好。不久,上訴人走到該車旁,打開前座乘客位車門,從車內盜取了受害人的背囊後,於1707時離開。受害人於1720時返回客貨車,發現背囊被盜取了。 4.背囊內載着受害人的錢包、港幣$5000、兩張東亞銀行信用卡、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及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 5.事件被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6.上訴人於2023年2月2日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失物沒有被尋回。 定罪紀錄及輕判請求 7.上訴人在判刑時58歲,有3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28次涉及盜竊罪,包括4次「車內盜竊」。最後一次判刑為2022年10月14日,上訴人因「企圖車內盜竊」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8.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已離婚,無業,依靠綜援金過活。他因左膝曾受細菌感染,走路時一拐一拐,並有心臟毛病,需定時覆診。辯方律師指上訴人因想購買生日蛋糕予於2月10日生日的女兒,需要金錢才干犯本案 [2]。上訴人承諾不會重犯,希望法庭輕判。就裁判官提出一項5,300元的賠償令,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沒有能力作出賠償 [3]。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他於「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提出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5]。 11.上訴人於聆訊時表示,他於1988年到達香港,在此之前在越南當軍。他於2014年左膝曾接受手術,手術後行動有不便,並於2019年開始有心臟毛病。他沒有工作,依賴每月3,000元的綜援生活。案發於2023年1月30日,由於2月10日是他女兒的生日,需要金錢購買生日蛋糕給女兒才干犯本案。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2.上訴人承認他於2022年10月14日因「企圖車內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在2022年11月服刑完畢。 答辯人回應 13.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回應時指出,上訴人提出的事項均已在裁判官考慮之列。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考慮相關案例,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劣跡斑斑,比Woo Ming On及 張榮新 兩案的上訴人遠為惡劣。況且,本案除了涉及金額不低的港幣5,000元外,失物亦包括事主的4張信用卡,此舉會引致事主的不便、影響其生活,甚至有機會引致私隱被侵犯。在此情況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在十分寬大,當中沒有任何扣減的空間。 量刑考慮 14.上訴聆訊當日,本席提醒上訴人法庭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增加刑罰,上訴人表示明白並選擇繼續進行上訴。 15.「車內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因罪行可涉及不同的環境情況,不能一概而論。由「量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量刑時參考了HKSAR v Woo Ming On [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7]兩案,並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盜財物的價值及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後,決定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16.Woo Ming On 一案的上訴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次涉及不誠實罪行;被盜取的財物是一部手提電話。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7.張榮新 一案的上訴人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一次為「車內盜竊」。雖然涉案財物只是40元硬幣,但其行為並非即興的順手牽羊,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由於該案上訴人是一名屢罰屢犯的積犯,量刑起點需上調25%,以收阻嚇作用。 18.本案上訴人的前科較以上兩宗案件的上訴人更為惡劣。本案上訴人從199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的31年內,有36項共涉及44次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8次均為盜竊罪,包括4次因「車內盜竊」罪分別被判罰款5,000元、2個月及4個月監禁。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因相同的罪行服刑完畢後兩個月的短時間內干犯本案,可見過往的刑罰並無足夠阻嚇作用。 19.本案被盜財物除了5,000元現金外,還有4張不同銀行發給事主的信用卡,所有失物均沒有被尋回。這些信用卡的盜竊不但會引致事主生活上的不便,信用卡上的資料亦有可能被盜取作不法用途。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稱本案案情較Woo Ming On 及張榮新 兩案嚴重的說法。 20.經考慮本案的案情、被盜財物的性質及價值、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上訴人是典型的積犯,不但有多項性質相同的前科,更於服刑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故此本席將量刑起點需上調3個月至15個月,以收阻嚇作用。 21.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應是10個月監禁。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刑期由8個月改判為10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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