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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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與黃振聲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是案中第二被告。黃振聲承認控罪,而被告否認控罪,因此審訊只涉及被告。

Case No.DCCC 813/2023[2025] HKDC 5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3 & 1033/2023(合併)

[2025]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第813及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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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浩鑫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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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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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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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與黃振聲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是案中第二被告。黃振聲承認控罪,而被告否認控罪,因此審訊只涉及被告。

控方案情

2.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在2022年7月18日約於下午6時20分,巡邏警車編號AM8298上的警員在尖沙咀柯士甸道8號龍堡國際賓館(下稱「賓館」)外,截停一輛車輛登記號碼為XS6372的私家車(下稱「該車輛」)。當時該車輛由一名後知道名為黃振聲的男子駕駛,而被告坐在前座乘客位。

3.警員23485(PW1)是警車上的其中一名警員。作供時,PW1指當警車與該車輛在柯士甸道向尖沙咀警署方向並排行駛時,他留意到該車輛的司機在行車時使用手提電話,於是他透過警車的揚聲器,指示該車輛在前方停下,因此該車輛最終在賓館外停車,而黃振聲與第二被告分別從司機座位及前座乘客位下車。

4.PW1亦從警車下來,在賓館外的行人路上向黃振聲作出調查,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被告則站在他們兩人附近。隨後警車的車長高級警員49039(下稱「車長」)也登出警車。數分鐘後當PW1仍在向黃振聲調查期間,黃振聲突然拔足向廣東道方向逃跑。PW1隨後追截,但當他追至廣東道與柯士甸道交界的行人隧道附近時失去對方的影蹤。

5.在此期間,車長與被告逗留在賓館內的行人路上,但隨後被告在車長前自行離開現場,而車長也未有阻止。

6.審訊時播放了一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由賓舘外的閉路電視所攝錄的,是當日該車輛於18:20:38到達該賓館外至被告在18:25:41步離現場的情況。從片段所見,當時情況與PW1作供時所述吻合。

7.根據承認事實,同日約18時56分、PW1及其他警務人員返回現場搜查該車輛。警方在前排乘客坐位前的貯物格內發現1個約12吋乘5吋的黑色袋(「該黑色袋」)、一個電子磅及4張定額罰款告票。

8.警方檢查該黑色袋後,發現內有另一個較小的黑色袋,而該袋 內有一個約4吋乘2吋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内有29個載有白色晶體的可再封透明塑膠袋。

9.該29個可再封透明塑膠袋內所載的白色晶體後證實為內含15.5克氯胺酮的18.4克固體,而其市值估計約為10,561.6港元。

10.控辯雙方不爭議該車輛並不屬於被告或黃振聲。根據運輸署的車輛登記文件,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汽車租賃公司深泰旅遊有限公司。一名叫甄子威的男子向深泰旅遊有限公司租借該車輛一個月,租借期是從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

11.該車輛司機位旁的車門窗邊及在前排乘客位前的貯物格內搜出的定額罰款告票上有黃振聲的指紋。此外,在該車輛左前車門上,前排乘客位旁發現了黃振聲,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的各一個指紋。

12.被告在2023年3月13日晚上在其家中被偵緝警員25532(PW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下,被告自願地向PW2表示當日登上黃振聲的車輛打算一起遊車河,並不知車內有毒品,後來警察要求他下車調查,及後見到黃振聲忽然跑走;而警察亦沒有理會他,所以他便離開。

13.PW2隨後把被告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並如實紀錄了被告在拘捕時的回答在一份書面會面記錄中,再由被告自願地簽名作實。

14.及後在3月14日16時55分至17時14分期間,被告自願地在PW2及警長34099前,及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指在案發當日大約六時左右,他在尖沙咀三角公廁漆咸圍登上由黃振聲駕駛的私家車。他坐在副駕駛座位,並打算與黃振聲一起遊車河及吃飯。在經過賓館時被警察截停及下車作調查,調查途中黃振聲跑走,但他並不清楚黃振聲為何突然逃跑。被告又指當時其他警察沒有處理他或向他作調查,所以他亦慢慢步行離開。他表示不知道該車輛內有毒品,黃振聲也沒有向他提及車內有什麼東西。被告又答應向警方提供他的手提電話密碼及開啟他的電話內有關黃振聲WeChat的用戶資料。此外他又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嘗試要約黃振聲見面。

15.在盤問時,PW2同意被告在被捕後是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包括在沒有警方搜查令的情況下,同意讓警方搜查他的住所及開啟他的手提電話以查閱他與黃振聲之間的通訊。PW2亦承認搜查過程中,警方沒有發現可疑之處。

1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斷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7.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現年26歲,他與父親及繼母同住,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從事運輸及跟車工作。被告作供時表示自2016年開始認識黃振聲,對方比自己年長兩至三歲,以他所知,對方從事運輸及倉務工作。雙方會不定時以WeChat形式通訊聯絡,大約每個月也會相約食飯共聚。被告指案發當日下午六時期間,他在尖沙咀的藥房為女朋友購買藥物後,接到黃振聲的來電,邀約他一起遊車河及吃飯。被告指當時他的女朋友在附近的一間酒店的房間內休息。由於他當時已買了藥物,也沒有其他特別的事情,因此答應邀約。後來約傍晚6時10分至6時25分期間,在尖沙咀金巴利道的三角公廁附近登上由黃振聲駕駛的私家車。他說從登上該車輛直至在賓館被警方截停後下車,他從沒有觸碰他的座位前的貯物格,亦從不知道內有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

18.盤問時,被告指雖然當時他的女朋友在酒店房間休息,但他相信女朋友在他返回之後才醒來,又表示亦以WhatsApp通知對方自己的行蹤。被告又說黃振聲在賓館逃跑後,他見到留在現場的警員沒有對他作出任何指示或調查,於是他便離開現場。他否認控方指他當時是抓住機會離開的說法。

一般法律指引

19.就被告與黃振聲共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謹記即使黃振聲已承認控罪,也不會影響本席對被告就本案所作的裁決。本席是根據審訊中的證據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絕不會因黃振聲已認罪影響裁決,而黃振聲承認控罪並不會加強控方對被告的指控。

20.本席𧫴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需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21.本席亦𧫴記雖然法庭可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以推斷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得以證明的事實。在這當作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證據評估

22.在本案中,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在案發當日,該車輛前排乘客座位前的貯物格內藏有涉案的氯胺酮,同時證據顯示該車輛被警方截停時,被告是坐在前排乘客位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分別是有關案發當日該車輛被截停與發現毒品的經過;及於2023年3月13日拘捕被告的情況及他在警誡下就事發經過所作的交代。辯方基本上沒有質疑兩名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給他們的證供全面的比重。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被告當時是否知道車內有氯胺酮,及他是否管有這些毒品。

23.就被告管有涉案的氯胺酮,控方的立場是案發時被告是該車輛前座的乘客,由於該批氯胺酮是藏在被告的座位正前方的貯物格內,因而指他必然知道該貯物格內存放了毒品,並且管有它們。此外前排乘客位旁的車門上亦有被告的指紋。基於氯胺酮的總重量為15.5克,以29個小膠袋包裝及總零售價值為一萬多元,因此認為該批毒品明顯是作販運用途。

24.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在黃振聲逃走後,抓着機會離開現場;但隨後在口頭陳詞時向法庭澄清,控方並非意指被告當時離開現場是逃走(flight)的表現,也不以此作為支持控方對被告參與販運氯胺酮的指控的證據。

25.被告在案發約八個月後被捕。拘捕後及警誡下,被告解釋當日他登上黃振聲的車打算一起「遊車河」及吃飯,並否認知道車內有毒品。隨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當日六時左右在尖沙咀漆咸圍上了該車輛。被告在審訊中作供時除了進一步交待了當日與黄振聲相約在尖沙咀的一些細節外,基本上與早前警誡下所述的一致;又表示從未觸碰貯物格及重申不知道貯物格內藏有毒品。

26.該車輛並不屬於被告或黃振聲,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氯胺酮是何時被藏在貯物格內。除了被告的證供,基本上沒有證據顯示他何時何地登上該車輛。雖然他選擇與黃振聲遊車河而把女朋友留在酒店房間的說法有些奇怪,但在沒有反駁的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所講的情況有可能是真,本席不能排除他的確只是剛在離該車輛被截停前不遠的漆咸圍上車。

27.此外,從相片可見,貯物格內整齊地放置着不少物件,而該批氯胺酮是層層包裹,並頗為隱密地收藏在貯物格內,而電子磅也很細小,因此進一步未能排除被告沒有足夠時間及機會知道車內藏有毒品。由於被告是該車輛的乘客,因此前排乘客位置發現他的指紋不足為奇。

28.本席沒有忽視賓館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登出該車輛及在行人路上等候時的情況。從片段所見,在這數分鐘期間,被告大部份時間都在把玩手提電話,看似神態自若,沒有因PW1及車長在場而呈現緊張或不安的神色。本席認為,被告的反應與他所述根本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的說法吻合。由始至終沒有警員對被告作任何查問,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在黃振聲突然跑走後他在車長的注視下自行離開現場,不是逃走的行為。

29.儘管被告當時座位正前方的貯物格內藏有涉案毒品,本席認為單憑這樣並非有力的證據,有助指證被告知道貯物格内收藏了涉案的氯胺酮,或管有或控制這些毒品的推論、更遑論以此作唯一的合理推論的基礎。

30.整體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與車上的氯胺酮有關連。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必須裁定他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