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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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與方浩鑫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控方就控罪二向法庭申請存檔及在沒有法庭許可情況下不能繼續檢控。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並下令存檔控罪二及未經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再作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13/2023[2025] HKDC 5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3 & 1033/2023(合併)

[2025] HKDC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3及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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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聲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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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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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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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與方浩鑫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控方就控罪二向法庭申請存檔及在沒有法庭許可情況下不能繼續檢控。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並下令存檔控罪二及未經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再作處理。

案情

2.2022年7月18日約18時20分,警員23485「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正在警車上巡邏時,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龍堡國際賓館外截停一輛車輛登記號碼為XS6372的私家車(「該車輛」)。被告當時坐在司機位上,另一名男子,後知是方浩鑫則坐在前排乘客位。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們下車並向二人作出查問。

3.正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作出查問及檢查其身份證期間,他突然逃離現場,跑向柯士甸道西行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追截但不果。

4.在同日約18時56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返回現場搜查該車輛。警方在前排乘客位前的貯物格內發現1個約12吋乘5吋的黑色袋(「該黑色袋」)、一個電子磅及4張定額罰款告票。

5.警方檢查該黑色袋後,發現其內有另一個較小的黑色袋,而該袋內有一個約4吋乘2吋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並有29個載有白色晶體的可再封透明塑膠袋。

6.該29個塑膠袋內載有的白色晶體後證實為內含15.5克氯胺酮的18.4克固體,而其市值估計約為10,561.6港元。

7.根據運輸署的車輛登記文件,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汽車租賃公司深泰旅遊有限公司。一名叫甄子威的男子向深泰旅遊有限公司租借該車輛為期一個月,租借期是從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

被告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28歲,有四項共7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

9.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8歲,於香港出生、未婚。他於中三年輟學後便踏足社會工作,曾當地盤散工,收入不穩。被告人自18歲便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案發時還是正值疫情期間,他因為失業但同時需要金錢購買毒品,因而干犯本案賺取金錢購買毒品。被告表示他離開監獄後會遠離毒品,重回正軌。

判刑

10.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販運15.5克的氯胺酮,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基準是4年3.3個月(51.3個月)監禁。

11.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指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是一名送貨員,以一架出租汽車販運毒品。本席採納51個月為量刑起點。

12.被告的定罪紀錄中其中兩項是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他在2019年7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年6個月。明顯地法庭過往對被告作出的判刑,並未能作足夠的阻嚇作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3.因此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上調1個月至52個月監禁。

14.被告認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由於被告於本案定下審訊日期後,但在開審前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本席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所定下的原則,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15.52個月的刑期經25%扣減並經整合後是39個月監禁。

16.被告就控罪被判監39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