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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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9月14日,一名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在限制區內上落乘客的定額罰款告票。及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第3條第(3)款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002年9月19日按上述條例第3條第3款郵寄予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於2002年12月6日特委裁判官按該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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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51/2003 HCMA 1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25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 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4 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於2002年9月14日,一名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在限制區內上落乘客的定額罰款告票。及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第3條第(3)款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002年9月19日按上述條例第3條第3款郵寄予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於2002年12月6日特委裁判官按該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2.上訴人於2002年12月12日去函,要求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節就上述傳票提出覆核。 3.特委裁判官於2003年1月24日聽取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撤銷其覆核,維持2002年12月6日的命令。 4.上訴人對特委裁判官的決定不服,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為祇罰款450元,其餘款項發還上訴人。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裁斷理由書 6.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有關部分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裁決 7.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裁定警方人員已將有關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他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 8.裁判官引用《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及莊楚海一案所提的舉證準則是對的。但令本席關注的是他亦引述莊楚海的案情。在莊楚海案中,上訴人沒有信箱,登記地址亦無人居住,暫委法官杜溎峰指上訴人應採取恰當措施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9.本案的情況與莊楚海根本不同。上訴人在登記地址居住,亦有信箱。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依時繳付罰款或採取恰當措施:如向管理員或有關機構查問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10.根據上述《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條
11.根據該通知書,指犯了表列罪行的人仍祇需付定額罰款。故此,即使犯了表列罪行的人不在收到「告票」後立即付款,在警方發出通知書時仍不需支付定額罰款以外的款項。本席裁定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理應在收到告票後依時繳罰款為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之一項是不合理的。 12.在上述條例第3B(1)內所提及的「疏忽」,理應是指犯了表列罪行的人疏忽而引致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情況可如上述莊楚海案例中所提,又或上訴人更改了登記地址,但未有通知運輸署等等。上訴人在收到告票後沒有依時付款或向管理處查詢有否誤派信件,或向有關方面查問,本席認為均不構成條例中所指的疏忽。郵誤是可能發生的事,但在上訴人的地址正確,有信箱的情況下要求他去查問是否有誤派信件是不合理的。 13.特委裁判官在考慮是否由於上訴人的疏忽而引致他不能獲悉有關通知書時,將不應考慮的事項列入考慮之列,同時亦向上訴人作出超出法例所列的要求,故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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