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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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9月14日,一名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在限制區內上落乘客的定額罰款告票。及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第3條第(3)款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002年9月19日按上述條例第3條第3款郵寄予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於2002年12月6日特委裁判官按該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1/2003

HCMA 1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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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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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 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4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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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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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02年9月14日,一名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在限制區內上落乘客的定額罰款告票。及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第3條第(3)款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002年9月19日按上述條例第3條第3款郵寄予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於2002年12月6日特委裁判官按該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2.上訴人於2002年12月12日去函,要求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節就上述傳票提出覆核。

3.特委裁判官於2003年1月24日聽取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撤銷其覆核,維持2002年12月6日的命令。

4.上訴人對特委裁判官的決定不服,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為祇罰款450元,其餘款項發還上訴人。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裁斷理由書

6.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有關部分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標準

(八) 本席提醒自己覆核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標準是兩者相對下較為可信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證供分析

(九)上訴人作供時,本席觀察其神情舉止,亦考慮其證供內容。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疏忽、大意但誠實的人。本席質疑上訴人對無收到所說罰款通知書的記憶是否準確,因他對此事件許多的細節也弄不清楚。現列舉例子如下:-

(1)上訴人在現場收到定額告票。眾所週知,告票必列明罰款金額及須在21天內繳付等資料。上訴人亦承認收到本傳票,傳票在2002年12月9日寄出,傳票列明定額罰款$450 + 附加罰款$450 + 堂費$440合共應付款額$1340。上訴人作供時亦表示已全數繳付法庭傳票的應付款額。若上訴人有留意告票或法庭傳票,他一定不會作供時有2次之多弄錯定額告票的款額為300多元或320元。款額$320與$450明顯不同的。

(2)上訴人收到告票後,很快就忘記此事,因此沒有作出任何跟進。上訴人收到告票便打算繳付罰款,但隨後忘記此事直至收到法庭傳票才醒覺欠交告票,因此,他才寫信要求覆核。告票發出日期是2002年9月14日,而傳票發出日期是2002年12月9日。在這接近3個月內,上訴人完全忘記此事,若他是一個謹慎、有條理的人,他定會作出有關的紀錄或相關的提點。

(十)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有下列規定:-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 ... 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

(十一)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一案(HCMA 500/ 2000)的案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就類似的覆核案件有下列的裁決:-

「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在本案中,被告人被警員截停及即場遭發定額罰款通知書。若他承認他干犯通知書內的罪行,他理應依時繳付罰款。若他不承認的話,他應知道警務處處長將會發出另一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即在本案中於1999年10月12日發出的通知書)。既然當時他的登記地址無人居住,亦沒有信箱,而他明知遺失信件的危險極高,他應採取恰當措施,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例如他可到運輸署更改其登記地址,也可到郵政署要求轉派服務。他更可以要求鄰居代為收信。」

(十二)在本案中,警務處長所郵寄上訴人的登記地址正確無誤,上訴人在該處居住,其間亦無外遊,信箱亦有上鎖。上訴人提出有收到誤派信件情況,但無提出自己的信件曾有遺失或誤派的證供。本席裁定上訴人是一個疏忽大意的人,亦質疑其沒有收到罰款通知書的記憶是否準確。上訴人即場收到告票,既一早不打算抗辯,理應盡快繳款。眾所週知,逾期繳款會遭加重判罰;又定額告票亦列明款額,須21天內繳付,繳付方法及查詢的電話號碼等。上訴人明知有誤派信件的風險,他理應依時繳付罰款或採取恰當的措施,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例如向管理員查詢或向有關機構查問,但上訴人由事發至收到傳票期間,共約3個月內完全沒有跟進此事,亦沒有繳付罰款。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的疏忽。是否疏忽是一個客觀的標準,與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過往奉公守法的紀錄並無必然或直接的關係。

結論

(十三) 小心考慮有關本案的證供及案例,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本席拒絕其覆核的申請,維持2002年12月6日的命令。」

裁決

7.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裁定警方人員已將有關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他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

8.裁判官引用《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及莊楚海一案所提的舉證準則是對的。但令本席關注的是他亦引述莊楚海的案情。在莊楚海案中,上訴人沒有信箱,登記地址亦無人居住,暫委法官杜溎峰指上訴人應採取恰當措施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9.本案的情況與莊楚海根本不同。上訴人在登記地址居住,亦有信箱。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依時繳付罰款或採取恰當措施:如向管理員或有關機構查問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10.根據上述《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條

「(3)在第(4)款的規限下,警務處處長如認為一名被指控犯了表列罪行的人應根據本部予以起訴,即須於該罪行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該人

(a) 要求他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通知警務處處長。」

11.根據該通知書,指犯了表列罪行的人仍祇需付定額罰款。故此,即使犯了表列罪行的人不在收到「告票」後立即付款,在警方發出通知書時仍不需支付定額罰款以外的款項。本席裁定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理應在收到告票後依時繳罰款為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之一項是不合理的。

12.在上述條例第3B(1)內所提及的「疏忽」,理應是指犯了表列罪行的人疏忽而引致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情況可如上述莊楚海案例中所提,又或上訴人更改了登記地址,但未有通知運輸署等等。上訴人在收到告票後沒有依時付款或向管理處查詢有否誤派信件,或向有關方面查問,本席認為均不構成條例中所指的疏忽。郵誤是可能發生的事,但在上訴人的地址正確,有信箱的情況下要求他去查問是否有誤派信件是不合理的。

13.特委裁判官在考慮是否由於上訴人的疏忽而引致他不能獲悉有關通知書時,將不應考慮的事項列入考慮之列,同時亦向上訴人作出超出法例所列的要求,故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