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子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13.
1. 上訴人起先涉嫌於2011 年6 月26 日違反「超越雙白線或靠近本身一行為實線而另一行為虛線的雙白線」,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他定額罰款為450 元。2011 年7 月13 日,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04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Cites 4 cases
|
HCMA 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4678號) ---------------------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起先涉嫌於2011 年6 月26 日違反「超越雙白線或靠近本身一行為實線而另一行為虛線的雙白線」,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他定額罰款為450 元。2011 年7 月13 日,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04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2.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限期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其後,法庭命領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罰款的附加罰款並訟費,即上訴人須繳付共港幣1,340 元。 3.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該定額罰款命令。2011 年12 月29 日,經聆訊後,特委裁判官香淑嫻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他不服該裁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根據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有關之法例 5.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的法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3B(1) 條作出。該第 3B(1) 條規定:
6.上訴人欲要得到法庭批准覆核,按上述第 3B(1) 條須使裁判官信納兩項事情:
裁判官的裁斷 7.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他說他從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確認在運輸處記錄的地址為他的住址,而他在該住址已居住了4 年多。他指出他過往未能收到的信件約百分之五,他曾於3 年前向屋苑管理處就此事作出反映,但反映後每年他仍有6至7 封信件未能收到。就此問題,他過往只作了兩次反映,而對上的一次約在1 年多前。 8.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之所以不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裁判官因而拒絕他的覆核申請。 10.在本席前,上訴人提出兩個新的論點:
本席意見 11.上述條例第3B(1) 條規定需要裁判官信納的兩項事實,在該條的條文本身已清楚可辨。而且,在原訟法庭的3個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綽盈HCMA 4/201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 292/2011,都有同樣的描述。 12.根據該條例規定,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要得到裁判官信納該兩項事實,而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的郵政署並不能對一般平郵信件擔保能送達收件人手上的理由,並不是該法例需要裁判官或法庭探討之事宜,所以,該上訴理由並不能視為合理之上訴理由。裁判官要處理上訴人的收信情況,是以此來幫助她決定上訴人之沒有收到該通知書是否由於或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是法律條例所指定她要裁決之事。 13.就新論點第(1)點,本席要求上訴人在案件謄本中指出他所稱裁判官像檢控的態度,上訴人只指出了裁判官在替他作主問時有兩次打斷了他的答案,但是本席認為該兩次裁判官打斷了他的答案,是因為他未有清楚回答原先的問題已跳去説自已想説的話,這不能説是裁判官的態度像檢控,或她採取了檢控的態度。本席其後再要求上訴人在案件謄本中指出支持他這論點的地方,他説在書面上沒有,要聽錄音才有。其實這些新論點都是上訴人第一次提出,早前本案經已提堂,已給予上訴人提出任何論點的機會,但他等到現在才提出;本席認為不應接納他聽錄音的隱含要求。本席駁回這新論點第(1)點。 14.至於新論點第(2)點,即上訴人已經做足了或做超過了他所應做的事,在相對可能下證明了自己收不到該通知書並非由於自己的疏忽所致。上訴人向本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榮 HCMA 151/2003一案 (2003年4月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指出在該案因為原審裁判官引用了莊楚海一案,所以張法官判決,在被告人的地址正確、有信箱的情況下要求他去查問是否有誤派信件是不合理的。上訴人向本席指出,他在本案中已兩次向屋苑管理處查詢或反映,經已超出陳嘉榮案的要求,在相對可能性之下已證明他沒有收到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 15.陳嘉榮一案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每當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地址正確、有信箱的情況下要求他去查問是否有誤派信件是不合理的。陳嘉榮案中的裁判官所犯的錯誤,據張法官的裁決是因為裁判官指出:
所以張法官裁決:
16.陳嘉榮案是根據該案本身的事實決定的。在該案,其上訴人提出有收到誤派信件情況,但無提出自己的信件曾有遺失或誤派的證供。這是主要與本案上訴人證供不同的地方。在本案,裁判官在其裁斷(上文引述的第30段) 指出,上訴人每年平均約有6、7 封,即約百分之五信函他收不到,儘管他已兩次向屋苑管理處反映,分別在3 年前及1 年多前,他也相信管理處有向郵政署反映這收不到信的事實,但情況未有改善。…. 但上訴人並沒有就此採取更嚴肅的態度及方法去解決這個問題,4 年內指兩次在屋苑管理處反映,而且即使情況未見改善,他並沒有向屋苑管理處或郵政署跟進,亦沒有向管理處或郵政署查問他們究竟有沒有處理這件事、或以什麼方法去處理、或就此有什麼安排、或要求管理處或郵政署向他回覆;他自己亦從沒有親自以任何方式向郵政署作嚴厲的反映、要求或投訴,他只縱容這不理想的收信情況持續存在。所以,裁判官認為她不信納上訴人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因此她駁回覆核申請。這是她聆聽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所裁定的。 17.上訴人又爭辯,他作供所説 “應該大概一年多之前” 向屋苑管理處反映收不到信件的問題,但並無證據證明他其後仍繼續有這問題,所以裁判官不信納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的裁決是錯誤的。雖然謄本中並無載有在這方面的直接證據(只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 ,但是其後主問繼續時,當裁判官問及為何不去開一個郵政信箱,上訴人説只是一個百份比,低過5%的信收不到。很明顯,問、答雙方都是講及作供當時的情況而不是3年前的情況。上訴人所稱的裁判官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約在一年多之前向屋苑反映收不到信件的問題之後仍繼續有這問題,是不成立的。 18.雖然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但她不信納這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本席認為,她是有權達致這結論的,而她所採納的 “相對可能性” 的舉證準則也並無犯錯。 19.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本席亦須駁回他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