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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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三。控罪三指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在西營盤的一個單位內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4克晶狀固體。控罪三涉及冰毒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6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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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68/2023[2024] HKDC 1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8/2023

[2024] HKDC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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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光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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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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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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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三。控罪三指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在西營盤的一個單位內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4克晶狀固體。控罪三涉及冰毒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61.18元。

2.案情顯示在2023年5月5日上11時39分左右,警員發現第二被告人離開案發現場。警員於是截停第二被告人,並突擊搜查涉案單位。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內褲裏檢獲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4克晶狀固體。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檢獲物品是冰毒,由朋友送贈,屬自用。

第二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3.第二被告人現時42歲,與約80歲的母親一起居住。他的妻子及兒子居於內地。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被捕時為侍應及餐飲送遞員,每月收入約13,000元。他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以及該些毒品是自用的。 

判刑考慮

4.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上訴庭指法庭應採納12至18個月作為毒品使用者的起點,視乎毒品的份量來訂立量刑起點。

5.法庭在判刑前替第二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和感化報告。戒毒所報告的結論是,因應第二被告人自2024年5月尾被關押,故此並非毒品依賴者,亦不建議第二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提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起吸食冰毒,每星期大約吸食兩次。戒毒所報告亦提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拘捕後,於擔保期間仍然繼續吸食冰毒,直至2024年5月29日因其他事宜被拘押。

6.至於感化報告,則提及第二被告人年輕時已加入黑社會,開始干犯不同類型的罪案,曾違反法庭判處的感化令,亦曾違反離開勞教所後的監管令。感化報告亦提及,第二被告人聲稱自己在2022年,為了放鬆精神開始吸食冰毒,但他沒有任何毒癮,只是偶一為之服用,認為可以憑自己的意志解決毒品問題。他向感化官表示,他習慣在有需要購買冰毒時到涉案單位。

7.感化官不能憑藉第二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上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和父親,因為該兩個電話號碼已經停止使用。感化官只能成功聯絡上第二被告人的哥哥,但哥哥對第二被告人的近況以及毒品問題毫不知情,兩人已有相當長時間沒有聯繫。

8.基於第二被告人對於自己的毒品問題採取迴避態度,以及堅稱自己沒有毒癮,引致感化官對第二被告人改過的動力有所懷疑,故此並不建議感化令。

9.本席注意到,關於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後是否繼續吸食冰毒,辯方的求情與戒毒所報告中有不吻合的地方。即使被告人聲稱他在2023年5月5日被拘捕後已經沒有吸食冰毒,但他向懲教署人員表示直至2024年5月29日因另一宗案件被扣押才停止服用冰毒。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堅稱他是在本案拘捕後沒有再次吸食毒品。

10.法庭認為,正如感化報告所述,第二被告人對於自己的毒品問題,仍然採取迴避態度。如報告所述,他在案發前每星期吸服冰毒約兩次,在需要毒品時便會到第一被告人的處所,即使假設他在本案拘捕後已沒有吸食毒品,他仍堅持自己只有輕微的毒品問題,可以憑自制力解決。若他的自制力足夠,他根本不會在案發前頻繁地服用危險藥物。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聲稱的悔意流於表面,只是為了獲得輕判而說出。加上第二被告人的家庭支援相當缺乏,除了對第二被告人明顯缺乏關注度的哥哥外,第二被告人與家人已經斷聯,母親,妻子及兒子亦不能令他重回正軌。從報告內容亦可見一直以來他的自制力明顯相當薄弱,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是第二被告人首次就危險藥物相關的控罪被定罪,他的重犯機會不可忽視。

11.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刑事定罪紀錄,戒毒所和感化報告,以及所有求情。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0.94克冰毒,因應冰毒的毒性相當強,故此以管有危險藥物而言,涉案的份量不能算是非常少。為了對第二被告人作出足夠的阻嚇,本席認為必須就此控罪判處即時監禁。本席決定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本席作出三份一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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