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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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兩項控罪,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修訂控罪一”)。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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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5/2024 [2025] HKDC 1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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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兩項控罪,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修訂控罪一”)。 2.第三被告人另獨自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二”)。 3.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2022年至2024年初,63歲的控方第一證人(“X”) 與丈夫在銅鑼灣廣場一期波斯富街附近經營報紙攤。2024年2月16日X丈夫去世之後,X獨自繼續經營該報紙攤。 5.2024年5月26日下午約1時,X在銅鑼灣報紙攤工作時,三名被告人到場。第三被告人向其索取港幣30,000元保護費,並威脅如不付款將會到攤位搗亂。X最初未有回應,期間第三被告人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取走兩包萬寶路香煙,每包售價港幣102元(控罪二)。X表示無力支付,並提議翌日下午6時在駱克道街市再作討論。 6.案發當天,有路人報警。警員於下午1時15分左右抵達報紙攤,記錄了第三被告人的資料後,各被告人便離開了現場。 事發經過被報紙攤閉路電視拍下。翌日中午,X報警,並在女偵緝警員陪同下前往駱克道街市。接近傍晚6時,X在街市碰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被要求一起前往中記小廚。第一被告人要求付款,第二被告人向X提出一次性收取港幣38,000元作保護費,並自稱「古惑仔」,威脅X若不付款將有後果。X反問為何要支付,表示無力交出款項。第二被告人之後叫第一被告人把金額降至18,000元,但仍要求X付「陀地」費用,否則自負後果(控罪一)。 7.2024年5月27日下午大約6時11分,偵緝警員19794及21430分別於現場以勒索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同年6月7日下午約4時41分,警員24587在上海街截停並以同一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現年57歲,單身,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有三名兄長及一名姐姐,第一被告人排行第五,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撫養。第一被告人年輕時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18歲因藏毒罪被判監。2012年出獄後從事清潔工作,2020年疫情期間失業,靠綜援生活。他與兄姊之間的關係疏離,但與母親感情深厚。即使經濟困難,母親入住老人院後,他仍盡力照顧她。 2024年5月被還押期間,被告人母親離世,未能夠見她最後一面,深感遺憾和自責。在還押期間,他與兄長的關係有所改善,兄長呈上一封的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兄長承諾日後會協助第一被告人更生。 9.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在青少年時期,學業未成,要離家自食其力,雖然與兄姊關係疏離,但與母親的感情甚佳。第一被告人本身的健康狀況欠佳,患有抑鬱症、糖尿病、中風及多種慢性病,須長期服藥及覆診,還押期間被確診患有丙型肝炎等疾病,須入院治療。辯方呈上相關醫療報告給法庭參考。 10.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2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6項控罪,大部分與毒品有關,有一項則與不誠實有關,相關紀錄在1997年,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於2018年4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屬朋友關係,他們是一時貪念而犯案。由於經濟壓力且身邊缺乏親人的協助或安慰,第一被告人在孤立無援之下,一時起了錯誤的念頭而犯下本案。 為了協助法庭考慮適當的判刑,陳大律師呈上多宗上訴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德文及另一人 [2022] 5 HKLRD 56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賢集 CACC 126/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 CACC 237/2012。本席已經小心細閱上述案例。陳大律師指,雖然第一被告人與同案被告人夥同犯案,但他無意展示實力。三人因為貪念而犯案,且勒索的金額屬一次性,且隨X的財力而調整,未有施加進一步壓力。犯案時,第一被告人沒有自稱黑社會的成員,也未使用過武力或長期滋擾受害人,其行為與黃賢集案相近,後者的量刑基準為3年。陳志文案的申請人自稱黑社會及要求定期陀地費,量刑基準為4年。第一被告人沒有黑社會相關的刑事紀錄,且案情較輕。 12.第一被告人已經被還押17個月,期間失去與母親最後告別的機會,深感悔意,承諾改過自新,戒除毒癮,積極修補家庭關係。 13.辯方明白勒索罪乃嚴重的罪行,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考慮以3年或不多於4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已婚,育有一名3歲大的兒子,與年邁的母親住一起,妻子和兒子住在內地。第二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過往有穩定的工作,曾經任職侍應生和送餐員,每月收入大約13,000元。 15.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8項控罪,當中有多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刑事紀錄,但與勒索性質無關,最後一次為2022年8月24日。本席今早獲告知第二被告人的最新刑事定罪紀錄應在2024年9月1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DCCC968/2023)被判監8個月。這項紀錄是在案發日期之後出現,但同時亦表示第二被告人在DCCC 968/2023一案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6.張大律師非常簡潔地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二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跟警方一直保持合作的態度,他已經汲取教訓,承諾改過自新,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三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未婚,與女朋友和家人同住,育有一名16歲大的兒子。第三被告人父母已離世,現與五名兄弟姊妹失去聯絡。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以散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並領取五千多元綜緩金。自2009年確診抑鬱症,目前定期就醫。 18.第三被告人有11次法庭紀錄,涉及16項控罪,包括1991年和1995年的搶劫罪、1995年和2017年的刑事恐嚇罪,以及1995年自稱三合會會員罪。最近一次定罪是2021年6月,因襲擊致身體傷害罪被判監3星期。 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知悉,本案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三名被告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曾以暴力手段威脅對方如不付款將進行搗亂,以及第三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並非良好。 劉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案中涉及一次性勒索,涉及一名受害人,勒索金額不高,且沒有實際使用暴力或破壞,亦不涉及黑社會背景,犯案時間短,沒有特別展示實力,受害人沒有蒙受任何損失。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示其悔意,盼法院予以輕判。 20.劉大律師同樣援引黃賢集案和陳志文案給本席參考。劉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沒有聲稱自己是黑社會社團的成員,亦沒有使用暴力和破壞,盼法庭能夠就控罪一採納3年至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而言,被盜香煙的總額僅為204元,價值不高,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一個短期監禁,又或是以罰款方式處理。就量刑總體性,劉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如果判以監禁式刑罰的話,可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勒索罪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21.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本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多次強調勒索罪屬嚴重的罪行,刑罰必須具阻嚇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達及另一人CACC 262/2013,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30段曾經有以下說明: 「以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見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沖 CACC 52/2008案,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4年。」 22.本席參考過蘇柏沖一案,案情指申請人多次以聲稱會搗亂店舖為手段,每次向一名在大埔墟街市經營水族館的負責人勒索數百元,勒索期間,申請人沒有表示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上訴庭駁回針對刑罰的上訴,並指出案件具其獨特加刑因素,包括申請人雖然單獨行事,但他多次犯案,並以受害人思想單純及怕事,而視他為「自動櫃員機」,隨時隨意向他勒索,並在勒索過程當中,申請人更以縱火燒舖威嚇受害人,令他屈服,事件導致受害人處於極度恐慌的狀態。因此,上訴庭駁回針對刑罰上訴的同時,亦認為原審法官就合共四項勒索罪,每項採納3年半,而非4年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德文及另一人 [2021] HKCA 1669一案,上訴庭法官彭寶琴綜合控辯雙方和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例之後,在判詞第26段列出涉及勒索罪的判刑考慮,當中包括有:
24.彭法官在徐德文案判詞第27段進一步指出,案情可以千變萬化,如案中還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必須加以考慮,並適當地反映於量刑基準上。 25.在黃賢集一案,沒有勒索和任何涉及三合會前科的上訴人,與另一名同謀向報紙攤勒索金錢不遂之後,以可口可樂弄濕攤檔的報紙,該案不涉及黑社會背景和暴力,只是要求一次性1,000元保護費,並非定期支付保護費。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年。 26.此外,陳志文一案的申請人要求小食店支付每年2,000元陀地費,單獨行事的被告人表示自己有黑社會背景,如店主拒絕將作出滋擾行為。原審法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而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副庭長楊振權在陳志文一案判詞第23段重申:「本庭須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如申請人般的壞份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本庭必須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27.回到本案,三名被告人向X收取一次性30,000元俗稱「陀地」的保護費。案情顯示他們甚至曾經將勒索金額由30,000元升至38,000元,由於X表示實在沒有能力支付,最後他們將金額下降至18,000元。本席認為此等行為具脅迫性,意圖令X屈服,否則威脅使用武力搗亂攤位。 28.縱使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一項重要的量刑因素,但對於小本經營的商販來說,30,000元確實是一個極大的負擔。本席認為這與定期索取小額保護費的行為無異,理由是同樣對X的經濟和心理造成沉重的壓力。剛才提及到的黃賢集案和陳志文案,兩宗案件分別向受害人勒索1,000元和2,000元。相較於前述兩宗案件,本案所要求的勒索金額顯然高出許多。 29.不能夠忽略的是,本案三名被告人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向X勒索,糾眾顯示實力,欺凌小商販,他們在罪責方面不應有任何分別。即使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沒有向X使用武力,也沒有明確地向X說出有關三合會背景的字眼。然而,其中一名被告人在勒索過程中向X自稱是「古惑仔」。本席認為其目的顯然是要令對方感到恐懼,或被迫服從,其行為與一般三合會份子無異,法庭必須判以具阻嚇性刑罰。正如楊副庭長在蘇柏沖一案中判詞第25段所指: 「申請人無法無天的行為,必需嚴懲,否則法庭便沒有履行責任保護從事少本生意的正當商人。」 30.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即48個月。本席留意到三名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以第三被告人的紀錄較惡劣,但最後的紀錄已是大約30年之前,因此不考慮加重其刑罰。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而言,二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人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31.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由於他在另一宗DCCC 968/2023於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就此,張大律師沒有特別陳詞。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由48個月上調3個月至51個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4個月。 控罪二:盜竊 (針對第三被告人) 32.第三被告人另外獨自承認一項盜竊罪,在勒索過程中擅自取走兩包香煙。即使其價值不高,第三被告人明知X因為恐懼而不敢作聲反抗,其行為並非一般單純的盜竊罪。罰款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要判即時監禁的刑罰,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星期,另外須要支付賠償金204元予X。 33.就第三被告人而言,下一步要處理的是總量刑原則。在考慮控罪二的量刑時,本席已經把勒索罪的情節納入評估。然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同期執行,否則無法體現第三被告人同時犯下兩項罪行的嚴重性,也無法讓總刑期與只是干犯控罪一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所區別。 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4星期監禁中有兩星期須要與控罪一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2個月零兩星期監禁。 34.本席現將各被告人的刑期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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