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銘陞(又名郭明陞及郭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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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在西營盤德輔道西76至78號安華大廈9樓B2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75克晶狀固體。涉案冰毒的估計市值為港幣4,62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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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8/2023 [2024] HKDC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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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在西營盤德輔道西76至78號安華大廈9樓B2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75克晶狀固體。涉案冰毒的估計市值為港幣4,626.75元。
2.第一被告人現時51歲。他的學歷為小學程度,未婚,有一名同居女朋友,兩人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目前亦被拘押,故此四歲的兒子現在入住家舍。此外他與前女友有一名14歲的兒子和一名15歲的女兒。在第一被告人被扣押後,他的女兒出現自殺傾向,故被送往明愛宿舍。他在還押前任職油漆工人及兼職清潔工人。他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及1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的父母80多歲,先後中風。 3.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後悔干犯本案,令最年幼的兒子成長期間不能獲得父親陪伴。他亦承諾在出獄後戒毒。由於疫情期間開工不足,兼職工作令第一被告人身心疲乏,第一被告人以吸食毒品減壓,並需要販運危險藥物來支持毒癮,故此干犯本案。
6. 上訴庭在2018年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確認2002年上訴庭在黃雪厚(譯音)一案(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002] 1 HKLRD 69)裡所列出的考慮因素:—
7. 本案控罪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7.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根據案情撮要,市值為約港幣4,626.75元。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全部涉案冰毒均屬自用,但在求情時則表示,當中大約二份一,亦即3.8克冰毒是自用。若單純以求情時所述的自用份量與檢獲的冰毒計算,則自用的3.8克冰毒市值約為港幣2,268.60元。 8. 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在荔枝角懲教所的檢驗報告,發現在他的身體裏有殘餘的冰毒。他有11次定罪紀錄,5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有1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後向警方表示,檢獲的全部冰毒均是自用,以及他已有超過30年吸食冰毒的習慣。他在求情時及拘捕下聲稱每天服用的冰毒份量為約1克,故此在求情時聲稱自用的部份,可讓第一被告人服用約7天。辯方指被告人因為毒癮問題故販運危險藥物。涉案的毒品是在第一被告人獨自居住的單位內檢獲,當中的冰毒收藏在5個膠袋中。此外單位內有1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及1個電子磅,以及現金港幣4,150元。本案檢獲的毒品,未曾作出小袋包裝,但在單位內發現可用作包裝的工具。 9. 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後,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吸服冰毒的毒品使用者,並認為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來處理相關事宜。但因應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藉着販運危險藥物才可支持他的吸毒習慣,他的每月收入基本上是依靠兼職清潔工作,即使假設他的父母和與前女友所生的兩名子女不需他的經濟援助,他亦有現任女朋友及兒子需要他照顧,單位內有可用作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和可再封透明膠袋,現場亦有管有冰毒的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用作第一被告人自用的冰毒並不如他聲稱的比例大。本席認為雖然不能確定第一被告人實際準備自用的冰毒比例多少,但仍屬顯著的部份,故此給予第一被告人就量刑基準約10%的扣減,把量刑基準從73.2個月減至65.88個月。 10. 本席就控罪一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有一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承認控罪一可獲三份一減刑。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3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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