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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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本案,聲稱警方沒有就一宗刑事案件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1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在2025年2月17日聆訊後,林澤銘聆案官作出命令,基於原告人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是濫用司法程序,剔除原訴傳票。於2025年3月3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上訴聆訊排期在今天於本席前進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830/2024[2025] HKCFI 17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830/2024

[2025] HKCFI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830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健信  
   
被告人 香港警方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25日

判 決 書

I.  引言

1.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形式展開本案,聲稱警方沒有就一宗刑事案件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1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在2025年2月17日聆訊後,林澤銘聆案官作出命令,基於原告人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是濫用司法程序,剔除原訴傳票。於2025年3月3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上訴聆訊排期在今天於本席前進行。

2.然而,同日(即2025年3月3日),原告人存檔誓章,聲稱因要等待荃灣警署回覆有關當時是否有下述櫃員機存在的文件證明,因此聆訊需要延期。於2025年4月2日,原告人來信法庭,聲稱因未收到警方回覆,聆訊可能要延期。於2025年4月7日,原告人再次來信法庭,通知法庭警方已終止調查的回覆,原告人並聲稱需要直接去信有關公司查詢是否有下述櫃員機存在。本席回應原告人這兩封來信均為「聆訊如期進行」。

II.  原訴傳票

3.根據原告人支持原訴傳票的誓章,簡單來說,原告人所說的刑事案件,發生於2011年3月4日。當天,原告人的兒子在荃灣OK便利店購買飲品飲用後感到不適。原告人認為那些飲品可能被人落毒,亦認為OK便利店內監察櫃員機的CCTV被非法作出刪改,他報警尋求協助,警方調查後,認為事件沒有刑事成份,並着原告人循民事途徑處理。原告人認為那些飲品可能被人落毒及便利店內的CCTV被非法作出刪改很明顯有刑事成份,並認為警方不進行調查而着他循民事途徑處理是沒有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原告人申索的濟助是,要求警方道歉,並就警方不當行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30,000,000元。

4.在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中,他亦提及HCAL 122/2012的案件,又提及他與法庭的法官有口頭協議同意有刑事成份。本席認為,他這些說法不清不楚,看不出與他向警方的申索有何關係;另外,與法官就案件性質有口頭協議可能性近乎零,而就算有口頭協議,本席亦看不出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III.  分析

5.本席認為,清楚及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  他所說的社會契約,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訴訟基礎;

(2)  警方作出或不作出刑事調查,一般來說不需負上民事責任:見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第63段。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特別理由在本案中作出例外;及

(3)  另外,原告人要求警方道歉,本席看不到這要求有任何法律基礎。

6.本席亦認為,清楚及明顯地,因為事發已在14年前,就算有任何契約上或侵權法上的訴訟因由,第347章《時效條例》下的時限早已過去,因此申索勢必失敗,屬「瑣碎無聊」。另外,過了14年才展開申索,這是欠缺真誠,因此申索是「無理纏繞」。

7.最後,本席亦認為,清楚及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在上述情況下,並在原告人毫無基礎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30,000,000元,是濫用司法程序。

IV.  總結

8.基於上述,本席認為上述櫃員機存在與否均不會影響本席上述第5至7段的分析,因此本席不需亦不應等待原告人詢問的回覆,便已能夠處理本上訴。

9.另外,基於上述,本席同意林澤銘聆案官的剔除命令,因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即時向被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評定及因被告人沒有守實務指示14.3與陳述書一同呈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作出的折扣,訟費金額為港幣$10,000元。

10.上述命令由被告人草擬及存檔。

11.最後,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漏放他於2025年2月7日作出的誓章進聆訊文件冊,法庭應當懲罰被告人。但嚴格來說,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聆訊文件冊應由原告人預備,被告人預備文件冊時漏放文件當然不理想,但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因此受到任何損害(本席在上述分析中已考慮了這份誓章),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缺失是故意的,所以本席不認為需要因此懲罰被告人。但本席特別指出,雖然嚴格來說,應由申請方預備聆訊文件冊,但一般情況下,若申請方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期望有律師代表的另一方能預備聆訊文件冊以協助法庭,當然,若是協助法庭,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應盡力履行對法庭的協助,並將所有有關文件放進聆訊文件冊內。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署理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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